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16號
KSHM,110,上訴,616,202112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文


凌嘉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0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及關於乙○○之罪刑部分(即不含沒收),均撤銷。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丙○○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出資購買高雄市○○ 區○○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 1,該土地經主管 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為該土地的實際所有 人,但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甲○○(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名 下。之後丙○○於 106 年 12 月 21 日(即後述違反區域計 畫法事件的首次稽查日期)前不久之某日,在前述土地上挖



出面積約 3300 平方公尺的坑洞,未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 而經高雄市政府於 107 年 3 月 6 日,以有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對該土地登記所有人即甲○○ 處以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並命甲○○於 107 年 7 月 31 日前將該土地回復原狀,甲○○乃要求丙○○將上述坑洞 填平。而丙○○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也知道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為將前述坑洞填平,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的犯罪故意,及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自 107 年 3 月 6 日後 之同年 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4 月間某日止,提供前述土地 給上述身分不詳之人回填廢棄物,而該身分不詳之人即從不 詳地點,載運不詳數量,內容物混合有廢土磚、樹枝、瓶罐 、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重金屬未超過溶出標準, 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至前 述土地的坑洞內,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之 後自同年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 20 日,丙○○又承前述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罪故意,及與乙○○共同基於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提供前述土地給乙○○回填 廢棄物,乙○○因而從高雄市美濃區某不詳房屋拆除施工處, 載運重量共約 30 噸,內容物混合有廢磚瓦、木材、塑膠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至前述土地的坑洞內,而非法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乙○○部分)乙○○於 107 年 5 月初某日,獲知友人丙○○提 供前述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後,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卻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先收受丙○○所給付之 5000 元 對價,駕駛怪手將上述身分不詳之人傾倒、回填至前述土地 的廢棄物予以整平,再於同月 20 日前,從高雄市美濃區某 不詳房屋拆除施工處,以每車次 3000 元的報酬(由房屋拆 除業者給付給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載運該等房屋拆除工程所產出、內容物混合廢磚瓦、木材、 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述土地坑洞予以傾倒、回填, 一共載運共 6 車次,每車次重約 5 噸(總重約 30 噸),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之後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自107 年5 月20日 起,陸續派員及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人員至現場稽查,因



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甲○○)、證人彭進發等人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 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因上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至第 159 條之 4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 據的情形(因有其他替代性證據存在,且已足以證明丙○○本 件犯行,故該等證據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性證據)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丙○○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丙○○、 乙○○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19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 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 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丙○○部分:丙○○坦承其為前述土地的實際所有人,因 其在前述土地上挖出約 3300 平方公尺的坑洞,而經高雄 市政府對登記所有人甲○○為裁罰後,為回填該坑洞,故在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的情形下,提供前述土地讓他人回填物品,但否認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辯稱:我雖然先後有讓彭進發、陳 德旺、乙○○等人去回填前述土地的坑洞,但都有跟他們說 要倒乾淨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回填的物品是廢棄物。(二)被告乙○○部分: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的犯罪事實,予以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乙○○ 2人分別 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丙○○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警 卷第27至33、51至54、61至67頁、偵卷第45至46、57至58 頁、審訴卷第71至72頁、訴一卷第56至57、358 至362頁 、訴二卷第85至105 頁、本院卷第147 至150 、233 至24 0 頁):證明前述丙○○所坦承的各項事實。
(二)被告乙○○在警詢(見警卷第69至74、87至94頁,此部分僅



用於認定乙○○本身的犯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 陳述、自白(見偵卷第43至44、55至56頁、審訴卷第72頁 、訴一卷第67、362 至363 頁、訴二卷第106 至130頁、 本院卷第107 、219 、235 、238 頁):證明前述犯罪事 實二的全部事實。
(三)同案被告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偵卷 第41至42、53至54頁、審訴卷第72頁、訴一卷第85至87、 364 至366 頁、訴二卷第67至84頁、本院卷第106 至107 、233 至240 頁)、前述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資料 (見警卷第 121、135 至 136 頁):證明甲○○只是應丙○ ○要求,成為前述土地之登記所有人,該土地實際所有人 乃是丙○○,並由丙○○管理、使用該土地,而在該土地上挖 掘坑洞、將該土地提供他人回填物品等,都是丙○○所為等 事實。
(四)證人彭進發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偵卷第 79 至 81 頁、訴二卷第 131 至 139 頁)、證人陳德旺在警詢 中的陳述(見警卷第 105 至 107 頁):證明丙○○於107 年 3、4 月間,有提供前述土地給他人回填物品的事實。(五)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 年2 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 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見訴一卷第133 至135 、169 至175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2 月 9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0730437200 號函所附 107年 2 月 8 日現場會勘照片(見訴一卷第 127 至 130 頁)、 高雄市政府 107 年 2 月 22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468 100 號函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見訴一卷 第 123 至 126 頁)、甲○○於 107 年 3 月 1日提出之陳 述意見書(見訴一卷第 121 頁)、高雄市政府 107 年 3 月 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730562500 號函及違反區域 計畫法裁處書(見訴一卷第 113 至 116 頁):證明前述 土地因被挖出面積約 3300 平方公尺的坑洞,未將該土地 作為農業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於 107 年 3月 6 日,以 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對該土地 登記所有人甲○○處以 10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07 年 7 月 31 日前將該土地回復原狀等事實。
(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 735787500 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107 年5 月20日 所拍攝之稽查照片(見警卷第127 至131 頁)、稽查人員 於 107 年 5 月 23 日、6 月 25 日、7 月 24 日、9 月 12 日所拍攝的稽查照片(見警卷第 159 至 177 頁)、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見警卷第 143 至 151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5 月 5 日環署督字第 1090033622 號函(見訴一卷第101 至 102 頁):證明前述土地經稽查人員自 107 年 5月 2 0 日開始進行稽查後,發現遭回填上述多項廢棄物,但未 發現其中有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實。
三、被告丙○○雖然以上述辯解辯稱其未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而:
(一)前述土地坑洞中遭回填之物,除了乙○○所自承傾倒之廢棄 物外(即犯罪事實二所載廢棄物),尚有廢土磚、樹枝、 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等其他廢棄物,而就 此等其他廢棄物,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前述土地 整地時,就看到該處有黑色的廢爐渣、廢鐵桶、廢土磚夾 雜樹枝、類似瓶罐等垃圾(見訴二卷第 114、118 頁), 再佐以乙○○至前述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之前,被告丙○○ 已有讓他人在前述土地回填物品,此經丙○○自承如前,足 證乙○○所述應屬可信。至於丙○○於警詢中辯稱:乙○○說他 在整地時,就有發現黑色爐渣,這是他的說詞,如果當時 就有黑色爐渣,應該在他整地時就推下去坑洞了,為何 1 07 年 5 月 23 日的照片上還有看到該等黑色爐渣(見警 卷第 67 頁)。但依本件稽查人員於107 年 5 月 23 日 所拍攝的稽查照片顯示,照片上雖然可以見到部分黑色爐 渣污泥裸露,但其所處位置,是在前述土地坑洞的邊坡上 (見警卷第 95 頁),並未有丙○○所稱未將之推落坑洞的 情形(只是不在坑洞底部),故丙○○前述所辯已屬無據。 再者,依據 107 年 5 月 23 日稽查照片顯示,乙○○所回 填的廢棄物,是直接傾倒在前述土地坑洞最上方邊坡處( 見警卷第 160 至 161 頁);而依據丙○○警詢筆錄的記載 (見警卷第 62 頁)及本件稽查人員於 107 年 9 月 12 日拍攝的稽查照片所示(見警卷第 174 至 175 頁),本 件遭查獲的黑色塊狀爐渣污泥,有相當部分是經過掩埋, 之後是使用怪手開挖才發現,故其傾倒、回填型態顯與乙 ○○傾倒、回填者不同,更加證明該等黑色塊狀爐渣污泥並 非乙○○所回填。綜上事證,足證前述土地於 107 年 5 月 間遭乙○○傾倒、回填廢磚瓦、木材、塑膠等物品之前,就 已經遭人傾倒、回填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 色塊狀爐渣等物品。
(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因前述土地使用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情形 ,而於107 年2 月8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前述土地之坑 洞並未有遭人回填前述廢棄物的情形,此有當時所拍攝的



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見訴一卷第 129 至 130 頁),足見 前述土地坑洞內遭傾倒的廢棄物,應是高雄市政府於 107 年 3 月 6 日對甲○○裁處罰鍰並令將土地回復原狀,而丙 ○○因此委託他人回填該土地後才出現。而丙○○於警詢時自 承:前述土地是我在管理,而在我讓彭進發陳德旺回填 該土地期間,我會在附近等司機載東西進去該土地傾倒( 見警卷第 28、54 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從前 述土地坑洞開始回填時起,我大概去過該處 3、4次,彭 進發他們在倒的那段期間,如果該處被傾倒到路無法進出 ,他們會跟我反應,我會去看狀況,再請人駕駛怪手去整 理;後來改由乙○○回填時,乙○○還有設紐澤西護欄、用鐵 鍊將該處鎖起來,並給我 1 副鑰匙(見訴一卷第 361 至 362 頁);而乙○○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整地時, 丙○○有時候會去,而我回填時,有把土地圍起來不讓其他 人去倒,護欄還有上鎖,並給丙○○ 1副鑰匙(見訴二卷第 112、121 至 122 頁)。由上述證據可知,於前述土地 坑洞回填期間,丙○○曾多次至現場瞭解回填狀況,且即使 於乙○○以前述設施將該土地上鎖管制他人進出期間,丙○○ 也可隨時進出該處。又依據前述二(六)的稽查照片所示 ,前述土地坑洞遭回填的廢棄物,大部分都是處於明顯可 見的狀態(除部分經開挖發現的黑色塊狀爐渣污泥外), 故丙○○於前述土地回填期間至現場瞭解狀況時,顯然可以 馬上發現該土地遭回填廢棄物。若不是其特意委請他人傾 倒廢棄物回填於前述土地坑洞,傾倒廢棄物之人豈會堂而 皇之的將廢棄物棄置該處?故被告丙○○具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的犯罪故意,甚為明確,而其辯稱:「不知道前述土 地有遭回填廢棄物」,則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三)至於被告丙○○辯稱:我有跟乙○○說要倒乾淨的東西。而乙 ○○於原審審理中也證述:丙○○有告訴我要倒乾淨的土石, 我將廢棄物傾倒至前述土地坑洞時,丙○○並不知情(見訴 二卷第 109 至 110 頁)。丙○○之辯護人亦主張:丙○○如 果有叫乙○○清理、回填建築廢棄物的話,不可能只有 6 車,本案不能排除丙○○並不知道乙○○私自運送 6 車廢棄 物來回填。但如前所述,乙○○以紐澤西護欄、鐵鍊將前述 土地上鎖而管制他人進出期間,其有將 1 副鑰匙交給丙○ ○,讓丙○○可以隨時進出該處;且乙○○所回填的廢棄物, 是直接傾倒在前述土地坑洞最上方邊坡此一明顯可見的位 置。而由上述事證可知,乙○○根本不擔心丙○○發現其在前 述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在此情形下,其豈有可能違背 丙○○的要求、於丙○○事先不知情的狀況下,私自將廢棄物



運至前述土地傾倒、回填?足見丙○○及乙○○此部分所言, 顯非事實,無從予以採信。又乙○○設置紐澤西護欄、鐵鍊 的目的,乃是為了將前述土地專供自己日後持續傾倒、回 填廢棄物使用(理由詳如後述),本案只是因為其剛開始 非法清理廢棄物不久,就被稽查人員查獲,方未繼續其他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因此,並無從以乙○○非法清理廢棄 物的數量僅有 6 車次,而為有利於丙○○的認定。(四)被告丙○○另辯稱:我有跟彭進發陳德旺說要倒乾淨的東 西。而證人彭進發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丙○○有告訴我要 載乾淨的土石去倒,後來我請陳德旺載土石去回填時,陳 德旺也是從合法的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綠洲土資 場)載運土石去回填(見訴二卷第 133 至 134 頁);另 證人陳德旺則於警詢中證稱:我請人載運至前述土地傾倒 的土石,是出自綠洲土資場,已經分類乾淨,沒有夾帶木 材、塑膠等垃圾(見警卷第 106 頁),並提出其所自行 製作的工地收、支出表作為佐證(見警卷第 113 至119 頁)。然而:
⒈被告丙○○及證人彭進發陳德旺所為陳述,均無法解釋何 以前述土地於乙○○傾倒、回填犯罪事實二所示廢棄物前, 就存在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等 廢棄物,更無法說明該等廢棄物,何以大部分都是堂而皇 之的傾倒、回填在丙○○可輕易發現的處所,故其等所言是 否可信?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⒉高雄市政府因前述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於 106 年12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發現一旁之美濃區龜山段 784 地號土地遭堆置大量土石,此有高雄市政府盜濫採土 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在卷可證(見訴一卷 第 169 至 175 頁)。又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 :我開挖前述土地的坑洞後,就把挖起來的土石放在隔壁 的土地(見訴二卷第 98 至 99 頁、本院卷第 240頁), 可知上述堆置在美濃區龜山段 784 地號土地上的土石, 應為丙○○開挖上述坑洞後所堆置。而於高雄市政府命將前 述土地回復原狀時,丙○○若無意以廢棄物回填該土地坑洞 ,其只要將其堆置在旁的土石再予全部填入即可,並無委 請他人載運乾淨土石回填的必要。故從此點來看,也可佐 證丙○○、彭進發陳德旺等人所言難以遽信。 ⒊證人彭進發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只是負責居中協調請 陳德旺載運土石至前述土地回填,至於陳德旺載什麼土回 填以及相關回填過程,我都不清楚,我自己沒有去現場看 過(見訴二卷第 135 至 136 頁)。可見彭進發對於前述



土地實際遭回填何種物品並不清楚,故其證詞難以為有利 於被告丙○○的認定。
⒋依據證人陳德旺所自行製作的工地收、支出表,其於107年 3 月 6 日之後,只於 107 年 3 月 10 日至 17 日,才 有從綠洲土資場運出土石的情形(見警卷第 119 頁,其 餘都在 107 年 3 月 6 日之前),而非於 107 年 3、4 月間都有從綠洲土資場運出土石。因此,於 107 年 3、4 月期間,是否只有陳德旺綠洲土資場所運出之土石至 前述土地坑洞傾倒、回填?已有所疑。再者,陳德旺於警 詢中陳稱,其載運至前述土地回填的土石數量為 1600噸 左右(見警卷第 106 頁),而依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2 噸土石的體積約為 1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8 頁 ),以此標準換算,即使陳德旺所述屬實,其從綠洲土資 場運至前述土地回填的土石,體積約僅有 800 立方公尺 。而前述土地遭挖掘的坑洞,面積達 3300 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又依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述,該坑洞的深度經市 政府勘查結果,達 5、6 公尺深(見偵卷第 57頁)。以 此等數據計算(深度以 5 公尺計算),前述土地遭挖掘 的坑洞,容積約有 1 萬 6500 立方公尺。而丙○○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是在坑洞回填到剩 3 分之 1時,才請乙○ ○去整地(見本院卷第 235 頁),故依丙○○所述,在乙○○ 整地之前,前述土地的坑洞已經有 3分之 2 即 1 萬 100 0 立方公尺經回填。而此與陳德旺所稱從綠洲土資場運至 前述土地回填的 800 立方公尺土石,實屬差距甚多,足 證即使陳德旺有從綠洲土資場載運土石至前述土地回填, 亦顯然另有他人載運物品至前述土地傾倒、回填,方能使 該土地坑洞達到上述回填結果。因此,即使證人陳德旺所 言屬實,而其所提出之工地收、支出表也是據實記載,亦 無法為有利於丙○○的認定,且從上述事證足以推認,丙○○ 另有委請其他不詳之人,將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 不明黑色塊狀爐渣等廢棄物,傾倒、回填於前述土地坑洞 。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乙○○既在前述土地設置紐澤西護 欄及鐵鍊,足見應是有遭人闖入前述土地偷倒廢棄物,本案 遭查獲的廢棄物應是從此而來。然而,關於是否曾發現他人 在前述土地私自傾倒廢棄物乙情,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有向 丙○○確認,但丙○○並未為肯認之回答,而是表示不清楚(見 本院卷第 237 頁);而如前所述,依據前述土地上廢棄物 傾倒、回填的狀態,及丙○○曾多次前往該土地查看等情,若 有他人在該處私自傾倒廢棄物,丙○○當能輕易發覺,不至於



會有不清楚的狀況,故辯護人所辯是否可採?已甚有所疑。 再者,關於為何設置設施將前述土地上鎖而管制他人進出, 乙○○於原審審理中經再三訊問,卻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見 訴二卷第 120 至 122 頁);再佐以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將前述土地上鎖而予管制,是要方便乙○○的人進出(見訴 一卷第 361 頁)。由此可知,乙○○並非因前述土地先前曾 遭他人私自傾倒、回填廢棄物,方會設置紐澤西護欄及鐵鍊 ,而是計畫將該土地專供自己日後持續傾倒、回填廢棄物使 用,方會有此一舉動。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從 採認。辯護人另主張:乙○○所稱其廢棄物來源之美濃地區房 屋拆除工程,並未找到相關營建商或地主,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為佐證。然而,關於乙○○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至前述 土地傾倒、回填之事實,除乙○○本身的自白外,尚有前述二 (五)的稽查資料可以作為佐證;至於該等廢棄物的來源是 否如乙○○所言,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 實,且此部分事實對於丙○○的犯行成立與否,亦無影響,故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無從為有利於丙○○的認定。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主張:要從事替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的 業務,需要有相關的機械設備,但丙○○並沒有此等機械設備 ,故其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犯行。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4款之 規定,前者是在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 置廢棄物的行為,故不論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 亦不問提供土地是要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屬 該款規範之範疇;後者則是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的行為。而行為人將廢棄物回填、堆置在自己土地上時 ,如同時符合前述 2 規定之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因此,若行為人與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他 人有犯意聯絡,而將該他人所清理之廢棄物回填在自己土地 上,則行為人除負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責外,就 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犯行部分,既 與該實際清理廢棄物之他人,非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而是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 行為,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自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 4 款犯行之共同正犯。反之,若行為人只是單純提供 土地讓未領有許可文件第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2 人之間 是居於相互對立的對向關係,其行為縱有合致,但 2 人之 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 僅分別就各自行為負責,行為人此時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第 3 款之罪,無法論以同條第 4 款之罪。就本案



情形而言,丙○○本身所從事的行為,雖然只有提供土地供前 述身分不詳之人、乙○○回填廢棄物,但如前所述,其為此行 為的動機,乃是要將先前在前述土地上挖掘的坑洞回填,以 達高雄市政府所為回復該土地原狀的要求。因此,其就前述 身分不詳之人、乙○○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即非單 純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而已,而是亦欲積極促成,具有合同 平行一致性的目的,而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 聯絡。在此情形下,縱使丙○○本身未有相關設備可清理廢棄 物,但與其具犯意聯絡之前述身分不詳之人、乙○○,既已有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行為,丙○○自應同負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第 4 款犯行之共同正犯罪責。從而,辯護人此一 主張,亦不足採。
六、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述土地上所發 現的廢棄物,無法排除是該土地承租人彭達洪於承租期間所 回填【彭達洪已於 106 年 3 月 12 日死亡(見訴一卷第29 5 頁之戶政資料),故前述土地即使有出租給彭達洪,其承 租期間亦在其死亡之前】,或是該土地原所有人或共有人鍾 發龍所回填,甚至是鄰地使用人在前述土地盜採砂石後再予 回填」等主張,不但無足夠證據可予證明,且丙○○就此部分 已經明確供稱:我跟鍾發龍雖共有前述土地,但各自有各自 的使用範圍,本件查獲廢棄物的地點,是在我使用的範圍內 ,鍾發龍沒有在使用。我買入這塊土地後,就是由我管理使 用。而這塊土地的坑洞,是我自己於該土地被發現違反區域 計畫法前不久挖的。我挖這塊土地的時候,並沒有發現與本 案類同的廢棄物,所以我沒有要主張在我挖這塊土地之前, 就有人將廢棄物回填在這塊土地(見訴一卷第57、359頁、 本院卷第 149 至 150 頁),故辯護人前述主張,顯與丙○○ 本人對於犯罪事實的陳述不符,自屬無從採認。七、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丙○○開始提供前述土地讓他人回填廢棄 物的時間,雖記載為107 年2 月間,但就丙○○開始與前述身 分不詳之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時間,又記載為 1 07 年 5 月間,先後已有矛盾之處。而丙○○於警詢中,就已 供稱前述土地是於 107 年 3 月初開始回填(見警卷第 30 頁);之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述:本件是因違反區域計 畫法被裁罰了,才想說趕快把洞填起來(見訴一卷第359 頁 )。又高雄市政府是於 107 年 3 月 6 日就前述土地有違 反區域計畫法情形而予裁罰,已如前述,故丙○○應該是在此 時點後才有回填該土地的需求,足見丙○○於警詢中所稱之回 填前述土地時間起始點(即 107 年 3 月初),應屬正確。 從而,起訴書所為的前述記載,應屬誤載。另前述土地上之



廢棄物,依卷內稽查照片,應是以「回填」的方式傾倒在該 土地坑洞內,故起訴書所記載「丙○○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丙○○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有贅載、誤載的 情形,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2 人犯行均足以 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而建築廢棄物,乃是屬於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又事業 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是否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 事業廢棄物。本件傾倒、回填在前述土地的物品,雖未發現 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但該等物品中,除一般營建過 程中所會產生之土石磚瓦以外,尚混合有樹枝、瓶罐、鐵桶 、黑色塊狀爐渣污泥、木材、塑膠等明顯被拋棄或喪失原效 用之物品,可見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 機構分類篩選之物,而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者,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有明文規定。前述 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乙○○,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前 述土地的行為,乃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清除」行為。至於其 2 人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至前述土地的行為, 雖非前述規定所規範之合法「處理」行為,但其等將該等廢 棄物任意傾倒了事,犯意應屬「最終處置」,所為自符合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要件(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二、從而,本件被告丙○○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的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的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被告乙○○前述犯 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則是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的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丙○○、乙○○2 人非法處理廢棄物前的非 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乃是處理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分別與前述 身分不詳之人、乙○○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與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競合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是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為要件,而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故本罪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考)。 從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中,及被告乙○○於犯罪事實 二中,先後多次所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均是基於同 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為之, 未見有另行起意而為的狀況,故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依該規定的規範文義,並無法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的情形;而該規定的立法理由, 也僅就該行為需立法處罰的緣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 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 亦無從以其立法理由得出上述結論,而與前述同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的規範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但本件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中 ,先後多次所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乃是因 為同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為 之,顯然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而為上述數個舉動,故仍 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罪行為,而就其此部分犯行,論 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可為 參考)。
(四)被告丙○○前述與乙○○共犯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雖然未經檢察官對丙○○提起公訴(僅由原審蒞庭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敘明丙○○有此部分犯行,見訴一卷第393 至39 6 頁),但此部分與丙○○其餘被訴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既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與丙○○被 訴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丙○○雖以其是為了將前述土地回復原狀,才觸犯本件犯 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的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 其適用。被告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的行為在先,經主管機 關發現而為裁罰後,將前述土地回復原狀乃其法律上應盡之 義務,豈可以此作為從事本件犯行的藉口?況如前所述,其 要將前述土地回復原狀,只要將原本挖出的土石全數回填即 可,但其捨此不為,反而以廢棄物回填,故其犯罪動機實無 任何可憫之處;又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 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丙○○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丙○○的犯罪情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