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自民國108 年6 月4日起在法務部○○○○○○○○○○○○○○)執 行,於108年7 月21日13時49分許,在舍房內以身體不適, 請求調整舍房、就醫等並大聲喧嘩,擾亂舍房秩序,同日14 時9 分許,澎湖監獄戒護人員劉冠廷、郭庭豪為維持舍房秩 序,欲將其提帶出舍房之際,陳振昱明知劉冠廷等係依監獄 行刑法(第四章戒護)執行管理監所舍房秩序之職務,竟基 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凹折劉冠廷之右大拇指,致 劉冠廷受有右大拇指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法務部○○○○○○○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及劉冠廷訴由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振昱(下稱被告)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身體不適等情要求監獄 戒護人員到場,嗣戒護人員劉冠廷、郭庭豪抵達舍房處理,
及知悉劉冠廷等係在執行公務、劉冠廷之右大拇指受有右大 拇指扭傷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當時已主動配合,他們一直壓著我配合,後來 情緒激動,會說抱歉是因為被4個人幾百公斤壓住,我處於 弱勢,不可能對管理員為傷害行為,何況傷害罪嫌業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云云。
三、經查:
⑴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自民國108 年6 月4日起在澎湖監獄執行,執行期滿日 為同年9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受 刑人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偵查卷第5頁)。 ⑵被告於108年7月21日係在平六舍收容服刑,同日下午13時4 9分許於舍房內無故大聲吼叫,管理人員郭庭豪前往查看 並告誡其行為已達擾亂舍房秩序之程度,若身體不適,應 依規定尋求主管協助,而非故意藉機擾亂舍房秩序,要求 主管予以調房;13時54分至14時4分許,徒手敲打房門, 並且摔書及多次拿毛巾用力丟擊舍房門,製造噪音,嚴重 擾亂舍房秩序,嗣管理員劉冠廷至平六舍準備交接班時, 聽聞狀況後,先以電話通知中央台有收容人員在擾亂秩序 ,隨後約於14時7分管理員郭庭豪與劉冠廷前往了解情況 ,管理員劉冠廷多次要求被告到舍房門口,被告置之不理 ,並藉口身體不適大聲喧嘩,管理員劉冠廷立即開啟舍房 房門,要求被告面對廁所蹲下,被告當時情緒不穩並手持 書本及筆芯,管理員劉冠廷、郭庭豪多次命令被告放下手 中物品,被告不從,遂命被告雙手背後面蹲下並慢慢向舍 房後退,被告退至舍房門口後,管理員劉冠廷、郭庭豪2 人將手置放於被告手臂上,以防止被告突發暴行,此經證 人郭庭豪(即管理員)郭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7頁)。核與如後所述本院勘驗當時之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是當時管理員郭庭豪、劉冠廷當 時係為維持舍房秩序,而執行公權力之公務無訛。 ⑶經本院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在管理員劉冠廷、郭庭豪 與雜役在執行上開維持舍房秩序,要被告退出舍房之際: 「管理員(指劉冠廷,下同):你在…欸…,你幹嘛凹我手 ?你幹嘛凹我手(大聲)?蛤?」、「甲(雜役,下同) :打主管是嗎?」、「管理員:你幹嘛凹我手?你幹嘛 凹我手?」、「同學(指被告,下同):我人…。」、「 管理員:你幹嘛凹我手?你幹嘛凹我,我剛很用力嗎?」 、「甲:你手別出力。」、「管理員:你幹嘛凹我手?你
幹嘛一直凹我手(更大聲)?」、「同學:好啦,抱歉。 」、「管理員:你為什麼凹我手?」、「甲:抱歉什麼? 」、「同學:別壓這麼重,我人不舒服。」、「管理員: 你有沒有凹我手?」、「甲:(語意不清)」、「管理員 :你剛有沒有凹我手?」、「同學:喔…」、「管理員: 你剛有沒有凹我手?」、「同學:沒有拉,人在不舒服。 」、「甲:(語意不清)」、「同學:沒有拉,抱歉。」 、「管理員:你剛有沒有凹我手?」、「同學:沒有啦, 抱歉。」、「管理員:你剛有沒有凹我手?」、「同學: 、「管理員:有沒有?」、「同學:好啦。」等對話(見 本院卷第152頁)。足見管理員劉冠廷於當下即一再指摘 被告折其手(凹手),其間被告時而對管理員劉冠廷表示 、「好啦,抱歉。」,時而對劉冠廷之質疑表示「喔…」 ,未加以否認。則證人劉冠廷於警偵查中證稱被告故意凹 折手指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字第253號卷第87頁);於 原審證稱:當天因被告大聲吼叫、用書本敲打地板、甩動 抹布並製造聲音等行為,我和其他管理員前往處理,當時 我們請被告到舍房門口,被告不配合,向我們表示身體不 適,並持書本跟筆芯作勢攻擊我們,後來我們請被告雙手 揹後面,我們用手扶著被告的雙手,還請服務員(指雜役 )幫被告量額溫,被告還是一直嗆聲,我告誡被告不要再 出力,當下我的拇指剌痛,我跟另一名主管就壓制住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347 至348 頁),指被告坳其手等語應 屬可信,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否承認 犯妨害公務?)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而證 人劉冠廷於案發當日隨即於下午3時許前往三軍總醫院澎 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結果,受有右大拇指扭傷 之事實,亦有該診療服務處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參以前往驗傷時間與其上 開執行公務之時間極為密接,及被告於偵查坦承妨害公務 等情觀之,被告確有對執行公務之管理員施強暴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⑷本件案發當日為108年7 月21日14時許,而管理員劉冠廷於 108年11月7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調查時固陳稱:「(你是否 要對他提起傷害告訴?)不用。」等語(見偵字第523號 卷第88-89頁),僅未積極對被告行使傷害之告訴權,並 非捨棄或撤回其傷害告訴,其事後於109年1月18日下午在 警詢中已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9頁), 尚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公訴人認未提出告訴尚有誤會 。
⑸按檢察官既已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 事實有牽連關係之瀆職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 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 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 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 台上 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公 務之罪嫌係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 2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而如後所述 ,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 ,既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傷害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上不起訴處分之時間復係在起訴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法院自應併為審理 判決。被告辯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固然屬實 ,但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月22日生效 施行,依上規定,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二罪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傷害罪部分起訴,惟既與妨 害公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為審理判決。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罪係犯妨害公務罪,本案輕罪 部分亦有妨害公務之罪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簿弱,且 無因累犯加重,致刑罰超過罪責之不相當之情事,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坦承 妨害公務之犯行,對告訴人劉冠廷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妨害 公務之態樣等均非嚴重,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劉冠廷之諒解,前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刑法傷害罪之法定刑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修法意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國民中學畢業,從事水電服務業,及其每月之收入(見本院 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