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99號
HLHM,110,毒抗,99,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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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侯智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6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侯智揚(下稱抗告人)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 縣○○○鄉○○村○○00號住處旁倉庫,以燒烤放置玻璃球 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0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0902004號函暨所附檢驗 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96號)可證,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212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現已逾3年後再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相符,自應將其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已主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戒毒治療,安排戒毒門診,另伊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 疾病,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 柱,倘送觀察、勒戒,子女及配偶將頓失所依,影響巨大, 顯見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非重,且伊既已主動申請毒癮戒治 之治療,即無再另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本於毒品條例第 20條之1、第21條等規定精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免送 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0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09020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A096號)可佐,復有員警查扣其所有之毒品 及吸食器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 憑,另有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0 902057號鑑定書可證,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 定。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距抗告人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 逾3年,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原裁 定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所稱:其目前已主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戒毒治療,安排戒毒門診,即無再另送觀察、勒戒之 必要等語。惟查:有關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案 件,原則上,法院應不得審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行為 之當否:
1、關於本案相關法律部分:
(1)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 經修正,於110年5月1日施行)。
(3)由上開2條文之文義結構及體系編排關係以觀,對犯毒品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亦得援用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不適用聲請觀察勒戒。
2、自現行法制架構以觀:
(1)現行刑事司法之基本構造係將刑事訴追、對於施用毒品 者聲請觀察勒戒,應屬於廣義刑事追訴之一環,劃歸屬 檢察一體下各個檢察官之專權(自訴除外),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若係依照毒品條例、相關程序法 或其他法令之規定,適法、適式為之,在具備訴追條件 之前提下,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亦 即:在目前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法制下 ,關於檢察官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既然肯認檢察官可以 廣泛行使裁量權,只要在檢察官裁量權範圍內,應該不 至於造成檢察官所聲請之觀察勒戒變成無效。
(2)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不存在法院可以 審查檢察官訴追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並視審查結果 如何,駁回聲請或為不受理之相關規定。
(3)綜上,本案檢察官既依法(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聲 請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 可加以迴避。
3、自比較法實務操作觀點以觀:
(1)學理上固有認為:由於檢察官訴追權之行使會制約被告 之權利,故檢察官之訴追裁量性質上應認為是一種「羈 束裁量」,在法治國建制下,檢察官訴追裁量權之行使 應該要受到司法之審查。
(2)然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昭和55年12月17日裁定 及第2小法庭昭和56年6月26日判決之觀點:縱認無法否 認檢察官逸脫訴追裁量權提起公訴(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 觀察勒戒),可能會使得公訴之提起變成無效,惟此僅限 於公訴提起本身構成職務犯罪之極限情形,或檢察官單 純基於思想、信條、社會身分地位或門第等理由,相較 於一般情形,對於被告為明顯不當之不利益處遇時,始 會構成(訴追)裁量權之濫用。
(3)參考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46年9月29日判決:法院認 為檢察官濫用訴追權,致使公訴行為無效,須具備下述 要件:I、不當差別之客觀要件:對照同種個案之一般緩 起訴基準,客觀上而言,就該具體個案顯然應為緩起訴 處分,然檢察官未有任何合理理由,明顯不當為差別起 訴。II、不當差別之主觀要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不當



差別目的之積極惡意。III、綜上,若僅係單純非難檢察 官之處分不當(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觀察勒戒),或同種 類案件,有(一些)其他被告係受到緩起訴處分,或檢察 官略有過失怠慢之情形,均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 。
(4)綜上,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本身 有構成職務犯罪之情形,或有明顯不當之違反法律平等 原則之差別訴追,或係基於刑事處遇目的以外之惡意訴 追意圖,應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其聲請觀察勒 戒,自難認為無效,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 (四)抗告人所稱:其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尚有3名未成 年子女亟待扶養,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其送觀察、 勒戒,子女及配偶將頓失所依,影響巨大等語。惟查:毒 品條例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 、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屬強制規定,既係為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 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而免 予執行之理,且毒品條例關於裁定觀察、勒戒部分,亦無 設計類似刑法中關於緩刑之規定,是抗告人上開所稱,尚 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3項等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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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