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銀秀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3、954、955、9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黃金戒指貳只、黃金項鍊壹條、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部分,准予發還李銀秀。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銀秀(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遭搜索時, 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等扣押物與犯行無關,且未經 諭知沒收,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9年6月 4日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未經本院判決 諭知沒收,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已無繼 續扣押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現金4 萬7,200元部分,因本院尚就其中販毒所得共2萬2500元部分 諭知沒收,僅其餘未經諭知沒收部分(即2萬4,700元),聲 請發還屬有理,逾此金額之聲請,則為無據,無從准許,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黃金一錢二厘(戒指)一只 2. 黃金一錢五分(戒指)一只 3. 黃金五錢三分四厘(項鍊)一條 4. 四萬七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