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維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二、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再給付青山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 國家公園管理處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 國家公園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青山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負 擔百分之十五,餘由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上訴部分,由內政部營 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柒拾陸萬捌仟元為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如以新臺幣貳佰 參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為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一審審理期間,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有異動,各據新任法 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該訴狀繕本並送達對造(原審卷一 第142 頁正背面、卷四第559頁至第561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於本案請求給 付之項目中,原起訴請求17,956,246元及遲延利息,後變更 請求金額為17,307,946元(遲延利息不變,原審卷四第 401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參、青山公司就本案設計遭廢棄部分,原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 條 第15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 判決,上訴本院後併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條等規定, 其雖請求擇一勝訴判決(本院卷一第384 頁),但其依上開 契約請求與原請求金額不同,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無礙於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 處)防禦權行使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青山公司主張略以:
一、本案背景
(一)緣太管處與青山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立設計契約及監 造契約(原證1、2),由青山公司負責辦理花蓮縣○○鄉太 魯閣峽谷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嗣後工程名稱改為九曲洞 景觀明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 。
(二)青山公司依約提送之設計原則及明隧道型式(原證11)、初 步設計書圖(含東洞口部分之設計,原證6 ),先後經太管 處審查通過(原證13、原證7 )後,惟嗣後因落石災害及年 度經費等因素考量,而變更取消東洞口設計,並變更契約( 原證8)。
(三)青山公司於本案評選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原提案為斜頂式 明隧道之設計方案(原證10),青山公司於系爭設計契約規 定之「設計原則及明隧道型式」階段,青山公司亦以上開設 計方案提出(原證11、12),且經太管處核定(原證13)。 惟嗣後太管處於101 年11月27日辦理結構型式之景觀方案問 卷調查後,為因應該調查結果,太管處要求青山公司改按拱 型明隧道設計(上證15),而當時青山公司依據太管處指示 改依拱型明隧道設計時,有包含EPS 緩衝層設計,其後青山 公司陸續完成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原證14-1至14-4、15、
17),惟因拱型明隧道設計施工複雜度較高、工程界面較多 ,整體工期即由原服務建議書(即採行斜頂式明隧道設計) 概估之450日曆天增加至600日曆天(原證18),因延長之施 工期間,亦影響青山公司之監造期程,經討論後,青山公司 同意如整體工程一次完成,施工監造服務期程願增加至600 日曆天,且600 日曆天之監造計畫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審定在 案(原證18、原證57)。當時太管處因囿於系爭工程預算經 費短絀及發包策略考量等,即要求青山公司依指示將系爭工 程改以本期工程(工期為450日曆天)及後續擴充(工期為1 50日曆天)等二標工程預算書圖辦理設計及招標,並預計由 承攬廠商一體施工完成,並無分期或前後分多標發包施工之 計畫。嗣後,本期工程之標案由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山公司)得標(原證55),後續擴充部分於103年12月1 7日就系爭工程契約辦理第4次變更時完成,而兩造亦就此次 後續擴充後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在案(參原證19), 變更追加3,364,839元。
(四)系爭工程中原設計之頂拱緩衝層工程項目,因經費不足,太 管處乃召開會議討論,決定於原系爭工程辦理追加並與施工 廠商議價,若議價不成,則需另案重新發包(原證4 )。後 續因與廠商議價不成,故另分案招標辦理「明隧道頂拱緩衝 層工程」(下稱第二期緩衝工程)(原證33至34),由新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得標(原證60),定施工工 期為150日曆天(原證61)。
(五)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管線遷移、變更設計、中橫公路災害交 通阻斷等因素,以及友山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之施工廠商相繼 發生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履約,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於105年11月17日通知終止契約(原證3)。系爭工程終 止時其RC主體結構尚有部分未完成,且仍有接續修繕之急迫 需要,為免影響原已施工完成部分之防護力,故太管處指示 青山公司先執行接續修繕系爭工程終止時未完成之設計監造 業務(原證51),因該部分非屬原系爭監造契約範圍,青山 公司主張兩造嗣後應再就服務費議訂,然為免延宕工進,青 山公司仍先行製作預算書圖,並於106年2月15日召開第一次 預算書圖審查會議(原證51),106年5月15日召開第二次修 正預算書圖審查會議,並審查通過(原證51),嗣後106年6 月30日由東黓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原證62),於106年7 月12日開工,原定工期為60日曆天(原證63),106年9月21日 竣工(原證43、53),此即為「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 」(下稱接續工程)。
二、關於東洞口設計廢棄部分
(一)青山公司已完成東洞口初步設計: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履約範圍」第4項「乙方應提供之 服務」包括東洞口初步設計,且東洞口初步設計已經太管 處核定,有太管處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案工作計畫邀標書(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 44頁)、青山公司製作102年1月初步設計報告(原審卷一 第254頁至第288頁)、102 年2月1日期中簡報(第二次)會 議記錄(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兩造102年4月24日 契約標的變更明細表(原審卷一第69、291頁)在卷可參。 2.依上開邀標書內容可知,本案設計契約原要求設計內容, 包含九曲洞東、西洞口,此可自工作範圍所附基地圖、基 地照片均含有東、西洞口,以及工作內容細目中,不論係 測量、地質調查、落石安全評析、規劃設計注意事項內, 均記載東、西洞口,或以整個九曲洞步道稱之,可證當時 邀標內容所欲規劃之設計包含東洞口部分,應屬有據。(二)東洞口初步設計已審查通過,但嗣後遭廢棄: 1.青山公司業於101 年12月21日函送初步設計書圖(含東洞 口部分之設計,原證6),並於102年2月1日經太管處審查 通過(原證7 ),惟審查會中因東洞口地質條件處於極為 不穩定狀態,且落石直徑、落距及衝擊力皆遠超過國內外 目前設計標準,僅得暫緩東洞口明隧道細部設計工作,故 會議結論第四點載明102 年「優先」設計發包西洞口,顯 見太管處當時未就東洞口之「初步設計」有何意見,僅係 就後續之細部設計優先順序達成上述結論,太管處辯以當 時未同意東洞口初步設計云云,顯係混淆「初步設計」及 「細部設計」之程序,此亦可自會議結論記載本案期中簡 報(初步設計)審查原則通過,並未特別排除東洞口初步設 計部分即可知悉。
2.嗣後兩造於102年4月24日辦理契約變更,取消東洞口細部 設計(原證8 ),於契約標的變更明細表明白記載「取消 東洞口細部設計」、「暫緩東洞口明隧道細部設計工作」 ,更足證102 年2月1日已就東、西洞口初步設計審查通過 ,因初步設計若未審查通過,即不會進入細部設計之階段 。
(三)東洞口初步設計廢棄,得請求之金額:
1.因東洞口部分於初步設計核定後,即決議暫緩細部設計, 嗣後兩造以契約變更取消東洞口細部設計,故未有實際施 工費用據以參照,惟因本案初步設計報告業經核定,而該 初步設計報告中之經費所涉及之工項,業經青山公司依系 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4項第5 款「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
實際著手進行初步設計,故若該初步設計遭廢棄,當亦以 該已實際進行初步設計所得之經費金額為計算依據,始為 合理。且以時序而言,初步設計內所載之工程經費係最接 近設計廢棄時點之工程費用估列,故青山公司以該工程費 用做為計算之基礎,應有所據。
2.蓋兩造簽約時之總工程費僅為粗略概算,此由系爭工程之 發包金額觀之,東、西洞口簽約時預估之總經費為220,95 0,000 元,嗣後不含東洞口之工程總經費即高達233,710, 000元(上證1,系爭工程、第二期緩衝工程、接續工程三 者發包金額之總計),即知該簽約時之總工程費與實際發 包金額相差甚鉅,且顯為低估。另依據太管處所核定之設 計原則及明隧道型式報告中(上證2 ),亦提及原契約預 估金額僅包含主要結構概估,不含外觀裝飾工法費用,而 嗣後青山公司所提出之初步設計報告已含外觀裝飾工程等 完整工程費用,亦足證原契約預估金額並非完整,顯與事 後可能施作之建造費用相差甚鉅,故青山公司主張應以實 際進行初步設計內所載東洞口部分建造費用為計算依據。(四)職此,青山公司原已完成之東洞口明隧道初步設計業經太管 處核定,嗣遭廢棄,青山公司自得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 條 第15款、第2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 條 規定擇一請求青山公司給付上開東洞口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 費863,354元(計算式參原證9-1,原審卷二第364頁)。三、關於EPS緩衝層設計廢棄部分
(一)青山公司依太管處指示改按拱型明隧道設計(上證15)時已 包含EPS 緩衝層設計,然太管處因系爭工程預算經費短絀及 發包策略考量等,要求青山公司將系爭工程改以本期工程及 後續擴充等二標工程預算書圖辦理設計及招標,本預計由承 攬廠商一體施工完成,並無分期或前後分多標發包監工施工 之計畫。
(二)嗣後因總工程經費仍未籌措到位,後續僅針對明隧道主體RC 結構及服務設施部分追加經費辦理第5 次變更,並未追加明 隧道頂拱緩衝層工程經費,致原設計已完成明隧道頂拱緩衝 層之工作內容有設計廢棄之情形(原證20-1、20-2)。然經 104年8月27日各單位會議討論後,仍認有施作緩衝層之必要 ,以維持隧道安全維護功能,當時考量以向原施作廠商議價 或分案招標之方向辦理(原證21),之後與廠商議價不成, 太管處即指示採分案招標方式辦理(原證33)。(三)惟查,因預算仍有不足,故分案招標緩衝層部分與原標案仍 有不同,緩衝層之設計厚度及相應之設計亦將隨預算調整, 且系爭工程之原施工廠商友山公司及連帶保證廠商合正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未完工即遭終止契約(原證 3),故青山公司必須依已完成之明隧道結構斷面,重新測 量並據以辦理「第二期緩衝層工程」之設計原則、初步設計 、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含假設工程之變異),並重新辦 理招標及相關規範文件製作等,原核定之設計書圖均須重新 檢核,無法逕予援用,應構成廢棄。又青山公司既經太管處 指示重新提出設計原則、細部設計(原證34),青山公司亦 逐一提送(原證35至40),且嗣後所提出設計原則、初步設 計、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亦經各該階段審查人員實質審理核 定(中間亦曾提出修正建議,原證37、38),青山公司就此 已提出原設計及嗣後設計部分有如原證74圖檔之各該不同, 若太管處主張依原設計有可援用部分,應由太管處舉證。(四)青山公司就系爭工程原設計之EPS 緩衝層部分,自始未獲相 關報酬,應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民法第490條、第49 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太管處給付上開設計廢棄部分之服 務費(上開請求權擇一勝訴)。將系爭工程與施工廠商契約 附件之預算書(上證9)篩選與EPS緩衝層有關之工項(即原 證42,其中「景觀工程」設計部分,於後續擴充時亦遭刪除 廢棄,故併予列入),按該後續擴充修正預算書(上證10) 之數量乘以上開預算書之單價,即得出建造費用51,213,959 元,青山公司依此計算設計服務費為2,090,331 元(計算式 參原證23,原審卷一第127頁)。
四、關於系爭工程RC主體未完成部分之設計廢棄(一)系爭工程因友山公司及合正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遭營建署 於105 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RC主體部分尚餘之 工項因未施作完成,營建署乃要求未履約完成部分重新編列 預算書(含後續重新發包預算書圖及發包文件製作)(原證51 ),可證青山公司有重新設計之情,而既已重新設計,足徵 原設計不可續予採用,始有重新設計之必要。
(二)又前施工廠商已大部分施工,而非工程初期,故無再予函送 初步設計核定之必要,且因施作場地地質關係,有立即另行 發包之急迫情事,故營建署直接命青山公司提送預算書圖。 而青山公司所提送之預算書圖已包含細部設計,經於106年2 月15日會議中審查,要求青山公司重新設計調整,此由該會 議結論㈣「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相關工項請加註使用材料及位 置」、㈤「預算書詳細價目表..仍請考量工程實際執行基本 費用,給予酌量調整」、㈧設計圖部分,請以雲朵圖形加強 說明本工程工程項目及數量,並將相關有關規定或標準,給 予說明、㈨設計圖F08 標線與標誌平面圖,請改以完成道路 通行基本功能之標線劃設等內容(被證20,原審卷二第231
頁至第234 頁),即知青山公司已依內政部指示重新編列, 就相關工項、數量、材料及各項標準之說明,均重新設計載 明。上開審查會議後,青山公司提出修正後之預算書圖,再 於106年5月15日召開審查會議(原證51,原審卷二第192 頁 ),由該次審查會議結論㈡「其中高空作業費用估算、瀝青 混凝土、預拌混凝土材料詢價資料完整性…請設計單位再詳 加斟酌設計及補充說明」,亦證明接續工程確實為重新設計 ,就設計內容實質審查,原於系爭工程設計之部分已無法援 用,而有設計廢棄之情。故太管處僅以接續工程並未重新函 送初步設計,辯以未有設計廢棄之情事,應屬無據。(三)青山公司得依據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之規定、民法第4 90條、第49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太管處給付上開設計廢 棄部分之服務費(上開請求權擇一勝訴)。此部分設計廢棄 之計價基準應即為「未予施作部分之建造費用」,可參照嗣 後另行分案招標之「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結算金額 5,107,000元(原證43),青山公司應得請求235,418元(計 算式請參原證24)。
五、延長監造期間應給付費用之統整說明
(一)請求依據: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4條第9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 項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是兩造締約之 初即合意以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作為系爭契約 之補充,於契約未盡事宜,即有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 令規定之適用。故本案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下稱技服辦法)。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8 年5月17日訂定技服辦法,於同年5月27日施行,惟因原系 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延長契約係於101年9月10日簽訂,故該 契約之計價方式均應適用99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技服辦法 之規定。依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另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超出技術 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 管理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2.次按「甲方要求乙方辦理本契約外工作時,應依比例增加 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各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計算監造 服務費用:■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 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 依所占比率計算。」、「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得變更
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1. 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2.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 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3.有第 五條第六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 第5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青山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函送本案「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 」完整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時,內容已包含頂拱緩衝層,若 依當時規劃一次發包,整體工期為600 日曆天(原證17), 此與青山公司簽約時所預見之原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規模 及期程相同,且600 日曆天之監造計畫亦經營建署核定(原 證18、57)。惟嗣因太管處經費拮据等行政因素考量,要求 分標辦理「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第二期緩衝層工程)」( 原證20),而該分標部分之施作,原應包含於原施工工程期 日中,因不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之原因,該部分另行分標,該 分標之監造期間應均屬逾系爭監造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接 續工程則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遭營建署終止契約之不可 歸責於青山公司之因素,就未完成部分另案發包,青山公司 依指示先行處理接續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原證3、5)。青 山公司自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第19條、技服辦法第31 條,依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之監造期間費用。縱認 無上開條文、辦法之適用,青山公司亦主張本案為承攬契約 ,青山公司已完成監造工作,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 求給付報酬,或者以分標情事非青山公司簽約時得以預見, 且延長監造期間非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退步言,如認無上開條文適用,因太管 處亦獲得青山公司實施監造工作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 應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適用(以上請求權擇一勝訴) 。
(三)系爭工程增加之549日監造期間,已逾原核定之600日曆天期 程,依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應另加費用。蓋簽立監造契約 時所預估可獲得之利益及成本,均僅依憑當時預估之工期所 計算,並未事先預知並計算考量本案所請求之廠商倒閉、預 算不足所為契約變更、落石坍方等非常態發生之展延事由, 故當工程施工期限逾越原預估工期時,此部分顯非當時監造 方簽約時所能預知,系爭工程逾期所增加之監造期程,當非 屬委託範圍內,且系爭監造契約明定增加監造期間時,應依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增加監造費用,顯與太管處所述延長之監 造期間費用應包含於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監造費用之說法相 扞格。
(四)太管處辯以其已依系爭監造設立之分標機制,按建造費用給 付各分標之監造費用,青山公司至多應僅得請求各分標工程 中各自延長監造日數之監造費用。惟契約解釋應考量當事人 真意,太管處就契約解釋顯與簽立契約時之真意及可能預見 之情形不同,蓋依據營建署原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原證18) ,原核定之監造計畫為一次招標、一次發包,系爭工程之工 期為600 日曆天,並無如嗣後發展狀況分割為三個工程,致 青山公司需製作三次圖說、招標文件,程序及圖說製作量均 與原監造計畫不同,就監造期程更遠逾甚多,故太管處稱兩 造簽約時,即認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中有就嗣後所增加 之分標工程監造費用包含在內之意思,應屬無稽。本案系爭 工程、緩衝層工程、接續工程主要延宕因素並非因設計型態 有所變更,或有大量工項之數量,若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依建造費用乘上一定比例核計監造費用),監造費用將不會 大幅調升,然本案實際上施作完成時間長達1240.5天,較原 規劃之600天高達2倍,而分標原因係太管處未能及時籌措足 夠預算,始將EPS 緩衝層部分單獨分標發包,接續工程部分 則係因施作廠商破產而終止契約,亦非可歸責於青山公司。 故爾,若監造期間延長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何以 該監造期間之相關成本卻全數由青山公司吸收?如此解釋顯 然不合理。故爾,二期緩衝層及接續工程分標之監造期間, 應均符合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服 務期間」之要件,且此部分「增加監造期間」所指涉之比較 客體應係「原系爭契約」及「分標工程」,各分標本身之工 程期間若已增加原約定之監造期間,即應屬之。而非如太管 處所辯,係就各分標工程本身之監造期間是否增加作為判斷 ,依據契約提供者作不利益解釋原則,不應採取太管處對於 上開條文之解釋。兩造原約定監造期間為600 日曆天,就系 爭工程本身即已逾越,各分標期間本身之期間(150 、60日 )當然亦屬增加之監造期間,並無排除之道理。六、關於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給付費用部分(一)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原應包含於工期600 日曆天之「太魯閣峽 谷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設計內,發包予同一廠商,而無 另案招標發包之規劃,然因上開原因,將此工程另案分標, 且因另案分標、發包,增加原工期以外之150 日曆天之工期 ,而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實際施工時,又因變更設計、免計工 期、施工廠商逾期等原因,共展延工期55日、免計工期88.5 日、廠商逾期34.5日,加計分標工程150 日曆天,共因分標 增加392日(詳細工期參原證26補充1)。為此,請求監造期 間費用3,782,338 元(請求金額計算式說明及相關單據之卷
頁,請參附表A補充1、附表A-1)。
(二)免計工期與停工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二期緩衝層工程並無 停工,而免計工期亦不等於無監造工作之必要,蓋監造辦公 室不會因免計工期即拆除撤離,辦公室租金、電話費、水電 費、人事費用均仍支出,此外,需掌握現地交維及職安措施 等要求,並配合試驗、查驗、文書往來等,亦不可能因免計 工期即將相關監造人員解雇,故太管處辯以無施工即無監造 工作之必要云云,顯屬無稽,蓋上開支出均會因監造時間之 延長而持續之。
(三)逾期工期34.5日,依據太管處提出之被證8 勞務結算驗收證 明書內所載,青山公司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 ,而上開逾期工 期均係因施工廠商施工延宕之關係,與青山公司無涉,故就 該等增加之監造期間確實不可歸責於青山公司,應屬甚明。(四)對太管處抗辯之陳述:
1.直接薪資及行政費用:
⑴青山公司於投標前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之一, 依系爭監造契第1條第3項第6 款約定應為契約文件,又 系爭監造契約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計算監造服務費用,然無規定各項費用均需檢附單據核 實金額,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亦約定給予甲乙雙方 議定之薪資,上開服務建議書既為契約文件,該建議書 就監造人員服務費之概估(原證45),應得作為服務成 本加公費法之人員薪資依據之一。
⑵直接薪資部分,有高振誠(監造技師)、梁秀文(監造 主任兼品管工程師)、周秀螢(監造安衛)之106 年度 扣繳憑單可參(原證44),上開人員為青山公司報備之 監造人員(原證65),並有原證104 之圖檔可證,且太 管處勞務驗收均已通過,足認上開人員確實均到場執行 監造工作無誤。上開人員除直接薪資外,應另依技服辦 法第26條規定「另加30% 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 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⑶行政費用之管理費部分,參原證46之單據及行政人員康 育瑄、蕭方淇之106 年度扣繳憑單。查康育瑄、蕭方淇 為行政人員,並非監造人員,而其辦公處所係青山公司 台北之營業所,因本案公文往來量相當驚人,需妥善保 存分類及追蹤時效等,而現場監造人員需執行及填寫各 該所需之專業表格或至現場巡視,故有行政人員處理之 必要,此亦可自青山公司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明載行 政人員之服務費用預估可證。而原行政人員於原契約之 450日曆天係規劃為20個人月之工作量,並應由2名行政
人員擔任之,故每人每月需分擔0.66人月之工作量,縱 法院不採青山公司主張之人月數,亦考量本案確實有相 當多之行政事項需專人處理,依據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之。行政費用之其他 直接費用部分,參原證47相關單據。
2.青山公司主張之「工務所、水電、電信網路租金」、「車 輛使用維護金、保費、燃料費、牌照稅」、「出差交通、 油資等費用」、「文書、紙張及影印機」等費用,青山公 司業已提出相關單據及並整理明細,均有所本,而太管處 所辯僅係爭執日數,對於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五)因上開費用誠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故青山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請求,若認為上開監造期間部分或全部係為 原兩造簽立之監造契約給付之監造費用範圍內,惟因原監造 契約約定之施工期日為600 日曆天,而二期緩衝層工程因另 案分標,又增加150 日曆天,增加日數已高達原施工期日之 25% ,顯已非青山公司於簽立監造契約時所得預見,若依原 監造契約給付之費用,有顯失公平之情,則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認為二期緩衝層工程非屬兩 造監造契約之範圍,然太管處亦不爭執青山公司確實於上開 期間有執行監造工作,故此部分太管處受有獲得青山公司為 其監造二期緩衝層工程之利益,則應有不當得利之情。又上 開增加之監造期間為原工程契約之600 日施工期限外所增加 之監造期間,符合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因 變更設計展延之50日亦同時符合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應另加服務費用。基於程序處分權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乃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4條第9項、99年1月15日技服辦法第 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第5、6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 條,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
七、關於接續工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給付費用部分(一)友山公司經營建署於105 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因原施工 進度部分尚有接續修繕之急迫需要,為免影響原已施工完成 部分之防護力,及銜接第二期緩衝工程,故太管處指示應先 執行接續修繕之設計監造業務,青山公司即著手處理該部分 之預算書圖、招標文件之製作(原證5 )。由於此為不可歸 責於青山公司之分標工程,該工程監造期間72日,均應屬逾 系爭監造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依據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 項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稽諸上 開法令及規定,青山公司自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 第19條第1項第4款、技服辦法第31條,依據服務成本加公費
法計算延長之監造期間費用,縱認無上開契約及辦法之適用 ,青山公司亦主張本案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青山公司已完成 監造工作,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給付報酬,或 者如青山公司前開所述,分標之情事並非青山公司簽約時得 以預見,且延長監造期間均非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依據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如認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因太管處亦獲得青山公司實施監造工作之利益,而無法律 上原因,應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適用(以上請求權擇 一勝訴)。為此,青山公司請求非可歸責於己而增加之監造 期間72天(詳細工期計算參原證28補充1)之服務費用36,88 1元(請求金額計算式說明及相關單據之卷頁,請參附表B、 附表B-1)。
(二)請求項目:
1.直接薪資部分:有高振誠、梁秀文、周秀螢之106 年度扣 繳憑單可參(原證44)。另因同一時期有兩件工程同時進 行,故人月量亦隨之增加,亦即高振誠、梁秀文需同時負 擔兩工程之監造工作,因兩工程之監造工作均為青山公司 所任之,若監造工作分標予不同公司,本應由不同人員執 行監造工作以及所有接續工程文書作業,而今因青山公司 同時承擔兩工程之監造工作,而基於青山公司自行之內部 工作調度,始得以相同人員同時負擔兩工程,乃青山公司 人力運用得當,非可謂青山公司僅有一工程之監造人力費 用支出。
2.行政費用之管理費部分,有行政人員康育瑄、蕭方淇之10 6年度扣繳憑單(原證46)。
3.行政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請求金額為0。八、關於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給付費用部分(一)青山公司依據系爭監造契約附件之監造計畫書內容辦理本工 作之監造期程為600 日曆天,另施工補充條款亦明確記載工 期為600日曆天(原證17),亦即系爭監造期程(含本期及後 續擴充)應為600 日曆天。惟系爭工程自102年10月18日開工 至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時,已累計至1,126日曆天,另契 約終止後即107年11月17日至106年1月4日驗收完畢之49日曆 天,合計為1,175日曆天,於扣除系爭監造契約之600日曆天 ,及系爭監造契約期限不計工期26日,已超過履約期限且非 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之額外增加監造服務計549日曆天(詳細工 期計算參原證30補充1)。稽諸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第 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就上開549 日曆 天所增加監造服務期間,青山公司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 算該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共計10,299,624元(計算式說明及
相關單據參附表1補充1、附表C補充1、附表C-1 、104.06補 充1、104.11補充1)。縱認無上開系爭條文、辦法之適用, 青山公司亦主張本案為承攬契約,青山公司已完成監造工作 ,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該延長 監造期間之原因均非青山公司簽約時得預見,且該延長之監 造期間已佔原訂工期高達92% (549/600X100%=91.5%),且延 長期間係因施工廠商財務危機而致無法準時完工,而青山公 司投標、締約之初,應無從預見,顯已超出一般專業廠商於 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應有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太管處給付增加之 監造服務費用。
(二)請求項目:
1.直接薪資部分:有高振誠、梁秀文、彭寶萱、陳韋豫之10 4 年度扣繳憑單可參(原證48),因請求監造延長起始點 是104 年7月6日,且上開人員104年度及105年度薪資僅有 微調(上證16),故以104 年度之薪資為請求基準,避免 計算上之繁瑣。
2.行政費用(此部分為免單據比對繁雜,故以104 年度之平 均費用為計)
①管理費用部分,有行政人員康育瑄、蕭方淇之104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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