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煜穎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7、143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透過網際網路社交軟體「臉書」上 自稱「蕭紹東」,利用「臉書」附加之Messenger(起訴書 均誤載為MESSAGER)功能與自稱「林道和」之黃姓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民 國108年6月19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並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037 公克):
㈠、被告先於108年5月29日21時46分許,至與黃姓少年約定之高 雄市○○區○○○路00號「清水寺」前,販賣不詳重量之愷他命1 包予搭乘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 之黃姓少年,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㈡、被告又於108年5月30日20時10分許,接獲黃姓少年以Messeng er來電購買愷他命之通話後,進而於20時24分接獲黃姓少年 以Messenger發送「到」訊息後,即指派與自己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姓名年籍待查男子持愷他命 1包至上述「清水寺」前,販賣予又搭乘首揭自用小客車前 來之黃姓少年,得款1,800元。旋於20時40分許,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內,發現形跡可疑之黃姓少年,遂上前盤查,扣得甫購 置而不及施用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558公克),並採驗 黃姓少年之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係故意對少年為 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183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 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 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 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 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 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 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關於毒品施 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 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 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或受 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 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 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而買受毒品
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 實無關聯性,亦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 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 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 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 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 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 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3 21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施毒者黃姓少年之證述、黃姓少年 之行動電話Messenger聊天室截圖翻攝照片、搜索扣押筆錄2 份(警方查扣黃姓少年持有愷他命1包、被告持有愷他命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林偵108173,黃姓少年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 年 5 月29日與黃姓少年於上揭地點見面、同年月30日晚上以Me ssenger與黃姓少年聯繫,並均有自證人黃姓少年處收受金 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這2 次都是「小猴」即黃碧盈要還錢給我,黃碧盈欠我7、8 千元,黃碧盈那時候上班時間都在半夜,我比較遇不到,所 以黃碧盈找臉書暱稱為「林道和」之人即黃姓少年幫她拿欠 的錢給我,我每次拿到的金額都是1,500 元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3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黃姓少年於108年5月30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毛 重0.75公克)予警方,該包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558公克、檢驗後淨重 0.547公克)乙節, 有黃姓少年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108年0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警一卷P79至93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8年07月0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5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頁),堪予認定。㈡、關於上開扣案愷他命之來源,黃姓少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 以:⑴、我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8 時40分為警查獲之愷他 命是跟被告購買的,那天我打給他,他叫我到溪州公園旁邊 的廟外面,甲○○開銀色的ALTIS 載我去到那個廟,那個人在 那邊等我,那個人我不認識,不是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那個 人的名字,但是我想不起來了,那個人問我要大的還是小的 ,我就跟他說要大的,然後他就拿愷他命給我,很像1,800 元;⑵、我同年月29日跟被告買愷他命,也是去同樣那個地 方,第一次跟被告拿毒品的時候,甲○○先帶我到遊藝場,遊 藝場叫「正忠」,我沒有進去,在車上,甲○○進去找一個人 ,我不曉得甲○○找的那個人是誰,之後甲○○回到車上跟我說 被告有在賣愷他命,要帶我去找被告,然後甲○○就開車載我 去那個地方,我就用Messenger 跟被告說「到」,我跟被告 第一次(買愷他命時)有見面,我們在(車)裡面進行交易 ,我坐副駕駛座,被告上車坐在後面,我跟被告說我要拿一 個,被告就知道了,算我1,500 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81頁 至第97頁),指述有於108年5月29日、5月30日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各1,500元、1,800元。
㈢、針對黃姓少年上開指證,被告雖供承有於108 年5 月29日與 黃姓少年於上揭地點見面、同年月30日20時10分起以Messen ger與黃姓少年聯繫,且該2日均有自黃姓少年處收受金錢各 1,5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兩人見面、聯繫係交易毒品愷他 命。檢察官依據黃姓少年前揭指證,認被告涉嫌於上揭時間 販賣愷他命予黃姓少年2次,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有黃姓少年所指述愷他命交易2次之補強證據 ,始足認定被告被訴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不 得僅憑施毒者之單一指述率予定罪。
㈣、然查,本件除黃姓少年之單一指述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或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其指述為真實: 1、警方於108年5月30日20時40分許查扣黃姓少年持有愷他命1 包,雖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起訴被告之證據,惟對照黃姓少年 於警詢時證述當日係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最後一次施 用愷他命係在108年5月29日23時至24時許等語(見警一卷第 23、27頁),可見黃姓少年所持上開愷他命1包尚未施用即 為警查獲。然而,該愷他命之毛重僅0.75公克,驗前淨重僅 為0.558公克,已如前述,核與黃姓少年所述購買1公克愷他 命之交易數量差距甚多,倘黃姓少年於前一日確有向被告購 得1,500元之愷他命之經驗,對於毒品交易價錢、數量自有
相當之瞭解,就其於案發當日以1,800元購入之愷他命數量 明顯少於1公克之情豈可能全然未覺?則其前揭指述是否屬 實,即有可疑。
2、又觀諸黃姓少年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除 有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外 ,亦有安非他命類(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 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8年0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二卷 第113至117頁),可知黃姓少年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形,顯有獲取毒品之其他管道,則其所持愷他命 之毒品來源是否確係向被告購入?與其另行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否相關?亦非無疑。
3、另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住處附近清水寺廟埕前方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攝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銀色ALTIS)於108年 5月29日21時46分47秒進入清水寺廟埕、同日21時51分7秒離 開清水寺廟埕、108年5月30日20時25分18秒進入清水寺廟埕 、同日20時31分36秒離開清水寺廟埕等情,僅能證明上開時 間黃姓少年所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在被告住 處附近之清水寺廟埕出現,被告亦不否認黃姓少年有於上揭 時間2度至其住處附近與其見面或聯繫,此一證據尚不能進 一步佐證被告與黃姓少年見面、聯繫之目的及經過情形。 4、又依據檢察官提出黃姓少年於108年5月30日持其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繫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頁,黃 姓少年於原審誤指為108年5月29日聯絡紀錄)顯示,當日20 時10分許兩人通話22秒、8秒,20時24分許黃姓少年向被告 傳送:「到」之訊息,嗣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10秒。觀諸上 開Messenger對話截圖僅呈現黃姓少年向被告表示已抵達約 定地點,且前後時間兩人有通話之事實,並無任何足以顯現 有關愷他命交易之文字訊息,本無從佐證黃姓少年此部分購 毒之指證屬實;至於黃姓少年指述於108年5月29日以Messen ger與被告聯繫交易愷他命,更未經警方於其手機查獲相關 通聯紀錄,則黃姓少年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愈屬有疑。 5、警方於108年6月19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 037公克,驗餘淨重4.024公克),固有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66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41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07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0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57頁)。惟據被告供稱其有施用愷他命,上開扣案之愷他 命及K盤係供其吸食之用,該愷他命係其於108年6月19日凌
晨在「意情」小吃部向不知名之男子購買後施用剩餘之毒品 等語(見警一卷第7、15頁),所供與其為警拘提當日採集 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吻合,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8年07月0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05至109 頁)。是以,警方於108年6月19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愷他命 ,亦不足據為被告被訴於108年5月29日、30日販賣愷他命予 黃姓少年之佐證。
6、此外,證人黃姓少年於原審證稱:我有加被告的臉書「蕭紹 東」,之前有的時候他會傳東西叫我分享,我有回應他,但 我們沒有很熟,在我因本案被抓約1年前,我也跟被告有在 酒吧喝過酒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27至129頁),以及於警詢 時證稱:「(問:你是否確認編號1乙○○(0000000000)係 將愷他命毒品販賣予你,FB暱稱「蕭紹東」之男子?)確定 。(問:誣陷他人使之遭刑事法律之追訴,涉有刑法誣告罪 之罪嫌,你有無誣指乙○○涉刑事犯罪?)沒有。」等語(見 警一卷第27頁),雖可認黃姓少年與被告間素無仇恨怨隙、 交集未深,然因此節與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且性質上 仍屬施毒者之證述,而非不同來源之其他證據,自不足作為 補強證據。
㈤、反觀被告辯稱上開時間2度與黃姓少年見面、聯繫,係因綽號 「小猴」之黃碧盈委託其代為還錢乙節,業據:⑴、證人黃 碧盈於108年9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3、4月間因為 賭博跟玩電動機台輸錢,有向被告借錢,我還被告2次錢了 ,每次都還1,500元,我叫我朋友甲○○幫我還錢給被告,因 為甲○○會去我們那裡打電動,我下班時間都半夜1點多或4點 多,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我請甲○○幫我還,甲○○是開車載FB 暱稱「林道和」之黃姓少年一起去被告家還錢,我2次還款 時間隔不久,大概間隔1至3天,第一次是6、7月的時候還的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2次我都是在晚上6、7點的時候將1 ,500元拿給甲○○後,甲○○再幫我拿去還給被告等語(見偵一 卷第111至116頁);其並於109年11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的綽號叫「小猴」,我和被告在國中的時候就在學校認識 了,我們差不多年級,我在遊藝場工作時,我打台子錢不夠 ,我就在108年1月間跟被告借7千元,後來他跟我說他兒子 要生日了,問我方不方便還給他,我在5月底的時候我有還 他2次,一次都1,500元,因為我上班時間到晚上12點,下班 後被告就睡了,那時候甲○○他會來我上班的地方,我就叫甲 ○○幫我還錢,當時黃姓少年和甲○○一起來,黃姓少年就說他
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在店裡就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叫人 家要拿錢過去給他,我記得2次的還錢的時間間隔2天或是1 天,我2次委託甲○○還錢都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講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143至147、161、163、179、181、187頁),前後 供述要旨大致相符。⑵、證人甲○○於108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 稱:我曾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即被告之住處)找 被告2 次,目的是幫別人拿錢過去還給被告,我係替綽號「 小猴」之女子黃碧盈還錢給被告,每次都幫黃碧盈拿1,500 元給被告,還的時間大概在108年6 月底的時候,因為我在1 08 年6 月期間,我工作的師父都會去正忠(現改名為彩鳳 )遊藝場,我那一段時間都會去遊藝場找我師父,黃碧盈在 那個遊藝場工作,那個時候黃姓少年都跟我在一起,都會跟 我一起去遊藝場,黃碧盈叫我幫他把錢拿給被告的時候,黃 姓少年說他認識,所以我就幫她拿去;黃碧盈這2次委託我 還錢給被告時黃姓少年都在場,黃碧盈會打電話跟被告講說 我們要拿錢去還,108年5月29日、5月30日我都有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姓少年至高雄市○○區○○○路00號 清水寺前找被告,我們到達被告的住處時,黃姓少年會用FB 的Messenger聯絡被告「到」,被告就會下來收錢,我會跟 被告說錢是黃碧盈要拿給他的,然後我們就走了,5月29日 抵達時是被告上我的車,5月30日抵達時是黃姓少年下車, 大概5分鐘後再回到車上;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我或黃姓少 年,黃姓少年跟我一起去找被告的時侯,我沒有看到被告賣 毒品給黃姓少年等語,我總共只有去被告家找他2次,目的 都是拿錢給他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21至133頁),所述2 度駕車搭載黃姓少年至被告住處附近還錢予被告之旨,可與 證人黃碧盈前揭證詞相互勾稽,且否認搭載黃姓少年前往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雖然證人甲○○、黃碧盈於警詢關於委 託還錢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出入,惟考量渠等於警詢作證 時距離案發時間均達數月之久,衡情尚不能排除證人僅係時 間點記憶錯誤之可能,自不能憑此即認渠等所證均不足採信 。準此,依據證人黃碧盈、甲○○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此情愈加削弱黃姓少年 前揭指述之可信性。況且,縱然公訴意旨認證人黃碧盈、甲 ○○前揭證詞有部分細節不符而質疑其各自證詞之憑信性,亦 不能以被告所辯「還錢」無法證明為由,逕以此節作為推測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而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2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黃姓少年之犯行,所為辯解確有證人黃碧盈、甲○○之證詞 為據,而本件除黃姓少年之指述外,檢察官所提出之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黃姓少年之行動電話Messenger聊天室截圖 翻攝照片、扣案愷他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等證據,均無法補強施毒者即黃姓少年之指述,是檢察官所 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 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