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景松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賜美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109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
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7714號、第17814號、第20653、第14785號、第15788
號、第1727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張簡賜美之沒收部分,撤銷。
張簡賜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未經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對價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莊理卿、黃皇期。
二、鄧景松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8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9包(驗後純質淨重12.18公克)後 而持有之。
三、張簡賜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經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重(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買受人。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 97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原審109年 度訴字第544號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鄧景松、張簡賜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景松、張簡賜美(下稱被告鄧景 松、張簡賜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已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23卷第116頁、180至181頁,624卷 第162頁、262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鄧景松、張簡賜美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一卷第82至88頁,聲羈卷第6至8 頁、544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282至284頁、544偵一 卷第257至259頁,原審544卷第55至63頁、797卷第461頁, 本院624卷第161、261、300至301頁)。其中被告鄧景松如 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部分,核與購毒者即證人 莊理卿、黃皇期、陪同莊理卿購毒之朱○卿及同案被告洪巾 琇(被告鄧景松之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2年確定)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4至7頁、26 至27頁、45至47頁、51至52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295至2 97頁、307至309頁、317至319頁,原審797卷二第187至205
頁),並有:㈠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㈡鄧景松與莊理 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㈢蒐證畫面6張、㈣三多旅店住房名單1 份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見警一卷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 、第107至109頁;警二卷第61頁);另被告鄧景松如事實欄 二之犯行,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108年10月10日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所載被告鄧景松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2.18公 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1至136頁、第149至159 頁;偵二卷第291頁);又被告張簡賜美如事實欄三即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則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陳虹錦、蔡彰 庭、陳美惠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2至77頁、86至92頁、106 至116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69至72頁、544偵一卷第217 至21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張簡賜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購毒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544警一卷第199頁至247頁)可資佐證。基上,足徵被告 鄧景松、張簡賜美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皆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其次,販賣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 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而有不同標準,惟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 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 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 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鄧景松 已承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價差及量差等語(見偵二卷 第284頁);另被告張簡賜美雖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即事 實欄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購入及售出價格含糊其詞 ,然被告張簡賜美亦自陳其靠子女扶養,之前有在婦產科幫 忙清潔工作生活,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購毒者的錢都說先欠 著,她還沒有收到等語(見原審797卷第291頁),顯見該等 編號既均為有償交易,且被告張簡賜美經濟並不寬裕,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張簡賜美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 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 者之理,是被告鄧景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張簡賜美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各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鄧景松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張簡賜美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鄧景松、張簡賜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綜合涉及新舊法之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2 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鄧景松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中被告鄧景松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同案被 告洪巾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張簡賜美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 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張簡賜美就
上揭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鄧景松、張簡賜美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 行時,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鄧景松如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簡賜美就事 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鄧景松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6年7月11日接監執 行,嗣經假釋,於107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鄧 景松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鄧景松前既曾因 毒品案件,遭判刑並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竟再犯罪質更為嚴重之販賣 毒品罪,足徵被告鄧景松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立 法目的,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鄧景松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鄧景松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張簡賜美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自白犯 罪,前已敘明,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鄧景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張簡賜 美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觀諸被告張簡賜美如附表二編號3、5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獲利、對象等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形仍有不同, 是對被告張簡賜美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 刑度(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 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被告張簡賜美如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且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 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 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條項中所謂「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遭 通緝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查出其與被告被查獲毒品犯 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 ,而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景 松雖於警詢供述其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張簡賜美所購買、被查
獲的海洛因則是向綽號「阿鳴」者所購買云云,然本件並未 因被告鄧景松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張 簡賜美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鄧景松(詳後述),且為同案 被告,亦非因被告鄧景松之供述而查獲;至綽號「阿鳴」真 實姓名為鍾鶴鳴,則因未查得販毒等情資,故未對之實施通 訊監察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7日雄檢欽 為108偵17814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7月1日高市警刑警大偵八字第OOOOOOOOOOO號 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卷二第9至14頁), 況被告張簡賜美於被告鄧景松遭查獲前,即經警察單位上線 監聽(自108年5月17日起),嗣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 索票獲准執行搜索,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8年 度聲監字第748號、895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660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足憑(見 警一卷第15至19頁、23至31頁、193至198頁),揆諸首開說 明,要難謂被告鄧景松之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因而查獲」之規定相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言。
㈤、末按,前已敘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 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案被告鄧景松、張簡賜美及其等辯護人均以被告2 人犯 後態度均甚佳,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憐憫,請求就其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鄧景松 、張簡賜美所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且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2 人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鄧景 松、張簡賜美等2 人前均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125 頁),由上可知,被告2 人並非不知毒品之害,無法僅因販
毒所得金額不高、次數不多、家庭之負擔或年齡因素,即遽 認可憫,況被告2 人之坦認,已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寬典,其2 人之犯後態度亦僅可為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之事由,均不能據為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張簡賜美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同案 被告鄧景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賜美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2(即原審判決附 表四,下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鄧景松。因認被告張簡賜美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 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 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 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 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
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 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 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 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 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 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 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 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 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 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 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 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張簡賜美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鄧景松之證述、㈡被告洪巾琇之證述、㈢被告鄧景松與被 告張簡賜美間通訊監察譯文、㈣無摺存款單、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9月20日高營 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張簡賜美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簡賜美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鄧景松之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賣給鄧景松,鄧景松的匯款,其實是她向鄧景松買毒品, 結果那些毒品不能用,她叫鄧景松拿回去,鄧景松必需退款 給她,鄧景松所匯的都是退款等語(原審卷二第395頁,本 院624卷第297至29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簡賜美辯稱: 本件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景松的指述,且通聯紀錄亦無提 及毒品種類或價金,更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張簡賜美有 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624卷第305至306頁)。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景松固於警詢供稱:我還有一個毒品上手綽 號「姊阿」(即被告張簡賜美),我們平常都用電話000000 0000聯繫,我們是採回帳的方式,她先將毒品交給我,然後 按時跟我收錢,「姊阿」6月27日早上一直找我,她要叫我
趕快回毒品的帳,我跟我太太在108年6月27日17時22分許, 前往「姊阿」租屋處OO區OO路OO巷OOOO號O樓,當場回10萬 元給她,並且再跟她兩台兩(約75公克)的安非他命;另外 ,7月24日是「姊阿」叫我去王公路跟她拿毒品,7月25日是 她叫我回帳,我有在新竹縣橫山鄉的郵局以臨櫃方式匯20萬 元給姊阿的郵局戶頭等語(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惟其於 偵查中則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108年6月27日16時27 分至17時27分之譯文,這是在說什麼?)當時我在開車,張 簡賜美打給我,我沒有接,叫我老婆接,她打電話中給我, 就是要問我要不要去跟她買毒品,順便回帳給她,後來我去 張簡賜美OO路OO巷OOOO號O樓的住處跟她買2台兩的安非他命 8萬元,當天確定有給她8萬元,不記得有沒有另外回帳。( 為何警詢時說當場回10萬元給她,並再跟她拿安非他命?) 我的意思是說當場給她10萬元,其中有包含6月27日跟她買 安非他命的價金8萬元,剩下來的是回其他的買毒品帳。( 提示0000000000門號108年7月24日10時30分至7月25日14時3 1分之譯文,這是在說什麼?)張簡賜美叫我去找她,因為 當時我要去台中找律師,時間很趕,所以我跟張簡賜美說我 用匯款的給她。這次有跟她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7月24 日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因為張簡賜美7月29日有被 査獲販毒,所以那天之前我跟她是在她王功路的住處交易, 之後就移至她另外位於OO路OO巷OOO號O樓的租屋處交易,我 跟她買不是1台兩就是2台兩,海洛因不是半台兩就是1台兩 。這次買海洛因1台兩11萬及安非他命2台兩8萬元,我有請 我太太匯款13萬元給她,餘款6萬元我隔2、3天再付現金給 她等語(見偵二卷第282至283頁);於原審中則證稱:(108 年6月27日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你花多少錢跟張簡 賜美買毒品?)忘記了。有買兩種毒品,是曱基安非他命與 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又於本院中證稱:我一直 都是向張簡賜美購買毒品,我的毒品上游只有一位就是張簡 賜美。108年6月27日那次好像是二級的毒品等語(見本院62 4卷第265頁),顯見同案被告鄧景松前後就關於108年6月27 日及7月24日,其購毒種類、數量、價格及所匯款項若干之 供述,前後已有一不致之處,自難逕為憑採。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巾琇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前後共替鄧景 松匯了2筆(錢)到張簡賜美的帳戶內,一筆20萬元是在108 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郵局臨櫃匯款的,一筆 是13萬元在108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草屯郵局臨櫃匯款的等語;(關於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27 分至17時22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張簡賜美之對話,是
跟鄧景松一起去找張簡賜美,那時候鄧景松會跟張簡賜美買 毒品,種類我不確定,及回帳還毒品的價金給她。我有在王 功路及小港區被告張簡賜美的家看過張簡賜美給鄧景松白色 粉末及結晶狀毒品,若鄧景松錢不夠,會將身上的錢給張簡 賜美,餘款再用匯的等語(分見:警四卷第168頁、偵二卷 第295至297頁)。惟核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略以:是鄧景松告訴我匯給張簡賜美是毒品的錢,但我 不知道鄧景松是什麼時候向張簡賜美購買的,我沒有在參與 他們的事;我不記得108年6月27日該次鄧景松是否有跟張簡 賜美購買安非他命8萬元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鄧 景松找張簡賜美做什麼,我坐在張簡賜美家在跟張簡賜美的 狗玩,看張簡賜美的房子,沒有注意看他們在做什麼;我在 草屯郵局匯錢給張簡賜美,是因為被告鄧景松叫我匯錢給被 告張簡賜美,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真的沒有看到張簡賜 美賣毒品給鄧景松,我是憑鄧景松有在施用毒品去推測等語 (見警四卷第168頁;偵二卷第295至297頁、原審卷二第67 至77頁),足見證人洪巾琇並未實際見聞鄧景松所指向被告 張簡賜美購買毒品之事實,而係自鄧景松處所聽聞累積,或 自為之推測,依上說明,亦難遽採為補強證據。㈢、況被告鄧景松雖曾供稱即於購買毒品時,有同樣向被告張簡 賜美家購買毒品之陳美惠有看見云云,惟證人陳美惠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拿毒品的時候有碰到過鄧景松,也有交 談,但我不知道鄧景松去找張簡賜美做什麼等語(見本院62 3卷第189至190頁、624卷第270至271頁),從而,依證人陳 美惠之證述,仍無足為鄧景松證述之補強證據。㈣、又觀之被告張簡賜美與鄧景松上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卷第15至17頁、第113至115頁),其間並未提及關於或疑似 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訊息,綜觀相關對話亦難認依社會通念 已足以推認辨明之;至鄧景松所提供之無摺存款單、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警四卷第72頁、偵一 卷第67至69頁),僅能顯示證人洪巾琇確有於其上揭自述之 時間匯款至被告張簡賜美帳戶,惟原因若何,既各有表述, 亦無證據證明與買賣毒品間之關聯性,均難遽採為補強鄧景 松上揭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上揭證人既就 具體交易過程歷次證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或瑕疵存在,客觀上 亦均乏其他事證用以補強前揭不利於被告張簡賜美之證言,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以購毒者即鄧景松單方面前後不一 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張簡賜美果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 予證人鄧景松之情事。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張簡賜美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販賣毒品罪嫌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張 簡賜美有罪之心證,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簡賜美之認定。
丙、上訴之論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張簡賜 美之沒收部分):
被告張簡賜美用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張簡賜美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 具,屬被告張簡賜美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544警一卷第10至1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 又上開手機既已扣案(見544警一卷第135至145頁),即得 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審於其附 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仍為此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張簡 賜美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既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衡以上開手機,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簡賜美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 之販賣毒品所得,因被告張簡賜美否認已收受(見原審卷二 第29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簡賜美確已收受 之,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原審109年訴字第544號 案件其他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因距 被告張簡賜美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已逾半月, 且被告張簡賜美供稱該等毒品係與人合資買進,要供自己施 用的等語(見544警一卷第11至12頁),另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與被告張簡賜美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被告張簡賜美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 銷燬;其餘被告張簡賜美經扣案無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1支、攪拌器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鄧景松、張簡賜美等2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景松、張簡賜美等2人 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其等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 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鄧
景松、張簡賜美等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被告鄧景松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被告鄧景松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 被告張簡賜美部分)所示之刑,並各諭知被告鄧景松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張簡賜美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復 就被告鄧景松沒收部分敘明:①未扣案被告鄧景松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鄧景松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之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並於被告鄧景松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鄧景松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價,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另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9 7號扣案之粉末5包(驗餘淨重46.92公克,純質淨重5.80公 克)、粉塊狀物1包(驗餘淨重1.23公克,純質淨重1.10公 克)、碎塊狀物3包(驗餘淨重10.76公克,純質淨重5.28公 克),共9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堪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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