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HLHV,109,家上更一,1,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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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蔡純宓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蔡純瑾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蔡樹勳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受告知人  蔡 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採筐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15「分割方法」欄 所示。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蔡樹勳、蔡 純瑾、蔡純宓各負擔三分之一;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蔡純宓負 擔百分之五十八,蔡樹勳蔡純瑾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事 實 與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 即反請求被告蔡樹勳於原審對蔡純瑾蔡純宓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蔡純宓(原名蔡純臻) 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 共同訴訟人,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蔡純瑾,爰 列蔡純瑾視同上訴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蔡純宓蔡樹勳蔡純瑾於本院提起 反請求,聲明被繼承人林採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 以分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67、209頁),與本訴之基礎 事實即被繼承人林採筐之遺產範圍有關,本訴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其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蔡樹勳方面:
(一)蔡樹勳起訴主張略以:
1.林採筐於民國100年3月20日死亡,蔡樹勳蔡純宓蔡純瑾 為林採筐之子女,同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林採筐所遺 產,依法應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繼承。 2.林採筐除以遺囑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路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遺贈 予長孫蔡維外,尚遺有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 林採筐死亡後,喪葬事務由蔡樹勳辦理,支出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400,600元,扣除蔡樹勳勞工保險局申辦之喪葬 津貼131,700元,尚餘268,900元,此費用應由林採筐之遺產 支付。又林採筐贈與蔡維不動產之過戶代書費60,000元、贈 與稅439,060元,屬民法第1150條之費用,應由林採筐之遺 產扣除。
3.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268,90 0元、代書費60,000元及贈與稅439,060元,已無剩餘;且尚 餘352,792元未獲清償,應得自其他遺產取償。 4.於原審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採筐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 原審卷附表四(見原審卷第127頁)所示分割方法(即現金均由 蔡樹勳取得,附表一編號6、7各三分之一,附表一編號8、9 分割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予以分割。
(二)於本院陳述與原審相同,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蔡純宓方面:
(一)蔡純宓答辯則以:
1.林採筐於100年3月20日過世,亡故前幾日應已病情嚴重,須



戴氧氣罩為生,陳述能力有限,於此情形下,焉能為遺囑之 意思表示?公證書載明「由遺囑人口述其遺囑意旨,公證人 筆記」、「遺囑人因病手無力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書姓名 」,其附件之遺囑書係由公證人代寫,並於簽名欄代簽;然 林採筐既已意思不清,公證遺囑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又蔡樹 勳提出之公證遺囑與法院函調之公證書上被繼承人簽名部分 ,分別為公證人代簽、非公證人代簽,顯然公證過程有重大 瑕疵。
2.林採筐死亡前5天,郵局存款共遭領取6,590,600元即遺產免 稅證明書所載產種類編號16至21之現金存款(即附表二編 號10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其備註欄記載為「贈與產 」,否認有贈與之事實,系爭存款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若要贈與存款,為何不在遺囑上一併提及贈與存款,系 爭存款之提領行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蔡純宓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 發回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蔡純瑾方面:
(一)其於原審陳稱同意蔡樹勳主張之遺產範圍,福興段不動產是 贈與不爭執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媽媽是很傳統的人,長孫分產是無 可厚非,支持她的決定。媽媽在病情下降的時候,醫生請她 安排身後事,她清醒的時候我們就幫忙安排,我從臺北趕來 ,妹妹和妹夫都有來,媽媽是不是有清醒,他們也都有看到 。我事後看到公證的內容,也有跟媽媽確認,這都是媽媽的 指示,現金給弟弟這麼多,是有指定用途的,因為碾米工廠 想讓弟弟弄好,還有市場屋頂漏水也要弟弟整修,老屋也有 漏水,也需要整修。長孫蔡維要上大學、出國留學的費用也 都有預留。媽媽也有指示說為什麼會給這麼多錢,媽媽有說 是哪一個帳戶。媽媽只有交辦我180萬定存要解約,所以我 去郵局申請派人到醫院來讓媽媽親自簽名。媽媽只能用寫的 ,我妹妹、妹夫也有做一張大字表,因為手沒有力氣,可以 用比的,其實他們都有跟媽媽交談,只是用手寫、用比的, 都有在做。她那時候只是戴氧氣罩,不是昏迷。剛開始戴的 氧氣罩都是掛著,可以拿下來,只是拿下來會喘,所以才會 讓她用寫的。那時候也有插鼻胃管,但不影響講話。媽媽是 高中畢業,她看得懂注音符號。我媽媽很清醒的把事情分配 的很清楚,不是只有錢而已,還有喪禮的陣頭要找五個、科 儀的部分要找黃老師辦,連這個都有交代。180萬是我經手 的,我開成三張支票,而且是指名的。妹妹沒有去兌領,但



是我確實有親手交給她。而且弟弟也有在場。是三個人當場 ,我一人發一張,我自己留一張。媽媽是在意識清楚的狀況 下做遺囑是沒有問題的等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蔡純宓於本院反請求主張:
(一)系爭存款即附表二編號10之現金6,590,600元部分: 1.林採筐最晚於100年3月15日凌晨起,即存有語言表達上之障 礙,蔡樹勳此後種種解定存、提款之行為,難認係由林採筐 授權。
2.蔡樹勳所指100年3月14日林採筐所手寫之產分配文字,其 語意不明,文字與林採筐同日於放棄急救文書上所簽明顯不 同,應非林採筐本人親自書寫。
3.吉安郵局職員余朝成證稱並無記憶曾到慈濟醫院確認林採筐 之意思,應該是請花蓮總局行行銷科去確認,此與花蓮郵局 函覆之作業方式在時間序上不合,恐係遮掩未按正常程序處 理之推託之詞。
4.蔡樹勳自稱林採筐於100年3月8日時身體非常虛弱,向政府 申領地價差額及建築改良補償費之文件係由其代寫,豈有可 能到了之後,林採筐反而能書寫文字、簽名授權進行定存解 約、生前贈與。
5.同意將上開現金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形式納入分配,但此 既為林採筐對蔡樹勳蔡純瑾2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 規定自2人應得之應繼分中扣除。
6.遍觀本案卷內資料,除蔡樹勳蔡純瑾2位利害關係人自稱 有獲林採筐授權解定存、分配現金外,並無任何客觀、有效 之的證據足以證明林採筐有此意思,應認係蔡樹勳蔡純瑾 2人所為,並非林採筐授意進行生前贈與。依此方式提領之 現金,自應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之。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15之福興段建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部分,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土地仍應納入遺產分配 :
1.系爭公證遺囑違反法律規範之要式而無效: ⑴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實務對於見證人見證遺囑之過程要求相當嚴 謹,除要求見證人須全程在場,不得中途暫離外,甚至若 以「草稿」作為公證遺囑的基礎時,也要求確認是否為遺 囑人本人製作的草稿,縱使是遺囑人本人製作草稿,最高 法院也要求見證人必須在遺囑人製作這份草稿時在場。 ⑵證人羅恩惠、林均恩皆證稱系爭公證遺囑手寫部分乃公證 人事先就寫好再帶到醫院,其到醫院時就看到已經完成的



遺囑。可知其到醫院時,公證人已經將遺囑寫好,其不僅 未全程見證林採筐為遺囑之意思表示,甚至可以說「全程 」或者至少「超過一半」的程序都沒參與,難認系爭公證 遺囑符合法律方式,且見證人2人均自承並非第一次與何 叔孋公證人進行公證,兩位見證人對本案公證當天的細節 完全無記憶,卻不約而同稱遺囑是公證人事先擬好帶到公 證場合,是否代表此乃公證人過去作業之習慣,以致見證 人習以為常,自然而然在本案中作陳述,顯示系爭公證遺 囑之作成確有違規。
⑶即便如公證人所言僅將不動產標示部分先寫好,也足以導 致該遺囑無效,蓋以本案為例,林採筐往生時不是只有留 存福興段建地,還有福吉段農地、以及少數金融機構存款 、股票,此乃不爭之事實。為何系爭公證遺囑中,只寫上 福興段土地的標示,沒有福吉段的標示?也沒有記裁存款 和股票?縱若公證人所述為真,那麼其於公證時拿出預先 寫上福興段土地樣示的遺囑草稿,讓林採筐確認,填上分 配方式,難道不就是在引導林採筐進行合乎特定人意思的 遺囑?
2.系爭公證遺囑係於100年3月15日作成,但依據當時林採筐之 呼吸治療資料,其當時已有吸氣費力、呼吸短促、侷促性肺 疾、肌肉虛弱、分泌物蓄積、氣體交換障礙,且從當日凌晨 即接受治療,實難想像仍有足夠的理解、表達能力完成系爭 遺囑,且其配戴之呼吸器,亦無法輕易取下,依當情況,林 採筐並無為遺囑之能力。
3.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所有權所衍生 出來的請求權,而蔡純宓既主張蔡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 (以公證遺囑形式生效之遺贈)因遺贈無效而消滅,在確認 遺贈無效後,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民法第1208條規定「仍屬於 遺產」,條文意旨應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納入遺產,即自 始仍為林採筐之產,無待蔡維返還或塗銷登記,並非僅有 排除侵害等附屬權利。考慮到須配合繼承登記制度,判決中 亦請容許另行訴請蔡維塗銷登記回復為林採筐後,再以本判 決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別共有之登記,待本案終結後,蔡純宓 再另訴向蔡維訴請塗銷登記。
(三)並聲明:
1.被繼承人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本院110 年9月22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3(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25、427 頁)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蔡樹勳答辯則以:




(一)依證人何叔孋林均恩羅恩惠之證述可知,林採筐係自行 口述遺囑之內容,並經過其本人確認,其上簽名及按捺指紋 均為林採筐親自所為,足認林採筐有為公證遺囑,且意識能 力並未喪失。又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開始使用「非侵襲性 正壓呼吸器」中之「VPAP呼吸器」,林採筐可隨時拿下來休 息、進食或講話,並無喪失意識能力。
(二)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符合公證法及民法公證遺囑等規定,並 無無效之事由:
1.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以「公證遺囑關於二 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僅在陳明見 證人之指定,應由遺囑人為之,至於見證人如何找來之方式 ,並未設限;且依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規定可知,尋找 證人的方式,並未限制一定要由當事人本人找來才可以當證 人,只要任何人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指定後,即具有離婚證人 之資格,如何到場均無限制,實務上也是如此運作。 2.依證人何叔孋所述,公證人事先寫好的僅有不動產標示部分 ,並未包含後續具體如何分配事宜,且不動產之記載屬於比 較機械式的填載,故事先填具並無礙於遺囑人後讀應如何分 配;況證人也清楚說明,其到現場後均一一與被繼承人確認 各項不動產要給何人,並要求被繼承人清楚說出是誰。證人 林均恩羅恩惠雖稱公證人事先寫好,但此係時間久遠有所 誤認。
3.蔡純宓另稱林均恩羅恩惠未完整見聞林採筐遺囑之真意云 云,顯係斷章取義。所謂完整見聞,非指見證人要一字不漏 將所有內容表達出來,只要見證人能將見聞過程清楚說明即 可,不能僅因見證人對於過往內容有所遺忘即認與事實不符 ,仍須依照其他資料補強之。本件事發時間為100年3月15日 ,距今長達9年之久,見證人所述仍須搭配其他客觀事證論 斷。
4.綜上,見證人之目的在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 之真意,至見證人是否為遺囑人所認識,且事先指定而非現 場所為等,尚非必要。又見證人雖非遺囑人事先指定,惟於 立遺囑時遺囑人對現場見證人無反對之意思,且見證人無民 法第1198條、公證法第79條第1項各款見證人缺格之情形, 亦應解為該見證人為遺囑人所認可而視為指定。(三)附表二編號10之存款合計659萬600元應為生前贈與,不應列 入遺產:
1.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林採 筐名下之現金存款,於其死亡前即100年3月15日領取800,00 0元、3,678,000元,於100年3月17日領取312,600元,共計



4,790,600元贈與給蔡樹勳;剩餘180萬元部分,林採筐於10 0年3月17日領取600,000元贈與給蔡樹勳、領取600,000元及 600,000元贈與給蔡純宓,惟100年3月17日所贈與予蔡純宓 之2筆各6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現金,雖均記載贈與予蔡純宓 ,然實際上係分別贈與給蔡純宓蔡純瑾,故兩造3人分別 分得60萬元,此可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6 月3日函文可見一斑。且觀遺產免稅證明書之備註欄係記載 「贈與產」,足見系爭存款係林採筐已於生前贈與兩造3 人,已非遺產範圍。
2.蔡純宓固辯稱,林採筐生前所為贈與蔡樹勳現金539萬600元 、蔡純謹60萬元及蔡純宓60萬元時,林採筐已陷入意識不清 ,且未於遺囑一併提及贈與存款等情,故其所為贈與應為無 效云云。惟查: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持有 銀行存摺、及存摺印鑑章提領存款之人,原則上應認定為 是本人或本人授權有權使用該帳戶之人,若有人主張該帳 戶係被盜用,此反於常情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 人。本件蔡樹勳既已表示農會部分是林採筐把存摺、印章 交給他去農會提領;郵局部分也是林採筐告知蔡樹勳密碼 後進行提領;甚至定存180萬的部分是由郵局派人來醫院 親自簽名解約後再贈予全體繼承人,可見蔡樹勳即係本人 授權有權使用該帳戶之人無疑,故若蔡純宓主張林採筐之 帳戶被盜用,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104年3月20日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函、100年度花院民 公孋字第1043號公證書之記載可知,林採筐於100年3月15 日作成公證書時,均有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各項文件之 上;且公證人明確記載林採筐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口述 遺囑內容,該內容亦經過林採筐確認,足認林採筐之精神 狀態均佳,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公證人亦有注意到林採 筐當時病痛在身,手無力而無法簽名,但卻未提及其意識 不清,更可確定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當時精神狀態良好 。
⑶由蔡純瑾於原審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林採 筐在103年3月15日及17日均有親筆簽名贈與現金予蔡樹勳 ,且為了避免土地分配發生爭議,刻意選擇公證之方式為 之,甚至還考慮到要節省公證費用,故意不將現金贈與納 入公證遺囑之內容,亦可見林採筐當時精神狀態應無意識 不清之問題。
⑷依慈濟醫院林採筐之病歷報告可知其於100年3月18日之前 (即17日)都有意識能力,再由林採筐100年3月14日親筆



書寫之書面記載「農會兒;郵局定存分林採筐留筆100、3 、14」,當可確認林採筐確實有贈與農會存款給蔡樹勳之 意。另依證人余朝成之證詞可知,林採筐於100年3月17日 仍有意識能力。
⑸綜上,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至17日這段期間,既能在公 證人及證人之見證下作成公證書,並簽名於所有文件之上 ;且蔡純瑾更於原審開庭時證稱,林採筐當時意識清楚, 能清楚表達欲將大部分產交給蔡樹勳用以照顧其內孫, 甚至還證述林採筐為了省錢,故不就現金贈與部分一併公 證,並有郵局派員確認其是否真的要將定存解約之查證情 況,堪認林採筐當時精神狀態良好,無如蔡純宓所述林採 筐於100年3月15日至17日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林採筐所為 之生前現金贈與為有效。
(四)林採筐於100年3月14日交付吉安鄉農會及花蓮吉安郵局存簿 與印章,蔡樹勳於3月15日向吉安鄉農會提領367萬8000元及 向花蓮吉安郵局提領80萬元後,因林採筐當日還要辦理公證 遺囑之事宜,故蔡樹勳旋即將印章併同存簿等資料交還給林 採筐,且林採筐又於3月16日交代蔡純瑾辦理定存解約事宜 ,蔡純瑾並於3月17日辦理完事,可見林採筐之印章、存摺 非如蔡純宓所稱都係在蔡樹勳掌握之中。
(五)蔡純宓主張行使扣減權應屬無據:
1.林採筐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OOO號土 地及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2,194萬4,904元,每一繼承人之應 繼分為731萬4,968元,每一繼承人之特留分則為365萬7,484 元。林採筐之遺產扣除已遺贈予蔡維之系爭不動產後,剩餘 不動產價值仍有1,028萬2,926元,故每一繼承人仍至少能分 得342萬7,642元,剩餘不足部分,同意由先前墊付之喪葬費 用中扣除,故林採筐所為遺產之分割並無侵害蔡純宓遺產之 特留分
2.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重家上字第43號裁判意旨,有關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在單 純遺贈之情形,應為依遺囑所為遺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而生 效後,自繼承人知悉存在侵害特留分之遺囑內容時起,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者亦同。蔡純宓最 遲應已於本件起訴之時即103年3月20日左右,已知其等特留 分因林採筐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蔡維而受侵害,蔡純 宓卻遲至109年9月29日,始向蔡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然 逾越2年之短期時效,蔡純宓特留分扣減權顯已罹於時效 而不能行使。蔡純宓主張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蔡維塗銷系爭房地之遺贈登記,



應屬無據。
(六)答辯聲明: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 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蔡純瑾就反請求部分陳述與本訴部分相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93、456頁):一、林採筐於100年3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兩造共3人,每 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二、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列產為被繼承人林採筐 之遺產(但蔡純宓爭執林採筐之遺產尚有如原審卷第27頁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編號1至3、 6、7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編號16-21之現金共6,590 ,600元〈即系爭存款〉)。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蔡維名下 。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被繼承 人林採筐名下之6,590,600元現金存款,於其死亡前即100年 3月15日領取800,000元、3,678,000元,於100年3月17日領 取312,600元,共計4,790,600元贈與給蔡樹勳;於100年3月 17日領取600,000元贈與給蔡樹勳、領取600,000元及600, 000元,贈與給蔡純宓。上開款項均非被繼承人林採筐所提 領。上開80萬元、3,678,000元、312,600元之款項均為蔡樹 勳親自提領(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9頁、第135頁);上開100 年3月17日領取600,000元贈與給蔡樹勳、領取600,000元及 600,000元,贈與給蔡純宓之款項,為辦理郵局定存解約後 ,由蔡純瑾提領(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9頁)。上開三筆60萬 元款項由郵局開立3張面額各為60萬元劃撥支票,受款人各 為蔡純瑾蔡純宓蔡樹勳等三人,其中蔡純宓部分尚未兌 領,未兌領的劃撥支票款項存放於郵局,另兩張劃撥支票已 由蔡純瑾蔡樹勳領取。
四、蔡樹勳有墊付林採筐喪葬費用400,600元,扣除蔡樹勳自勞 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131,700元,蔡樹勳計墊付喪葬費 用268,900元,兩造同意此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林 採筐之遺產負擔。
五、蔡樹勳因支付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即蔡樹勳之子蔡維之 贈與稅額為439,060元;贈與稅應由受贈人負擔,兩造同意 不列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六、就林採筐之遺產中,蔡純宓蔡樹勳同意如附表一(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5之存款由蔡樹勳於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中取 回其墊付之喪葬費用268900元,其餘附表一編號1-5之存款 本金及利息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6、7之 股票及股息,亦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對於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05年8月1日函及檢附之資料(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145-1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花 蓮郵局105年8月19日、9月21日、106年2月7日、3月22日、4 月10日、109年6月3日函及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 7-159頁、第18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39、42-43頁、本 院更一卷第257-265頁)、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22日函及檢附 之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1-191頁)、慈濟醫院105年10月 11日、109年6月12日函檢附林採筐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204-226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79-394頁),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林採筐於100年3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每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且林採筐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9、27頁)。蔡樹勳起訴主張林採筐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不包括附表二各編號之產,請求分割林採筐 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遺產等語,蔡純瑾同意蔡樹勳之請求,蔡 純宓則以林採筐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外,尚有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產;系爭公證遺囑製作時林採筐因病已 無為遺囑之能力,其將附表二編號11-15之系爭不動產遺贈 給蔡樹勳之子蔡維違反要式行為而無效;另附表二編號10之 系爭存款於贈與時,林採筐已陷入意識不清,且未於遺囑一 併提及贈與存款,故所為贈與無效等語置辯,並反請求分割 林採筐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之遺產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發現並確定之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產,要屬新 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 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蔡樹勳為林採筐之繼承人,得請求分割林採筐之遺 產,因蔡純宓對於林採筐之遺產範圍有爭執,自須先確認林 採筐之遺產範圍為何後再決定分割方法
三、兩造對於林採筐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之事實均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載),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 蔡純宓主張附表二各編號之遺產應列入林採筐之遺產範圍予



以分割,是否可採?即:(一)林採筐是否有為100年3月15日 之系爭公證遺囑?其為公證遺囑時意識是否清楚?公證遺囑 是否有無效之事由?系爭公證遺囑所載遺贈予長孫蔡維之附 表二編號11-15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林採筐之遺產範 圍,由兩造3人各依3分之1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二)100 年3月15日、17日林採筐名下6筆存款合計6,590,600元(即系 爭存款)被蔡樹勳蔡純瑾提領,林採筐是否對蔡樹勳及蔡 純瑾有系爭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請求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否列入林採筐之遺產 ,由兩造3人各依3分之1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三)林採 筐所為遺產之分割有無侵害上訴人遺產之特留分?被上訴人 主張遺贈的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茲就上開 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四、林採筐是否有為100年3月15日之系爭公證遺囑?其為系爭公 證遺囑時意識是否清楚?公證遺囑是否有無效之事由?系爭 公證遺囑所載遺贈予蔡維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林採筐 之遺產範圍,由兩造3人各依3分之1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 ?
(一)林採筐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尚屬清楚: 蔡純宓主張依林採筐100年3月15日病歷資料顯示林採筐在當 日因肺部積水、氣喘費力,已無法順呼吸,並配戴有VPAP呼 吸器,不易取下,系爭公證遺囑時,無法為口述表達,意識 亦非清晰等語。蔡樹勳則以:林採筐所使用之呼吸器可隨時 拿下來休息、進食或講話,取代傳統氣切之缺點等語。經查 :
1.蔡純瑾於原審陳稱:土地的部分怕妹妹蔡純宓會引起爭議, 所以才請公證人公證,這樣妹妹才不會要產,這是媽媽、 我、弟弟有對談過,為何不讓妹妹知道,是因為她在媽媽生 病期間一直爭取要三分之一,媽媽不願意,所以媽媽在交代 事情時要我們不要讓妹妹知道,以免她一直爭吵;醫生告訴 媽媽雖然戴氧氣罩,但意識非常清醒,要她快辦理事情,媽 媽認為產大部分要留給兒子、孫子,因為姓蔡;但媽媽的 心裡還是姓蔡的孫子比較重要,所以媽媽要留這些產給兒 子,要兒子好好栽培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2.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林均恩於本院證稱:伊忘了林 採筐有無使用呼吸器,我的認知是需要林採筐口述,才能見 證,連點頭都不行;對當日林採筐的狀態已沒有印象,可是 能確定他一定是能夠自述,如果公證人問他,他一定要口述 答是或不是,要講給誰,名字一定要出來,一定要他親口說 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5-155頁)。證人即系爭公證遺



囑之見證人羅恩惠於本院證稱:對於當日公證過程已經記得 不是很清楚,原則上公證人的方式一定要經過立遺囑人親自 口述清清楚楚才可以做,若口述不清楚他一律不要做;(問 :本件你說對細節不太清楚,那一般你做遺囑見證時,對於 做遺囑之人,你們是否會特別確認遺囑人之意識狀態是否清 楚?)真的要。原則上遺囑人需要會表達、會講話;公證人 會判斷遺囑人意識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7-166頁)。 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公證人何叔孋於本院證稱:我們當天經 過護理站有問護理師,護理師說可以但身體狀況不是很好, 請我們不要打擾他太久;(問:當時林採筐躺在床上還是可 以坐起來?)沒有印象;沒有戴呼吸器,戴呼吸器沒有辦法 口述;沒辦法講話我們就沒辦法受理。(問:請求提示更上 證二第2頁照片,林採筐當天是否像照片中躺在病床上?)不 可能;如果林採筐是這個狀態,我們不會辦,因為他這樣看 起來是不能講話的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7-177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林採筐於系爭公證遺囑時,是可以講話 、回答問題,且無配載呼吸器,無因使用呼吸器而無法言語 之情事。
3.參照林採筐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診療紀錄,100年3月11日 記載「告知病患病況,因病患多自行決定事務,故建議與其 商討DNR...」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100年3月15日9時之 護理紀錄記載:「病人GCS〈本院按:即昏迷指數〉.E4V5 M6〈本院按:即15分〉,精神可,現臥床...」(見本院更一 卷一第387頁),100年3月17日9時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 GCS.E4V5M6,精神尚可,現完全臥床...」(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390頁),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林採筐於製作系爭公 證遺囑時之意識尚屬清晰,精神尚可,亦可以說話,並無意 識不清之情事。蔡純宓雖辯以林採筐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時無 法輕易取下呼吸器、意識不清云云,並提出林採筐配戴呼吸 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93頁),然上開照片中所 使用之呼吸器經本院多次詢問慈濟醫院結果,均無法確認為 林採筐所配戴之呼吸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79頁、卷二第17 頁、第2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蔡純宓執以抗辯林採筐無 法輕易取下呼吸器、無法言語等語,難以採信。(二)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方式,有無效之原因: 1.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4年3月 20日函所檢送10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438號之系爭公證遺 囑之公證書請求書、公證書及公證遺囑(見原審卷第177-187 頁),請求人及遺囑人為林採筐,見證人為林均恩羅恩惠 ,遺囑人表示為預立遺囑,請求公證,遺囑如附件,其附件



之公證遺囑則記載;「本人名下不動產:花蓮縣○○鄉○○ 段○○○○地號之建地、同地段第肆玖貳地號之建地、同地 段第肆玖貳之貳地號之建地,以及第捌捌建號,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路○○○號、貳貳零號之房屋,在本人百年 之後遺贈給唯一的內孫蔡維(身分證...)。我指定兒子蔡樹 勳(身分證...)為遺囑執行人。本人的其他子女另有安排。 」,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由遺囑人林採筐、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及公證 人、見證人同行簽名後,記明時間為壹佰年參月拾伍日,形 式上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公證遺囑之要件。
2.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林均恩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 林採筐,當天是伊朋友問伊要不要做見證;忘了林採筐有無 使用呼吸器,我的認知是需要林採筐口述,才能見證,連點 頭都不行;對當日林採筐的狀態已沒有印象,可是能確定他 一定是能夠自述,如果公證人問他,他一定要口述答是或不 是,要講給誰,名字一定要出來,一定要他親口說;產的 話當然公證人要念給他聽,應該是遺囑人有什麼產要先公 證人講,才能調資料、簽遺囑,我們才能配合去醫院,在做 的當天資料應該事先打好了;當天印象很久了已經忘記,我 的認知是精神狀況一定可以我才肯簽字,遺囑人一定要能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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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