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27號
HLHM,110,原上訴,2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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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生


      林石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輝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達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易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參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手鋸壹支、小十字鎬壹支、繩索貳條 均沒收。
三、林石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四、林志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 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五、林建達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搬運森林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易生林石連林志輝之雇主,陳易生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因承包花蓮縣壽豐鄉之大安日照開心 農場(下稱大安農場)鐵工工程之便,乃與林石連林志輝一 同至大安農場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位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之木瓜山事業區第100林班之國有林(下稱本案土地)內 ;林建達陳易生友人,其於109年6月27日因故至本案土地 內找陳易生陳易生林石連林志輝林建達均知悉本案 土地與大安農場間以溝渠為地界,本案土地為明顯隆起之山 坡地,竹木叢生,客觀上可預見本案土地乃屬森林法第3條 規定之林地,非屬大安農場範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 意採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詎陳易生林石連林志輝竟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易生自備手鋸1支、小十字鎬1支、 繩索2條,並以前開工具挖掘、鋸切並綑綁如附表編號1-6所 示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共6株,其中附表編號1至3、5、6之 七里香陳易生林石連林志輝合力搬運下山;林建達則 於109年6月27日接近中午之時間,到達本案土地內,見陳易 生、林石連林志輝搬運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七里香,其客 觀上可預見陳易生等3人所搬運之七里香為贓物,竟基於結 夥2人以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 陳易生林石連林志輝共同將附表編號4之七里香搬運下 山後,林建達乃自行離去;而陳易生林石連林志輝則一 同將所竊得之七里香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將上開七里香載至陳易生位於花蓮縣○○市○○里○村 000號之住處種植(附表編號1至6七里香之材積合計為0.0710 立方公尺、山價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7萬7000元,以下合稱本案七里香)。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 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建達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陳易生林石連、林志



輝(以下稱陳易生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 ,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被告 陳易生等3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09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易生等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 且非證明被告林建達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認對被告林建 達部分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林建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易生林石連林志輝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易生等3人及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對陳易生等3人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易生林志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1、404頁);被告林石連固坦承與陳易生、林志 輝共同於附表各編號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七里香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 為國有林地,我只是幫老闆陳易生七里香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稱:本案土地非屬森林法規定之林地,無森林法之適用 等語;被告林建達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與陳易生等3人 一同在附表編號4之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於109年6月27日為送飲料給被告陳易生而到本案土地,我 不知道他們當場在做什麼,僅係與被告陳易生等3人一起下 山過程中,因為有人跌倒才幫忙扶木頭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林建達辯稱:被告林建達於109年6月27日係送飲料至本案土 地上,且於當日與被告陳易生等3人一同下山時,因山上坡 陡難行,為避免自己及他人跌倒才以右手幫忙扶住七里香上 緣貌似支撐自已身體重心,被告陳易生林石連於原審均證 稱被告林建達純粹是受陳易生所託送飲料到工作現場,且其 僅與陳易生等3人一同至山下即離去,未一同搬運本案七里 香至貨車上,亦未隨同運至被告陳易生之住處,其對於陳易 生等3人係在國有林地上竊取七里香一事全然不知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陳易生等3人於109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於大 安農場內從事工程時,一同至本案土地上,接續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地,由被告陳易生自備手鋸1支、小十字鎬1支 、繩索2條,並以前開工具挖掘、鋸切並綑綁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共6株後,由被告陳易生等3人合力 將附表各編號之本案七里香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並一同載回被告陳易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之 住處;又被告林建達於附表編號4之109年6月27日接近中午 時間到達附表編號4之地點後,與陳易生等3人一同離去之事 實亦為被告林建達陳易生等3人(以上4人合稱被告4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 108頁),且與證人即花蓮林管處代 理人廖育揚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輝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易生林石連於偵訊及原 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53頁,偵字卷第55-62頁, 原審卷第193-236頁),並有偵破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森林被害暨違法案件告訴書( 下稱告訴書)、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下稱 材積數量調查表)、價格查定書、本案竊取七里香位置圖、 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攝影機錄影畫面擷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七 總隊第九大隊109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偵破報告及擷圖、花 蓮林管處110年3月19日函暨所附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界址座標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函暨所 附土地登記公務用土地謄本、證人廖育揚陳易生林石連 於原審當庭繪製之手稿存卷足稽(見警卷55-117、159頁,偵 字卷第47-49、89-101頁,原審卷第57、157-183、259-265 、2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至6之七 里香材積合計為0.0710立方公尺、山價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合計共7萬7000元等情,有上開材積數量調查表、價格查定 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3-75頁),至於告訴書、材積數量調 查表就本案七里香材積合計記載為0.0709立方公尺一節,與 上開告訴書、材積數量調查表所記載附表各編號七里香之材 積合併計算後之總數不符,應是顯然誤算,應以上開材積數 量調查表、價格查定書所載為準,且不影響附表各編號七里 香之山價及總額之計算,併此敘明。
(二)本案土地為國有林地
1.被告林石連林建達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土地依 花蓮縣政府110年9月1日函文,係在110年8月31日才認定為 林地,則被告行為時,本案土地尚非林地等語。 2.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 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 林以國有為原則。」,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有林由 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 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同法第14 條規定:「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 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 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 地之土地。三、...。」第4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 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一、國有林,指屬 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森林。二、....」第12條第 1項規定:「國有林林區得劃分事業區,由各該林區管理經 營機關定期檢訂,調查森林面積、林況、地況、交通情況及 自然資源,擬訂經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 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 、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 、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 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依上揭規定,可知森林以國 有為原則,國家領域內無主森林亦為國有,而國有林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予以經營管理。
3.查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員會林務局管理,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83頁)。又本案土地位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內,屬告訴人花蓮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木瓜山事業區第100



林班地,因告訴人之巡山員在109年6月下旬發現本案土地內 有七里香遭竊取,故於109年6月27日起在本案土地裝設攝影 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技士廖育揚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明確(詳見警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93- 204頁),並有本 案於木瓜山第100林班竊取七里香位置圖、會勘紀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警卷第81、85、107頁) ,是以證人廖育揚是因告訴人所管理之木瓜山事業區第100 林班地內之七里香遭竊而前往本案土地設置攝影機,可知本 案土地於被告等4人行為時即在告訴人管領中之事實。 4.依花蓮林管處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說 明:...三、又早期國有林事業區林地因面積遼闊,以當時 之技術尚難實施地籍測量及登記,直至87年至98年間,由內 政部依「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分期分年計 畫」,利用國有林區像片基本圖、林班、小班及行政區界線 ,予以數化轉繪為地籍圖方式辦理地籍測量後,依規辦理土 地登記及編定,而木瓜山事業區林地,係納入「臺灣省國有 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二期修正計畫」辦理(詳後附 第二期修正計畫)。四、目前系爭土地雖經花蓮縣政府納入 東華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然其屬木瓜山事業區第100林班 地範圍,就前揭法律規定及辦理土地測量登記之沿革,以及 花蓮縣政府本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立場,以OOO年O月O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鈞院說明本案係都市計畫保護區 ,且屬於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應屬森林法施行細則所稱林 地之內容言之,其屬國有林範疇,認應無疑義等語,並檢附 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二期修正計畫及相 關函文在卷供參(詳見本院卷第267-363頁),而木瓜山第100 林班屬國有林班未登記土地,有花蓮林管處上開函文檢附之 相關函文可按(詳見本院卷第323頁之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 測量及土地登記第二期修正計畫辦理林班地明細表);另就 本案土地是否為林地一節,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說明:...二、經查案地位屬壽豐鄉 溪頭段10地號內,次查該地號同時位屬「變更東華大學城特 定區都計畫案」,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三、經本府110年 8月31日會同花蓮森區管理處現勘結果,壽豐鄉溪頭段10地 號內為竹林及雜木,又劃入木瓜山事業區第100林班內,應 符合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林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依花蓮林管處及花蓮縣政府上開函文,均確認本案 土地位於壽豐鄉溪頭段10地號內,且劃入木瓜山事業區第 100林班內,堪認本案土地位於壽豐鄉溪頭段10地號土地上 ,確屬告訴人花蓮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木瓜山第100林班地無



訛。
5.至於花蓮縣政府上開110年9月1日函文及同年10月21日府農 林字第11002113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5頁),雖稱壽豐鄉 溪頭段10地號為屬都市計畫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花蓮縣政府 認定為林地之時間點為110年8月31日等語,然花蓮縣○○○ ○000○0○0○○○○○○○○鄉○○段00地號土地已劃入 木瓜山事業區第100林班內之事實,參酌上開函文中援引森 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其所稱認定壽 豐鄉溪頭段10地號土地為林地之時間點為110年8月31日一節 ,僅是花蓮縣政府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權,就都市○○○○區○○○ ○鄉○○段00地號土地認定為林地之時間,尚無礙於本案土 地於被告等4人行為時,早已劃入木瓜山事業區第100林班內 而屬於國有林地之認定,被告林石連林建達之辯護人以前 詞爭執本件被告行為時本案土地尚非林地云云,實非可取。(三)被告陳易生等3人主觀上均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林建達主觀上亦具有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
1.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 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 」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 預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其法文中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 可能。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並不特重 以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廖育揚於警詢時及原審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花蓮林管處 ,負責處理轄內盜伐案件,因本處巡山員在109年6月下旬發 現本案土地有七里香遭竊取,故於109年6月27日起在本案土 地裝設攝影機,經檢視錄影畫面後研判盜伐者係由毗鄰之大 安農場進出,經本處於同年月30日攔查被告陳易生等3人後 ,由被告陳易生等3人於同年7月1日帶同警方及本處人員至 案發現場指認,依其等所供述及指認之進出路線,自大安農 場進入本案土地處,需跨越1至1.5米的圳溝,且有明顯土地 隆起的坎堆,且該進出處非一般人會經過的地點,而大安農 場內是平地,本案土地為山坡地,可以明顯分辨出他們進出 處是不同土地的交接位置,應可判斷係以該溪溝為界而劃設 林地邊界等語(詳見警卷第51-53頁,原審卷第193-204頁) ,核與卷附本案竊取七里香位置圖、證人廖育揚當庭手繪於 前開位置圖之圖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81、107頁,原審卷第259-263頁)大致相符;觀以前開本案 竊取七里香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手繪圖示,可見本案土地為 覆蓋林木之山坡地,竹木叢生,而毗鄰之大安農場為平坦地 面,兩者地形景觀差異極大;參酌被告陳易生等3人帶同警 方及花蓮林管處人員至其等進出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亦可 見人員進出該處需經過溪流溝圳等情,有上開位置圖、手繪 圖示及現場照片可佐,是證人廖育揚所證述被告等4人進出 本案土地之位置為大安農場與本案土地間之天然地界,應可 判斷係以該溪溝為界而劃設林地邊界一節可採,是被告等4 人客觀上已可預見彼等挖掘或搬運本案七里香之本案土地應 屬林地,且非屬大安農場範圍內之土地。
3.被告陳易生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在大安農場從事鐵門工 作時,因地主請我去砍竹子,我說挖竹子時帶竹筍回家,他 同意後,我上山採竹筍時發現山上有七里香,於是我從109 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本案土地竊取七里香6株,我 知道在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是違法行為,但我是 誤闖本案土地,我挖七里香之前沒有申請,且沒有問農場主 人可否挖七里香,我承認有竊盜本案七里香之行為等語(見 偵字卷第55-61頁,原審卷第104-106、244-249頁);被告林 石連於偵查中訊及原審供稱:我與老闆陳易生在大安農場工 作時,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本案土地竊取七 里香6株,老闆說要拿回家種植觀賞,我知道七里香不是陳 易生所有,我承認有竊盜本案七里香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 55-61頁,原審卷第104-106、244-249頁);被告林志輝於 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與老闆陳易生在大安農場工作時,於 109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本案土地竊取七里香6株



,老闆要求我們搬七里香,我知道七里香是老闆偷挖的,他 說要拿回家欣賞,我承認有竊盜本案七里香之行為等語(見 偵卷第55-61頁,原審卷第104-106、244-249頁)。依被告 陳易生等3人所述,彼等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本案 土地上竊取本案七里香,且均知悉本案七里香非被告陳易生 所有,其等挖掘、搬運本案七里香時,均未經他人同意等情 ,前後供述一致,互核相符,應可信實。
4.承上,被告陳易生等3人均承認竊盜本案七里香之犯行,而 彼等於挖掘或搬運本案七里香前,並未經大安農場地主或主 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倘若陳易生等3人係認為本案土地或 七里香屬農場地主所有,大可詢問農場主人加以確認,彼等 卻捨此不為,益見心虛,堪認彼等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並非 大安農場範圍;參以前述被告陳易生等3人於本案土地竊取 七里香之際,應可預見本案土地為林地,彼等仍竊取本案七 里香搬運下山,顯然縱使是在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容任 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陳易生等3人主 觀上均具備於本案土地即國有林地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確 定故意,可堪認定。
5.被告林建達供稱:本件攝影機拍攝到我的位置我知道是在鯉 魚潭後山靠近志學山區,因陳易生打電話請我買飲料帶過 去他目前工作的大安農場,我就買飲料過去;到了大安農場 找不到他們,我打電話給陳易生,他說在農場旁邊的山區, 要我從農場旁的排水溝往山上爬,我爬了約5、6分鐘才看到 陳易生請的一位師父在挖竹筍,再往山上爬才看到他們在搬 樹;大約待了1個多小時才下山,因陳易生跟他請的2位師父 在山上搬木頭時有跌倒,所以我才過去幫忙扶著木頭,陳易 生有告訴我他們搬的是七里香,我本身也知道那是七里香等 語(見警卷第39-45頁);證人即被告陳易生於原審證稱:林 建達到山上時,有問我說我們挖這個要幹什麼,我說帶回家 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並有被告林建達陳易生等 人共同搬運附表編號4之七里香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 ),本件被告陳易生挖掘七里香之地點係在林木叢生之山上 ,並非被告陳易生所稱工作地點之大安農場,林建達抵達山 上並見到陳易生等3人搬運附表編號4之七里香時,客觀上應 可預見陳易生等3人係在竊盜林地上之七里香方會詢問被 告陳易生「挖」七里香之用途,且於陳易生告知係要帶回家 種植時,更可認識被告陳易生等3人係為供自己不法所有而 為,被告林建達在客觀上應可認識附表編號4之七里香為被 告陳易生等3人在林地盜挖之贓物,其仍與被告陳易生等3人 共同合力將附表編號4之七里香搬運下山,顯有搬運森林



產物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三)被告陳易生等3人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於國有林竊盜森林主 產物並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被告林建達陳易生等3人具有結夥2人以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 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易生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是林石連林志輝老闆 ,在本案土地竊取本案七里香時,是我以小十字鎬挖土、手 鋸斷根後,再由我、林志輝林石連搬下山後,搬到我兒子 所有由我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運回我住處, 我將本案七里香用來種植觀賞等語(見偵卷第55-61頁,原 審卷第104-107、244-245頁);被告林石連於偵查中及原審 供稱:我與老闆陳易生在本案土地竊取本案七里香時,是老 闆自己帶工具挖掘七里香後,由老闆、林志輝跟我一起把七 里香搬下山,並搬到老闆開的貨車上後載回老闆家,老闆說 要拿回家種植觀賞等語(見偵卷第55- 61頁,原審卷第104- 107、244-245頁);被告林志輝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與 老闆陳易生在本案土地竊取本案七里香時,是由老闆自己挖 掘本案七里香後,由老闆、林石連跟我一起搬下山,並搬上 老闆開的貨車上後載回老闆家,他說要拿回去欣賞等語(見 偵卷第55-61頁,原審卷第104-107、244- 245頁),被告林 建達於警詢時供稱:因陳易生跟他請的2位師父在山上搬木 頭時有跌倒,所以我才過去幫忙扶著木頭等語(見警卷第39 -45頁);互核被告等4人上開供述,彼等於上開時、地,由



被告陳易生挖掘本案七里香後,由被告陳易生等3人共同搬 運附表編號1-3、5、6之七里香、由被告林建達與被告陳易 生等3人共同搬運附表編號4之七里香下山,再由被告陳易生 等3人搬至陳易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一同運回陳 易生家中供其觀賞,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被告等4人既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本案犯行,被告陳易生等3人均自承有竊取本案七里香之 主觀犯意,而被告林建達就附表編號4之七里香為被告陳易 生等3人所竊盜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亦有預見仍與被告陳易生 等3人共定搬運,足認被告陳易生等3人就附表各編號之竊取 七里香犯行、被告林建達就與被告陳易生等3人搬運附表編 號4七里香贓物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可堪 認定。
3.基上所述,被告陳易生等3人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 林主產物而共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建達與被告陳易 生等3人結夥2人以上,共同搬運如附表編號4之森林主產物 贓物,彼等4人間就共同搬運附表編號4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三、被告林石連林建達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易生於原審證稱:我看見大安農場外鐵門 上掛有土地私人所有之告示牌,因此主觀判斷本案土地為大 安農場地主所有,農場地主沒有說水圳後面山坡地是他所有 ,是我自己誤判,而農場地主請我砍竹子時,有同意我可以 挖竹筍回去吃,我是在砍竹子發現旁邊山上有七里香,但我 沒問是否可以挖七里香,也沒有告訴我的員工是否有獲得同 意去挖七里香,他們是因為我是老闆才聽我指示,他們沒看 過鐵門上掛有土地私人所有的告示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223頁),核與證人林石連於原審證稱:我在大安農場跟老 闆陳易生從事圍籬工程,工作內容未包含在山上運送木頭, 我搬本案七里香時,未詢問該土地及七里香是何人所有,也 沒看過圍籬上掛有私人土地的告示牌,我是聽從老闆要求上 山搬七里香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224-236頁),並有證人陳 易生庭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7-269 頁),堪認被告陳易生於本案土地竊取本案七里香時,並未 向大安農場地主確認本案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僅憑自身主 觀臆測推斷為農場地主私有,復未確認可否挖取本案七里香 而逕為竊取本案七里香,且其所僱之被告林石連林志輝亦 未對其詢問、確認上開情節,足認被告陳易生等3人均知悉 其等未事先取得農場地主同意,亦未向有關單位申請挖掘本



七里香,則其等既甘冒違法風險,且對於是否在國有林地 上盜取林木存有高度漠然心態,而主觀上具有容任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衡以被告陳易生等3人均承認其等有竊 取本案七里香之犯行,是被告陳易生等3人對於在國有林地 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係屬違法一節並非全無認識,被告林 石連空言辯稱不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 詞,均不可採。
(二)被告林石連林建達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土地於被告行為時 未經認定為林地等語,然本案土地於被告等4人行為時為國 有林地之事實,已經本院說明認定之理由如前,上開辯詞自 非有據,難以憑採。
(三)被告林建達雖辯稱:其於109年6月27日為送飲料給被告陳易 生而到本案土地,我不知道他們當場在做什麼,僅係與被告 陳易生等3人一起下山過程中,因為有人跌倒才幫忙扶木頭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建達辯稱:林建達於109年6月27日係 送飲料至本案土地上,且於當日與陳易生等3人一同下山時 ,因山上坡陡難行,為避免自己及他人跌倒才以右手幫忙扶 住七里香上緣,貌似支撐自已身體重心等語,然本院當庭勘 驗告訴人於本案土地攝影光碟畫面結果,被告林石連首先出 現在畫面中,係以兩手抬著竹竿前端,吊著七里香的方式沿 著山坡往下行走。接下來是被告林建達林志輝分別出現在 畫面中,林建達穿著短袖,前開二人分別站在七里香的兩邊 ,林建達是以右手扶著七里香的樹幹。林志輝用竹竿撐著七 里香的後端。陳易生最後出現在畫面中,是以手控制七里香 枝幹的尾端,以控制方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98頁),從畫面中並未看出有何人跌倒之情事,且被告林 建達供稱:那天在斜坡下來時滑倒,是在勘驗畫面時間之前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惟附表編號4七里香是以竹竿 吊著的方式慢慢運送下來,樹木會晃動,需要人在後面穩定 樹木,且被告陳易生等3人均在行進當中等情,亦為被告林 建達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1頁),倘若被告林建達因腳部受 傷而需扶著某物加以支撐穩定身體重心,在被告陳易生等3 人搬運林木之情形下,理應扶著旁邊其他固定之樹木土石, 又豈有增加陳易生等3人之負擔,扶著不甚穩定且會晃動、 正在搬運行進中之七里香?足見被告林建達所辯顯不合理。 何況被告林建達於警詢時已明確坦承是因被告陳易生等3人 在搬木頭時有跌倒,我才過去幫忙扶著木頭等語(見警卷第 43、45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搬樹跌倒我去幫忙移 開等語(見偵卷第57頁);證人陳易生於原審證稱:林建達看 我們快跌倒時,有幫我們扶一下、我們快跌倒才幫忙搬等語



(見原審卷第206、209頁),可知被告林建達於警、偵訊時及 證人陳易生於原審之證詞,均稱被告林建達是見陳易生等3 人快跌倒時幫忙扶著或幫忙搬,亦即被告林建達是與陳易生 等3人共同協力將附表編號4之七里香搬運下山,非如被告林 建達或其辯護人所辯因林建達受傷需扶著著林木云云,共同 被告陳易生等3人所述被告林建達未參與搬運贓物犯行等情 ,應是事後迴護被告林建達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林建達 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為卸責之詞,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彼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7日施行,依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 造材之設備。」,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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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