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騏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24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0號、第3990號;移併案號:同
署109年度偵字第4058號、第44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移併案號:同上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號、第369號、第9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騏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騏榮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 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查緝,並可預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份子利用, 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製造追查斷點,作為收受不法款項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談妥以 每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網路 銀行帳戶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之 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月23日之某時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於同年月25日之某時向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申辦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 同年3、4月間某日,將上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帳戶部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張士吉、楊茹涵、張育綺、蘇士光、葉心柔、費正平及林 君柔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親自交付存摺或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嗣張士吉、楊茹 涵、張育綺、蘇士光、葉心柔、費正平及林君柔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士吉、楊茹涵、張育綺、蘇士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麻豆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及經葉心柔、費正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及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並將行動電話門號以每門號8,000元之對價、中信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3,000元之對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把行動電話門號拿去騙 人,亦不知道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會被拿去做收受詐欺款項之 帳戶,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當時神智不清,也是被害人云 云。經查:
㈠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被告所 申辦,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之某時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月23日之某時向中華電信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月25日之某時向台灣大 哥大及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行動 電話門號8,000元之代價出售,網路銀行帳戶以每月3,000元 之代價出租,並於同年3、4月間某日,將上開多個門號及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便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載之詐騙模式(其中附表編號4、7併案部分,猶涉及利 用人頭帳戶洗錢罪名)向附表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 或兼有一般洗錢之不法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 訴人張士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楊茹涵於警詢之指述、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育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蘇 士光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葉心柔於警 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費正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害人林君柔 於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20442號卷第 3至5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73846號卷第1至6頁,南偵卷 第10頁,新北偵卷第14至15頁,臺北偵卷第7至8頁、第63至 64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177號卷第149至153頁,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7707號卷第35至40頁,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0973029603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張士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士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南市警麻偵字第 1090220442號卷第17至2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告訴人楊茹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9年10月22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9 20號函附告訴人楊茹涵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73846號卷第19至35頁,原審 卷第43至7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張育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匯 款翻拍照片、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各1份(新北偵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50至5 5頁、第57頁),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士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
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 影本各1份(臺北偵卷第11至19頁、第25至28頁),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詐欺案件損失金額明細一覽表 刑案現場照片、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電話申登及用途查證 資料假檢警傳票、指紋採證報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7707號卷第41至81頁、第91頁、第99 至102頁,花檢110年度偵字第250號卷第63頁),門號00000 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費正平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 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桃 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177號卷第143頁、第157至189頁、 第193至195頁、第275頁),被害人林君柔報案資料、詐騙 帳戶申設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多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48至96頁)存卷可查,首堪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中及日後之偵審程序不斷的提 出卷附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冀以證實其斯時神智不清。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與 刑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 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 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 利洗錢實行,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而參以目前電信實務上, 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未因人而異,是倘
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 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 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 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也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 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 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 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 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 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卡實行恐嚇取財、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或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 帳戶或申辦行動電話,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蒐集,衡情對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應當認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為73年7月生,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夜校畢業,曾在 餐廳及加油站工作(原審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夜 校學歷是買的,不算畢業云云),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 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但 是有人跟我租用網路銀行,表示以每月3千元代價租用,這 個人就是要我去辦手機門號的人,他好像說他是博奕事業員 工,要帳戶作為轉帳之用。」(偵字第4496號卷第2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會辦門號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 養門號,3個月過後我就可以拿到8千元,我不清楚跟我買門 號之人的真實身分,我是親自交付門號,跟我買門號之人和 我交付門號的對象是同一人。」(原審卷第83至84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交付門號和帳戶的人是同一人,應該 都是在109年3、4月間某日同一次交付,我都未領取到本案 出售門號和出租帳戶之報酬,該人真實身分我不知道,我那 時和他用LINE聯繫,現在無法聯絡他,當初聯絡的內容因為 換手機都沒有了。」各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49頁),可見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門號和帳戶之對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
解,只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況本件只要交出門 號及帳戶,即可獲得數千元之對價,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腦 力,顯然與一般工作經驗及日常生活之常理有異,被告對於 其所交付門號及帳戶之對象可能係詐騙集團,當有所預見, 然其卻未加以查核或考據,貿然將其申辦之上開5個門號SIM 卡及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依照對方指示交付,已得 彰顯其主觀上具有即便該門號SIM卡及帳戶遭第三人做任何 不法使用,其亦無任何損失之心態,被告容任素未謀面亦毫 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多個門號SIM卡及帳戶為支配使用,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兼有幫助洗錢(交 付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部分)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稱本件係經第三人在網路上主動聯繫後而相信該第三 人說詞,始申辦門號SIM卡並依指示交付所申辦之門號SIM卡 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亦係受害者云云,惟此部分未 見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參,已難採信被告上述毫無證據佐實 之辯詞,且縱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談及本件 交付門號SIM卡及帳戶之目的、細節等事項,然本件交付門 號即可獲取對價之情節,與一般工作或日常生活經驗不符, 顯有可疑,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兼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參加詐騙 集團擔任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角色分工而遭判刑確定之經驗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查(原審卷第97至181頁),被告當對詐欺集團會利用不 易查詢之電話號碼及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管道或收受不法 款項之工具,更該有所認識,卻僅因需要資金,未為任何合 理查證即申辦人頭門號SIM卡,並將門號SIM卡及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則其辯稱:完全不知他人會將其 門號SIM卡及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繼又辯稱: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案發當時係神智不清 ,才會順應他人說詞,申辦行動電話並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給 他人云云。然查被告雖不斷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冀以證明其所述非偽,且從診斷證明書 之治療經過記載被告曾於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於國 軍花蓮總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及嗣後並有多次回診紀錄( 見本院卷第95、97頁),但經本院向國軍花蓮總醫院調取被 告之病歷資料(外放卷),查悉被告在離案發最近時點的一 次門診(2020/3/26)中向其主治醫師作了這樣的描述:「 最近狀況尚可,在米噹海洋館當廚房烤場助理。」且從主治 醫師的診斷及客觀描繪,亦完全看不出被告有精神混亂、意 識不清的負面評價,初步可以推知被告在其多次申辦行動電
話及申辦中信金融帳戶網銀,乃至談妥出售、出租條件進而 交付上開電話SIM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中,顯係在意識清晰、能夠明辨是非對錯、知曉利害關係之 精神狀態下所為;至於109年5月之後之所以入住急性病房治 療,乃係因已東窗事發,迭遭檢警傳喚,致其精神壓力超過 負荷,或企圖取得其患有精神病之書證求得豁免本該擔負之 刑責,在在不無啟人疑竇。本院為求慎重起見,放棄單從病 歷記載上之推演,乃於再開辯論之後,將被告及其病歷資料 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作司法精神鑑定, 之後從該醫院之鑑定結果記載中得悉「⒈楊員應符合反覆性 憂鬱性疾患(ICD F33),多重物質濫用史,酒精使用疾患 緩解中,因上述疾患導致社會職業功能有輕度障礙。⒉楊員 於109年3、4月間,應未達到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有顯著降低的程度。」之結論(本院卷第289、291 頁),亦可知與本院根據被告病例資料所作出之研判,基本 上結論是相同的,是被告尚無因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症,即 可邀得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寬赦其罪刑之待遇。至此全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門號SIM卡及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集團成員得以該等門號SIM卡及網銀帳號對告訴人等7 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而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附 表編號4、7部分)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 而為等事實,應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 3、5、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4、7號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並未成立幫助洗錢罪,尚有誤 會。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屢屢供稱其本案5門號SIM卡及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應係一次同時交付等語,經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先後分次交付該門號SIM卡及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5
個門號資料及1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 訴人等7人之財物或兼有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被告僅 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4058號、4496號)及嗣於被告上訴之後又於本院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0、369、951號)之犯 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7日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詐欺同質性犯罪,被告甫 於106年6月受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 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 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 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
㈤原審量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檢方於 被告上訴後始請求併案審理之另3件被害事實,及認被告提 供中信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並未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見解 ,尚有違誤,雖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實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本件被告不 但上訴無理由,反而因原審適用法規不當而遭本院諭知更重 之罪刑,實乃被告堅持上訴,狡辯無辜所致,於此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發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對其不利,竟又聲請重 新鑑定,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並無准許重新鑑定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網銀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致詐欺集團利用其門號SIM卡詐騙告訴人等多人,並以被 告帳戶收受不法款項,幫助製造金融交易斷點,使國家司法 機關不易查緝,造成本案告訴人等7人之財物受損並不斷擴
大,使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且犯後雖坦承交付門號SIM卡及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事實, 但始終否認犯行,一再以自己神智不清,亦係受害人等情詞 置辯,最終也未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難認 有悔悟之心,惟念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兼有洗錢犯 行者之犯罪情節,而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 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 惡性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 有精神性疾病,領有輕度智力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仍 從事加油站加油員之工作,月薪約25,000元,須扶養父母親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被告提供前揭5個門號SIM卡及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之犯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SIM卡都 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83頁),嗣改稱:「我辦了10 多個門號,分兩批交付,一開始有收到1、2千元,該等門號 現在都不在我這裡。」等語(原審卷第85頁),之後又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249頁 ),末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本 院卷第17頁),被告前後對於所述有否收受犯罪所得,明顯 不一,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收受之款項究為1千元 或2千元,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並未因本件幫 助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 使用之門號SIM卡並未取回,該等SIM卡及帳戶亦均未扣案, 審諸該5個電話門號及帳戶已經檢警機關進行偵查作為,持 以詐騙之人應不會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處分之重要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集團使用│備註 │
│ │或被害│ │門號/帳戶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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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士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0000000000 │莊期盛所涉之幫│
│ │ │6日10時許,佯裝為張士 │ │助詐欺案業經臺│
│ │ │吉之外甥太太,並佯稱因│ │灣臺南地方檢察│
│ │ │承包工程需資金周轉云云│ │署為不起訴處分│
│ │ │,致張士吉陷於錯誤,並│ │。 │
│ │ │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另│ │ │
│ │ │案被告莊期盛申辦之中華│ │ │
│ │ │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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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茹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0000000000 │ │
│ │ │23日11時許,分別佯裝為│ │ │
│ │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方│ │ │
│ │ │人員,並佯稱因楊茹涵名│ │ │
│ │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起訴│ │ │
│ │ │書誤載為花旗銀行)帳戶│ │ │
│ │ │涉入重大刑案,需將其花│ │ │
│ │ │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摺、提│ │ │
│ │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相關人│ │ │
│ │ │員云云,致楊茹涵陷於錯│ │ │
│ │ │誤,並依其指示在當日16│ │ │
│ │ │時,將上開內含21萬元存│ │ │
│ │ │款之金融資料放置於臺南│ │ │
│ │ │市○區○○街000號巷口 │ │ │
│ │ │之某變電箱上,隨即遭詐│ │ │
│ │ │騙集團成員取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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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綺│詐騙集團嗣於109年4月16│0000000000 │李東遠所涉之幫│
│ │ │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 │助詐欺案業經臺│
│ │ │予張育綺,佯稱係其朋友│ │灣新北地方檢察│
│ │ │、亟需借款云云,致張育│ │署為不起訴處分│
│ │ │綺陷於錯誤,分別於4月1│ │。 │
│ │ │7日13時16分、13時18分 │ │柳玉婷所涉之幫│
│ │ │各匯款5萬元至李東遠申 │ │助詐欺案業經臺│
│ │ │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 │灣桃園地方檢察│
│ │ │00000000帳戶,於4月20 │ │署檢察官起訴。│
│ │ │日13時39分匯款5萬元至 │ │ │
│ │ │柳玉婷申辦之臺灣銀行00│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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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士光│詐騙集團嗣於109年5月11│中信帳戶000-│ │
│ │ │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 │00000000000 │ │
│ │ │予蘇士光,佯稱係其外甥│0 │ │
│ │ │、亟需用錢云云,致蘇士│ │ │
│ │ │光陷於錯誤,於5月13日 │ │ │
│ │ │13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至│ │ │
│ │ │被告申辦之中信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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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心柔│詐騙集團於109年3月27日│0000000000 │ │
│ │ │分別自稱中華電信人員、│ │ │
│ │ │陳佳龍刑警、張清雲書記│ │ │
│ │ │官、陳玉萍主任檢察官,│ │ │
│ │ │撥打電話予葉心柔,佯稱│ │ │
│ │ │因電話遭人盜用而積欠電│ │ │
│ │ │話費2萬多元而涉及洗錢 │ │ │
│ │ │,須提供帳戶的錢進行監│ │ │
│ │ │管云云,致葉心柔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提領交付現│ │ │
│ │ │金1,318萬元、勞力士手 │ │ │
│ │ │錶2只(價值50萬元)、 │ │ │
│ │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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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費正平│詐騙集團於109年4月3日 │0000000000 │ │
│ │ │19時12分許,佯裝為費正│ │ │
│ │ │平在加拿大之表妹,並佯│ │ │
│ │ │稱因剛從加拿大回臺灣隔│ │ │
│ │ │離中,須處理土地資金問│ │ │
│ │ │題云云,致費正平陷於錯│ │ │
│ │ │誤,並依其指示匯款共計│ │ │
│ │ │765,000元至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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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君柔│詐騙集團於109年4月底某│上開中信帳戶│ │
│ │(未據│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 │
│ │告訴)│LINE向林君柔佯稱可進入│ │ │
│ │ │新葡京娛樂城網路平台代│ │ │
│ │ │其操控云云,致林君柔陷│ │ │
│ │ │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10│ │ │
│ │ │9年5月13日17時8分許, │ │ │
│ │ │匯款39,000元至上開中信│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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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