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傳宗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55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傳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23時 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居所,先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再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係在上揭桃園市 居所地施用毒品,本案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2 7日繫屬原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又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以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核其犯罪地、住居所地、所 在地均非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因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 0年1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 所)執行,並於同年7月14日因另案借提至臺北分監,抗告 人因被告施用毒品而向原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東成技訓所 並未除被告之名籍,被告僅係暫時借提至臺北分監,於借提 原因消滅後,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難認原服刑之東成技訓 所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無管轄權,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 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 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 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 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如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經借提 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
人在監服刑之名籍,待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 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 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無管轄權,自屬當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52號、110年度 台聲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案於110年3月27日入東成技訓所執行,後 於110年7月14日因另案借提至臺北分監,被告在監名籍仍在 東成技訓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 正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 案於110年10月27日繫屬原法院時,被告雖經借提在臺北分 監,然並未自東成技訓所解除其名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認東成技訓所已非被告之所在地,則檢察官向東成技訓所 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原裁 定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桃園市, 且抗告人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被告因另案在臺北分監執 行中,而認其無管轄權,即有未恰。抗告意旨認原法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本案聲請為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被 告之審級利益,故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由原法院重為裁定, 以茲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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