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53號
KSHM,110,上訴,953,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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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銀秀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07、846號、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
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7252號、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7272、7914、10448號、110年度偵字第5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銀秀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銀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附表編號2 至18 部分)。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李銀秀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尤偉誌張藝瀞吳叔蓉、林 豊銀、潘燕崑潘燕宏謝發榮潘興(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方式、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 至18 所示)。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6 月 4 日9 時15分許,前往李銀秀住所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李 銀秀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電子磅秤1 臺,及其所有預備供 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分裝袋1 包,復自李銀秀身上扣得其持用 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 支(均含各該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及 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1 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同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9 年10月26日、同 年12月19日、110 年3 月11日就被告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購毒者謝發榮張藝瀞潘興部分犯行追加起訴等 情,有該署109 年11月11日屏檢謀宿109 偵7272字第109904 2883號函暨檢送之109 年度偵字第7272、7914號追加起訴書 、109 年12月29日屏檢謀義109 偵10448 字第1099049292號 函暨檢送之109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追加起訴書、110 年3 月22日屏檢謀義110 偵504 字第1109011022號函暨檢送之11 0 年度偵字第504 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第 9 至14頁、原審院卷三第9 至14頁、原審院卷四第7 至11頁 ),前揭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原審審理之109 年度訴字第707 號案件之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李銀秀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一第12至14、16至23、



31至35頁、警卷三第14至20頁;警卷四第5頁;警卷五第4、 5頁、偵卷二第221、223、225頁、偵卷六第183頁、偵卷七 第60頁、原審院卷一第96、127、167至167-1、196、304、3 39至341頁、本院卷第105、13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尤 偉誌、吳叔蓉張藝瀞潘燕崑林豊銀謝發榮潘興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潘燕宏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均 相符合,並有被告與上開各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張藝瀞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以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 表所載),復有前述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各該 門號SIM卡1枚)、及預備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夾 鍊袋各1包扣案足資佐證,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物 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 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考量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 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 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 對價轉讓交付與前開購毒者。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海 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7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 條第2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 號1 至1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其 各該次之販賣對象有二,惟其各該次之販賣行為均僅有一個 ,為單純一罪,俱應各論以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8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105 年度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 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 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07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一 第23至5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案件,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非短,仍無法遠離毒品 ,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 定刑,均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 至 18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 認定如前,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3.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查獲毒品來源,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起訴或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8 、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耳朵」男子等 語(見警卷一第36、37頁),員警因而循線查獲該「耳朵」 男子徐靖浤,曾於109 年3 月1 日16時5 分許、同年月5 日 21時30分許、同年月6 日21時許、同年月11日0 時30分許販 賣海洛因予被告,檢察官並以徐靖浤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 將其提起公訴等節,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97 頁;原審院卷 一第241 至253 頁)。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犯罪時 間:109年3月1日14時6分後未久),雖係在前述被告遭查獲 向徐靖浤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前所為,然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在109年2 月間就跟綽號耳朵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 (警一卷第36頁),復其於109 年2 月27日10時31分、13時 27分與他人通聯過程談及:「耳朵說不方便下來,看我們要 不要載你下去」、「耳朵現在要下去了」等語,有通聯譯文 2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76 頁),而被告針對該通聯內容 供稱:該時原本是要去耳朵男子購買毒品,但後來沒有出發 ,改由耳朵男子自行下來我家交易毒品等語(偵二卷第176 頁),經核與上開譯文前後意旨亦稱相符,依此客觀事證以 觀,被告稱其於109年2月間即有向徐靖浤購買毒品,暨其所 為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犯行,毒品來源亦係從徐靖浤所來等 語,即屬可信。是被告所為本件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為確助長毒品濫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是本院認被告 尚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 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 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 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 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 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 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500 、1,00 0 、1,500 、2,000 、3,000 元不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概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縱經減刑,其刑度亦難謂不重,依社會一般觀 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 情狀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如附表各 編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71條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後減、並遞減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在營 利,貪圖利益,動機及目的非善;又衡被告並非以強暴、 脅迫等妨礙他人自由意志之手段遂行其販賣行為,手段尚 稱平和;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 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審之被告所為足以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 量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數量、所得不同,惟均非甚鉅。並 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配合偵辦毒品來源,犯後 態度尚佳。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務 農,需照顧高齡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 2至18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 支、電子磅秤2 臺,俱為被告持以供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 7 至15所示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則應於被告如附表編號6 、16、17所示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電子磅秤2 臺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⑵扣案之夾鏈袋1 包、分裝袋1 包,係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所需而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⑶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販 賣海洛因所得之金,均已收受一節,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承:我錢都有收到。扣案之4萬7,200元均為我所有 ,其中有部分是販賣毒品所得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一第 97、167 、167 之1 、196 頁)。是其各次販毒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⑷其餘扣案物均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 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各次販賣所得不大,賺取價差不多,所涉情節輕微,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法院對被告 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 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 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 於社會秩序之影響、販毒次數、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經核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 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 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事。被告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是被告前開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毒品上游徐靖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刑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予減輕,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規定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 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並國家對 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海洛因為政府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猶為圖一己私利,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販售,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險,惟考量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暨配合偵辦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 末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生,尚需 照顧家中母親等經濟、生活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撤 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販 賣對象有8 人,販賣次數為18 次,有多次是販賣毒品予 同一人,並非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18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年。
三、沒收部分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1沒)、 電子磅秤2臺,均為被告持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33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夾鏈袋1 包、分裝袋1 包,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海 洛因犯行所需而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 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為 附表編號1犯行所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稱本 件扣案之4萬7200元均為其所有,且有部分是販賣毒品所得 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97、167頁),是其此部分販毒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 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乙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扣案黃金戒指、項鍊、其餘 現金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96、97、338 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陳彥竹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海洛因之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證據名稱 主 文 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尤偉誌 109 年3月1 日14時6 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具體數量不詳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偉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尤偉誌,並向尤偉誌收取現金1,0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尤偉誌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一第53至55頁、偵二第29至30頁)尤偉誌李銀秀通聯譯文(警一第43至63頁、第189至190頁)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路00號之30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2 同上 109 年3月11日15時5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偉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尤偉誌,並向尤偉誌收取現金1,0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屏東縣鹽埔鄉雙新公園門口 3 張藝瀞瀞 109 年3月1 日21時50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 包、具體數量不詳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藝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張藝瀞,並向張藝瀞收取現金2,0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張藝瀞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一第93至101頁、偵二第13至16頁)李銀秀與張藝?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3至194頁)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路00號北極殿前 4 同上 109 年3月12日19時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具體數量不詳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藝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張藝瀞,並向張藝瀞收取現金3,0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張藝瀞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 號之租屋處前 5 同上 109 年3月14日17時20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藝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張藝瀞,並向張藝瀞收取現金3,0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李銀秀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 號之住所 6 同上 109 年6月3 日14時許 同上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藝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張藝瀞,並向張藝瀞收取現金3,0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張藝瀞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警四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偵七卷第57至58頁)李銀秀張藝瀞雙向通聯紀錄(警四卷第57頁)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張藝瀞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 號之租屋處前 7 吳叔蓉 109 年3月4 日12時4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 包、具體數量不詳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叔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吳叔蓉,並向吳叔蓉收取現金1,5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吳叔蓉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一卷第75至78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李銀秀吳叔蓉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1至192頁)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路000 號中油飛力得加油站前 8 同上 109 年4月28日20時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包、具體數量不詳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叔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吳叔蓉,並向吳叔蓉收取現金5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路00號北極殿前 9 林豊銀 109 年3月5 日11時3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豊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林豊銀,並向林豊銀收取現金5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 、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林豐銀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一卷第142至144頁、偵二卷第7至9頁)李銀秀林豊銀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9 至200頁)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路0 號之高樹國中前 10 同上 109 年4月26日6時30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豊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林豊銀,並向林豊銀收取現金5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清聖宮前 11 潘燕崑 109 年3月6 日12時7 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具體數量不詳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燕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潘燕崑,並向潘燕崑收取現金1,0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潘燕崑潘燕宏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一卷第119 至129頁、偵二卷第1至4頁、第255至256頁)李銀秀潘燕崑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5至197頁)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何家宴席餐廳旁 12 潘燕崑潘燕宏 109 年3月9 日14時4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包、具體數量不詳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燕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潘燕崑即騎乘機車搭載潘燕宏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潘燕宏,並向潘燕宏收取現金5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紅螞蟻遊藝場內 13 同上 109 年3月11日20時1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燕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潘燕崑即騎乘機車搭載潘燕宏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潘燕宏,並向潘燕宏收取現金5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部分)。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同上 14 潘燕崑 109 年3月13日11時3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具體數量不詳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燕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潘燕崑,並向潘燕崑收取現金1,0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5355、72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部分)。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紅螞蟻遊藝場外 15 謝發榮 109 年3月22日6時30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發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謝發榮,並向謝發榮收取現金1,0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7272、79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謝發榮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三卷第71至76頁、80至81頁、偵六卷第135至138頁)李銀秀謝發榮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三第23至26頁)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李銀秀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 號之住所 16 同上 109 年6月1 日23時3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發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謝發榮,並向謝發榮收取現金1,0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7272、79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紅螞蟻遊藝場前 17 同上 109 年6月2 日15時30分許 價值1,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 包、具體數量不詳 李銀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發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謝發榮,並向謝發榮收取現金1,000 元(即109 年度偵字第7272、79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村○○○巷0號前 18 潘興 109 年5月8 日16時許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包、具體數量不詳 李銀秀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潘興,並向潘興收取現金500 元(即110年度偵字第504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潘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警卷五第7至10頁、14頁、偵八卷第53至54頁) 李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李銀秀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 號之住所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1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卷宗 1.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2.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一 偵卷一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二 偵卷二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 偵卷三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 偵卷四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3號卷 偵聲卷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37號卷 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138號卷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471號卷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58號卷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72號卷 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卷 院卷一 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卷宗: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935529900號卷 警卷三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72號卷 偵卷六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 偵卷五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713號卷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63號卷 1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卷 院卷二 110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卷宗: 20.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五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4號卷 偵卷八 22. 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卷 院卷四 110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卷宗: 23.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四 2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923號 2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 偵卷七 2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卷 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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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