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06號
KSHM,110,上訴,80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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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曉婷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莉雲



選任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宇騰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孟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號、106年度偵字第4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宇騰有罪部分撤銷。
孫宇騰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宇騰(綽號「牛奶」)、林振傑(原審就其2人其他被訴 諭知無罪部分,因未經檢察官上訴,均已確定)與巴新瑜( 綽號「魚仔」、「木瓜」,本案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曜顯(綽號「田哥」,另案 經起訴)各於民國104 年年底、105 年間某日加入綽號「婉 君」、「金剛」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幹 部先於不詳地點設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以 撥打電話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工作,並向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婉君」、 「金剛」及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4「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而孫宇騰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9、12至34所示部分、林振 傑就附表一編號4 、17所示部分,則與巴新瑜、張曜顯基於 上開相同之犯意聯絡,由巴新瑜、張曜顯擔任領款車手,持 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交付之工作手機及孫宇騰交付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聽從「婉君」或「金剛」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3至9 、12至20,以及編號21至34「犯罪時間及手法 」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 款,並依比例從中抽取應得之報酬後,所餘贓款則均交予孫 宇騰,孫宇騰則依上游指示將款項匯入林曉婷(詳下述)名 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曉婷郵局帳戶) 內或再上繳予該集團其他核心成員,其中就巴新瑜於附表一 編號4 、17所示時間提領之贓款部分,則轉交予林振傑,由 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連同該集團其他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其他贓款,一併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 郵局帳戶內。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柳柏湘(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 上訴字第730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5 月30日0 時許,



依巴新瑜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 「廖經民」名義領得內有張○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張○翔(起訴書誤載為余○琪,應予更正)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1 件,再於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福澤檳榔攤」內將上開包裹交付予巴新瑜,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犯罪時間 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3 個人頭帳 戶。而巴新瑜原應依「婉君」指示,持上開3 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惟因故未能自行為之,遂將上開 3 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予友人王孟蓁,委由王 孟蓁(原審就其被訴諭知無罪部分,因未經檢察官上訴,已 確定)依「婉君」之指示代為提領,而王孟蓁可預見巴新瑜 支付報酬委由其提領來歷不明之帳戶內款項,應係詐欺集團 之詐欺所得,仍基於與巴新瑜、「婉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之犯意聯絡,逕依工作手機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5至 37、39「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款,所領贓款則交予巴新瑜,王孟 蓁亦因此取得巴新瑜給付之3,000 元報酬。三、楊竣博於105 年間某日加入綽號「小資」及「漢哥」等成年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之主謀者另於不詳地點設 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 民眾進行詐騙工作,並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楊竣博即與「小資」、「漢哥」及該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40「犯罪時間及手 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楊竣博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一編號40「犯罪 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匯入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予「小資」以獲取報酬。四、林曉婷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雖自行持有、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 品,仍有其風險,猶自104年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吳貴佑(未 列於本案偵辦)使用,而林曉婷自帳戶借予吳貴佑使用後, 其帳戶內即無端有同日多筆或逐日匯入大額款項,金額甚至 有達單筆逾百萬元者,顯已不合常理,主觀上已可預見存入 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僅因該款項



持續匯入,且為牟取吳貴佑應允其如幫忙提款每週可獲200 元至500元不等金額之微利,仍不停止,繼續將該帳戶供吳 貴佑收受款項使用,而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基於 縱使他人匯入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同已預見第三人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 明之贓款,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莉雲,二人共同以相互持 有、保管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以支配該 帳戶存提款權限之方式,密集輪流於款項匯入當日或翌日, 提領包括客觀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孫宇騰、林振傑、巴新瑜 或凌敏軒、許雅雯、林輝典(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及其他不詳車手等人,依指示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其後再轉交予吳貴佑或其指定之人或匯 入指示之帳號,並各獲取報酬。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振傑及辯護人雖否認巴新瑜、 孫宇騰等2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惟查:巴新瑜、孫宇騰於警 詢歷次所述,與其等嗣後在原審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到庭所 為之證述內容明顯相異,而合於前揭規定所指前後陳述不符 之情形。觀諸巴新瑜、孫宇騰之警詢陳述,警員於詢問前均 已依法先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經其等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 到場或已有辯護人在場後始開始詢問,並均採問答方式,由 警員就與本案有關事項詢問,經其等陳述後,員警再記載於 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等閱覽筆錄並簽名按捺指印完成, 此有巴新瑜、孫宇騰之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巴新瑜、 孫宇騰於警詢陳述時,無論其等當時動機為何,其等歷次陳 述既均係依憑個人當下之認知、意願而為陳述,且其等事後 並未表示有遭受警方何種不正對待以資取供之情事,以此客 觀環境而言,足見巴新瑜、孫宇騰之警詢陳述係出於其等自 由意志,故其等陳述時之外在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可認係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之 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曉婷黃莉雲、孫宇 騰、王孟蓁、楊竣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另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同 意除巴新瑜、孫宇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宇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認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諱;被告楊竣博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另被告 林曉婷黃莉雲王孟蓁及林振傑則均矢口否認,被告林曉 婷辯稱:我是受友人吳貴佑請託而提供帳戶代其收受船票、 機票票款,因為她說她是大陸人,不能辦郵局帳戶,有時吳 貴佑會請我幫她提款轉交或轉匯給其他人,我不知道該帳戶 會被用在詐欺不法行為云云;被告黃莉雲辯稱:林曉婷提供 帳戶給吳貴佑做為船票匯款使用,我跟吳貴佑是朋友,所以 答應幫吳貴佑把匯入的船票款項提出,再轉給吳貴佑指定的 人,並賺取部分手續費,不知道帳戶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 而且那些詐騙集團的人我也不認識云云;被告王孟蓁辯稱: 我有提領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的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5至 37、39),但當時是因為巴新瑜身體不舒服,所以給我提款 卡要我去幫他領錢,他說是博弈的錢,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 欺贓款,本件提款僅是偶發事件,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另被告林振傑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交付 手機、提款卡給車手,我存到林曉婷帳戶的錢是作為從事賭 博的儲值金,並非詐欺贓款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係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婉君」、「金剛」之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推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9「犯罪時間及手 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該 集團所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王孟蓁及同案被告 巴新瑜、張曜顯或該集團其他不詳領款車手分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自各該帳戶提領如所示金額之贓款,所得贓款於扣除領 款車手應得之報酬後,再交予該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其他成 員或存入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等方式上繳予該集團核心幹部 ;另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小資」、「漢哥」之成年人 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推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0「犯罪時間及手法」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被告楊竣博擔任領款車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所示金額之贓款,所得贓款於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再上 繳予該集團成員「小資」;以及被告林振傑及同案被告陳家 慶、凌敏軒各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款項存入被告林曉婷 上開郵局帳戶,另同案被告林輝典、許雅雯則於105年4月18 日自同案被告張曜顯處取得436,000元詐欺贓款,並存入被 告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林曉婷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並與被告黃莉雲輪流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 交予他人;被告孫宇騰則曾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四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等節,業據 被告林曉婷黃莉雲、孫宇騰、王孟蓁、楊竣博、林振傑及 同案被告巴新瑜、凌敏軒、許雅雯、林輝典、張曜顯、陳家 慶、蘇于庭各自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柳柏湘於警詢、偵查及 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審理中之證述(見警 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211至216頁、偵卷一第235至239 頁、蒞卷二第21、56至59頁)、證人李○毅張○翔余○琪 、廖○翊、梁○淇、陳○惠、盧○寒、蔡○桂、陳○樂、蘇○豪、 邱○軒、王○云、陳○翰、牧○○宏、陳○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一第167、168頁、他卷一第203至215頁、警卷三第392至3 94、411至413、418至423、445至447、451至453、464至466 、471至473、至478、482至484、509至511、518至519-2、5 29至531、538至540、557至559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



4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相 關書物證、如附表三及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書物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巴新瑜、林振傑)、8張提款卡影本、扣押物品 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5 729號函暨所附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104年8月1日至105年6月 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一第26至29、51至54、16 9頁、偵卷一第145頁、訴卷三第495至519頁)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曉婷黃莉雲部分:
 ⑴林曉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自104年 初就交給吳貴佑使用,吳貴佑向我表示是要供她收取客戶貨 款使用,該帳戶於105年1月初交給黃莉雲提領,後續存入之 款項都是我或黃莉雲在提領,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吳貴佑, 有時候是吳貴佑提供帳號讓我們轉帳出去,有時候是交給吳 貴佑指定的人;吳貴佑跟我借帳戶是要收船票、機票的款項 ,她賣船票、機票的對象是台商,帳戶原則上是黃莉雲在提 款,提款後,有時她會傳微信跟我說匯款給誰,請我們直接 匯款過去,對方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三第338至342 頁、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嗣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把郵局帳戶給吳貴佑使用,她一開始說幫她收一 、兩筆貨款,後面她就直接匯款進去,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都在我這裡,裡面的錢是我跟黃莉雲會領給她,黃莉雲會跟 我拿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而黃 莉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林曉婷所 有,我和林曉婷相互在使用,該帳戶於104年都是林曉婷在 使用,我是從105年1月初至5月初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是提 供給吳貴佑的客戶匯款使用的,存入的款項大部分是我提領 ,偶而是林曉婷提領,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我是受吳貴佑 指示提領轉入她的帳戶或她的客戶帳戶,或交給張功伯,有 人匯款後,吳貴佑就以手機微信軟體聯絡我,我於105年1月 初至5月初提領林曉婷帳戶內之金額後,自動扣款500元,然 後再存入吳貴佑的帳戶,我共領取薪資15,000元;我提領後 轉帳的對象是吳貴佑提供,她說是她買船票的客戶,我跟林 曉婷都是拿著存摺、印章去提款或轉帳等語(見警卷三第37 8至380頁、原審卷二第53、54頁);再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表示上開郵局帳戶是我與林曉婷相 互使用,是因為如果我沒有空,林曉婷會幫吳貴佑提領,領 錢時存摺、印章是跟林曉婷拿,林曉婷有把印章、存摺放在 我這邊保管,這段期間是我拿林曉婷的帳戶時間比較多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20、124頁)。是依林曉婷黃莉雲上開所 述,可知林曉婷係受吳貴佑請託,於104年間即將上開郵局 帳戶提供予吳貴佑作為進出款項使用,惟仍自行持有、保管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嗣於105年1月至同年 5月間,上開郵局帳戶仍持續供吳貴佑使用,該段期間則改 由林曉婷黃莉雲輪流保管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 ,且黃莉雲持有保管之時間尚較林曉婷為多,其等並均曾提 領存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吳貴佑或其指定之人或帳戶 等節。據此,足認在105年1月至5月期間,林曉婷黃莉雲 二人就上開郵局帳戶均具持有、保管及支配之權限,是以, 林曉婷黃莉雲於上開期間乃係共同持有該帳戶,並以將該 帳戶提供不認識之第三人存入款項再行提領轉交等事實,應 可認定。
林曉婷黃莉雲雖均辯稱吳貴佑表示存入帳戶的錢是機票、 船票的票款云云。然證人吳貴佑於警詢中已供稱:其與林曉 婷、黃莉雲2人係於104年6月認識,且林曉婷郵局帳號內之 金額其也不是很清楚,因為帳戶是林曉婷本人的,其看不到 林曉婷的交易明細等語(見警卷三第430至431頁),倘該等 款項確屬買賣機票、船票之款項,則為核對帳戶款項及確認 客戶有無匯款,其金額若干,何時,由何客戶匯入等節,自 均屬票務之重要事項,惟依本案被告孫宇騰、林振傑及同案 被告巴新瑜或凌敏軒、許雅雯、林輝典所稱,其等領取款項 均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林曉婷之郵局帳戶內者,而我國 有關無摺存款於108年1月1日前,因均無需留存匯款人或存 款人姓名等資料,產生諸多犯罪爭議,故為使洗錢防制作業 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方始規定自108年1月1日起,於3萬元 以上無摺存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或存款人姓名等節,有修 正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内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 原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而由林曉婷郵局帳 戶自104年8月至105年6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 三第497至519頁)觀之,亦可知本案詐騙集團確亦利用彼時 無摺存款無法追查匯款人或存款人姓名等資料之漏洞進行匯 款。從而,吳貴佑既不清楚匯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金額、亦 不知悉匯入者為何人,復不要求瞭解匯款來源或是否為客戶 以供比對,林曉婷郵局帳戶內亦未顯示存、匯款人之資料, 益見該等款項與所謂機票、船票買賣者,均無干涉;況審諸 上開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段近10月 的期間內,同一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動輒數筆,大部分均數 十萬元,甚至有達百萬元以上者之整數款,且逐日幾無間斷 ,前後金額竟高達6千萬元以上,此與林曉婷前開所稱:吳貴



佑開始說幫她收一、兩筆貨款者已大異其趣;再者,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亦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 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 常。林曉婷黃莉雲2人縱與吳貴佑相識,然由證人吳貴佑 前開所稱,亦可知其間之交誼並非長久深厚,林曉婷、黃莉 雲2人又非無工作經驗或無知識之人,林曉婷竟仍提供其帳 戶供他人匯入鉅額款項,豈屬合理?又依該歷史交易清單所 示,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大部分於同日或翌日即被提 領,每筆提領金額亦少輒數十萬元,高則百萬元以上,可知 林曉婷黃莉雲提領次數甚為頻繁,而吳貴佑既為大陸人士 ,105年1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間,其亦均未入境台灣(見本 院卷二第130頁),加以國內匯出款項或攜出款項至大陸地 區本有一定限制,則林曉婷所供稱:我將錢領出後都是將錢 交給吳貴佑,有時候比較小額的錢即約5萬元到10萬元台幣 左右的款項,我會帶去廈門交給吳貴佑,有時候則是吳貴佑 會過來金門拿錢,自己拿錢到廈門給吳貴佑的次數,有超過 10次以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已非無疑,更與林曉 婷、黃莉雲輪流提領之金額間及上述吳貴佑於105年1月31日 至同年6月1日間未入境台灣之資料不相符合,所辯自難採信 。
⑶未查,證人吳貴佑證稱:其每周支付薪資200元400元不等予林 曉婷及黃莉雲,請其等從林曉婷的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另其 在105年1月12日即在金門永豐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自己使用,有時候會請林曉婷黃莉雲幫忙取票款等語 (警卷三第431頁),顯見林曉婷黃莉雲均知悉吳貴佑有 其台灣帳戶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 正當,吳貴佑大可將所謂其賣機票、船票之款項匯入自身帳 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 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林曉婷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由林曉 婷、黃莉雲頻繁地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 係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由他人提供帳戶、短時間匯入鉅 額款項,再旋於當日或翌日以化整為零之臨櫃方式提領帳戶 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 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林曉婷雖辯稱:我有跟吳貴佑說不要 匯款了,但她還是一直匯款進來,我也不能把她的錢佔在我 的戶頭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2頁),然林曉婷郵局帳簿 及卡片、印章等,既仍在林曉婷黃莉雲處保管有如前述,



林曉婷在不願意不明之大額款項持續匯入時,自可向郵局 詢問如何辦理或至警局備案,乃林曉婷均捨此不為,持續提 供他人使用收受不明鉅額款項,且林曉婷黃莉雲2人亦承 稱其2人輪流提款,並依吳貴佑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吳 貴佑或指定之人或匯其提供之帳戶等語,果此,則中國籍人 士吳貴佑在自有銀行帳戶情況下,縱其沒有郵局帳戶,然在 本國皆可跨行匯款,甚為便利,吳貴佑本人有無郵局帳戶實 已非要事,卻仍使用林曉婷郵局帳戶供人不斷匯入大額款項 、再指示林曉婷黃莉雲提領並轉交或匯款,且林曉婷、黃 莉雲2人交付或匯款之額度均屬大額款項,次數頻仍,詎其2 人竟對究匯入何處帳戶如此重要之事,均推稱:誰的帳戶不 記得了或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6頁、123至1 24頁),亦無法提出任何交付或正常匯款之證明,益見其等 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而以前述方式提供帳戶,收 受他人包含在客觀上確屬詐欺贓物之款項,甚至輪流提領之 縱使款項係屬來路不明或犯罪所得之贓款,故其2人主觀上 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至其等辯護人援高雄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65號、105年度偵字第21024號案 件或其他案件,認被告林曉婷黃莉雲主觀上均無任何預見 或不法云云,因所涉範圍或對象均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併此說明。
 ⒊被告林振傑部分:  
 ⑴被告林振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核諸同案被告巴新瑜於警詢中 供稱:我提領被害人郭○鑫、曾○瑩於105年5月1日受詐騙而匯 至蘇○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提款卡係孫 宇騰轉交給我的,我拿到提款卡之後,等待「金剛」的指示 ,我再去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交由孫宇騰,或由「婉君 」指示我到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內 ,另我提領贓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提款 卡取得方式、提領後贓款流向均如同上述;我持有之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係孫宇騰轉交給我的,我拿到提款 卡後,等待「金剛」的指示,我再去提領詐騙贓款,再將提 領之贓款交由孫宇騰,或由「婉君」指示我到郵局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林曉婷的帳戶內,我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取得方式、提領後之贓款 流向,都跟我剛剛講的情形一樣;105年7月15日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11樓電箱內發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凱基銀行000000000000、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8張提 款卡,是我於105年6月中旬持至各ATM提款完畢後,本來要 拿去丟掉,後來拿到該處去藏放的,這8張提款卡是我拿去 提領贓款用的,是孫宇騰交給我,我再等綽號「婉君」或「 金剛」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我去提款,我是聽從「婉君」及 「金剛」的指示說哪張提款卡裡面現在有款項可以提領了, 我接受指示後則隨機找ATM將款項提領出來,我在105年3、4 月左右參與該詐欺集團,我的工作就是持提款卡去提領贓款 ,林振傑告訴我每提領的款項中有3.5﹪是我的佣金,我提領 的贓款大部分是交給孫宇騰及陳家慶,他們再轉交給林振傑 ,或是由我親自交給林振傑,我自己交給林振傑的狀況比較 少等語(見警卷一第19至22頁、警卷二第35、36、39至43頁 );另被告孫宇騰於警詢時則供稱:我之前匯入林曉婷郵局 帳戶之多筆詐欺贓款都是綽號「田仔」之張曜顯交給我的, 張曜顯所述我曾向他收取詐騙贓款多次一事屬實,我是受「 婉君」指示向張曜顯收取贓款,我向他收取很多次贓款,也 是「婉君」指示我將贓款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警方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11樓電箱內發現之8張提款卡是我交付 給巴新瑜的沒錯,我去巴新瑜當時位於上址的住處,大約在 105年6月2日早上或者前一天晚上,我是直接親自交給巴新 瑜,我除了交提領贓款用的提款卡給巴新瑜外,我還交給陳 家慶及張曜顯,提款卡都是林振傑拿給我之後,「婉君」會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些提款卡要分配給誰去做提領的動作, 我再親自將提款卡交給巴新瑜等人,這些提款卡裡面都是被 害人遭詐騙後匯入的款項,巴新瑜所述大多將其提領之詐欺 贓款交給我的部分是正確的,巴新瑜交給我大約有4、50次 左右,我收到巴新瑜交付所提領出來的贓款後,會等候「婉 君」以微信指示,將贓款交給林振傑或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 入一個郵局帳戶,巴新瑜交付贓款給我的地點不一定,端看 他在哪裡提款,我就過去該處向他收取,我所參與的詐欺集 團,被害人是將款項匯到詐欺集團指定的銀行帳戶,再由我 將提款卡交給巴新瑜等人去提款,他們把錢提領完後,再交 給我轉交給林振傑或匯入郵局帳戶,張曜顯也是車手,他提 領出來的贓款也是我去收取等語(見警卷一第33至36頁、警 卷二第107頁),顯見其等均一致供稱提領之詐欺贓款係先 交給孫宇騰,孫宇騰再轉交給林振傑或直接存入林曉婷郵局 帳戶等情,且觀諸卷內事證,本案客觀上確實有多筆詐欺贓 款係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有孫宇騰、巴新瑜、張曜顯、陳 家慶、凌敏軒、林輝典、許雅雯等人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



之存款單可查(見警卷二第73、123至134、180、181、268 、269、279至284頁、警卷三第289、290、297頁),又林曉 婷郵局帳戶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欺贓款使用之事 實,亦已認定如前,雖同案被告巴新瑜或被告孫宇騰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其警詢說的不是事實或實際接觸的只有「廖大哥 」云云,然同案被告巴新瑜所涉本案之犯行業經原審確認無 訛,被告孫宇騰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犯,並明確供稱有 關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其於警詢及本院所稱是真實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審諸被告林振傑與孫宇騰及同 案被告巴新瑜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前均屬早已認識之朋友關係 ,則其等彼此間既無閒隙,孫宇騰及同案被告巴新瑜亦無法 因供出被告林振傑而減免任何刑度,自亦無需於警詢中設詞 誣陷被告林振傑之理,是被告林振傑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 云云,已難遽信。
⑵又被告林振傑曾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地,多次將如所 示金額之款項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一情,亦據被告林振傑坦 認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5 1至255頁),林振傑雖辯稱其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係其擔任線上博弈網站代理商而向其會員收取之款項,非 詐欺贓款云云,並提出線上博弈交易列印資料為佐(見警卷 二第257、258頁)。惟查,被告林振傑所提出之線上博弈交 易列印資料,其上時間分別載為「105(2016)年9月10日」 及「105(2016)年8月29日至105年9月4日」,已明顯與其 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4、17)所載之犯罪時間(10 5年5月5日、6日)無涉,況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 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 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 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 式,徒增風險之必要,且本案對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 任何關於線上博弈之書面說明或細部計畫,而除被告林振傑 提出與本案並不相關之博弈網站畫面外,其餘被告孫宇騰、 巴新瑜則始終未提出本案為參與博弈網站之相關資料,反而 於警詢供稱其等參與之本案係詐欺集團無訛,準此,被告林 振傑前揭線上博弈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所辯自不足採, 又其是否另有擔任博弈網站代理商,亦與本案無關。 ⑶再者,經比對被告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存入295, 600元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一節,與同案被告巴新瑜於附表二 編號9至12所示時間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在時間點 上與巴新瑜、孫宇騰所述提領之贓款係交由孫宇騰轉交予林 振傑一情均相合,由此可見被告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



時、地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應係包含巴新瑜所提領 附表一編號4、17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在內無訛 ,是被告林振傑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4、17所示犯行之事實,益堪認定。
⒋被告王孟蓁部分:
  被告王孟蓁雖否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 ,並辯稱巴新瑜告以提領之款項係博弈的錢云云。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張○翔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及余○琪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同案被告巴新瑜在福澤檳榔攤向柳 柏湘一併取得,而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既確實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在此情形下,巴新瑜在交付提款 卡給被告王孟蓁時,應無特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扣留 而不隨同其他2張提款卡交由被告王孟蓁前往提領之理,故 被告王孟蓁當時係自巴新瑜處取得上開3個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 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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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