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10號
KSHM,110,上易,51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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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學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均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學承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參支、鐵鎚壹支、已剝皮電纜線陸袋、未剝皮電纜線肆袋、電線皮伍袋及電線頭壹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 3日15時許,騎乘NEN-882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破 壞剪3支及鐵鎚1支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農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上開破壞剪,用以剪斷農地圍 籬入口之門鎖進入農地內,再持以剪斷黃俊霖所有,設置在 該處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億泰廠牌電線4條(銅材質,80平方 規格,每條長度約20米,共4條,編號5927,價值約新臺幣3 萬2000元),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110 年1 月30日9 時28分許,前往 李學承位於屏東市○○街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竊取已剝皮電纜線6 袋、未剝皮電纜線4 袋、電線皮5 袋 及電線頭1 袋及持以行竊用之上開破壞剪3 支、鐵鎚1 支。 黃俊霖其後修復花費達352590元,領回警方所發還上開被竊 電纜線中,已剝皮之電纜線6.46公斤及電線皮0.26公斤。二、案經黃俊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又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學承於110年4 月28 日偵訊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黃俊 霖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持以行竊之破壞  剪3 支、鐵鎚1 支及行竊所得之電纜線已剝皮6 袋、未剝皮  4 袋、電線皮5 袋、電線頭1 袋可資佐證,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李學承所為,其攜帶破壞剪3 支、鐵鎚1 支剪斷告訴 人黃俊霖農地圍籬之入口門鎖後,再侵入農地剪斷電纜線,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被告李學承上訴意旨中雖提及其攜帶破壞剪、 鐵鎚行竊並無行兇傷人意圖,惟破壞剪、鐵鎚均屬客觀上足 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只 要所攜之器具構成安全威脅之兇器即足,不以持有者是否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四、量刑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學承自民國103 年起即多次犯竊盜罪,10 7 年因累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 年 2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審易字第 583 號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字9194號執 行),之後被告又於109 年2 月、3 月間再犯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 年審易字第3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 徒刑9 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自110 年2 月19日入 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以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前案109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不只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也另犯其他加重竊盜案,顯然被告對於前 案刑之執行未能警惕知所悔悟,刑罰之反應薄弱,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仍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 審據以論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却以竊取他人 財物之不正當方式圖得所需,造成他人之損失,又未能賠償 ,再考量其坦承犯行,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為臨時工,收入不高,未婚無家庭負擔等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固有其見,然刑之量定,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在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考量法律秩序、法律感情,予以適度的判斷,使罰 當其罪,以維護刑罰本旨上的公平正義。若明顯不符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而逾越客觀上的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即 屬職權自由裁量之不當行使。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學承既能 騎車利用工具剪斷門鎖、電纜線並作剝皮抽線之細部工作, 四肢健全,自有能力尋求正當工作謀生,却選擇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方式得財,不顧他人突然斷電,修復又費時之嚴重 後果。尤其在107 年2 月間因竊取電纜線,以累犯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經入監服刑於109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後,旋即 於同年2 月21日又剪斷他人工廠內之電纜線,該犯行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此有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109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足見被告對刑罰 幾乎無感,豈止反應薄弱!況被告於本案剪斷竊取之電纜線 4 條,雖價值約3 萬2000元,但因電纜線遭破壞後,告訴人 請太陽能板公司維修,總計維修金額却高達352590元,此經 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提出維修施工報價單為 憑(附於警卷第73頁)。被告剪下4 條電纜線,祇圖出售獲 取小利,却造成他人重大損害,如此漠視他人不利之後果, 一再持剪犯案,原審既以累犯加重其刑,却在法定刑度內仍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 年,相較於過往前案之刑度,明顯不符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而失其相當性,適當性,違背法律秩序 與感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屬職權 濫用之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學承上訴 意旨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審理中對檢察官上訴改請求維 持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如前所述原審量刑偏輕失當,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學承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一 再以危害他人之方式獲取所得,刑罰執行完畢仍無警惕,本 案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大,又無法獲得補償,被告犯案情 節不輕,併審酌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曾擔任過鐵工廠 臨時工作員,收入不高,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無需負 擔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於累犯加重其刑之範圍內,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破壞剪3支及鐵鎚1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認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認本案竊得之已剝皮之電纜線6 袋、未剝皮電纜線4 袋、 電線皮5 袋及電線頭1袋,除已剝皮電纜線中6.46公斤及電 線皮中0.26公斤已發還予告訴人黃俊霖外(見警卷第47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餘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已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詳 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與本案無關,經被告陳述在卷,又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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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