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75號
HLHM,110,上易,75,2021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
19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稱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惟 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如泛言原 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之論述內容 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 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垂揚(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 未引用刑法第59條,逕為宣告不利伊之徒刑,伊犯後態度良 好,應符合刑法第59條。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本案 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 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 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立法理由復說明:「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之原則。…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 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 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可知此項酌減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從嚴,未可為常態,是其 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自明。
(三)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量 之刑已屬低度之刑。原審已論述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包括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
(四)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多項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前案甫於 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10 年3月11日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現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 偵查、審理中,可徵其主觀法敵對意識甚堅,規範意識甚為 薄弱不足,顯未能前案執行中形成反對動機。從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所生 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79頁)等情狀來看,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則被告犯後坦承



之態度,作為刑法第57條審酌其科刑之有利因子即為已足, 自難再邀刑法第59條之寬典。況為使被告就自己行為反價值 性深切反省,向法秩序及社會謝罪,覺醒、強化規範意識, 於將來扮演好法秩序適正運作的一分子,並決意復歸社會, 亦難率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竊取財物,經變賣 後得款新台幣200O元,「表面上」看起來與原審宣告刑度( 有期徒刑7月)似難認相稱,惟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的適 用,自不得另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 法程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 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