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春風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嘉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01、1037
9 、11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春風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嘉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嘉、郭春風均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陳俊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 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 5年12月21日起,因整理其父陳太平之遺物,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把,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其中具殺傷力子彈共19顆(下稱系爭槍彈),而自斯時 起非法持有前開槍彈;郭春風則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108年7月17日前之 同年間某日起受陳俊嘉委託,而將系爭槍彈寄藏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處房間內。嗣經警於108年8月8 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郭春風 前揭土庫路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扣得陳俊嘉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8、郭春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因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 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 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 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 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 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 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 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 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 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 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 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 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 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查附表二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證人葉○麟涉嫌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業經本院核閱原 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33號案卷無訛,是對被告郭春風 而言,自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聽」;又警方 於108年7月17日監聽取得上開對話錄音,而於同月26日函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報請證據認可,檢察 官於同月30日聲請法院審核認可,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7日 以橋院秋刑108聲監可94字第287號函認可等情,亦經本院核 閱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可字第94號案卷明確,則檢察官自 發現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至陳報法院認可之時間已逾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7日」,固可認定 ,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 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執行機 關前開監聽係著重在證人葉○麟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
郭春風之目的,其陳報法院審查逾期又無何故意不陳報或逾 期陳報審查之情事;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1項所得實施通訊監察 之罪名,且非法持有槍枝對於民眾之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均 屬重大之危害,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且除該監察所得 內容,卷內亦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春風確實持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槍枝,是採用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佐 證被告郭春風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郭春風訴訟上防禦並無 明顯不利益之情形,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 則,本院審酌附表二通訊監察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其內容又與本案有關聯性,爰認經原審勘驗通訊監 察錄音內容所得之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郭春風(下稱被告郭春風)及其辯護人主張 因前開監察錄音陳報不合法,故該監察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 ,及被告郭春風全部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訊問中有 關通訊監察錄音之陳述,暨證人葉○麟偵訊有關通訊監察錄 音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證人葉○麟(確實姓名詳卷)、李修儀警詢之陳述,未經本 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郭春風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不予贅述 其證據能力。
三、另檢察官與被告郭春風、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嘉(下稱被告陳 俊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郭春風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 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至166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 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嘉對於上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郭春風固不否認員警有於108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其上開土庫路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其有何為被告陳俊嘉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土庫路住處房間出租 給綽號「保羅」的陳俊嘉,我都在外地工作,根本不知陳俊 嘉將系爭槍彈放在我房間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俊嘉於105 年12月21日,因整理其父陳太平之遺物, 因而取得系爭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等槍彈。嗣經員 警於108 年8 月8 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 郭春風上開土庫路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查扣得被告陳俊 嘉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及被告郭春風所有之 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俊嘉、郭春 風供承在卷(陳俊嘉部分見警二卷第3 頁,108 年度偵字第 1037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至54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24 9 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 116 頁、卷三第117 頁;郭春風部分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 第6 至7 頁,警二卷第31頁,108 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61頁),且經證人即郭春風 之友人李修儀、證人即被告郭春風之生父楊若水、證人即參 與搜索前開郭春風土庫路住處員警楊毅文分別於偵查、警詢 及原審證述在卷(李修儀部分見偵一卷第213 至214 頁、楊 若水部分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楊毅文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7 2 至17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證物查扣現場圖、搜獲證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 9 至28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7月2 7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蒐證光碟擷取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5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720號鑑定書、108 年10月 1 日刑鑑字第108008679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79至80頁、 第57頁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日 刑鑑字第109009192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15 至317 頁)、 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74 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 員警108年8月8日搜索錄影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含擷圖,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第207頁、第209至239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系爭槍彈扣案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被告郭春風雖辯稱其未受被告陳俊嘉之託,而寄藏系爭槍彈 在其前開土庫路住處房間等語;證人即被告陳俊嘉亦稱郭春 風不知伊有將系爭槍彈放置在其房間之情等語(見警二卷第 3頁),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郭春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葉○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7日晚 間9時47分許、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之
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審109年12月7日 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並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被告郭春風撥打電話予證人葉○麟,要求葉○麟 至其住處「拿槍」,並「把東西裝一裝」,葉○麟詢問要如 何上樓,郭春風則回答叫其父楊若水即可;又葉○麟詢問被 告郭春風是否在「御花」,郭春風則為肯定之答覆等情,堪 以認定。又由前開3則通話,被告郭春風通話之聲音非已酒 醉之人之音調;其雙方於為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聯時,並未聽 到機車聲,亦未聽到明顯風聲,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上揭 109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可證,被告郭春風與證人葉○麟顯可 清晰辨識對話內容;且由其2人通話內容可知,其2人對話一 問一答自然流暢,證人葉○麟對被告郭春風「拿槍」之指示 ,回覆自然,並無有任何錯愕或不解之情形,足見被告郭春 風與葉○麟之通話並非於酒醉之情形下所為,亦非係出於雙 方玩笑之詞。
⒉參酌證人葉○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17日有受郭春風 之託,去郭春風房間門口拿一個黑色斜背背包,有一點重量 ,我就把黑色斜背包放在郭春風的機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 180至181頁);證人楊若水於警詢證稱:我有看過葉○麟, 葉○麟好幾次都是自己空手來,然後叫我開門,我開門後, 葉○麟就進去郭春風的房間拿黑色側背包離開,葉○麟過2、3 天會再拿黑色側背包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00頁);證人 李修儀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8月8日即警方搜索當日之 約1個月前,在郭春風住處桌上看過子彈,我有問郭春風為 何家裡有這些東西,郭春風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偵一 卷第214頁)。勾稽原審109年12月7日勘驗員警108年8月8日 搜索錄影光碟,可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擦槍工具係分置 在被告郭春風房間桌子底下,彈匣8個則是先以一透明塑膠 袋包裝,收納在黑色斜背包包內,再放置在郭春風房間衣櫃 內,有原審該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 33頁、第207頁、第209至239頁),且黑色斜背包內之彈匣2 個經鑑定結果,各可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槍組裝使 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900 9192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8頁);又該彈匣8個 確實係收納在黑色包包內,而與證人葉○麟、楊若水前揭所 稱之由葉○麟至郭春風住處拿取之黑色斜背包(或側背包) 大致相符;且亦與證人李修儀所稱郭春風住處有子彈之情, 互可印證,可見被告郭春風不僅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物品存在,且可支配該等物品之使用,其始能指示葉○麟 將該等物品「東西裝一裝」。否則苟如被告郭春風與陳俊嘉
前揭所稱,系爭槍彈係陳俊嘉自行放置在被告郭春風房間, 郭春風並不知情,則被告郭春風何能指示葉○麟前往其住處 拿取該等槍彈?是系爭槍彈係被告郭春風故為被告陳俊嘉寄 藏之情,堪以認定。
⒊雖被告郭春風辯稱:我是開玩笑的,通聯當天葉○麟沒有去我 家,也沒有拿黑色斜背包給我等語。然觀之被告郭春風前開 如附表二所示與證人葉○麟通話之過程,被告郭春風不斷催 促並確認葉○麟所在位置為何,並告知葉○麟其在「御花」, 葉○麟則數次回答郭春風其「在路上了」、「到了,到也, 要到了」,未見2人語氣有嬉鬧、玩笑之意。且被告郭春風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麟為前開3則通話 時,其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 有郭春風前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而御花園KTV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御花園K TV 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二址相當接近 ;又葉○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0時1 3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顯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葉○ 麟前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亦在御花園KTV附近。再參以葉○麟於通聯中,一再向被告 郭春風稱快到了等語,之後雙方直至翌日(18日)下午13時 48分許前,均再無通聯,亦有郭春風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足認證人葉○麟於108年7 月17日晚間確有前往被告郭春風當時所在之御花園KTV。且 與前述各證據相互參酌,可認證人葉○麟上開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8年7月17日有受郭春風之託,去郭春風房間門口拿 一個黑色斜背背包,有一點重量,我就把黑色斜背包放在郭 春風的機車上等語,應係事實,而可採信。是被告郭春風首 揭所辯,無足憑採。
⒋再由上開事證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於108年7 月17日被告郭春風與葉○麟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前,即已 藏放在被告郭春風前開土庫路住處房間內,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郭春風受陳俊嘉之託藏放該等物品之時 間早於108年,爰認定被告郭春風係自108年7月17日前同年 某日起受陳俊嘉之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 ⒌被告陳俊嘉雖亦稱系爭槍彈係伊擅自藏放在郭春風房間,郭 春風並不知情等語。然查:
⑴被告郭春風初於108年9月17日警詢及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 陳俊嘉於108年4月開始住在其土庫路住處等語(見警一卷第 5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25頁); 然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改稱:陳俊嘉於108年5月開始住在
土庫路住處,每個月給伊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見警二卷第32頁);於109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再改稱:伊 於108年6月的時候將房間租給陳俊嘉,每個月租金2000元至 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而就被告陳俊嘉究係自 何時開始居住在其土庫路住處,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又被告 陳俊嘉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8年1、2月的時候開始住在 郭春風家,郭春風是基於友誼無償借伊住的等語(見偵二卷 第119頁、第121頁),而就其係何時開始居住在被告郭春風 土庫路住處,及有無給付租金,說法亦與被告郭春風所述大 相逕庭,則被告陳俊嘉是否確曾租住過被告郭春風前揭土庫 路住處,已非無疑。
⑵另證人楊若水於警詢證稱:土庫路住處有3間房間,一間是廚 房兼儲藏室,一間是伊跟伊老婆林秀珠使用,一間給郭春風 使用,伊沒看過陳俊嘉,陳俊嘉也不曾至土庫路住處居住過 等語(見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99頁),參照員警楊毅 文繪製之土庫路住處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可知 郭春風該土庫路住處為公寓式住宅,若有外人進入甚至居住 ,居住在該處之楊若水實無不知之理,是可見證人楊若水此 部分之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再被告陳俊嘉所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春風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信 公司均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有該公司資料查詢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然被告陳俊嘉前開門號之基地臺 位置,於10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7日期間,均未顯示在被告 郭春風土庫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基地臺位 置(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之陳俊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紀錄),反而幾乎均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亦即案外人邱堡琳、邱建濱之「開封府」神壇(高雄市○ ○區○○路○○巷00號)附近;且依員警之情資顯示,被告陳俊 嘉當時均與邱堡琳、邱建濱住○○○○○○○○○○○路○○巷00號,亦 經員警林盛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益證 被告陳俊嘉前揭所述其有租住過被告郭春風土庫路住處等語 ,難以遽信。雖被告陳俊嘉又稱:警方提供給楊若水指認伊 的照片,是伊10年前口卡的照片,楊若水才會認不出來伊等 語(見偵二卷第120頁、原審卷二第187頁),然警方提供予 楊若水指認陳俊嘉之照片,係員警於108年10月1日逮捕陳俊 嘉時所拍攝之照片,已經證人即員警楊毅文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86頁),且警方提供予楊若水指認之該張照片( 見偵二卷第105頁),亦與警方移送書所附之108年10月1日 拍攝犯罪嫌疑人陳俊嘉照片樣貌相同,且穿著同一件上衣( 見108年度偵字第116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頁),更與原
審法院另案(即該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陳俊嘉與邱堡琳、 邱建濱3人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勘驗被告陳俊嘉於108年 8月12日妨害公務密錄器影片中之樣貌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 69頁),足見員警提供予楊若水指認之照片,並無被告陳俊 嘉所稱係多年前之照片之情形,且可知被告陳俊嘉於本案查 獲該段期間之樣貌並未有太大之差異性;參以被告陳俊嘉亦 於原審坦認其當時都與邱堡琳等表兄弟一起住在邱堡琳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則互核被告陳俊嘉斯時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及證人楊若水上開之證述,足認被告陳 俊嘉確未曾居住過被告郭春風土庫路住處。
⑶被告陳俊嘉雖於原審審理時能證述扣案之手槍、子彈、擦槍 工具及彈匣擺設之位置及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 ,惟依其自述,其自108年1月、2月即開始住在被告郭春風 前開土庫路住處,然不知郭春風該土庫路住處係在幾樓、內 部有幾間房間(見同上卷第125頁),誠難想像,是其是否 確有居住過該處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被告陳俊嘉更證稱其 都在客廳外的廁所沐浴等語(見同上卷第125至126頁),惟 被告郭春風前開土庫路住處只有2間衛浴,分別在郭春風房 間內及楊若水夫妻主臥室內,有證物查扣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並經證人楊毅文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77頁),該土庫路住處客廳並無衛浴,若被告陳俊 嘉確有實際居住在該處,豈有連郭春風房間即有衛浴之事毫 不知悉?此顯與常理不符;況且,酌以證人楊若水前揭於警 詢所稱:伊沒看過陳俊嘉,陳俊嘉也不曾至土庫路住處居住 過等語,是雖被告陳俊嘉能夠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 品之擺設位置,然被告陳俊嘉既是該批槍彈之所有人,被告 郭春風僅係受陳俊嘉之託代為藏放,則郭春風將藏放情形告 知陳俊嘉,亦屬自然,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陳俊嘉於該段期 間確實居住在被告郭春風前開土庫路住處,或據以證明被告 郭春風確實不知其房間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存在 。
⑷綜上,被告陳俊嘉前揭所述,核係事後迴護被告郭春風之詞 ,無可憑採。
㈢證人李修儀於原審證陳:我於108年8月8日之所以會到郭春風 土庫路住處,係因為我有一把先前用以犯案的菜刀放在該處 ,我會擔心所以才前往該處,該把菜刀有被警方扣案,我沒 有在郭春風房間看過槍或子彈,只有看過刀子,我之所以在 警詢、偵訊稱有在郭春風房間看過子彈,是因為警察跟我說 子彈都放在桌上,我去郭春風家怎麼可能會沒看過,我會擔 心害怕才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50頁)。惟經
提示扣案物品照片,證人李修儀則改稱:我用以犯案的菜刀 沒被扣案等語(見同上卷第151至152頁),前後所述已有矛 盾。且經原審勘驗員警108年8月8日搜索錄影光碟結果,可 知員警並未在郭春風房間桌子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有 原審109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含擷圖,原審卷二第132 至133頁、第207頁、第209至239頁),且員警當日搜索時, 證人李修儀即在旁見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一卷第24至27 頁),李修儀應可明確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放置之具體 位置為何,員警如何能誤導李修儀被告郭春風房間桌上有子 彈,而要求李修儀誣陷被告郭春風?再者,證人李修儀所稱 犯案之菜刀並非違禁物,可輕易在一般商店購得,亦是一般 家庭會有之生活用品,加以前開土庫路住處並非李修儀住處 ,若李修儀不說,員警如何得知有該把經李修儀用以犯案之 菜刀存在,甚將李修儀列為犯罪嫌疑人?且李修儀已在搜索 現場目睹員警搜索扣得本案各扣押物之經過,並在搜索扣押 筆錄上簽名,有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即應可知員警 搜索扣押之物品並無其所稱之供其犯案所用之菜刀,該次搜 索結果與其並無干係,且於搜索結束後,於本案警詢、偵訊 時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警偵訊更均係針對本案扣案之槍彈 而對其詢問,實無李修儀所稱擔心害怕之情形存在,是證人 李修儀所稱係因緊張或擔心本身涉案,始於偵訊陳稱有在被 告郭春風房間桌子上看過子彈等語,誠非事實,無從採信。 ㈣證人葉○麟於原審證述:我於108年7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 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與郭春風通電話時,我已離開高雄市 左營區的御花園KTV,正在回我大社住處的路上,同日晚間1 0時13分許該通電話時,我應該快到我大社住處了,我沒有 去郭春風土庫路住處,我只是在敷衍郭春風而已,我當時有 喝酒,是由朋友騎乘機車搭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 87頁),然證人葉○麟卻不僅無法說明該名自御花園KTV搭載 其返回大社住處之友人係何人(見原審卷三第78至81頁), 且就其前揭與被告郭春風通聯時,何以未聽聞郭春風要伊「 去我家拿槍」,其或於偵查中陳稱是因為伊當時戴全罩式安 全帽,所以沒聽清楚(見偵一卷第180頁)、或於原審證稱 因為伊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因為風聲很大,所以沒聽清楚( 見原審卷三第61頁),前後所述亦有歧異;復經原審勘驗被 告郭春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麟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 、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錄
音,於其等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話中,並未聽到機車聲,亦 未聽到明顯風聲,有上開原審109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足見證人葉○麟上揭所述 ,尚難遽信。再者,葉○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8年7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顯示其基地臺位置 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同日晚間9時52分許,顯示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 監續字第433號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雖記載,葉○麟斯時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惟依原 審自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庫查詢之資料顯示,葉○麟斯時之 基地臺位置應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該 基地臺既係由電信公司設置,自應以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 資料為正確)、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顯示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亦即依據證人葉○麟當時 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移動情形,可見葉○麟當時是從高雄 市仁武區往高雄市左營區移動,且其最後一通電話之基地臺 位置即在當時被告郭春風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御花園 KTV附近,並非在葉○麟住處所在之高雄市大社區,益證證人 葉○麟首揭所述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郭春風雖提出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49頁)用以證 明依前開證人葉○麟與被告郭春風通聯時之基地臺位置及雙 方通聯時間所示,可知葉○麟自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 欲前往郭春風土庫路住處拿取槍彈,需費時21分鐘,再從該 處前往御花園KTV所在處,開車需20分鐘以上,然監聽時間 前後共僅26分鐘,葉○麟根本不可能至郭春風土庫路住處拿 取槍彈再至御花園KTV。然Google地圖有關各地點與點間之 抵達時間預估,本係其系統依預設之路線及車速而為估算, 並非各車精準花費之時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況且依被告 郭春風提出之上揭Google地圖可知,除其主張之各地點與點 間之路線外,尚有其餘路線可抵達各該地點,再加以車輛種 類、車速之快慢、有無停等紅燈、路況如何等等因素,均足 以影響行車時間,是尚難憑據被告郭春風前揭主張,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郭春風雖又辯稱:伊自108年5月開始就因為工作緣故搬 去住在友人洪立嘉位在大社的住處,住了幾個月,伊不知道 為什麼伊土庫路住處會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等語。而 證人洪立嘉亦到庭證稱:郭春風從108年4月間有因工作的關 係到我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住處住過,直至本件案 發時。我們兩人上下班都同進同出,下班後也都幾乎在家, 郭春風住我家期間都是我陪他回土庫路的住處拿錢給他爸爸
,每月大概回去1、2次,每次大概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至265頁)。然查:經原審調取被告郭春風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自108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8日 上午8時11分許之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3頁。因受6個 月調取時間之限制,故原審僅能調得該門號108年7月14日後 之通聯紀錄),幾乎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而高雄市○ ○區○○路000號即在郭春風土庫路住處附近,有高雄市○○區○○ 路000號及其土庫路住處之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 07頁),而被告郭春風確有使用手機,亦經證人洪立嘉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認證人洪立嘉前揭所證被告 郭春風於108年4月間至本件案發時,幾乎與其均在同在其大 社區住處,且未均居住於土庫路住處等語,與客觀事實難認 相符。又參以證人楊若水於警詢亦證稱:郭春風自104年開 始就居住在土庫路住處,郭春風有時候會每天回來,有時候 2、3天才回來,不曾過長時間未回土庫路住處,最久2、3天 就會回家,回來就直接回房間睡覺等語(見警二卷第45頁、 偵一卷第200頁)。益證證人洪立嘉首揭所證,並非事實, 被告郭春風於108年間確有實際居住在其土庫路住處,殆可 認定。再酌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之藏放地點 ,分別係在被告郭春風房間桌子下方及衣櫃內,並非類如天 花板、床底下等較不易為人查知之隱密處所,證人即參與搜 索之員警楊毅文並於原審證稱:郭春風房間大約6、7坪,沒 辦法擺放一般的雙人床,不是很大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8至179頁),並有該房間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同上卷 第207頁)。而被告郭春風於108年間既有實際居住在其土庫 路住處,有如前述,則其實際使用該空間不大之房間及屋內 傢俱,只要稍加留意,當可輕易察覺上開物品之存在,乃被 告郭春風竟稱不知陳俊嘉藏放系爭槍彈在其房間,誠非事實 ,無從採信。
㈦被告郭春風又辯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知道為警查扣的系 爭槍彈具殺傷力等語。惟系爭槍彈係被告郭春風故為被告陳 俊嘉寄藏之情,業經認明如上,如被告郭春風對該槍彈具殺 傷力無所認識,則其於被告陳俊嘉請求其代為寄藏該槍彈時 ,何以從未質疑陳俊嘉竟無故要其代為藏放該無殺傷力,而 幾可與普通玩具槍彈同視之系爭槍彈,足見被告郭春風對被 告陳俊嘉委託其寄藏之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確實有所認識。 ㈧綜據上述,被告郭春風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嘉、郭春風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 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後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 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㈣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略謂:「鑒於現行 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 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 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 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 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 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 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 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 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 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 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 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