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家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類似預備訴之合併: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訴訟標的定 有先備位之順序者,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例:
1、「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切結書為先位訴訟標的 ,不當得利為後位訴訟標的,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 ,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原審認係選擇訴之合併,亦有未 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類似預備的訴之合併,先位依 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下稱甲契約)及債權轉讓同 意書,備位依兩造間之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均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 、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備位……均不再主張」、「(審 判長問: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同意書及甲契約,原依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不再主張」等語,原審因認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在 其審理範圍,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先備位請求,核其性質,係以單一之 聲明而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 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而其先位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按:原判決主文漏未為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之諭知,被上訴人亦未上訴本院,而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一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說明(備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規定之請求既已准許,則其餘依同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 百二條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部分,依選擇合併或 重疊合併法理,即無庸再予審理;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 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訴敗訴判決部分(除確定部 分外),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五十萬元本 息之判決,既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訴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類似預備之訴,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追加: 「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 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 定。至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訴訟 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者,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被上訴 人於原審追加該備位之訴,既經原審認無不合予以准許, 上訴人就此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類似預備之訴,追加備位 之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追加,而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二、訴之追加:
(一)法律依據: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何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26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2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102年 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212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 第16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 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之 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而依民法第92 條撤銷原來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而為先位聲明。嗣於本 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若認沒有上開受 詐欺情事,亦主張有民法第88條錯誤之情形,亦得撤銷自 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仍為同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乃是以單一聲明,主張不能併存之數訴訟標的 ,二訴訟標的有先後順序,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類似預備 訴之合併,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追加, 上訴人主張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尚有誤會。
(二)而上訴人追加之訴(備位之訴訟標的)與原先位之訴基礎 事實均源於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是否得撤銷,主 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先位訴訟標的:
上訴人自91年2月18日起,任職於第三人永信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於106年1月1日由永信公 司強制轉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花東業務代表一 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300元。嗣被上訴人突於 108年4月24日由人事經理陳協裕告知花東地區業務代表一 職要裁撤,且花東地區並無適當職務安置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簽署優惠退休同意書,上訴人不疑有他且無其他方案 ,只得同意離職。經理張中隆同時告知上訴人原花蓮業務 由宜蘭業務柳漢威承接,原台東業務由屏東業務許樺雯接 手,並由經理張中隆安排交接之日期。詎被上訴人竟於上 訴人簽署離職同意書後,旋於108年5月間刊登徵人啟事, 應徵花東地區業務代表,並於108年6月1日晉用訴外人方 惠欣擔任,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裁撤花東地區業務代表一職 ,且花東地區仍有適當職務可安置上訴人卻未安排,顯以 詐欺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該自願 離職同意書應得撤銷,經上訴人撤銷該退休之意思表示, 自願離職同意書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 上訴人自應繼續給付上訴人薪資。
2、備位訴訟標的:
若認沒有上開受被上訴人詐欺情事,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 人要裁撤花東地區業務代表一職應屬當事人之資格有所誤 認,上訴人若知被上訴人無裁撤花東地區代表一職,即無 可能有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情事又是其考慮自願 離職過程最重要事實,現既已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裁撤花東 地區代表一職,且此事實亦非上訴人過失所誤認,而係被 上訴人所告知,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將其 自願之意思表示撤銷。
3、就先位之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8,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之訴:
1、縱認上訴人業已自請退休離職,惟依被上訴人「106年9月 1日」所訂立之退休申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 第6條,乃是增訂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 優退條款,己成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之退 休金應為919,750元,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照系爭退休辦法 ,僅依照現行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67,900元,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551,850元及遲延利 息。
2、就備位之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先位之訴:
1、先位訴訟標的:
本件係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申請優惠退休方案,並表明 要將特休假都請完,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所謂離 職同意書,上訴人亦於108年6月24日在辦理離職手續時應 確認之外勤人員離職清單上,親自簽名確立其退休、離職 之相關手續。被上訴人並無要裁撤花東地區業務,亦無對 上訴人為要裁撤花東地區業務之意思表示,並無假意裁撤 花東地區業務之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2、備位訴訟標的:
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簽立退休同意書,遲至109年10月 30日方表示要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不得主張有錯誤之情形,而主張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簽署退休申請書,被上訴人亦 同意其退休,上訴人並將特休假請完,足認兩造就上訴人 退休之合意,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上訴人為退 休意思表示時,並無內心效果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 形。上訴人主張其誤以為被上訴人要裁撤花東地區業務, 屬對當事人資格有所誤認,而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就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者,應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在招 募花東地區業務,且該業務於108年5月20日到職,仍於 108年6月24日簽立外勤人員離職清單,於同年月30日離職 ,縱如上訴人所稱其無離職之意思,該真意保留,非被上 訴人可得知,上訴人未舉證其簽立外勤人員離職清單有何
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此撤銷該意思表示。(二)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固於「106年9月1日」頒佈系爭退休辦法,並於 該辦法第6條規定退休金計算標準,於「108年1月10日」 修正工作規則第36條退休金給予標準,與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並無二致,上訴人認定前開系爭退休辦法較勞基法或勞 工退休條例之規定為優,顯有誤解。系爭退休辦法所謂「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係指勞基法73年7月 30日施行前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94年7 月1日實施前,員工就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如何計算,非指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均全盤依系爭退休辦法計算退休 金,蓋勞退條例實施後,勞工本得選擇勞退新制,並依勞 退條例第28條第1項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而非向雇主請 領,是在勞工有勞退新、舊制規定不同下,本得以選擇勞 退新、舊制之適用同時,被上訴人並無將全部工作年資均 以勞退舊制之計算基礎計算退休金給付之情形。況系爭退 休辦法第6條從未與勞工約定給付退休金計算範圍為任職 日起至退休生效日止之「全部年資」,且被上訴人亦未免 除為上訴人勞退新制之提撥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 31日修改工作規則,並將修改後之工作規則公告全體員工 ,且經主管機關核備,嗣又於108年1月10日修正,對於退 休相關條文並無任何異動,亦與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 之退休金計算標準並無二致。再者,被上訴人就退休金之 給予標準,於工作規則第36條明訂,僅是就現行法律規定 意旨之重申,並非不利益變更,自無須徵得勞工個人之同 意。上訴人於91年2月18日起任職永信公司,並於106年1 月1日起轉任至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4月24日申請退休 ,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係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即 28,300元,乘以勞退舊制之年資(即91年2月18日至97年6 月30日)共計6.5年,再依上開「108年1月10日」工作規 則每年2個基數計算,上訴人退休金為367,900元,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28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無積欠任何退休金 。
(三)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與兩造 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一)上訴人自91年2月18日起任職於永信公司,106年1月1日轉
任被上訴人公司(永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即其雇 主相同,屬同一事業單位)。
(二)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提出申請退休,退休生效日為108 年6月30日,已受領退休金367,900元。(三)嗣兩造因勞資爭議,經花蓮縣政府調解而不成立。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 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一)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若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1)法律依據: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 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3)何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①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 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以下引用之判例效力亦同此說明】、107年度台上字第 14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又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
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 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4)經查:
上訴人主張已撤銷遭被上訴人詐欺或錯誤而為退休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則 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其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先位訴訟標的:
(1)表意人因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法律 見解分析:
①法律規定: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 明文。
②立法理由:
「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由為 限。若表意人受詐欺或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 自由,則其意思表示,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 。又因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使相對人受領之意思表示,若 行其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 銷,此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全 非出於表意人之自由,而因被脅迫所致者,則不問其脅迫 ,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之是否惡意,均得撤銷,蓋以 此種情形,實無保護相對人理由之可言,此條第一項所由 設也。因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若使之得與善意第三人對 抗,既有害於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且於交易上亦不安全, 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③欲保護之法益:
民法第92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何謂「詐欺」: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338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何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 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包括積極欺罔行為及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但不包含單純 緘默: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 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 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 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不得以其單純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 詐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⑦須具備詐欺故意: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⑧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 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受 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 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 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 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 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舉證責任分配:
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8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 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就上訴人久之抗 辯係如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不惟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抑且與論理法則 不相符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上訴人既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立自請退休申請書(被 證1;見原審卷第101頁),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上訴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負舉證之責任。
(3)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花東地區業務 代表一職要裁撤:
①上訴人雖主張處長許真強於108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在 會議室告知上訴人花東地區業務要裁撤,請其去二樓人事 室云云,然證人許真強於本院110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 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三處擔任處經理,108年4月24 日當天上訴人有問我退休金是多少,但有關花東業務是否 要裁撤,我沒有印象,我直接帶上訴人上去找人事後,我 就離開了。就本院問以:你有曾經直接親口告訴上訴人說
花東業務要裁撤的事情嗎?答稱: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則依證人許真強之證述,難 以證明許真強於108年4月24日有告知上訴人花東地區業務 要裁撤,請其去二樓人事室之事實。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任陳協裕於108年4月 24日告知上訴人花蓮台東業績不好,要將花蓮業務由宜蘭 業代承接,台東業務由屏東業代承接,建議自請退休云云 。然證人陳協裕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4日在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人事主任。108年4月24日之前上訴人已經有 來過辦公室找我,詢問優惠退休金之相關事宜,有跟上訴 人說大概金額,後來108年4月24日上訴人來辦公室討論退 休金,當時與上訴人說退休金如何算出,並給上訴人一些 退休相關文件,也告知上訴人其剩餘的休假如何辦理,當 時上訴人希望特休可以休完。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 是否知道花東地區業務代表曾經有要裁撤嗎?答稱:不清 楚等語。再問以:「業務經理張中隆及處經理黃博聖都有 跟上訴人、柳漢威及許樺雯代表討論交接事宜,你均不知 悉?」答稱:我不知道討論的人有誰,但知道人員退休後 之業務要評估是否要補人。花蓮地區之經營沒有很理想, 因為我們會結算薪資,所以會知道獎金狀況。復問以:若 有出現地區業務代表離職或退休,其業務範圍由其他區域 之業務代表兼辦時,這是否代表原來地區業務職缺要撤除 ?證稱:沒有,不是這樣。更問以:「上訴人稱其於108 年4月24日去你辦公室,是由你告訴他花東地區業務代表 要裁撤,要將花蓮區業務歸於宜蘭,台東業務歸於屏東, 是否有這件事情?」則證稱:我沒有講過等語(見原審卷 第304至308頁)。亦無從佐證上訴人上揭主張。 ③就上訴人主張證人南區經理張中隆於108年4月24日11時30 分許在休息室內,安排屏東業代許樺雯與上訴人交接台東 業務乙節:
A、證人張中隆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以:「你有無找人跟林家穎交接其花蓮 地區職務範圍?」答稱:沒有。再問以:「林家穎提到 你有找許樺雯跟他交接台東地區業務?」答稱:沒有。 問:「為何許樺雯作證時提到你有特別要他去接林家穎 在台東的業務,詳情為何?」證稱:那麼久應該也忘記 了。復問以:「永鴻公司有無要裁撤花東地區業務的意 思?」答稱:沒有;亦無相關公文,我也沒有對上訴人 說要撤掉花東業務。並證稱:上訴人確定退休後,我建 議公司看怎麼處理,第一個方案是直接裁撤,第二個方
案是再請一個人。被上訴人公司最後決策是再找一個人 ,沒有要裁撤,採取再找一個人的方案。上訴人確定退 休後,我有徵詢許樺雯的意見,但是還沒有確定,是先 了解看看,主要出發點是因應上訴人要退休所做的徵詢 。我問許樺雯有無意願跑來台東,我要問當事人有無意 願才能跟公司建議,我沒有具體安排許樺雯與上訴人交 接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6頁)。
B、證人許樺雯於原審中證稱: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負 責屏東南區,業務範圍為藥品銷售,有聽公司業務經理 張中隆說上訴人要退休,所以需要來接台東這裡的業務 ,沒有包含花蓮。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上訴人 的說法,其曾經跟你、柳漢威等3人於108年4月24日於 新竹公司休息區一起討論108年4月28、29日及108年5 月2日及3日要進行業務交接之安排,是否有此事?」答 稱:有。再問以:「你是否記得上訴人當時曾經說過 公司要裁撤花蓮地區業務這件事情?」復答稱:上訴人 沒有提到花蓮地區業務要裁撤。復問以:「當時你有詢 問張中隆經理為什麼要接台東的業務?」證稱:沒有, 張經理也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 )。
C、則縱使張中隆於108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在休息室內, 有安排屏東業代許樺雯與上訴人交接台東業務,然並沒 有說到花東地區業務要裁撤之事,張中隆之所以詢問許 樺雯,乃是因其有二方案要建議被上訴人公司,而先徵 詢許樺雯有無意見,最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採取裁撤花 東地區業務之方案,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告知上 訴人花東地區業務要裁撤,公司沒有上訴人適當的職務 ,因而要其自請退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 ④就上訴人主張證人南區經理黃博聖於108年4月24日11時45 分許在休息室內,安排宜蘭業代柳翰威與上訴人交接花蓮 業務乙節:
A、證人黃博聖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 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外勤地區經理,宜蘭也算我的轄區 。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公司有無提到要將花東 地區業務裁撤?」答稱:我不知道。再問以:「你有無 曾經找過柳漢威及林家穎交接花蓮地區業務?」答稱: 沒有。復問以:「依據原審柳翰威證詞提到地區經理黃 博聖跟我說必須要多接花蓮區業務,當時每月回公司開 會,他於4月份說要接花蓮區業務,有安排5月份兩天與 林家穎交接,為何柳翰威是這樣說?」答稱:當初公司
有在談,因為我調區就沒有參加會議;我不在場。主管 級會議沒有提到花東地區業務要裁撤。並證稱:我沒有 告訴任何人花東區業務要裁撤;我都不知道公司在討論 ;另問以:公司有無作成花東區業務要不要裁撤的政策 或意思?答稱: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 92頁)。
B、證人柳漢威證稱:我於109年3月11日離職。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以:「於108年4月24日公司是否有曾經安排過 你與上訴人、許樺雯一起進行花東地區業務範圍之交接 ?)」。答稱:有。再問以:請說明當時公司如何安排 業務交接?答稱:「當時我們在公司交誼廳,地區經理 黃博聖跟我說必須要多接花蓮區業務,當時我們每月會 回公司開會,於4月份說要接花蓮區業務,有安排5月份 排兩天與上訴人交接」等語。復問以:公司有告訴你們 為什麼要進行花東地區業務交接的原因嗎?答稱:沒有 講原因。更問以:公司有提到花東地區業務代表職位要 撤除嗎?答稱:黃博聖沒有講這部分,只有跟我說叫我 去接花東區業務。我與黃博聖及上訴人三人一起討論上 訴人業務之交接事宜。討論之具體內容為5月份我要安 排2天去花蓮與上訴人交接。另問以:「後來你有去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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