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合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偉誠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劍文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陳仰群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張晉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32、13496、13587、
14237、157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3、264
、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仰群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張晉瑋、許劍文部分,均撤銷。
陳仰群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晉瑋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許劍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陸彥合、鐘偉誠部分及陳仰群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陳仰群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陳仰群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 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2時至23時許間 ,在臺南白河交流道出口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之男子,一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制式手槍 1把、非制式手槍3把、制式獵槍(霰彈槍)1把、附表一編 號6至9所示制式霰彈15顆、非制式子彈48顆及制式子彈4顆 ,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等3人於109年6月23日0時許,搭乘 張晉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兜風 ,經鐘偉誠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 信」聯繫許劍文,表示欲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並經許劍文 持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回覆應允後,即相約在高雄 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之停車場進行交易,而鐘偉誠在 車上向眾人提議欲強取許劍文前來銷售之毒品,隨獲陳仰群 、陸彥合同聲附議,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分擔犯行,並由張晉瑋 基於幫助其等犯強盜罪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該3人前 往赴約。車輛行進過程中,陳仰群則分派其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予鐘偉誠、陸彥合、張晉 瑋,惟因張晉瑋不願進一步參與共同強盜犯行,乃隨手將陳 仰群分派之非制式手槍1支置於駕駛座旁中控扶手上,並於 載送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抵達前開約定之停車場後,停 留在現場等待。嗣後,許劍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109年6月23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場,鐘偉誠、陸彥合隨即坐入許 劍文車內後座,鐘偉誠表示欲先看過毒品後再交易,經許劍 文配合拿出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鐘偉誠又要求其出示
全部毒品,許劍文即察覺異狀,不願配合;鐘偉誠、陸彥合 便分別掏出原本藏放在身上之前述槍枝以脅迫之,致使許劍 文不敢有任何動作或反抗而不能抗拒,而取出另1包愷他命 (毛重5公克);此時,陳仰群在車外見鐘偉誠、陸彥合遲 未下車,便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上前,直接打開 許劍文駕駛座車門,持槍命其配合交出毒品,旋因許劍文為 逃離現場,而發生扭打,陳仰群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 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對許劍文腿部發射4槍,致許 劍文受有雙側大腿穿刺傷、左足穿刺傷合併第2蹠骨及腳趾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倒地不起,無法抗拒,陸彥合見狀 即取走許劍文所有之愷他命2包(共10公克)而得手,致許 劍文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卻因遭強取而無法遂 行其販毒行為。
三、鐘偉誠、陸彥合、陳仰群等人持槍強盜上開毒品得手後,旋 即跳上張晉瑋之座車,逃離現場,陸彥合並在車上將其強取 所得之其中1包愷他命分給鐘偉誠,之後,陸彥合、鐘偉誠 、張晉瑋等人又將陳仰群所分派之上開槍枝歸還陳仰群。而 張晉瑋等人為避免遭查緝,乃於途中更換座車車牌,並將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藏放在高雄市燕巢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看所守所附近,另搭程陸彥合所駕車輛,前去高雄市○○區○○ 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投宿,陳仰群則在該旅館內,將其所 有在上開案發現場擊發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及附表一編 號8所示子彈其中32顆交予陸彥合;嗣因眾人在花鄉汽車旅 館投宿之時間屆至,張晉瑋遂另行聯絡其友人李鴻榮開車前 至花鄉汽車旅館搭載眾人,再轉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盈春汽車旅館投宿,陸彥合則將陳仰群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及 子彈,藏放在盈春汽車旅館107號房冷氣孔前方夾板處。另 因陳仰群為籌資逃亡,乃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1 支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售予李鴻榮,經李鴻榮應 允以分期付款方式承購後,即由李鴻榮於離開盈春汽車旅館 時先行取走該槍枝,並於同日(109年6月23日)下午1、2時 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某涵洞附近交付2萬元予鐘偉 誠、張晉瑋(陳仰群、鐘偉誠、張晉瑋等人涉嫌販賣槍枝犯 行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後,在上開停車場扣得未擊發之非制式子 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中1顆子彈)及經擊發之制式 子彈空包彈殼4顆(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再於109年6月23 日16時、19時許,分別在盈春汽車旅館之107號、108號房, 拘提陸彥合、鐘偉誠到案;陸彥合則另於同年7月3日,帶同 警方前往前開盈春汽車旅館107號房,查獲其幫陳仰群藏放
在該房內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非 制式子彈之其中32顆。此外,警方又於同年6月30日1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拘提陳仰群到案,並當 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槍枝、編號6、7所示之霰 彈15顆及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陸彥合(下稱被告陸彥合)之警詢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 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 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 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明是否具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
㈡被告陳仰群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同案被告陸彥 合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惟查同案被告陸彥合於109年 6月23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陳仰群之槍枝來 源為何?)他要來和欣客運載我之前,他有先告訴我,他要 先去台南白河拿槍,他說他要去拿1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 槍。」、「(問:陳仰群所拿之1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 你有無目睹?)有,我從和欣客運上車後,我就有看到他原 本就有的兩把改造手槍,他還有拿那1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 手槍給我看,所以在車上我看到1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
和兩把改造手槍。」、「(問:你們向被害人強行搶走愷他 命之槍枝是否為陳仰群提供?)他給我和緯仔〈即張晉瑋〉各 拿一把制式手槍,大頭〈即鐘偉誠〉和陳仰群各拿一把改造手 槍對被害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頁)。嗣後同案被 告陸彥合於110年1月19日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上開槍枝都是被告張晉瑋的,這是張晉瑋在車上自己說的 等情(見原審訴二卷第179頁),足見同案被告陸彥合對於 被告陳仰群就本案之涉案情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 述並非全然相符。經查,同案被告陸彥合於警詢之供述,依 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 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份警 詢筆錄內容,亦係經同案被告陸彥合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 無訛,且確認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足認同案被告陸彥 合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且距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更具任意性。易言 之,同案被告陸彥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而言,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 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陳仰群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斟 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 具有相當關聯性,應認同案被告陸彥合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仰群 之辯護人上開否認同案被告陸彥合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之主 張,並無理由,洵非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6、607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另關於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陳仰群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同案被告鐘偉誠、張晉瑋、
許劍文、李鴻榮之警詢筆錄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6頁),然因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認定被告陳仰群犯罪之證據並未包含上開警詢筆錄在 內,故無庸論述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仰群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及持槍射 傷許劍文犯行之認定:
㊀訊據被告陳仰群於原審雖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之槍枝及子彈及持槍射擊許劍文成傷之犯行等情,惟矢口 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槍、彈及編號8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辯稱:扣案手槍4把及非制式子彈並非我 所有,那些都是同案被告張晉瑋的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槍枝、編號6、7所示之霰彈15 顆及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15顆,均係在被告陳仰 群居處查獲並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四卷第95至101、1 21至123頁),且被告陳仰群於警詢亦已自承:該等在 其居處扣得之槍彈均為其所有,其隨身攜帶,以防仇家 尋仇等語(見警四卷第3至7頁),故上開槍、彈確為被 告陳仰群持有之事實,已屬明確,足堪認定。被告陳仰 群嗣後翻異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及編號 8所示之其中15顆子彈係其所有,自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陳仰群於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之停車場,持用附表一編號 3所示制式手槍1把(彈匣內裝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制式 子彈4顆)射擊許劍文腿部4槍,致許劍文受有雙側大腿 穿刺傷、左足穿刺傷合併第2蹠骨及腳趾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扣得上開制式子彈空 包彈彈殼4顆及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 8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等情,被告陳仰群對於此部 分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08頁,原審訴一卷 第296頁,原審訴三卷第95頁),核與證人許劍文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合(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原 審訴二卷第239至250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6月23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 頁,警一卷第59至63頁)。又在上開案發停車場,由員
警扣得之子彈1顆及彈殼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擊發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⒉送鑑子彈1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比對結果:送鑑彈殼4顆,其彈底特徵 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前開未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經原審法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0 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10年1月21日函(見偵一卷第14 7至150頁,原審訴二卷第299頁),足見關於被告陳仰 群持用槍枝射傷許劍文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
⒊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非制式子彈中之32顆,係由被告陳仰群於案發後交 予同案被告陸彥合,並由陸彥合將之藏放於上開盈春汽 車旅館,嗣經陸彥合於109年7月3日帶同員警在該旅館1 07號房內查獲扣押乙情,亦有同案被告陸彥合於109年7 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將其中一把槍藏在盈春汽車旅 館107號房內,在冷氣孔裡面,裡面有手槍1把(含彈匣 ),子彈2、30發,彈匣1個,這把槍就是槍擊被害人的 那把槍;我們一開始到達花鄉汽車旅館時,陳仰群有拿 霰彈槍過來我房間叫我拍照,後來他就把那把涉案槍械 交給我,說要給我防身,因為該把槍已經涉及槍擊案, 所以我不敢把該把槍放自己身邊,到達盈春汽車旅館後 ,我就將該把槍藏在冷氣孔內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84 、87、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5張附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89至101頁)。且上開在盈春汽車旅館 扣得手槍1支、子彈3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吋 )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84B型,槍號遭磨滅,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 形如下:①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
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比對 結果:本案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試射彈殼,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7月 1日高市警苓分偵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許劍文遭槍擊案」內彈殼4顆(現 場編號1、2、4、5),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 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 ,經原審法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為:⒈19顆(本局109年11月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 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2顆(本 局109年11月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1月2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10年1月21日函在卷 可憑(原審訴一卷第181至185頁,原審訴二卷第299頁 )。足認上開在盈春汽車旅館107號房內查扣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中之3 2顆,亦均為被告陳仰群非法持有及在其實力支配下所 管領之槍枝及子彈,且該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 槍即是被告陳仰群於案發時用以射傷許劍文之槍枝無訛 。從而,被告陳仰群空口否認該等槍彈並非為其所有云 云,顯與上揭事證不合,殊難憑採。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1支,則係被告陳仰群於盈春 汽車旅館內販售予李鴻榮,並委由張晉瑋交予李鴻榮收 受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李鴻榮於偵訊時陳稱:在張晉瑋 他們發生槍擊案之後,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花鄉汽車 旅館,在花鄉汽車旅館他們跟我講說他們有發生槍擊的 案件,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陳仰群,我開車載張晉瑋、鐘 偉誠過去仁武盈春汽車旅館,其他人開一台黑色BMW, 我在盈春汽車旅館以我的名字開一間房間給張晉瑋他們 住,陳仰群另外開一間107號房,陳仰群他們來到我的 房間,我、張晉瑋、鐘偉誠、陳仰群及另一個我的朋友 在場,期間陳仰群拿出所有的槍枝,一支長的,五支短 的(其中一支還沒改好,就是陳伯霖被查獲的那一把) ,陳仰群跟我說他們發生這個槍擊案之後,需要一點錢 做逃亡費用,就拿昨天查獲的那把槍硬要塞給我,要賣 給我,我並不想要,但陳仰群一直說服我,又說可以分 期付款,因為他們身上帶了那麼多把槍,而且又是在發 生槍擊案之後,要將槍賣給我,我覺得他們是不是要把
我拖下水,而且我也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我才把槍收 下來等語(見偵五卷第9、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當天是由陳仰群拿一個很像阿兵哥在背的那種放棉 被的大袋子,從裡面拿出所有槍枝展示給我看,因為我 跟張晉瑋比較熟,是透過張晉瑋才知道陳仰群,我跟陳 仰群其實不太認識,所以槍枝是透過張晉瑋交給我等語 明確(見原審訴二卷第252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槍枝是陳仰群的, 當時放在汽車旅館桌上,是我把槍推給李鴻榮的,因為 陳仰群和李鴻榮不認識,但當時跑路需要資金,所以我 當中間人幫陳仰群把槍交給李鴻榮等語(見原審訴三卷 第108、110、1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 被告陳仰群叫李鴻榮將那把槍收下的意思,是要賣槍給 他,因為我們當時在跑路沒有錢,我跟李鴻榮講完後, 李鴻榮就把槍取走了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49、150 頁);亦與同案被告鐘偉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鴻榮 向被告陳仰群購買槍枝之過程我都在場,李鴻榮收下那 把槍就是要買那把槍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足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由被 告陳仰群所持有,在案發後已由被告陳仰群販賣而轉為 李鴻榮持有之情,已屬明確(關於被告陳仰群、鐘偉誠 、張晉瑋涉嫌販賣槍枝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故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又該把手槍經李鴻榮帶同警方前 往上開舊衣回收箱取出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9月8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五卷第113、114頁)。
㊁至被告陳仰群雖辯稱扣案手槍4把及非制式子彈都是同案被 告張晉瑋的云云;而同案被告陸彥合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 前詞改稱:上開槍彈都是張晉瑋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張晉 瑋在我開的車上有跟我說,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也是張 晉瑋交給我的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179頁)。然而,被 告陳仰群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事實一所示之制式獵槍及制 式霰彈均為其所有,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2支又均是在被告陳仰群之居處搜索扣得,業如前述,是 以,被告陸彥合前開證述事實一所示槍彈均係被告張晉瑋 所有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殊難憑採。此外,被告張
晉瑋始終否認事實一所示槍彈為其所有,亦證稱其從未在 車上跟陸彥合提及槍彈為其所有一事(見原審訴三卷第11 7頁),參以被告張晉瑋與陸彥合間並非至親好友,而持 有各式制式及非制式槍彈更屬重罪,且被告陸彥合證稱張 晉瑋告知槍彈均為其所有之時點,又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後,逃離現場轉至汽車旅館之路途上,衡情被告張晉瑋在 前述各種主客觀環境下,當無特別告知被告陸彥合本案用 以作案之槍彈均為其自己所有之可能及必要,益足見被告 陸彥合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完全不合常理,顯係 臨訟隨意杜撰、刻意迴護被告陳仰群之詞無訛。況且,被 告陸彥合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之交付 地點,時而稱該槍枝是在張晉瑋所駕車輛由鐘偉誠所交付 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183、184頁),時而稱是在許劍文 車上鐘偉誠臨時交付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37頁);就事 實一所示各槍枝放置於張晉瑋座車之具體位置,先稱是在 副駕駛座後面,後又改稱是在駕駛座後面,當再次向其確 認具體位置時,又改口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18 3、184頁);而就其棄置在盈春汽車旅館內之手槍,先稱 是陳仰群在盈春汽車旅館交付,嗣後又改稱是張晉瑋在花 鄉汽車旅館交付,之後竟再稱是張晉瑋在車上交付云云( 見原審訴二卷第192頁),足見被告陸彥合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前後迥異、漏洞百出,而存有重大瑕 疵,俱為迴護被告陳仰群刻意而為之虛偽陳述,是以,此 等陳述及被告陳仰群之上揭辯詞均非足採。
㊂綜此,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槍彈於本件案發時均為被告 陳仰群所持有及由其實際管領支配之事實,已臻明確,堪 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等人持槍結夥強盜犯行之認定:
㊀訊據被告鐘偉誠對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148頁);被告張晉瑋對於其 幫助同案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亦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97頁,本院卷二148頁),核與其等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稽相合(見原審訴一卷第280 、281頁,原審訴二卷第148至171頁,原審訴三卷第99至1 18頁),並與證人許劍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見原 審訴二卷第239至251頁),是被告鐘偉誠、張晉瑋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㊁訊據被告陸彥合雖坦承於案發當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惟矢口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鐘偉誠是要去搶毒品,鐘偉誠在車上只 有說要買愷他命,是上了許劍文的車,鐘偉誠才把槍枝丟 給我,之後我就拿槍下車了云云。又被告陳仰群雖坦認其 於案發當時持槍射擊許劍文成傷,惟矢口否認其曾提供槍 枝予同案被告陸彥合、鐘偉誠、張晉瑋等人及與其等共同 實施強盜犯行,辯稱:扣案手槍4把及非制式子彈並非我 所有,都是同案被告張晉瑋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鐘偉 誠他們是要去行搶,他們在車上只有說要買愷他命云云。 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偉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我 在警詢時所述「大概在案發前一個小時,我和張晉瑋、 陳仰群、陸彥合都在AWQ-1773號自用小客車上,因為我 有向許劍文買過毒品,所以提議要跟許劍文買10公克愷 他命,我以微信和許劍文通訊,跟許劍文說我要10包菸 或是10個小姐,亦即向許劍文購買10公克愷他命,10個 喝的代表10個咖啡包,約在憲政路交易,確認許劍文有 在賣後,我便向陳仰群、陸彥合提議要搶許劍文的毒品 ,他們二個都同意,直接說好,張晉瑋在開車,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聽到。我們在去憲政路的過程中,張晉瑋駕 駛車輛,陳仰群坐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方,陸彥 合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陳仰群從他的黑白色後背包拿出 霰彈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處,並拿出一支金牛座手槍 給我,還拿一支手槍給陸彥合,之後我們就到憲政路停 車場停下來等許劍文」等事實,確屬實在等語(見原審 訴二卷第150、1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瑋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我在警詢時所述「案發前是 陳仰群打給我叫我先載大頭即鐘偉誠回家,之後再去載 陳仰群,陳仰群說要去臺南的白河要找人,下白河交流 道左轉不到1分鐘迴轉,有1台黑色的自小客車停在前面 ,陳仰群就下車過去,然後拿1個袋子上車,陳仰群上 車後有拿袋子的東西拿出來給陸彥合看,我在開車沒有 看到是槍,但是從聊天中知道袋子裡面是槍,之後在案 發現場我就看到4把短槍」等事實均實在,到現場時我 下車上完廁所回來,知道車上有槍,他們要推槍給我, 我不要,然後他們下車,我才看到他們拿槍要過去許劍 文車上等語相合(見原審訴三卷第101至104頁)。況且 被告陸彥合於警詢時亦陳稱:「(問:你是否知道陳仰 群之槍枝來源為何?)他要來和欣客運載我之前,他有 先告訴我,他要先去台南白河拿槍,他說他要去拿1把 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問:陳仰群所拿之把
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你有無目睹?)有,我從和欣客 運上車後,我就有看到他原本就有的兩把改造手槍,他 還有拿那一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給我看,所以在車 上我看到一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和兩把改造手槍。 」、「(問:你們向被害人強行搶走愷他命之槍枝是否 為陳仰群提供?)他給我和緯仔(即張晉瑋)各拿一把 制式手槍,大頭(即鐘偉誠)和陳仰群各拿一把改造手 槍對被害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頁);被告陳 仰群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現場下車時曾持用附表一編號3 制式手槍射傷許劍文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仰群 於案發前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各1支予鐘偉誠、陸彥合、張晉瑋等3人,並由 其持用上開制式手槍,被告陸彥合、鐘偉誠各持用1支 非制式手槍下車欲對許劍文行搶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偉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我 在警詢時所述「我們開車抵達憲政路停車場,在停車場 約等了10、20分鐘後,許劍文就開車到現場,我和陸彥 合就先上許劍文車上後座,我問許劍文毒品在哪裡,許 劍文拿出1包愷他命給我們看,看完我問他剩下的毒品 呢,許劍文在那裡要拿不拿的,我就和陸彥合拿槍指著 許劍文,許劍文又從口袋拿出1包愷他命;陳仰群這時 候打開許劍文駕駛座車門,我們3個都拿槍指向許劍文 ,要許劍文再把咖啡包拿出來,後來陳仰群好像有去摸 許劍文口袋,許劍文就下車和陳仰群扭打在一起,陳仰 群接著就對許劍文開槍,之後我和陸彥合、陳仰群就趕 快上張晉瑋的車離開現場」等情,均屬實在;當天我要 跟許劍文行搶前,身上沒有愷他命或其他毒品,所以才 會想行搶,2包毒品都是由陸彥合自許劍文車上拿走後 ,拿回張晉瑋的車上,在張晉瑋的車上,陸彥合有拿一 包(5公克)給我,剩下的一包陸彥合有無再拿給別人 ,我就不知道了;我分到的愷他命在逃跑的路上沿路就 開始吸食,當天在和欣客運前的涵洞就吸食完了等語( 見原審訴一卷第280、281頁,原審訴二卷第154、155、 157、158頁)。證人許劍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09年6月23日1時20分許,我有去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 與樂善街口之停車場,因為被告鐘偉誠打給我,說他要 買愷他命,我到停車場的時候,被告陸彥合及鐘偉誠上 車,鐘偉誠叫我拿愷他命給他看,我拿給他看,鐘偉誠 和陸彥合就拿槍出來,陸彥合自己手上本來就有槍,不 是鐘偉誠臨時丟給他的,鐘偉誠說還有另外一包,我就
兩包都給他,後來被告陳仰群走到我車駕駛座邊,開我 車門,手上拿著槍,當時我有點害怕,想要跑,但被陳 仰群擋住,後面就發生扭打,陳仰群就開槍,我就受傷 了,他們當天就是要強盜我的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二 卷第240、241頁)。鑒於證人鐘偉誠、許劍文之上揭證 詞互稽相合,且被告陸彥合並不否認其下車時已攜帶槍 枝,被告陳仰群亦不否認其持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 射傷許劍文等情,從而,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 3人持槍結夥強盜之事實,已屬明確,堪以認定。 ㊂至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雖辯稱其等並不知道被告鐘偉誠是 要強盜毒品,以為是要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陸彥合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曾坦承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原審訴一卷第347頁),事後翻異 前詞,本難逕採,且其嗣後雖否認犯行,但亦自承:其於 許劍文座車上有持槍,並看見鐘偉誠持槍要求許劍文將毒 品交出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7、38頁),故倘非被告陸 彥合早已與被告鐘偉誠謀議共同強盜毒品,焉會於被告鐘 偉誠持槍喝令許劍文交出毒品時,亦一同持槍壓制許劍文 之人身自由,足見被告陸彥合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再由 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鐘偉誠、陸彥合2人一開始進入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