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百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劉嘉凱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殷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航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橙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晏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憲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重宇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杰
現於法務部○○○○○○○○(110年11月24日羈押)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76、108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
日、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706、7966、9409、10563、13069、15323號)及
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323、1553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
09、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甲○○附表一編號1至2、31至40、41至46、47至50、62至63、67至68、90至91、94至104(接續犯)、附表一編號5、8、16、26至28、30、52至53、55、57、59、64、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未遂犯)所示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C○○、n○○附表一編號1至2、31至40、41至46、47至50、62至63、67至68、90至91、94至104(接續犯)、附表一編號5、7(僅限C○○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沒收部分)、8、9至14、16至18、21、23、26至28、30、52至53、55、57、59、64、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未遂犯)所示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申○○、午○○附表一編號1至2(接續犯)、5、9至13、18、21(未遂犯)、編號14、15、17、23、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部分)所示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巳○○附表一編號9
至14、17至18(未遂犯及參與第1次參與犯罪組織)、21、23(未遂犯)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甲壬○○附表一編號1至2、31至40、41至46、47至50、62至63、67至68、90至91、94至104(幫助詐欺取接續犯)、9至14、17至18、21、23(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88(幫助詐欺與第1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f○○、j○○附表一編號1至2、31至40、41至46、47至50、62至63、67至68、88、90至91、94至104(幫助詐欺取財接續犯)、88(幫助詐欺與第1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J○○附表一編號1至2、31至40、41至46、47至50、62至63、67至68、88、90至91、94至104(幫助詐欺取財接續犯)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甲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4至8、18、24、28至32、34、36、39、41至47、49至54、57、6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4至8、18、24、28至32、34、36、39、41至47、49至54、57、6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C○○、n○○犯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C○○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沒收部分)、編號2至7、9至10、13、15、附表四編號1、2、4至8、18、24、28至32、34、36、39、41至47、49至54、57、6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3、15、附表四編號1、2、4至8、18、24、28至32、34、36、39、41至47、49至54、57、6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在被告n○○附表三編號1所示項下
沒收。午○○、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2至10、13、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2至10、13、15、1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巳○○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3、15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3、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甲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5、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5、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f○○、j○○犯如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J○○犯如附表五編號犯如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9、8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9、8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甲甲○○附表一編號3至4、6《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25、61、65至66、79、88至89、92至93、105至106《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C○○、n○○附表一編號3至4、6《在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7《C○○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沒收部分除外》、15、19至20、22、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25、61、65至66、79、88至89、92至93、105至106《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午○○、申○○附表一編號3至4、6《在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7、19至20、22《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巳○○附表一編號7、15、19至20、22、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甲壬○○附表一編號3至6《提供側錄電磁紀錄供甲甲○○等人在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7、15、19至20、22、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8、16、25至28、30、52至53、55、57、59、61、64至66、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87、89、92至93、105、106《提供側錄電磁紀錄供n○○等人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j○○、f○○附表一編號3至6《提供側錄電磁紀錄供甲甲○○等人在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7、9至15、17至24、8、16、25至28、30、52至53、55、57、59、61、64至66、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87、89、92至93、105至106《提供側錄電磁紀錄供n○○等人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J○○附表一編號3至6《在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7、9至15、17至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8、16、25、28、52至53、55、57、59、61、64至66、69、71至72、75至77、79、81至83、85至87、89、92至93、105至106《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甲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C○○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n○○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免其刑貳年玖月之執行);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免其刑壹年肆月之執行);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免其刑壹年肆月之執行);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f○○、j○○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J○○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甲甲○○在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第一手精品店 」(下稱第一手精品店),販賣進口皮包、衣服等服飾為業
,V○○於民國106年7、8月間,前往第一手精品店找甲甲○○時 ,兩人同意共同出資經營精品生意,而C○○於106年10月初, 在第一手精品店認識綽號「Peter」(彼得)之V○○(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通緝中,由該院另行審結),甲 甲○○向在場之C○○、V○○說可以前往美國,以美金現款及以盜 刷偽造信用卡方式,從事精品採購,再攜回臺灣買賣,賺取 差價,C○○、V○○覺得有利潤可賺,表示有意願參加,惟甲甲 ○○又說盜刷偽造之信用卡,須事先盜拷他人信用卡資料,才 能偽造信用卡,C○○則說其於106年9月間,認識一位朋友甲 壬○○,甲壬○○有在從事信用卡側錄,並於同年10月中旬,與 甲壬○○共同前往第一手精品店,甲壬○○表示其可以提供從加 油站盜拷之信用卡資料。甲甲○○為取信V○○及C○○,乃於106 年10月18日與V○○、C○○及甲甲○○之配偶周柳枝共同前往美國 洛杉磯實地勘察,當時適近美國感恩節(每年11月第4週之 星期四,106年之感恩節是106年11月23日星期四)前之促銷 活動,發現洛杉磯當地百貨商場精品促銷活動折扣確實很大 ,採購返臺販賣可賺不小之價差利潤,4人於同年月27日返 國後,V○○與甲甲○○約定,由V○○出資合計10萬元美金,前往 美國以美金現款及盜刷偽造信用卡之方式,購買精品,返臺 在甲甲○○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銷售,獲利由兩人均分,甲甲 ○○並請積欠其債務之前員工午○○參加,C○○邀請申○○、n○○參 加,並告知午○○、申○○、n○○係要到美國以美金現款及盜刷 偽造信用卡方式,購買精品,返臺銷售,午○○、申○○、n○○ 可依其等購買商品之價值,獲一定比例之報酬(午○○之報酬 為0.5%),經午○○、申○○、n○○同意後,甲甲○○、V○○、午○○ 、申○○於106年11月23日前往美國洛杉磯,C○○、n○○則於106 年12月2日前往美國洛杉磯,與其人會合,
甲甲○○乃先行回國,於106年12月4日抵達臺灣。二、甲壬○○於10 6年10月中旬,答應幫助甲甲○○側錄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後,乃請f○○找人到加油站上班,利用客人加油時,側錄客 人付帳時所交付之信用卡內碼之電磁紀錄,並交付1台側錄 器予當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佳格萊加油站(下稱 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f○○,f○○因盜刷未成功,再由 f○○、王鵬翔教導j○○如何操作側錄器後,甲壬○○、f○○、王 鵬翔、j○○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製造電磁紀錄 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j○○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 22日止,在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6、73、88「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 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
,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6、73、88「發卡銀行」、「 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 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f○○,f○○收受後再將之交付給甲 壬○○,甲壬○○再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 C○○所開設之電子信箱,而幫助甲甲○○、V○○、C○○、午○○、 申○○、n○○為如附表一編號26、73、88所示盜刷犯行(詳下 述)。俟j○○因於106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遭客戶發覺有 異而離職,在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之J○ ○經j○○遊說而同意加入後,j○○、f○○、J○○、甲壬○○即共同 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製造 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壬 ○○所有之側錄器(未扣案)作為工具,由J○○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5、27至72、74至87、89至106「側錄時間」欄所示時 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佳格萊加油 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72、74至87、89 至106「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 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後,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由j○○轉 交予f○○,f○○收受後再將之交付予甲壬○○,甲壬○○則以電子 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C○○所開設之電子信箱 ,而幫助甲甲○○、V○○、C○○、黃俊彥、午○○、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72、74至87、89至106所示盜刷犯行。 三、甲甲○○、C○○、n○○、申○○、午○○、V○○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聯絡,C○○於接收甲壬○○以電子郵件所寄送側錄所得信用卡 資料之電磁紀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時間」欄所示 時間,利用甲壬○○等人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 示之信用卡後,再由V○○、C○○、午○○、申○○及n○○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偽卡刷卡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 間、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交易地 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 而未遂,且因刷卡未過,而以美金現款方式購買,以免被識 破。V○○並將以美金現款正常交易購得及盜刷方式所購得之 精品,混在一起裝成18箱,其中6箱精品寄到第一手精品店 ,其中6箱精品寄到C○○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山茶 王飲料店(下稱山茶王飲料店),另6箱精品則由V○○郵寄至某處後,V○○、C○○、午○○、申○○、n○○於107年1月12日入境臺 灣。四、C○○於美國幫V○○寄送精品返回臺灣時,偷偷寄送1
台寫台器及約90張空白信用卡至其經營之山茶王飲料店,而 C○○、n○○、午○○、申○○又因甲甲○○與V○○為其等出資在美國 洛杉磯、舊金山以現金購買及以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之帳務 不清,而生糾紛,致4人均未自甲甲○○或V○○處獲取報酬(C○ ○、n○○在美國另替「王遠」盜刷而獲有報酬,與本案無關) ,C○○心裡過意不去,乃找n○○合資,邀午○○、申○○及當時亦 想以信用卡盜刷精品轉賣獲利之甲壬○○、巳○○,合計6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偽造 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甲壬○○等人之前側錄所得信用卡內 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之「發卡 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上開各 該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由C○○與甲壬○○一 組,C○○負責盜刷,甲壬○○負責把風;n○○與巳○○一組,申○○ 、午○○一組,分別在日本國東京都澀谷西區西武百貨公司內 ,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專櫃內, 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之「刷卡金額 」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7、15、19、20、22、24(n ○○等人於為附表一編號15、24所示行為時,申○○、午○○已被 捕,故只成立偽造信用卡罪)「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 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9至14、1 7、18、21、23(n○○等人於為附表一編號14、17、23所示行 為時,申○○、午○○已被捕,故只成立偽造信用卡罪)所示刷 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未遂。然午○○、申 ○○於107年1月29日下午盜刷時,為日本國警察當場查獲(午 ○○經日本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申○○經日本 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C○○、n○○於知悉事跡 敗露後,將剩
餘約40張空白信用卡及1台寫台器隱藏於在日本租屋處附近之草 叢內,於翌日(30日搭機返國)。五、n○○返國後,因兩次 盜刷均未獲得報酬而缺錢,想再回日本取出107年1月30日返 國前,隱藏於日本租屋處附近草叢內約40張空白信用卡,並 帶之前側錄成功而留在臺灣之偽造信用卡,再前往日本盜刷 變現,而詢問C○○是否同往,C○○雖未答應同往,但介紹林偉 誠(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參加, 自己亦出資2萬元予n○○外,並同意替n○○向甲甲○○說項,請 甲甲○○先借錢予n○○,再由n○○將盜刷購入之精品,返國以較 便宜之價格,在甲甲○○之第一手精品店出售,扣除向甲甲○○ 之借款,甲甲○○並可因而賺得價差,而甲甲○○明知n○○係透 過C○○向其借錢,係請其提供資金,供n○○在日本盜刷偽造信
用卡購買精品之用,並將精品銷售予其抵債,其亦可賺取價 差,竟與C○○、n○○、林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編號8、16、25至28、30至50、52、53、55、57、59 、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偽造 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甲壬○○之前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 紀錄,所偽造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發卡銀行」、「信用卡 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或第1次日本盜刷而藏置於日本租屋 處附近草叢內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 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刷 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25、32至39、41至50 、61至63、65至68、79、88至106「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 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8、1 6、26至28、30、31、40、52、53、55、57、59、64、69、7 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 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未遂。n○○、林偉誠於盜刷時,當場 為日本國警察查獲,而在日本國接受審
判(n○○經日本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林偉誠經日本 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六、嗣如附 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之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員警遂於107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C○○提出之如附表七所示物品予以扣案,復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7年7月 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甲甲○○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於107年7月9日16時2 0分許,在甲甲○○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九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V○○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始得悉上情。七、案經F○(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 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 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壬○○( 下稱被告甲壬○○)及原審共同被告V○○(下稱V○○)涉犯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3號 、第1553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等罪為由,對被告甲壬○○及V○○追 加起訴另案,並於108年1月15日繫屬於高雄地院,有高雄地 檢署108年1月15日雄檢欽宇107偵15323字第1080003451號函 (見訴30號卷一第7頁)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 觀察之,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
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是本件 被告甲壬○○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二、證據能力 :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甲○○(下稱被告甲甲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C○○、午○○、申○○、n○○、 V○○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 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 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
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 ⑴證人C ○○於警詢中證稱:106年7月、8月間V○○出資叫我向甲甲○○買
側錄器6台,每台1萬2000元,後來我把側錄器賣給甲壬○○每 台1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於原審109年7月16日審 理時證稱:側錄器是第1次去美國回來(即106年10月27日) 之後,第2次去美國之前我託甲甲○○買的等語(見訴676號卷 ㈤第125頁),於本院110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這6台側錄器賣給甲壬○○,甲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 第272頁),是針對購買側錄器之時點乙節,其前後所述, 確有不符之處。 ⑵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在美國的設備 是V○○的,是甲甲○○幫V○○弄好所有的設備等語(見警一卷第 231頁),於原審109年5月14日審理中則改稱:【「問:《提 示警一卷第231頁》警方問:印卡機或寫卡機是由誰提供?答 :美國是『PETER』(V○○)的,是甲甲○○幫他弄好所有的設備 ,而日本是C○○的,是不是甲甲○○提供,我就不清楚了。」 ,是否如此?】這邊我不確定,我確定美國都是「PETER」 叫人家送過來的。」、「(問:你說甲甲○○幫他弄好是指何 意?)我忘記當初為何這樣講,印象都是由「PETER」的朋 友把設備送過來」、「(問:所謂設備是指哪些設備?)寫 卡器、燙金機、打卡機。」、「(問:卡片呢?)也都是一 個矮矮胖胖的人送過來的」等語(見訴676號卷㈢第387至388 頁),於本院110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美國盜刷的印卡機或寫卡機是誰提供的等語(見本院上 訴33號卷二第278頁),是針對側錄設備是何人提供乙節, 其前後所述,亦有不符之處。 ⑶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 我去美國之前的1、2個月才知道甲甲○○是做盜刷的,我向甲 甲○○借錢,甲甲○○說V○○在做盜刷,問我要不要去美國,我 考慮很久之後才答應,然後被甲甲○○安排參加等語(見警一 卷第277、278頁),於原審107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甲甲 ○○找我去美國走走
,順便賺錢,沒有說要刷卡,是到美國,V○○才這樣講的等語( 見訴676號卷㈣第379、380、385頁),就何人請證人午○○前 往美國,亦前後證述不一。 ⑷證人n○○於107年6月22日警詢 時證稱:第1次去日本回來後,我跟C○○原本打算去韓國,我 說我跟申○○及午○○班機不同,所以我選擇我熟悉的日本,C○ ○說因為已經出事,所以他不願意再去日本,C○○就連絡甲甲 ○○,出我第二次去日本的錢,甲甲○○拿6萬元台幣給我,其 中3萬元台幣給我,2萬元由C○○拿給申○○的家人,1萬元是我 的機票費;申○○、午○○、甲甲○○及Peter(V○○)先去美國, C○○及我後面才去,我們去美國的目的,都是去盜刷信用卡 等語(見警一卷第182、184、187頁);而證人n○○於本院11 0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在去美國之後,印象中沒有見過甲
甲○○,當時是直接找V○○,第2次去日本的費用,是我跟V○○要的,後來是C○○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33號卷 二第278、293頁),就其與被告甲甲○○是否有去美國、第2 次去日本盜刷之過程,有矛盾之陳述。 ⑸按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經查,證人V○○自108年3月28日出境迄本件 言詞論論終結止,並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結作業可參 (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373頁)。又證人V○○係由檢察官於 107年12月21日追加起訴,該案件於108年1月16日縏屬原審 法院,有高雄地檢署108年1月15日雄檢欽宇107偵15323字第 1080003451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可稽(見訴30號卷一第7 至28頁),原審於108年2月25日預定108年3月25日行第一次 準備程序,有審理單可參(見訴30號卷一第45頁),而證人 V○○於108年3月25日於其兄在108年3月6日收受準備程序傳票 後,V○○委任之辯護人於閱卷後,具狀因於108年2月18日已 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亦訂於同日開庭,而有衝庭之 情,且V○○所涉案情複雜,請原審法院另訂準備程序期日, 原審乃取消原庭
期,改定於108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等情,亦有聲請狀及所通知 單、審理單可參(見訴30號卷一第69至75頁),足見證人V○ ○已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且傳喚不到。 3.由上開證人C○○ 、午○○、申○○、n○○、V○○警詢陳述,雖為審判外陳述,但其 等各自前後證述不符(V○○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除 外),但均與證人被告甲甲○○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參酌證人C○○、申○○、午○○、V○○、n○○受員警詢問製作 筆錄時,被告甲甲○○未在場,較諸於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時 ,被告甲甲○○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甲甲○○在場之 壓力,又警詢後,其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 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C○○、申○○、午○○、V○○、n○○有關被 告甲甲○○參與本件犯罪之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均係認定被告甲甲○○被訴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證人C○○、申○○、 午○○、n○○、V○○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甲○○被訴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甲甲○○(除前開二所示以外之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甲壬○○、上訴人即被告C○○(下稱被告C○○)、上訴人 即被告f○○(下稱被告f○○)、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 巳○○)、上訴人即被告J○○(下稱被告J○○)、上訴人即被告 申○○(下稱被告申○○)、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午○○ )、上訴人即被告被告n○○(下稱被告n○○)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 第34至42頁、上訴609號卷第124至129頁),上訴人即被告j ○○(下稱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676號卷㈡第103至1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 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先予敘明事 項: 1.附表一編號1至106所示記載被告甲甲○○等人共犯10 6件犯罪事實,然其中編
號29、51、54、56、58、60、70、74、78、80及84所示之犯罪事 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如判決附一各該編號「備註欄 」所載),故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自不在審理範圍。 2.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係被告甲甲○○等人在美國盜刷犯 行,下稱「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 主文見附表二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應論以接續犯,應只論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1罪,故被告甲甲○○、C○○、午○○、申○○、n○○ 「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部分,共犯 5罪。 3.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所示犯罪,共16罪 ,係被告C○○、n○○、午○○、申○○、巳○○、甲壬○○第1次在日 本盜刷犯行,下稱「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 卡盜刷精品」(主文見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並無接續犯之 問題,故被告C○○、午○○、申○○、n○○、甲壬○○、巳○○「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部分,共16罪 (其中午○○及申○○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所示部
分,已遭日本警方查獲,應予扣除,即午○○及申○○各犯11罪 )。 4.被告甲甲○○、C○○、n○○、林偉誠第2次在日偽造信 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部分(主文見附表編號四), 包括附表一編號8、16、25、26、27、28、30、31(附表一 編號31至40,應論以編號31所示一罪)、41(附表一編號41 至46,應論以附表編號41所示一罪)、47(附表一編號47至 50,,應論以附表一編號47所示一罪)、52、53、55、57、 59、61、62(附表一編號62至63所示,應論以附表一編號62 所示一罪)、64、65、66、67(附表一編號67至68,應論以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一罪)、69、71、72、73、75、76、77、 79、81、82、83、85、86
、87、88、89、90(附表一編號90至91,應論以附表一編號90所 示一罪)、92、93、94(附表一編號94至104,應論以附表 編號94所示一罪)、105、106所示部分,共43罪。 5.綜 合上情,⑴被告甲甲○○共犯48罪(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 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5罪及「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 刷精品」43罪);⑵被告C○○、n○○共犯64罪(在「美國偽造 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5罪、「第1次在日本偽造 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16罪及「第2次在日本持 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43罪);⑶被告午○○及申○○各犯2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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