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振榮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榮(下稱被告)明知0000-000000 (下稱ㄅ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於民國(下 同)107年3月4日下午騎乘機車在○○縣○○鄉○○○○路 上,見ㄅ女獨自步行在該處,經ㄅ女告知要回家,對ㄅ女稱 :「上車,我帶你回家」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ㄅ 女載至○○縣○○鄉○○○○聯絡道路與高架橋鐵路下交岔 路口往北500公尺處之樹林裡,要求ㄅ女把嘴巴放在其下體 ,就給ㄅ女新臺幣500元,隨後違反ㄅ女之意願,強行壓低 ㄅ女頭部將生殖器放入ㄅ女之嘴巴內,強制ㄅ女對其口交, 而對ㄅ女強制性交;復將ㄅ女之內衣及衣服掀開,強行親吻 ㄅ女胸部後,強行將ㄅ女轉身並脫下ㄅ女褲子,違反ㄅ女之 意願,以手指插入ㄅ女生殖器內,過程中ㄅ女痛得大叫,被 告不予理會,仍接續違反ㄅ女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被告 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於110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0年9 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對 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屬有據,惟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後死 亡,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