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博聖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110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8
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355號、109年度偵字第14995號、109年度偵字第158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以暱稱「Hi可幫調」登入通訊軟體Grindr,適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1時54分許起,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暱稱,遂喬裝為買家與甲○○聯繫,雙方 進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錢 之合意。甲○○遂於同日21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琬慈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華興 街與善士街口,並自副駕駛座車窗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於收取警員交付現金16,000元後 發覺有異,旋要求林琬慈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當 場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因員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販 賣未遂。
㈡於109年2月5日14時56分許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思諭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甲○○即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所居住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像獎大樓」門口,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0.96公克)予潘思諭,並向潘思諭收取價金3,5 00元,藉此牟利。
㈢於109年2月13日8時46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思諭聯繫,雙方達成以3,500元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適警方於同日12時40分許持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於「金像獎大樓」居處 欲執行拘提,恰在「金像獎大樓」1樓見甲○○持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擬交付潘思諭,乃為警當場查獲而 販賣未遂,並經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警方復經甲○○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金像獎 大樓」4樓4室居處,扣得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7包。
㈣於109年7月27日22時45分許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 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son 」之人,約妥翌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並於翌日(7月28日)17時許,將原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標示「台南晚上000 0000」,擬於同 日20時許以4,500元販售予「Anson」,惟甲○○於該日18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甲○○於有權之偵查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將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及甲基安非他命交警扣案而販賣未 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914號卷第109、13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 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對於事實一㈣ 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思諭所證 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證人林琬慈所證駕車搭載被告之情均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2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09年2月13日,共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7月28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7月28日)、被告之通訊軟體 Grindr帳號資料截圖、被告與員警間透過通訊軟體Grindr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潘思諭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 年1月17日及109年2月13日交易暨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查獲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白色結晶 共11包,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8 日、同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足見被告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 量微價高,購毒者潘思諭自稱不清楚被告之名字等語(見警 一卷第34頁),且被告自稱不知「Anson」姓名,也無其他 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可認被告與潘思諭、「A nson」並無親屬關係或任何情誼,遑論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 警,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時,有約定對價或收取價金 而屬有償行為。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 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 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未能反證釋明其販賣 非出於牟利,益徵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後,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 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斷。至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一㈡ 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
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犯轉讓毒品罪,猶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且其應知毒品之危 害,竟不思悔改而再本案各件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解釋意旨,除被告所犯本案各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均已著手各該犯行之實行, 分因員警無購買真意、未交付毒品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為員警執行勤務時見被 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將背包內之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警扣案且同意搜索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7月28日) 可憑,堪認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 動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警扣案,應認就所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 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至於「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 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 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雖僅就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效力仍應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爰就被告所為事實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事實一㈠、 ㈢、㈣部分)、第62條前段(事實一㈣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最輕本刑應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事實㈡部分)、1年9月( 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參酌被告販賣及擬販賣毒品之價格 分別為16,000元、3,500元、3,500元、4,500元,均非小額 交易,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本案各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辯護意旨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轉讓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前甫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追訴,其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難以戒除,毒品買賣為國家所嚴禁,仍無視法律禁令, 警惕所行,再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予以深責;惟 兼衡被告始終坦認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於原審亦終知坦承事實 一㈣犯行,非無悔意;復酌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尚非甚高,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 情形有別;另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 萬元許、需扶養祖母等語,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與各次交易金額、販賣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定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3罪)、既遂(1罪 )共4罪,部分犯罪態樣相同,事實一㈠至㈢犯罪時間集中於1 09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3日,事實一㈣則為109年7月28日所 犯;販賣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潘思諭及「Anson」,實 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復就沒收部 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呈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含有微 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2、3、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為被 告就事實一㈠、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 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㈠至㈢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㈣販賣毒品聯絡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㈢、㈣各次犯行,予以 宣告沒收。③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未遂犯行向佯裝買家之 員警收取之價金16,000元,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得之 財物;另被告亦坦承業已收取事實一㈡所示販毒所得3,500元 ,核屬被告因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如事實一㈠ 、㈡所示之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至其餘扣案玻璃球吸 食器、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物,分經被告供承為施用毒品 所用或與本案無關等語,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另扣案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49 公克,驗後淨重0.409公克),雖係被告持有,然所含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以上,復非明文處罰之犯罪行 為,且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相較跨國販製或中、大盤毒 梟之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犯罪情節尚 輕,被告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中對於罪示時坦
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判之進行,鮮有會改之 誠意。被告金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收入 並不豐,而家中尚有祖母需扶養。被告因一實失慮而誤罹刑 典深感後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並願配合查 緝之意,且被告已決心悔過自新,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判決於量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就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然 原判決單憑被告因同種犯行經檢察官偵辦,猶未知悔悟,仍 擬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 配合偵查,其犯行相較中、大盤毒梟並非重大難赦,驟認被 告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違誤。綜上,原審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7條第4、9、1 0款、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慮及於此竟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量刑實屬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惟查:
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尤以 被告為本案各件販毒(未遂)行為前,已因另犯販毒案件遭 查獲,其不思悔改猶再為本案各件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是經參酌被 告本案各件犯行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 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被告本案各件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 必要。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而被告為累犯,所販 各件犯行經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因其未遂行為係遭警 方誘捕偵查、及時查獲所致,而其自首行為亦對犯罪之查緝 無重大助益,雖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無減至最低刑度之必 要,故原判決本案各件犯行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核 屬妥適,自無過重之情。
㈢綜上,被告以其所犯本案各件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 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及 沒 收 欄 備 註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度偵字第4355、149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度偵字第4355、149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109年度偵字第4355、149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109年度偵字第15897號起訴書 附表二: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5.624公克,驗後淨重5.579公克) 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違禁物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07公克、驗後淨重0.686公克) 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違禁物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4.786公克、驗後總淨重4.637公克) 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917公克、驗後淨重1.902公克) 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