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棠
義務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杉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9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86 號、109 年度偵字第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
第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韋棠、陳賢杉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
王韋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賢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玉香因王韋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權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玉香因王韋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王韋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王韋棠透過劉○○居中牽線購買毒品事宜,而由王韋棠與邱 ○○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至高雄市鹽埕區路邊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某成年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後因王 韋棠認為其所購該批毒品品質不良,乃命劉○○將該批毒品帶 回高雄處理退換貨事宜,而邱○○及劉○○之女友陳○○則留在臺 東等候劉○○處理結果;劉○○遂於翌日返回高雄聯繫其友人黃 ○○幫忙處理該批毒品退換貨事宜,經黃○○代為聯繫洽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雄菜頭」之成年男子幫忙劉○○處理 毒品退換貨事宜後,竟遭綽號「高雄菜頭」之人將該批毒品 私吞,王韋棠獲悉後即要求劉○○返回臺東說明,劉○○便委請 林○○開車、由王韋棠友人張○○陪同其前往臺東;嗣於同年月 14日晚間10時許,行至臺東縣卑南鄉太平地區某處路邊時, 王韋棠、陳賢杉已在該處等候,而王韋棠、陳賢杉與張○○竟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以強制手段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及王韋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得利之犯意,先由陳賢杉打開車輛後座車門,並拿劉○○ 所有手機敲打劉○○頭部,且將劉○○所有手機丟到一旁,以防 止劉○○與他人聯絡,以此強制手段妨害劉○○行使權利,再由 聽令王韋棠之張○○將子彈裝填至不詳槍枝( 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 彈匣內以控制劉○○之行動自由,而王韋棠 隨將車輛駛至幽暗處後,陳賢杉隨後將劉○○拉下車,再由陳 賢杉、張○○分持棍棒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劉○○,致劉○○因 而受有臉部、門牙斷裂及唇挫損傷、右上臂與右小腿挫傷等 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劉○○於原審撤回告訴) ,張○○並將上 述不詳槍枝交給王韋棠,王韋棠便持之在劉○○耳邊開了2 槍 ,致使劉○○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王韋棠、 陳賢杉與張○○復駕駛上開車輛將劉○○載至位於臺東縣太平地 區之太陽民宿內看管,王韋棠、陳賢杉與張○○共同以此等方 式剝奪劉○○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嗣王韋棠繼而承前揭恐嚇 得利之犯意,在該民宿內,命劉○○當場簽立金額12萬元之借 款約定書1 份,以賠償前開毒品退換貨而生之損失,劉○○迫 不得已,只好在上開借款約定書中收據欄位簽名表示已收訖 12萬元(貸與人欄位空白) ,在場劉○○之友人邱○○、陳○○分 別在該紙借款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見證人欄簽名,王韋棠 因而對劉○○取得12萬元債權之利益,而王韋棠、陳賢杉、張 ○○並共同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劉○○行動自由至翌日,始 讓劉○○離去。
二、然因劉○○事後並未依照前開借款約定書支付12萬元,陳賢杉 知道後遂請張○○以3,000 元之代價,委請邱○○、高○○、古○○ 等人陪同黃○○前往臺東,張○○、邱○○、高○○、古○○等人即於 107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黃○○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之住處,商請黃○○至臺東說明,經黃○○同意後,由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及張○○、古○○、邱○○等人一 同前往臺東知本地區友人王○○住處;於同日深夜或翌日(即 107 年1 月28日)凌晨間某時抵達王○○住處時,王韋棠、陳 賢杉及張○○均明知黃○○並未積欠王韋棠債務,其3 人進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韋棠強行取走黃○○所有手機,讓 黃○○無法與外界聯繫,而妨害黃○○對外聯繫之權利,再由陳 賢杉出言威脅黃○○必須簽立字據,否則不得離開,黃○○原不 願簽立,而雙方僵持,但因王韋棠人多勢眾、黃○○又非台東 當地人士,被拘禁於陌生密閉空間而心生畏懼,最終迫不得 已簽立面額合計12萬元之本票共3 張【起訴意旨誤載為本票 (受款人陳玉香、面額13萬3,005 元,亦即12萬元欠款加計 利息、到期日108 年1 月31日、發票日107 年2 月1日)及 借據(借款13萬3000元、債權人陳玉香)】、自願書【起訴 意旨漏載】及房屋讓渡書各1 份,以表明黃○○積欠王韋棠12 萬元之債務,且承諾為擔保該債務而願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讓渡 給王韋棠或王韋棠所指定之人,待黃○○簽完前揭字據後,王 韋棠始讓遭其等私行拘禁之黃○○離去。然因黃○○於簽完前開 字據後,並未依前應允於3 日內妥善處理毒品退換貨之事或 尋得劉○○處理此事,亦未支付前揭款項給王韋棠,王韋棠與 陳賢杉共同承前揭同一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私行拘禁、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召集與之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張○○、 邱○○,各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某處之永和豆漿店找到黃○○,先 向黃○○誆稱已經找到劉○○,黃○○乃坐上車子隨同王韋棠與張 ○○、陳賢杉、邱○○等人前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大廟前, 然因到場後未看見劉○○,黃○○便知受騙,惟見現場王韋棠一 方人多勢眾,黃○○乃同意由王韋棠等人將其載往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 號之度假汽車旅館。至該度假汽車旅館房間內 後,期間黃○○想對外聯繫,由王韋棠對黃○○恫嚇說:「你打 電話試看看」,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黃○○行使與人通訊權利 ,並命邱○○出拳毆打黃○○,邱○○遂出拳朝黃○○臉部毆打4 至 5 拳(未驗傷),王韋棠繼而出言威脅黃○○:「我是臺東阿 棠,今天你必須把劉○○交出來,只要把劉○○交出來,你就不 會有事」等語,使其心生畏懼,並由張○○、陳賢杉、邱○○等 人輪流看顧黃○○,黃○○因心生畏怖,只好繼續與王韋棠等人 共處一室,王韋棠與張○○、陳賢杉、邱○○等人共同以此方式 私行拘禁黃○○。於翌日(107 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由王 韋棠命陳賢杉、邱○○、張○○等人將黃○○帶回住處拿取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再將黃○○帶往位於屏 東市某當鋪,迫使黃○○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借款以資償還前 揭款項,黃○○迫於壓力,乃不得已配合向當鋪借款,惟因該 當鋪拒絕以該房屋稅籍證明供作擔保放款,王韋棠、陳賢杉 、邱○○、張○○等人只好將黃○○暫行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之中正湖民宿投宿,並為看管,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限 制黃○○行動自由;復於次日(107年2月2日)退房後之下午 ,王韋棠、陳賢杉、邱○○、張○○等人駕駛車輛搭載黃○○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美濃國中對面之黃秋娣地政 士事務所,迫使黃○○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王韋棠所 指定之陳玉香( 即王韋棠母親) ,黃○○因其人身自由遭受威 脅、限制,不得已依王韋棠要求,先簽立借據(借款金額13 萬3,000 元、債權人陳玉香)、本票(受款人為陳玉香、面 額13萬3,005 元〈即12萬元欠款加計利息〉、到期日108 年1 月31日、發票日107 年2 月1 日)各1 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 份,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 移轉登記為王韋棠母親陳玉香,使陳玉香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陳玉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王韋棠等人始讓 受拘禁達3日之黃○○離去;嗣經劉○○及黃○○報警處理後,由 員警通知陳玉香到案說明,並扣得陳玉香所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1 至6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劉○○、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已有明文 。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 條 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 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第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韋棠(下稱被告王韋棠)及其辯護 人、上訴人即被告陳賢杉(下稱被告陳賢杉)均主張證人即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惟證人黃○○於
本案審理中,經原審合法通知到庭,均未到庭,再經原審命 警依法拘提到案,亦未拘獲等節,有原審109 年11月10日、 同年月17日及同年12月15日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109 年12月8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310900號函 暨所檢附之拘提未獲報告書、原審109 年11月10日同年月17 日及同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暨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 訴卷三第207 、305 、307 至342 、375 、377 至384頁; 原訴卷四第179 、297 至303 、305 、307 至361 頁),被 告王韋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黃○○,惟證人 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再經本院命警依法拘提到案, 亦未拘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0 年112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2051900號函暨所 檢附之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4、302-3 08頁),顯示證人黃○○於客觀上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又參之證人黃○○於警詢陳述 之內容及過程,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予以 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並於警詢筆錄上 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黃○○應係出於自己之「 真意」而為陳述,本院復審酌無其他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 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 認證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 ,證人黃○○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等人脅迫簽立本票等文件 ,陳述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為證明被告王韋棠、陳賢杉 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警詢筆錄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 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劉○○已於原審到庭具 結後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詰問,其證述較之其於警詢中未 經具結之證言更為詳實,認其前此之證言欠缺使用之必要性 ,因此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賢杉另主張:卷內告訴人劉○○、黃○○及同案被告邱○○
警詢筆錄都由偵查佐蕭盟艦一人獨自製作而成,二位告訴人 及被告邱○○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歷次警詢筆錄形式上看是沒有 問題,但經前後比對三人警詢供述內容,邱○○於108年6月6 日製作第一次警詢所供述內容自陳已與告訴人二人解釋過為 何會動手毆打及與共同被告在一起的原因。由此可知被告邱 ○○與告訴人事前是否有串證而使供述與告訴人指述相符這件 事並非無疑。且從告訴人歷次警詢至偵審中對被告所作指述 及被告邱○○與告訴人劉○○到庭具結陳述所回答內容,更讓告 訴人與被告邱○○所陳述事實是否讓人確信為真實並非無疑, 判決書理由欄內未見原審對於員警有何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 之原因不能為之做說明或是有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原判決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之警詢筆錄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故就被告陳賢杉此部分之爭執,不再論述。
(二)按警詢筆錄之製作,原則上雖應由詢問以外之人為之,然 為兼顧實務之運作,如有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等 特殊情形,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則不受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稽之卷內原審被告邱 ○○、證人黃○○之警詢筆錄,其2人接獲警方通知分別前往 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各不相同,原審被告邱○○製作警詢筆 錄時間為108年6月6日、108年9月3日,證人黃○○警詢筆錄 製作時間各為107年2月2日、107年2月5日、108年2月24日 、108年7月21日、108年9月2日,各有其等警詢筆錄可證 (見警二卷第483-486、487-489、490-493、494-495、49 6-502、255-259、261-265頁),其等應訊時間既不相同 ,尚難認互相間有串證之可能;此外,本院依職權傳訊偵 查佐蕭盟艦,其證述:「因旗山分局專案組只有2人,各 有職掌,因有偵辦其他刑事案件,該地區毒品犯罪嚴重、 案件很多、警力不足,只能獨自製作警詢筆錄,但均有依 法全程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有上開 警詢筆錄及警詢光碟附卷可參(見上開警二卷筆錄及卷附 光碟)。再偵查佐蕭盟艦亦證述:「(問:你製作邱○○、 黃○○、劉○○筆錄前,有事先讓他們3人討論過再製作筆錄 嗎?)沒有,我是各別通知來做筆錄的」(見本院卷第322 頁)。因此,卷附原審被告邱○○、證人黃○○警詢筆錄,係 因警方於詢問當時,有警力不足之事實上原因,方由詢問 人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無法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 ,且未有受訊問人先行討論之情事,業經警員蕭盟艦證述 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尚無不 合,自難執此指摘警方對原審被告邱○○、證人黃○○製作警
詢筆錄之程序違法。被告陳賢杉上訴意旨猶以其等2人之 警詢筆錄,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所製作為由,指摘該警詢 筆錄事先串證及製作程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之瑕疵存在,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有誤會。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 以外之卷內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韋棠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賢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3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 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韋棠、陳賢杉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事實欄所載 對劉○○之犯行,但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黃○○及恐 嚇取財等犯行,渠等辯稱:告訴人黃○○係自願簽立本票、借 據、房屋讓渡書等文件,且告訴人黃○○自願同意將系爭房屋 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期間渠等並無以任何方式限制黃○○人身 自由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 告訴人劉○○) 部分:
(一)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原審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警詢、偵訊證述、原審被告張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所簽立之借 款約定書及告訴人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 佐(見警二卷第473至475頁),堪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二)至被告王韋棠脅迫告訴人劉○○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部分: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見警二卷第456頁)及原審 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可見在臺東某民宿內脅迫告訴人劉 ○○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之時,僅係由被告王韋棠1人在場 所為;且觀之被告邱○○亦證述如前,況此部分事實已為被 告陳賢杉否認事前有所知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陳賢杉此時對被告王韋棠此部分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 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為對被告陳賢杉為有利之認定,難認 被告陳賢杉就恐嚇告訴人劉○○簽立借款約定書之行為,與 被告王韋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韋棠、陳賢杉自白其等夥同張○○等3人 共同以毆打、開槍威嚇、將告訴人劉○○限制在同部車輛及 在臺東民宿看管而私行拘禁告訴人劉○○,以及被告王韋棠 另脅迫告訴人劉○○簽立借款約定書而為恐嚇得利犯行,犯 罪事證均俱臻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 告訴人黃○○) 部分:
(一)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劉○○並未依照借款約定書支付被告王韋棠12萬元, 邱○○、高○○、古○○、張○○等人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許, 至告訴人黃○○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由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告訴人黃○○及張○○、古○○、邱○○ 等人到位於臺東知本地區之友人王○○住處,並於同日深夜 至翌日(即107年1月28日)凌晨抵達王○○住處後,被告王 韋棠要求告訴人黃○○需負責處理毒品遭人私吞事宜,告訴 人黃○○簽立面額合計12萬元之本票共3 張、自願書及房屋 讓渡書後始離去;嗣因被告王韋棠認告訴人黃○○未依約履 行自願書內容,即與被告陳賢杉、張○○、邱○○等人於同年 月3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某處找到告訴 人黃○○,告訴人黃○○乃坐上車子隨同渠等前往高○○位於高 雄市美濃區之住家附近大廟後,被告王韋棠等人又將告訴 人黃○○載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度假汽車旅館某房間 內至翌日(107年2月1日);嗣翌日上午某時,被告王韋棠 、陳賢杉、邱○○、張○○等人將告訴人黃○○帶回其住處拿取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再帶告訴人 黃○○到屏東市某當鋪,由告訴人黃○○持其所有系爭房屋之 房屋資料向該當鋪借款,惟因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國有地上 ,該當鋪拒絕以該房屋稅籍證明供作擔保放款,因而未借 得款項。隨後被告王韋棠與陳賢杉、張○○、邱○○、邱○○、 告訴人黃○○共同投宿於美濃中正湖民宿,於次日退房後, 開車搭載告訴人黃○○前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中對面 黃秋娣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黃○○所有、系爭房屋 稅籍登記予被告王韋棠母親陳玉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83至485、4 87至495、497至501頁;偵二卷第64、65頁),復分別為被 告王韋棠(除處理毒品遭私吞之事實外)、陳賢杉於原審及
本院所承認(見原訴卷二第181-182、304-306、416頁、本 院卷第235-239、203-20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玉香)、 黃○○簽發之本票(票號:476359、金額:135,500元、受款 人:陳玉香)、陳玉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黃○○簽發予陳玉香之借據、系爭房屋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 000)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38至142、146至151頁;警二卷第473、47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證稱:因先前我朋友劉○○與王 韋棠之間有毒品買賣糾紛,結果後來因王韋棠等人找不到 劉○○,又知道我與劉○○交情不錯,所以在107年1月27日晚 上10時左右,古○○及邱○○先進來我住家問我當時幫劉○○處 理那1包毒品去向,並要我解釋清楚,高○○並對我說,如 果我不去臺東向王韋棠及「杉哥」(即陳賢杉,下同)解釋 清楚,他們(臺東)哥哥下來,就不一樣了,之後由高○○ 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我前往臺東,張○○ 坐副駕駛座,後座由邱○○、古○○及我,後來我被載臺東市 某處,現場有王韋棠、綽號「杉哥」、有1個姓名不詳臺 東男子、邱○○、高○○、張○○、還有1名女子及我,「杉哥 」就叫我簽12萬本票3張、房屋讓渡書1份及自願書1份, 現場該名女子就拿本票及讓渡書給我簽名,原本我不願意 簽,但綽號「杉哥」就以強硬的口氣強迫我簽,並說簽完 就可以走了,因為當時他們人多,我害怕而且又是在臺東 ,我人生地不熟,所以我被迫自保,在不情願情況下才簽 ,後來我全部簽完後,再由高○○、邱○○、張○○及古○○開車 載我回去美濃;然後於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我在 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永和豆漿那邊時,隨後張○○、陳賢杉 及邱○○就到場,陳賢杉騙我說找到劉○○要跟我對質,之後 將我載到高○○家附近大廟,到場後只有高○○及彭○○2人, 並未發現劉○○,後來邱○○開載我、張○○等3人先到屏東度 假汽車旅館2樓,後面王韋棠、陳賢杉、高○○、彭○○、邱○ ○也有到場,我被帶到3樓開房間拘禁,當時我要打電話時 候叫人來處理,王韋棠就搶我電話,並威脅我說要把劉○○ 交出來,之後我就遭到邱○○徒手毆打5拳,我知道王韋棠 有槍,會對我生命遭受脅迫,且王韋棠口語威脅我,我又 被邱○○打,所以我當時心生畏懼,當時張○○、陳賢杉、邱 ○○、邱○○押我去我家拿房屋證明、戶口名薄去屏東當鋪典 押借錢,當時是邱○○開車載我、副駕駛座是張○○,另外1
部車是王韋棠、陳賢杉、林○○,但因為用房屋相關證明在 屏東某當鋪借不到錢,再由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我到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民宿,期間我遭陳 賢杉、張○○及邱○○拘禁時,我無法逃跑,這麼多人看著我 ,我也沒有手機,手機被王韋棠拿走,而且我連洗澡也叫 邱○○看著我。在汽車旅館現場拘禁我的人有王韋棠、陳賢 杉、林○○、邱○○、邱○○、張○○,彭○○去跟王韋棠拿毒品之 後就走了。後來押我過去代書事務所的人有王韋棠、張○○ 、陳賢杉、林○○、邱○○、邱○○等人,但進入代書事務所的 是王韋棠、陳賢杉、我、還有陳玉香,因為王韋棠有槍, 而且陳賢杉會打我及恐嚇我,陳賢杉還說我就簽一簽,才 能走,我當時是要保護我自己,我才簽借據,並將我的房 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陳玉香等語(見警二卷第483至485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107年1月13日劉○○請我介紹「高雄 菜頭」幫他處理一批安非他命,但後來那個人跑了,因為 安非他命是假的,王韋棠當初請劉○○處理毒品,我跟劉○○ 有交情,後來王韋棠找不到劉○○就來找我,第1次是在107 年1月27日晚上10點,古○○、邱○○進來我家要我解釋毒品 去哪,之後高○○也叫我去臺東跟王韋棠、陳賢杉解釋,高 ○○開車載我去臺東,到臺東後我看到王韋棠、陳賢杉、1 個我不認識的男生,還有陳玉香(王韋棠的母親),王韋棠 、陳賢杉就叫我簽3張本票,每張都是12萬元(應係誤記, 理由詳後述),另外又簽了房屋讓渡書、自願書,因為王 韋棠、陳賢杉他們好幾個人押著我,還把我手機拿走不讓 我離開,說簽完就可以離開,所以我才簽,簽完之後高○○ 他們就載我回美濃。之後於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高 雄市楠梓區旗楠路遇到張○○,當時是張○○、陳賢杉、邱○○ 開兩臺車過來,我一開始坐邱○○開的車,車上有張○○、陳 賢杉,王韋棠他們在另一台車,王韋棠他們把我載到高○○ 美濃家附近的一間廟,到現場後根本沒有劉○○,王韋棠他 們又把我載到屏東市度假汽車旅館,進去時房間有張○○、 邱○○,後來我又被帶到王韋棠的房間,王韋棠他們要我老 實說,我跟王韋棠說可不可以讓我打電話,但王韋棠就說 「你打電話試看看」,然後就叫邱○○打我,邱○○就打我的 臉4至5拳,當時邱○○就坐在我隔壁,但邱○○被他們逼著做 事情。王韋棠恐嚇我說他是台東阿棠,要我把劉○○交出來 ,只要把劉○○交出來就不會有事情,隔天早上王韋棠他們 又把我載回家裡面拿房屋的房屋稅證明、戶口名薄等,之 後張○○、邱○○、陳賢杉就把我帶去屏東的當鋪要用我的房 屋去借錢,結果沒有借成,然後王韋棠他們又把我載到美
濃區中正湖民宿,再把我帶到美濃國中對面代書事務所, 要我簽房屋過戶資料及借據等語(見偵二卷第64、65頁); 前後勾稽證人黃○○就其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等人 拘禁在臺東地區某民宅,先被恐嚇、脅迫簽立本票3張及 房屋讓渡書、自願書,及嗣後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 ○○、邱○○等人拘禁在度假汽車旅館、中正湖民宿,遭脅迫 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至當舖借款未著,以及再被脅迫至代 書事務所簽立本票、借據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贈與 資料,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事宜等事實之前後過 程等主要情節,其先後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就告訴 人黃○○所述之移動地點及所簽文件均不爭執,足見告訴人 黃○○前開指訴之事實,應非虛構之詞。
(三)另佐以證人邱○○於警詢中供述:王韋棠於107年1月27日下 午10時許,叫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張 ○○、黃○○到臺東找王韋棠,到達現場時有王韋棠、陳賢衫 、林○○,還有一位不知名的女子等人,當時陳賢杉叫黃○○ 要負責處理12萬元安非他命,並叫黃○○處理房子過戶,且 下令叫黃○○簽立面額共12萬元本票3張、自願書及房屋讓 渡書等;由張○○、陳賢杉及邱○○押黃○○至高雄市美濃區美 濃國中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據及房屋過戶登記,我是在代書 事務所外,裡面是王韋棠、陳賢杉、黃○○等語(見警二卷 第263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劉○○找黃○○處理安非 他命,結果黃○○把安非他命弄不見,王韋棠就要黃○○處理 這件事情,107年1月27日我跟古○○就去黃○○家裡找他,當 時由高○○開車載黃○○去臺東跟王韋棠、陳賢杉解釋,張○○ 坐在副駕駛座,到場後有王韋棠、陳賢杉、一名我不認識 的女子,他們叫黃○○簽3張本票、房屋讓渡書、自願書, 當時黃○○的手機被王韋棠拿走,黃○○簽完後,我們原車把 黃○○送回美濃;107年1月31日,王韋棠他們把黃○○帶到高 ○○美濃住處附近大廟,因為找不到劉○○,所以要黃○○出來 處理,當時彭○○、高○○都在場,後來我們去屏東市的汽車 旅館,當時有開2個房間,在其中1間房間因為黃○○想要打 電話,王韋棠就說「你打就試看看」,然後叫邱○○揍黃○○ ,邱○○就朝黃○○的臉打了4至5拳,王韋棠跟陳賢杉要求黃 ○○把劉○○交出來才不會有事,隔天早上把黃○○帶回他家拿 東西,但我沒有跟去,回來之後聽說王韋棠他們把黃○○帶 去當鋪抵押房子沒有成功,黃○○再被王韋棠他們帶到美濃 國中對面的代書事務所,當時王韋棠他們要求黃○○簽1張 借據,去代書那裡有陳賢杉、張○○、邱○○等語(見偵二卷
第72頁);相互比對證人黃○○所述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 、張○○、邱○○等人先後限制其行動自由及脅迫簽立本票、 自願書、房屋讓渡書及借據等文件,以及遭脅迫至當舖借 款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等節之緣由及過程, 其2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文件存卷可佐;由此可徵證人黃○○、邱○○此部分 所為證詞,應較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四)至證人邱○○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此部分案發情節所為供述 ,大多供稱不清楚或無法記憶一節(見原訴卷三第334至24 1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邱○○於原審證述時,已有同案被告 王韋棠、陳賢杉、張○○、邱○○等人在場,因而無法自由陳 述,故其此部分所為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衡以 證人邱○○於警、偵所為供述,除為其身為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詞外,復無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邱○○ 等人在場壓力,且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復與告訴人黃○○ 所陳述案發情節較為一致,顯與事實相符,當足資採認。 依此等情狀而言,可見告訴人黃○○對被告王韋棠實無負有 任何債務之情,則若非其遭脅迫、限制行動自由者,豈有 可能願意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並同意將有相當價值之 系爭房屋作為債務擔保,而簽立房屋讓渡書,甚而同意「 流抵」條款(見借據所載約定事項),此種顯屬不利益之約 定事項,更可佐證告訴人黃○○前開所指訴之情節可資採信 。綜此以觀,足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上揭所辯告訴人黃 ○○所為均係自願,並無遭其等私行拘禁、恐嚇等行為云云 ,均委無可採甚明。
(五)另證人即美濃國中對面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黃秋娣雖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黃○○係自己提供身分證件辦理系爭房屋過 戶事宜,黃○○並未表示不願意辦理過戶等節(見原訴卷四 第131頁);然其同時亦明確證述:王韋棠及黃○○等人係突 然來我的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我事前不認 識王韋棠及黃○○等人,也不知道王韋棠與黃○○間有何債務 關係等語(見原訴卷四第132頁);由此可見證人黃秋娣僅 於受託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時,始初次與被告 王韋棠等人及告訴人黃○○見面,且無從了解渠等間有何糾 紛;則證人黃秋娣就告訴人黃○○是否於事前遭被告王韋棠 等人脅迫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甚至遭私行拘禁等情事 ,當毫無所悉;而告訴人黃○○因前述遭私刑拘禁、恐嚇、 脅迫情事,在其心理壓力下不敢當場為求救、反對之意, 並非不能想像;從而,證人黃秋娣前開所為告訴人黃○○當
場並未表示不願意辨理系房屋過戶事宜一節,尚無從作為 被告王韋棠等人有利之認定;益見被告王韋棠、陳賢杉辯 稱告訴人黃○○在代書事務所時就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並 無表示反對,亦無對外求救,足見告訴人黃○○未受限制行 動自由,是自願而為云云,自無可採至明。
(六)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黃○○簽立本票(受款人陳玉香、面額 13萬3,005元,亦即12萬元欠款加計利息、到期日108年1 月31日、發票日107年2月1日)及借據(借款13萬3,000元 、債權人陳玉香)各1張乙節,以及告訴人黃○○指訴簽立 面額各12萬元之本票共3張一情;惟查,依據證人黃秋娣 已明確證述上開面額1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是在代書事務所 簽立,以及被告邱○○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述黃○○於首次遭拘 禁時,係簽立面額共12萬元本票3張;則本院審以被告王 韋棠係出資12萬元購買毒品一事,以及其事後在代書事務 所係要求告訴人黃○○簽立面額13萬元(含利息)之本票、借 據等節,可見被告邱○○此部分所述,應較符合事實;從而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核屬有誤,應予更正。(七)公訴意旨及原判決認告訴人黃○○於107年1月27日深夜搭乘 高○○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東某民宿」,之 後在該民宿受被告2人等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另認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