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7號
HLHV,110,原上易,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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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蘇則建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蘇惠菁(即蘇則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宋蘇麗嬌蘇則昌唐蘇美玉蘇泰山、蘇泰 麗、蘇玉蘭蘇玉花史泰雄張淑雅、張淑梅張信福等 13人均為被繼承人蘇加裕之繼承人,蘇加裕於民國71年12月 26日死亡時所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 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 自於73年5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 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 ,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上情而獲敗訴判決,並因上訴人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 屋使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 第45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始發現有下列未經前案判決斟 酌之證物:
1.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向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查詢上訴 人初次印鑑登記及歷次變更印鑑登記之期日,經該所以OOO 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即聲證2,下稱系 爭函文)函復:「查台端於87年12月14日登記印鑑,於88年4 月21日、103年7月2日及108年3月11日變更印鑑。」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繼承登記前,上訴人未曾向戶政事務所 為印鑑之申請,而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蘇加裕之遺產,被



上訴人欲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唯一之所有權人 ,自應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並附具其印鑑證明始得申辦,然上 訴人既於87年12月14日始初次登記印鑑,被上訴人於申辦系 爭繼承登記時自無可能取得上訴人之印鑑,是被上訴人於前 案主張獲全體繼承人交付印鑑證明等供其辦理系爭繼承登記 ,自非屬實。系爭函文要屬前案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倘經法院斟酌後上訴人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 2.又證人即繼承人唐蘇美玉於第45號事件審理中,曾於108年 12月19日到庭證稱:未曾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蘇則義辦理系 爭繼承登記等語。此情不僅與前案證人即繼承人蘇則昌、蘇 泰麗證述情節相符,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另按 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是否聲請調查證據,端視訴訟進行程度 與法官指揮而定,上訴人因已於前案聲請訊問證人蘇則昌蘇泰麗,致未重複聲請訊問證人唐蘇美玉,而前案既認證人 蘇則昌蘇泰麗證述情節不可採,本得闡明上訴人聲請或依 職權通知證人唐蘇美玉到庭作證,從而上訴人於前案雖已知 證人唐蘇美玉存在而未聲請調查,但在前案未充分闡明之情 況下,未使用證人唐蘇美玉之不利益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自得以發現證人唐蘇美玉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 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一)前案法官和訴訟代理人(為律師)均不知可向戶政機關函詢印 鑑登記申辦資料,難以期待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程序已知悉印 鑑登記申辦資料之存在:
1.前案法官僅詢問:「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 有無遺失或交予他人」,而前案訴訟代理人亦僅對此回復: 「針對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是否遺失部分,經確認應該是沒 有」,均僅針對有無遺失或交予他人部分進行討論,並未提 及上訴人初次印鑑登記及歷次變更印鑑發記之相關申辦資料 之命題,何來已受充分程序保障之有?對照詢問證人蘇則昌蘇泰麗時,亦僅詢問:「民國73年間有無提供身分證、印 鑑章、印鑑證明與被告辦理分割繼承?」、「你的身分證、 印鑑章或印鑑證明是否曾不見或遺失?」等語,可見在前案 法官的訴訟指揮下,爭點僅限於身分證件有無遺失或交予他 人,自始至終對於全體繼承人有無申請印鑑證明一事置若罔 聞。因此,原判決理由稱:復經前案法官闡明應確認其印鑑 證明申請情形等語,既未提及印鑑申請情形,亦未達闡明之



程度,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旨, 自難以期待前案訴訟代理人另就有無申請印鑑證明進行辯論 。
2.何況證人蘇則昌蘇泰麗對前案法官上述提問均回覆:「民 國73年間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交給被告 」、「我沒有給別人,都是我自己保管」、「我沒有在73年 間將身分證、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過戶事宜」、 「均由我自己保管。...印章也沒有遺失過。我沒有辦過印 鑑登記」等語,已證明相關繼承人在73年時並未將身分證件 交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故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前案訴訟代理人 會另外再提出有無申請印鑑證明之爭點。事實上在前案原審 法官的指揮訴訟下,即使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後亦難逃原審法官突襲之命運,不但逕自推翻證人關於有 無遺失或交予他人證詞之證明力,也未曾就有無申請印鑑證 明之疑義,令當事人進行充分之辯論與攻防。
3.如果連具有法律專業的前案法官和訴訟代理人都不知道可向 戶政機關查詢,如何能夠期待上訴人已知悉相關證物存在於 戶政機關,並得透過自行查詢或聲請法院調查呢?且前案法 官在審理過程中,亦僅依職權函詢地政機關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之資料,可見前案法官確實不知道可以從戶政機關調取印 鑑資料,來證明證人蘇則昌蘇泰麗所言非虛。原判決理由 認:上訴人於前案已知悉其印鑑登記相關申辦(或未申辦)資 料等證物,已存在於戶政機關,並得透過自行查詢或聲請法 院調查而使用該證物等語,其推論不但欠缺依據,更高估上 訴人之能力,顯有不當。
4.上訴人學經歷有限,長期在部落生活,對於土地登記、遺產 分割、訴訟救濟和法律扶助等,毫無所悉,在分割遺產事件 處理遺產分割問題,只能依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當時蘇則義未經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尚未東 窗事發,加上登記遺產範圍包括臺東縣○○鄉○○村○○○ 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實 際所有人、所涉買賣行為及上訴人搭建房屋的性質等,法律 關係複雜,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積極主張系爭土地列入分配或 追加請求返還遺產等語,是過度高估上訴人的能力。 5.上訴人在前案並不知可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資料,兩造 亦未將全體繼承人有無申請印鑑證明列入爭點,因此對聲證 2之系爭函文毫無所悉,自無可能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
6.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案未受充分之程序保障,且對於印鑑 登記資料已於戶政機關乙事亦毫無所悉,所提新事證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二)原判決理由稱無從以系爭函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推論 違背論理法則,顯不適當:
1.一旦認為系爭函文屬前案未經斟酌之證物,而開啟再審程序 ,至少可證明證人蘇則昌蘇泰麗表示其未曾交付身分證件 及印章供被上訴人辨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詞,應屬可 信,即可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
2.無論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或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其他繼承 人均為登記義務人,依法均應提出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 因此,即可藉由確認全體繼承人有無申辦印鑑證明之事實, 反推被上訴人於73年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程序是否合法 有效。換句話說,既然上訴人、證人蘇則昌蘇泰麗及第 45號事件案證人唐蘇美玉均表示當時並未申請印鑑證明,而 開啟再審後只要函詢戶政機關上述人等申辦印鑑證明之資料 ,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被上訴人73年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違法無效,自得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三)並聲明:
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判決)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73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3.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系爭函文雖載明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登記印鑑,然此係因 戶政事務所並未保存所有戶籍資料,故始函復現存可查之上 訴人登記印鑑時間為87年12月14日,然並非在此之前上訴人 未曾登記印鑑,否則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前所取得之不動 產登記或設定地上權,豈非皆為偽造文書。
(二)上訴人主張前案已聲請訊問證人蘇則昌蘇泰麗,故在前案 未重複聲請訊問證人唐蘇美玉。然證人唐蘇美玉於第45號事 件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蘇則昌蘇泰麗於前案證述內容相 同,而證人蘇則昌蘇泰麗之證述既為前案所不採,是證人 唐蘇美玉自非前案未經斟酌之證物。況上訴人於前案既已知 悉證人唐蘇美玉之存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三)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再審被告蘇則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3月19日死亡



,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6日裁定命蘇惠菁承受訴訟,係承受 被繼承人蘇則義在第一審之訴訟,蘇惠菁並非當然成為第二 審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以蘇則義為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惟蘇則義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蘇則義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系爭函文及證人唐蘇美玉,均係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發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 斟酌證物之規定。縱使如上訴人所稱證人亦得認為是證物, 證人唐蘇美玉亦不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
(三)系爭函文雖記載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登記印鑑之事實,惟 上訴人辦理印鑑登記相關資料,在前審判決時已屬存在於戶 政機關之證物,系爭函文僅係戶政機關對於上訴人之洽詢上 開證物存在之書面告知,而非證物本身,亦經原審判決闡述 綦詳。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四)依內政部於109年8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90263820號函覆原 審法院說明二所載:「依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 則第26條及第37條規定,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並免附印鑑證明。...又查被繼 承人如未以遺囑指定,經繼承人全體申請登記,分別承繼遺 產土地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時,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繼承人既於申請登記時同意遺產分割之表示,故登記機 關應予受理。」據此足以證明蘇則義於73年間申辦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無須提出印鑑證明。系爭函文載明上訴人初次 印鑑登記日期為87年12月14日,資為上訴人未同意蘇則義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佐證,顯非可採。
(五)依證人唐蘇美玉於第4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問:蘇則義 辦理登記時,有無跟你講?)我二嫂有跟我說瓦房要蓋樓房 ,是我二嫂辦的。」顯然蘇則義之配偶已告知唐蘇美玉將辦 理土地登記事宜,唐蘇美玉已同意由其辦理登記。被上訴人 既已先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再辦理繼承登記,其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自無不法。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對再審被告蘇則義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原審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3月12日宣判



,嗣蘇則義於同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事 實,有原審卷及蘇則義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90、199、 200頁)可按。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4月1日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上訴狀),依前揭說明,此時 訴訟程序為當然停止,嗣原審於110年7月6日裁定蘇惠菁為 蘇則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201頁裁定), 則蘇惠菁就本件第二審訴訟即為蘇則義之承受訴訟人,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法,先此敘明。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均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 月間向臺東戶政事務所查詢其印鑑申請記錄,經臺東戶政事 務所以系爭函文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收受 系爭函文送達而知悉上情;另證人唐蘇美玉於另案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並未交付身分證、印章給被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於上揭期日始知證人 唐蘇美玉之存在等語,並有系爭函文及證人唐蘇美玉於第45 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則上訴人知悉系爭函文及證人 唐蘇美玉之時間,距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原審卷第6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戳章),尚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 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證物,不以證明在前 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 主張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四、上訴人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系爭函文及證人唐蘇美玉, 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函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
1.查前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係於10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8日宣判,有前案卷宗在卷可 按。系爭函文係前案原審判決確定後,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 所對於上訴人108年12月20日書面詢問有關上訴人於初次印 鑑登記及各次變更印鑑登記之期日一事,以書面所為之答覆 ,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則系爭函文本身 於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前揭說 明,已難認系爭函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函文可證明於原確定判決時上訴人並未辦 理印鑑登記之事實等語。按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稱: 「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 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解釋理由則稱: 「...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 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 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 題,均併說明。」等語,明確指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後始 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僅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 ,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依個案情形定之。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可證明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 辦理印鑑登記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新證據,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依上開說明,仍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明。
3.參以前案準備程序中,法官訊問有關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 證明、印鑑章等有無遺失或交予他人一事,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陳明:此部分確認後再陳報,但上訴人可以確認的是沒 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但之後並未對上揭問題為任何陳 報或聲請調查證據,僅於另次庭期陳稱:「針對原告身分證



及印章是否遺失部分,經確認應該是沒有。」等語(詳見前 案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122頁);嗣於言詞辯論時,經審判 長問:土地如未經全體繼承人用印,無法分割,上訴人有無 另外提告?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僅表示不排除有偽造文書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37頁), 可見於前案訴訟中,原審已經多次就上訴人有無提出印鑑章 供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訟關係事實,加以闡明;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係供辦理重要事項例如不動 產交易等之用,客觀上亦非不知有無該證物或不能查詢戶政 機關有無辦理印鑑登記或申請印鑑證明之理,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函文記載,上訴人於87年間辦理登記印鑑,於88年 、103年、108年間均有變更印鑑等語,已難認為上訴人於前 案訴訟時(即107年間)仍不知或不了解可向戶政機關查詢其 有無辦理印鑑登記、有無交付印鑑證明之事實,上訴人空言 主張前案法官或律師均不知可向戶政機關函詢印鑑登記申辦 資料、證人蘇則昌蘇泰麗已證明相關繼承人未將身分證件 交付被上訴人,難以期待前案訴訟代理人會另外提出有無申 請印鑑證明云云,實非可採。
4.再者,蘇則義於73年間申辦系爭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因逾 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OOO年O 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42 頁),則蘇則義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究以其個人或全體繼 承人名義申請、有無提出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情,已屬 難明。另依內政部109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820號函 稱:「貴院所詢繼承人於民國73年間申辦土地繼承登記,倘 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無人拋棄,是否檢附印鑑證明一事 ,依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及第37條規 定,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申 請之,並免附印鑑證明。有關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 依上開規則第42條規定辦理。又查被繼承人如未以遺囑指定 ,經繼承人全體申請登記,分別承繼遺產土地為各繼承人單 獨所有時,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既於申請 登記時同意遺產分割之表示,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見原審卷第142頁),則關於系爭繼承登記時有無上訴人或 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一節,亦即縱認系爭函文屬前案未經 斟酌之證物,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證物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之要件不合。
(二)證人唐蘇美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 再審理由,已說明如上,上訴人主張證人唐蘇美玉為上開規 定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 證人唐蘇美玉於第45號事件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證稱其並 未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語(見 聲證3之第4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前審判決後才存在之 證人之供述證據,核屬人證性質,依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並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自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原審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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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