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呈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宇呈因在全家便利商店三多門市(設澎湖縣○○市○○路000 號)內擔任大夜班職員時,向該店家借貸款項,嗣因無故不 到班,負責人許依霖恐大夜班無人輪值,經打電話亦無人接 聽,遂前往張宇呈住處,因張宇呈不在,許依霖告知張宇呈 借貸及不到班等情,張宇呈之父遂代為清償餘額4000元,張 宇呈心生不滿,因而利用熟悉店內環境與收銀台操作方式之 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13日5時11分許,進入上開門市店內,手持未裝 有刀片、已生鏽之鋸弓1把之方式,恐嚇值班店員黃源峻, 致黃源峻心生畏懼而退到一旁,任張宇呈便直接走入櫃台內 ,操作按鍵開啟收銀機並取走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 源峻通報該店店長許依霖,並經許依霖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依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張宇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已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 頁)上開證據經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未裝有刀片、 已生鏽之鋸弓1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三多門市,並取走400 0元之情事,惟矢口認有恐嚇取財之情事,辯稱黃源峻並 未心生畏懼,且其原本向店長借款6萬元,每月逐筆攤還 ,但店長跟我父親要4000元且要我父親寫下字據,當天酒 後衝動才去向店長索回該4000元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黃源峻(即被害人)證稱「在本(13)日5時10分許,當 時我正在上班期間,在我想要出店門抽根菸的時候,我剛 好看到我們之前的員工張宇呈騎乘機車過來停在門口,當 時張宇呈從機車上拿著一把很像在鋸木頭使用的工具刀, 接著就直接走進來店内,我整個人很害怕,因為張宇呈的 神情是很兇惡,看起來一副要動手的樣子,所以我不敢靠 近,張宇呈進店家後,直接走向店内收銀機,接著以徒手 方式搶走收銀機内新臺幣4,000元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在張宇呈離開後,我就立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語( 見警卷第22頁),核與證人劉姵妤(店內工讀生)所證, 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8 張(見警卷第61-63頁)所 顯示之情形相符。依上開擷取之錄影畫面,被告確係手持 鋸弓走向被害人,則被害人證稱很害怕等語,應屬可信, 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被害人上開證述 應屬可信。
⒉證人許依霖於偵查中證稱:「(張宇呈是否曾經向你借款6 1000元?)張宇呈於109年9月份因酒駕被通緝被緝獲,因 繳不起罰金,當時是我為張宇呈缴納罰金61000元,當時 約定每月自薪資扣款17000元還我,10、11月均月扣17000 元(共34000元),12月只扣15000元,還剩12000元。原 本預計110年1月會再扣剩下的錢就可以還完。」、「(是 否109年12月12日至張宇呈家中索取4000元?)因為張宇 呈後來有數次都睡過頭沒有來上班,張宇呈值大夜班,如 果他沒有來,晚班的人沒有辦法下班,我以電話聯絡打不 通,所以我親自去他家要叫張宇呈來上班,但我只有遇到 張宇呈的父親。張宇呈的父親表示張宇呈不在家,且張宇 呈應已無心工作,便代他辭職,我便告知他父親張宇呈尚 欠4000元借款《張宇呈12月1日至12月11日仍有正常上班, 工資足抵8000元》,張宇呈的父親便表示要代為清償,所 以給我4000元現金。」等語,足見被告之父親係出於自主 及任意性代為清償債務,上開金錢借貸糾葛不能阻卻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2 月確定,並經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9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屬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亦無因依累犯加重,致刑罰超過罪責之不相當 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事 ,故無從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 告告因不滿店長許依霖向其父追討債務,即於凌晨時分手 持生鏽之鋸弓1 把前往許依霖經營之店家,令在場之店員 黃源峻心生畏懼而退至一旁,以此方式操作收銀機取得財 物,造成黃源峻精神上創傷,取得財物之金額,被告已與 許依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 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任職超商大夜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祖父、母 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見原審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扣案之現金4, 000 元,固為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惟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累犯不應加重其刑,或有 刑法第59條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業經其於準備程序撤回其上訴,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 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