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立恆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捷倫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祐廷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下稱被告等)涉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停止羈押並均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年10 月及6年,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 被告唐立恆及賴捷倫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沈祐廷亦已大致坦 承犯行,僅辯稱其行為應構成幫助犯等語,足認被告等之前 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等既均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衡 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參酌被告等雖經原審裁定准予被告唐 立恆及賴捷倫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沈祐廷以20 萬元具保在案,但本案仍未審理終結,考量訴訟進行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 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堪認被告等現時仍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0年12月26日起再 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