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伯任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83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38號、
第8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伯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5 月間之假釋期間某日 時許,在自稱為「林○豐」之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尚偵辦中,故隱其名)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從自稱為「林○豐」取得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子彈2 顆,受託而代為保管之。 疑於109 年6 月12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 之109 年聲搜字000641號搜索票,至許伯任位在屏東縣○○市 ○○○路000 巷0 號2 樓右邊房間之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 彈3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伯任(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41 號 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6809號鑑定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持有oppo手機照片及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可參,並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扣案可稽,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 字,第8 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 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 認定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 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子彈, 均適用第7 條第4 項規定。本案被告係於109 年5 月間未經 許可,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迄於 同年6 月12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修正生效 後始經警查獲,亦即犯罪行為繼續到新法生效時,依上開說 明,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惟誤引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然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91 頁),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又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㈣再者,「持有」與「寄藏」,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經自稱「林 ○豐」交付而代為保管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則槍彈均為自 稱「林○豐」所寄放,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96-97 頁),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自應論以非法「寄藏」 手槍及子彈罪,起訴書所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 ,尚有未洽,惟因與「寄藏」手槍及子彈各均係觸犯相同之 法條,自無須變更起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 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被告自109 年5 月至同年6 月為警查扣時止,寄 藏本案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 顆,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 ,應各僅論以一罪。又上開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被告 上開寄藏子彈之行為,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 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手槍罪。檢察官起訴 書認自稱「林○豐」之人寄藏被告口徑9*19mm子彈3 顆(即 經鑑定為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其中一顆經被告試射 等語。然查該顆子彈未經扣案,復遍查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經被告試射之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是該部 分事實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該被告持有數顆子彈部分既屬 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槍枝、子彈來源係綽 號『林○豐』之男子,惟警方並未因此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69-7
1 頁),又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有關偵辦「 林○豐」情形,據該署函覆現仍偵辦中,但尚未查獲槍枝來 源等語,有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經本院再分別函查結果,亦函覆稱傳喚拘提中 、仍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 頁)。是偵查犯罪之 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 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所犯為寄藏槍彈之犯行,對於 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寄藏之時間約1 個月,尚無證據證明其寄藏上開 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自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 水工程之職業、與爸爸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則以:㈠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 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 ,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制式子彈,其中1 顆經試射後 ,認有殺傷力,則未經試附之子彈1 顆既亦係制式子彈,自 亦有殺傷力,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因鑑定經試射之制式子彈,所留彈殼,已不具 子彈完整結構,非違禁物,故不併宣告沒收。㈢扣案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同時持有之物,惟經鑑定後皆不 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既已就「林○豐」之人立 案偵查,雖未到案,自應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㈡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始於舊法, 宜適用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㈢若認仍應適用新法,亦應以 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較為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八、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被告雖供稱寄藏之槍彈來自稱為「 林○豐」之人,偵查機關亦已立案調查,然既未因而查獲, 業如前述,核與減免刑罰之要件不符,仍不能據以減輕其刑 。雖然如此,若於判決確定後,因而查獲,仍得循非常上訴 之程序救濟,附此敘明。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寄藏之犯罪行 為係行為之繼續,應適用新法之理由,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主張應適用舊法,難謂可採。㈢被告所為,雖係一 行為觸犯寄藏槍枝與子彈2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寄藏槍枝 罪處斷,然基於充分評價之原則,自應就子彈部分於量刑為 適當之評價,而寄藏槍枝之最低法定本刑為均5 年以上有期 徒刑,子彈部分為則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判決量有期徒 刑5 年6 月,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2顆(1 顆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不沒收) 未經試射1 顆 認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3 顆(無殺傷力,不沒收) 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