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03號
KSHM,110,上訴,803,2021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58號、第18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詎竟單獨或 與陳鎂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邱春成4次、顏助儒2次、莊雅貴1次、陳明仁2次、 葉俊男2次及温葦鈴2次(陳鎂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7時55分許,前往王家祥陳鎂文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王家祥(下稱被告王家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20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春成顏助儒莊雅貴陳明仁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購毒者 葉俊男温葦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 第87頁、第98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20 頁至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他字卷第67頁至第6 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 19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5頁至 第276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9年聲搜字第900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4 日、109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組109年7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9年7月20日勘察採證 同意書、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0日鑑定書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照 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 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43 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 77頁至第179頁、他字卷第59頁、第105頁、第181頁、偵一 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㈡被告王家祥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否認其中附表一編號10至1 3所示等4次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葉俊男及溫葦鈴 ,此部分均是我們一起出資向鍾鶴鳴購買毒品,一定要葉俊 男聯絡,我才可以跟鍾鶴鳴購買毒品;在原審之所以會承認 ,是因為檢察官當庭跟我說承認可以減輕,律師也說如果法 官同意就算自白,後來原審反而加重而沒有減輕,所以我才 會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 上當無不知於訴訟上自白對於爾後法院認定事實必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而其既從未爭執其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自白之任 意性,徒以其當時係誤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說法而為自白云 云,已難想像;況證人即購毒者葉俊男及溫葦鈴等2人均於1 10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不認識鍾鶴鳴,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係向被告買的等情為實在等語,被告王 家祥事後翻異改稱此部分係與葉俊男合資購毒云云,亦難採 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 轉售之理,參以被告王家祥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 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 ,堪認其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祥嗣後翻異否認其中附表一 編號10至13所示等4次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信 ,其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4條1項規定將罰金刑 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範圍,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王家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單獨或 與陳鎂文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 所示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春成等人共13 次,均如前述。核被告王家祥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 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家祥與被告陳鎂文就附表一編 號3至6、11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家祥所為共13次犯行,時間不同,行 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王家祥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4年 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1 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13罪,均為累犯。
⒉審酌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復再犯罪質相近之本件 各罪共13件,其顯未因上開徒刑之執行而獲致教訓,客觀上 非無特別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斟酌被告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情狀,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其所犯上開13罪,除法 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中自白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⑵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均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至附 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則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



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不可謂不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決定應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 例原則,以免失之過苛。
⑵審諸被告王家祥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而其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暨所 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大盤」、「中盤」之類,即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非無堪資憫恕之處。斟酌被告王家祥 所犯本件各罪之情狀,爰就其所犯上開13罪,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
⑵本案被告王家祥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曾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係鍾鶴鳴,因而查獲該正犯,其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經查:
①被告王家祥前於原審為上述主張及聲請,經原審向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函查,其中保三 總隊第二大隊函覆稱:經檢視被告王家祥於本大隊警詢筆錄 ,並無提及透過葉俊男向他人取得毒品或直接自葉俊男取得 毒品之相關供詞等語,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10年4月6日函 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37頁);橋頭地檢署則以有關被告供 述毒品上手部分,因相關情資均在該等專案中,本署就此部 分並未追查等語,而未就被告王家祥部分為明確答覆,有該 署110年4月13日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91頁)。 ②本院復就上開事項函請詳予說明,其中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函 覆稱:經檢視王家祥於本大隊警詢筆錄,並無供述上手「鍾 鶴民」之相關證詞,王家祥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第27頁)供 稱「毒品來源已提供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等 語,並檢附王家祥109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有該大隊110 年8月4日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9頁)。



③本院據此轉向三民第二分局函查,經該分局覆以:本案有因 王家祥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鍾鶴鳴,有關鍾鶴鳴販毒部分 ,本分局業於109年12月15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67 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並檢送報告書1份,有該局110年8月12日函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185頁)。本院再向該分局函取被告王家祥之警詢筆錄 ,嗣依該分局檢送之被告王家祥109年7月8日、7月9日及9月 16日之警詢筆錄,其內被告王家祥亦確曾供稱:我是經由葉 俊男介紹,介紹鶴鳴男子,我再向鶴鳴男子購買毒品的等語 (本院卷第295至323頁正式函文)。
④惟證人鍾鶴鳴於警詢中證稱「只認識俊男王家祥陳鎂文 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他們(指王家祥陳鎂文 」等語(詳鍾鶴鳴於109年12月4日在三民二分局之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409至425頁)。橋頭地檢署則以鍾鶴鳴於109年7 月7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7之6王家祥、陳鎂 文之住處,經由葉俊男居中介紹,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 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給王家祥陳鎂文等情,而於110年 4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2號等起訴鍾鶴鳴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亦有該署上揭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至441頁 )。
 ⑶綜上,被告王家祥固曾於三民二分局之警詢中供稱曾向鍾鶴 鳴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該分局並以被告王家祥已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云云。惟此已為證人鍾鶴鳴於警詢中所否 認;而本件被告王家祥被訴販賣予葉俊男、溫葦鈴之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26日、6月11 日、6月18日及6月20日,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稽,經查均在 上揭㈣⒊⑵⑤所示鍾鶴鳴販賣予被告王家祥之時間即同年7月7 日之前,此與本件被告王家祥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間並無時 序上之先後關係及關連性,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王家祥被訴本 件上開4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來自於鍾鶴鳴,以 此,即難認被告王家祥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上開三民二分局之覆函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 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 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各罪,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王家祥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王家祥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 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 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 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身體健康,猶圖一己之私利,仍為附表一所示共13次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容有非是。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 (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犯後 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有高低不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業及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取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查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 屬集中,販賣對象為6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王 家祥所犯上揭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 ㈢並說明
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王家祥實際持 用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家祥 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
⑵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王家祥所有,供其分裝 及秤重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同案 被告陳鎂文所有,被告王家祥亦一同持用而就該手機有共同 處分權,而供被告王家祥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陳鎂文共同犯附 表一各次犯行使用,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家祥所犯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
  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各次之犯罪所得,除就編號4部分,購 毒者邱春成係於交易翌日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王家祥,由被 告王家祥單獨收受者外,均係經同案被告陳鎂文收受後,轉 交予被告王家祥,二人再予朋分者,為避免被告2人坐享不 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 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5、6、11各罪,因係被告王家祥與同案被告 陳鎂文共犯,為示公平,依2分之1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 。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尚難逕認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編號5至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關聯,均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所定執行刑及 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王家祥以 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為鍾鶴鳴因而查獲該名正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並以附表一編號10至1 3所示部分伊係與葉俊男合資購毒,並未販賣毒品予葉俊男 、溫葦鈴等情,資為上訴之理由。惟被告王家祥確有販賣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情,均如前述,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妥為 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無違反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 重畸輕而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而有不當等情,被告王家祥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同案被告陳鎂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 行為人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王家祥 109 年5 月3 日12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騎樓 邱春成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5 月3 日11時29分許,接獲邱春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騎車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邱春成既遂,邱春成亦當場交付1,000 元予王家祥。 原審: 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2 王家祥 109 年5 月26日16時18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自由二路口之四海豆漿店前 邱春成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5 月26日15時16分許,接獲邱春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邱春成既遂,邱春成亦當場交付1,000 元予王家祥。 原審: 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3 王家祥 陳鎂文 109 年6 月12日20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後方之公園 邱春成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6 月12日19時39分許,接獲邱春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附載陳鎂文,前往左列地點,經陳鎂文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邱春成既遂,邱春成亦當場交付1,000 元予陳鎂文,嗣再由王家祥陳鎂文朋分販毒價金。 原審: 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4 王家祥 陳鎂文 109 年6 月22日13時37分許 高雄左營區安吉街與德威街口騎樓 邱春成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6 月22日13時15分許,接獲邱春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陳鎂文即依王家祥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邱春成既遂,邱春成則於翌(23)日7 時許,交付1,000 元予王家祥。 原審: 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5 王家祥 陳鎂文 109 年5 月25日1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 顏助儒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5 月25日11時37分許,接獲顏助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附載陳鎂文,前往左列地點,經陳鎂文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顏助儒既遂,顏助儒亦當場交付1,000 元予陳鎂文,嗣再由王家祥陳鎂文朋分販毒價金。 原審: 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6 王家祥 陳鎂文 109 年5 月27日7 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 顏助儒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5 月27日7 時20分許,接獲顏助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附載陳鎂文,前往左列地點,經陳鎂文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顏助儒既遂,顏助儒亦當場交付1,500 元予陳鎂文,嗣再由王家祥陳鎂文朋分販毒價金。 原審: 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7 王家祥 109 年6 月18日1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夾娃娃機店旁 莊雅貴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6 月18日13時21分許,接獲莊雅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莊雅貴既遂,莊雅貴亦當場交付1,000 元予王家祥。 原審: 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8 王家祥 109 年6 月8 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前 陳明仁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6 月8 日15時36分許,接獲陳明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騎車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明仁既遂,陳明仁亦當場交付1,000 元予王家祥。 原審: 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9 王家祥 109 年6 月15日15時43分許 高雄左營區安吉街與德威街口騎樓 陳明仁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6 月15日15時11分許,接獲陳明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騎車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明仁既遂,陳明仁亦當場交付1,000 元予王家祥。 原審: 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10 王家祥 109 年5 月26日18時16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自由二路口之四海豆漿店前 葉俊男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5 月26日18時15分許,接獲葉俊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葉俊男既遂,葉俊男當場先給付2,500 元予王家祥,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發現少給500 元,旋於同日18時22分許,與王家祥相約見面,補足500 元價金,共給付3,000 元予王家祥。 原審: 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11 王家祥 陳鎂文 109 年6 月11日7 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王家祥居所樓下 葉俊男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6 月11日7 時27分許,經陳鎂文接聽,葉俊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經陳鎂文轉告王家祥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葉俊男既遂,葉俊男亦當場給付1,000 元予王家祥。 原審: 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12 王家祥 109 年6 月18日21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王家祥居所樓下 温葦鈴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6 月18日21時4 分許,接獲温葦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温葦鈴既遂,温葦鈴亦當場給付1,000 元予王家祥。 原審: 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13 王家祥 109 年6 月20日8 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王家祥居所樓下 温葦鈴 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6 月20日8 時16分許,接獲温葦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温葦鈴既遂,温葦鈴亦當場給付2,000 元予王家祥。 原審: 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支 2 夾鏈袋 1整包 3 電子磅秤 1臺 4 海洛因(毛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 公克)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725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104公克)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125公克) 1包 8 不明粉末(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3包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0 塑膠鏟子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支 12 InFocus行動電話 1支 13 SIM卡 4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