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義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1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正義於民國79年間因從事電銲工作認識李國忠,自認早年 與李國忠合夥承包某工程時,工程款均遭李國忠領走,多次 向李國忠催討未果後,竟心生不滿。於109年8月28日起,基 於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之刀子一把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中,每日騎乘上開機車至李國 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欲索取工程款,但均未遇見 李國忠。嗣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再次索款未 遇李國忠,遂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中里公園休息等待, 適見李國忠由中里公園內步行往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66巷巷 內方向走去,楊正義即騎乘上開機車在文明路66巷42號旁攔 下李國忠後,雙方發生口角,楊正義乃承上開殺人之犯意, 自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所預備之刀子,由李國忠左肩往 下砍,李國忠遭砍傷後即往後逃跑。楊正義則持刀在後奔跑 追趕,見李國忠於逃跑時跌倒在地,又接續上開犯意,持刀 往李國忠腹部刺、砍,造成李國忠前胸部、右側胸和左側胸 共有18處切割傷和穿刺傷,右前腹近側腰處有1穿刺傷,並 造成李國忠左上肢及右上肢有多處抵擋傷痕,及遭砍斷右食 指及中指和左食指之指節。李國忠遭砍傷後又爬起往上開巷 內菜園內逃跑,然因遭雜物絆倒,楊正義即上前自李國忠左 側頸部砍3刀,致李國忠右臉有2道砍傷、前頸和右側頸有1 巨形砍傷,自前頸左端延伸至右側頸後端,幾乎砍斷第5頸 椎體,且切斷前頸部肌肉、喉頭、食道、右總頸動脈、右頷 下腺,致李國忠當場死亡。楊正義行兇後,即騎乘上開機車 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更換行兇時穿著之上衣
及褲子,鞋子並拿到住處前停車場車庫前丟棄,再攜帶行兇 之刀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OO賓館投宿以逃避員警 追查。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 日19時20分許,至上開賓館306號房內拘提楊正義到案,並 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 經楊正義同意,於同日19時58分許,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忠之妻黃水燕、之子李秉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楊正義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時對證 據能力問題均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殺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正義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82頁 、原審卷第26頁、第134頁、本院卷第91、334、353頁), 又經查:
(一)被告楊正義前述殺人之自白,並經證人湯金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李許貴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21至 22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偵卷第67至68頁),復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OOO-OOO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件、案發地點電子地圖1件、現場陳屍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冊(以上見警卷第31至35頁、 第41至45頁、第49至59頁、第61頁、第63頁;相驗卷第13 頁、39至49頁、第51頁、第53頁;偵卷第75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674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32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21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09醫鑑字第1091102452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上見 相驗卷第71至98頁;偵卷第87至9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查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偵卷 69至72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兇刀、沾有血跡 上衣、沾有血跡長褲、沾有血跡鞋子1雙扣案可證,又被 害人是頭、頸、胸、腹被刺殺多刀,創傷嚴重,當場死亡 ,因是當場殺死,足見被告具殺人犯意甚明。
(二)本院審理時,經將被告楊正義送精神鑑定,結果認:「綜 合過去醫療史、本次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 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 診斷準則,案主應符合『持續性憂鬱症』診斷,其症狀呈現 為「A.一天中大部分的時間都覺得憂鬱,至少持續兩年; B.當感到憂鬱時同時出現下列症狀:失眠、自卑、無望感 」,這些症狀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 要領域功能減損」「案主犯罪後之心理機轉,鑑定過程可 以坦承出於自由意志犯下本案,並歸因於被害人之行為導 致其犯案,犯罪後認為其完成多年該做的事情,因此覺得 開心,但對於司法感到不公平,無法解決他被欠債的問題 ,並對被羈押感到不滿,仍因源自於認知扭曲而無法認知 與理解適當的處理方式。關於案主經過妥適之矯正治療, 其再犯之風險評估,案主表示除了被害人欠債外,尚有一 人為被害人的老闆,談及此事仍表忿忿不平而需要處理, 即使鑑定過程給予相關法治教育,其仍認為司法無法解決 其問題,需要靠自己的力量處理,因此其再犯風險的情境 為遇到他所認知的被害人老闆,若是相遇之下遭受威脅與 挑釁,仍有高再犯風險」,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 0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559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 神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239-269頁)。因被告楊正義於 醫院鑑定時坦承出於自由意志犯下本案,自仍應負完全之 殺人罪責。
(三)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工程轉包商黃石龍陳稱:「我那時候30 幾年前中油有一個氣瓶井的工程,我有承包,承包的時候 因為我那時候工作很多,所以我再發包給別人做」「(問 :有無發包給被告嗎?)答:有,楊正義、李國忠跟倪清 道三人合夥向我拿工作的」「(問:你當時知道楊正義、 李國忠跟倪清道之間的關係嗎?)答:因為楊正義是電銲 的,李國忠跟倪清道是配管的,我們是以配管為主,所以
他們三人組合向我承包工作」「(問:那時候是誰跟你接 洽的?)答:他們三人同時來的,算帳的時候也是三人一 起過來的」「(問:所以你把工程轉給他們,應發放工程 款給他們之後就沒有你的事情了嗎?你有無從中瞭解他們 三人的工作分配狀況?)答:我不知道,因為是他們的內 幕,工程做完之後他們是一起來算帳的,他們自己的內幕 我不清楚」「(問:錢你算給他們,他們一起跟你算錢, 你的錢如何給他們?)答:他們三人一起來拿,他們全部 拿回去,他們三人如何分我不知道」「(問:他們三人一 起拿,你是分給他們三個人,還是拿給其中一位?)答: 他們三人一起來拿錢的,三十幾年來也相安無事」「(問 :他們三人一起來拿嗎?)答:對」「(問:所以你分別 拿給他們三人嗎?)答:沒有,就是一筆錢給他們而已, 他們拿回去如何分我不知道,我沒有分給他們三個人,他 們裡面各分多少我不知道」「(問:所以他們三人之間的 關係如何你不知道?)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36至338頁)。因黃石龍不知道工程款分配之內幕,則證 人黃石龍之上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楊正義有坦承出於自由意志下犯此殺人案 ,且係當場殺死,足證其確有具殺人犯意,其上揭殺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刺、砍被害人,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 各次行為之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 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殺 人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殺人既遂罪。又被告於著手 本件犯行前,預備殺人之犯行,屬殺害被害人既遂犯行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楊正義係因其認與被害人於多年前有工程款 之債務糾紛,而萌生殺人犯意,顯未尊重他人生命權, 殊值非難,其砍、刺被害人達二十餘次,被害人並當場 死亡,可見其犯罪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 復之損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創痛,其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其除83年間因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 ,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後務 農,家中僅剩其1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4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兇刀1把、係被 告楊正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其餘所示之物,雖 係被告所有,惟為其日常生活穿著所用,非供本件犯殺 人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被害人 家屬李昕頤、李秉翰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 告楊正義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兇刀 1把 楊正義 二 黑色帽子 1頂 同上 三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四 沾有血跡上衣 1件 同上 五 沾有血跡長褲 1件 同上 六 沾有血跡鞋子 1雙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