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11號
HLHM,110,侵上訴,1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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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KAI XIN(林開心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KAI XIN (林開心)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LIM KAI XIN(林開心)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提起公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茲因被告被訴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犯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僑 生,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即將畢業,原有效居留期限至11 0年9月1日止,是否延展尚屬不明(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1 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考量本案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出境後滯留不 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從偵查至今,歷經偵審程序均依通知到 場接受訊問,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 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 情況下,仍因刑度不符合期待,而不乏有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案例。是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 是否遵期到庭、有無固定住居所、工作、學業等無必然關係 。又本案雖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然其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 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及照護家人,對被告 人身自由拘束之程度相對輕微。反之,倘被告出境、出海, 即可能在海外滯留、生活,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目的。
四、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被告因進行期末報告而未到庭,且事前未向本院請假)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110年12 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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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