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調訴易字,110年度,1號
TNHV,110,調訴易,1,202112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家秀

兼訴訟代理
張春本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相 對 人 楊子涵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83號),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案號: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 2項、同法第380條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 明。兩造就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83號,下稱本案事件),於110年8月5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案號: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下稱系爭 調解),請求人於110年8月27日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 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前曾就本案事件於110年8月5日成立系爭 調解(請求人林家秀係委任請求人張春本為訴訟代理人,並 授與特別代理權),惟相對人係以再次與張春本結婚並願履 行同居義務為手段詐騙張春本,使張春本陷於錯誤而成立系 爭調解,藉以取得張春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78㎡、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實則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並非系爭調解範圍,其所



在乎者僅係取得系爭房地,而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亦根本不 願履行同居義務,本件請求人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致成立系爭調解。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其上所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7年1月10日、字號:普字第 000000號、權利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4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之債務應於移轉之同時由相對人負擔,然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所約定乃系爭抵押權之債務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 之日起3個月内轉由相對人負責清償,請求人顯有調解標的 性質上重要爭點之錯誤。且本件就何時履行同居義務,亦為 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為 由,作為無庸履行同居義務之抗辯,亦可認請求人對系爭調 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以民事 請求繼續審判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1、2、4項,再準 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本案事件准予繼續審判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以系爭房地納入調解條件,乃張春本 自行提出,並要求相對人與其復婚,相對人考量張春本再三 保證不會再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關係,且提出 系爭房地作為調解條件以示誠意,復考量子女未來婚姻倘父 母離異恐會面臨之難堪,方始同意張春本之條件。相對人與 張春本於110年8月5日調解完畢當日,即一同前往戶政辦理 結婚登記,請求人所稱相對人無結婚之真意等語,顯非事實 ,相對人並無對請求人施用詐術,本件更無請求人陷於錯誤 之情況。相對人僅係要求張春本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過戶 系爭房地後再搬回家中同住,並無違兩造之約定,更非以此 得認相對人無結婚及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本件請求人並無 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處。至於何時履行同居義務,至多僅係 調解筆錄如何履行之問題,實無法作為繼續審判之理由。系 爭調解之條件細節均是由兩造所共同磋商,張春本於過程中 亦有提出意見,要求增加或修改。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 內容,已清楚記載相對人係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3個月內 承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且張春本為地政士,就不動產過戶 流程知之甚詳,請求人主張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意思表 示陷於錯誤等語,顯非事實。就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內容 ,亦係調解當日經張春本同意,當日相對人亦表示本件既係 以系爭房地作為調解條件,張春本應先履行此部分之義務以 示誠意,張春本亦同意作此修正,今卻出爾反爾,以此作為 撤銷理由,實屬荒謬。本件請求人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施用詐



術之手段,亦未證明請求人有何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形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人之請求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相對人與張春本於76年1月4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16日離婚 。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再於110年8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 之日,辦理結婚登記。
㈡請求人曾於109年3月26日一同前往○○村汽車旅館(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
㈢請求人間有如本院卷第144-145頁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 ㈣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請求人2人 涉犯妨害家庭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109年度調偵 字第1205號以刑法第239條規定已經廢止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
㈤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張春本、訴 外人盧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臺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張春本盧萍應連帶給付相對人 80,000元本息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 崎區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為林家秀所有。 ㈦林家秀委託張春本銷售龍崎區土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其上簽約日期為109年3月26日。
㈧依109年5月4日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略以:相對人病 名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情緒。
㈨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現於高雄○○○醫院○○分院工作,平均月收 入為00,000元,106、107、108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薪 資所得合計各為000,000、000,000、000,00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共0,000,030元;張春 本為研究所畢業,從事地政代書執行業務,平均月收入為00 ,000元,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合計00,000元,1 07年度之股利憑單為0,000元,108年度之股利憑單、利息所 得合計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 財產11筆,財產總額共0,000,000元(惟還有房屋銀行貸款4 ,500,000元負債)。林家秀為國中畢業,擔任檳榔攤銷售員 ,平均月收入約00,000元,106、107年度股利憑單、薪資所 得合計各為00,000、00,000元,108年度之股利憑單為000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汽車1部、投資財產5筆,財產 總額共0,000,000元。
㈩兩造於110年8月5日於本院第二調解室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 容如調解筆錄所載。
張春本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5日兩造成立系爭調



解後,迄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相對人於110年8月5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迄今尚未履行同 居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 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 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 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 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 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 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 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 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請求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之調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請求人主張相對人無結婚及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明知 系爭房地並非系爭調解範圍,以願再次與請求人結婚並願履 行同居義務為手段詐騙請求人,致請求人因誤信而為意思表 示並成立系爭調解部分:
 ⑴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 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 :「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 項,或第三人依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 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 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 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 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 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 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 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 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 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易言之,訴 訟上和解內容自不受起訴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訴之聲明之拘束,而得併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



的外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立法目的在使當事人紛爭可 以一次解決。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在訴訟事件 進行調解時,自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就未聲明事項,一併納 入調解內容達成調解。查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固不在本案事 件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惟本件於調解協商之際,依兩造之合 意將張春本所有之系爭房地納入調解之範圍,並無不合。調 解成立之給付內容既係依兩造合意而成立,請求人於調解成 立後,再以系爭房地並非系爭調解範圍作為爭執,即非可採 。
 ⑵請求人固提出張春本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 1-15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為證,主張系爭Line對話中, 相對人於110年8月8日陳述:「8/5陳法官放了符咒嗎?回來 後突然清醒為何會簽,能收回嗎?我不想死在你們兩人手裡 ,你不會讓我好過的。」復於同年月14日陳述:「8/5既然 簽了和解,載明是過戶完成後,我才需履行同居義務,現今 你又要我先履行同居義務才要去辦過戶,豈不是背信棄義? 」,足證相對人無結婚及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其目的僅係 取得系爭房地而已等語。相對人就系爭Line對話之形式真正 雖不爭執,但否認請求人上開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①相對人與張春本於110年8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之日,已辦理結 婚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51、61-6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堪採信。如相對人並無與張春本結 婚之真意,焉會同意於成立調解當日,即與張春本一同前往 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再觀上開對話內容 ,相對人雖然對請求人仍有怨言,惟斟酌當時兩造甫成立系 爭調解,相對人與張春本間之情感及信任關係本即有待雙方 共同努力及時間之修復,又非一時之間立即可回復至完好如 初之情,縱相對人對請求人尚存有疑慮或怨言,並不得以此 即認相對人並無與張春本結婚之真意,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足採。
 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 )及相對人張春本於完成第一項移轉登記後,聲請人不得再 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如有違約情事,每次願給付1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予相對人張春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已明載相對人係於張春本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即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不得再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 如有違約部分之違約金約定。然張春本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於110年8月5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迄今並未辦理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堪採信。是相對人於系爭Line對 話中陳述之內容,並無違背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不 得以此認相對人無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
③再相對人於系爭Line對話中亦陳述:「且和解書上也寫明過 戶後我若沒有回去,有相對應的罰款,你又何須怕我不回去 ?你在和解庭上說不信任我,但我已在當天與你辦了結婚登 記,表達我的誠意,而你至今毫無作為,誠意又在哪?若你 真痛定思痛,浪子回頭,就不應走老路,又試圖以強迫性手 段要我屈服,也不該再執意要當球員兼裁判這種犯規行為。 若你還有誠意回歸,就請在星期一將文件送交鑫見事務所, 過戶完成我自然會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 自其陳述之內容,並未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反係促請張春本 儘速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即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相 對人即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內容履行同居義務,而 此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已如前述,更可見 請求人主張相對人無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等語,並無足採。 ④況縱使相對人有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此亦屬相對人是否未 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之問題,非得以此即認相對人有詐騙請 求人之情事。
 ⑶綜上,請求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時對其詐欺,即 不符合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即屬無 據。
⒉關於請求人主張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6項之意思表示 陷於錯誤部分:
 ⑴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 務自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即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之日 起3個月内轉由相對人負責清償(見本院卷第17-18頁),由 上開約定之文字已明確表示相對人係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 記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始承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張春本 為研究所畢業,從事地政代書執行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㈨),其閱讀及理解上開約定條款並無何困難,且約定之用 語明確,屬一閱即可得知其內容,請求人主張其就系爭調解 筆錄第2項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等語,與常情有違,請求人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次就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已如前述(見前述⒈之⑵之②) ,其文字亦屬明確,又無何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以張春本 之學歷、經驗,自不得諉為不知悉其意而有意思表示陷於錯



誤之情形,是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再以系爭調解之內容共10項,其中除第2、6項之內容如同前 述,另第9-10項為例示條款外,其餘1、3-5、7-8項之內容 包含系爭房地之移轉日期及相關費用負擔比例;系爭房地其 上之租賃契約之換約起始日、租金及相關租賃契約之權利義 務、已收取之押租金等相關事宜;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之每月租金負擔及其後如未續租原址之相關事宜;相對人與 張春本辦理結婚登記後,張春本不得再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往來之關係,及如有違約部分之違約金約定;家庭 生活費用分擔之起始日及負擔比例;相對人願意免除對於張 春本就另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之連帶賠償責任等 。是其記載有甚多兩造之特別約定條款及事項,內容鉅細靡 遺,事涉多項關於兩造當事人間所為之特約,條件並互有退 讓,而非僅片面對單方有利,請求人本即得自行加以判斷, 其既同意其內容而簽名於其上,即應受其拘束。 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請求人於110年8月5日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 解時,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6項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 ,請求人主張因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詐欺或發生 錯誤之得撤銷之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則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1、2、4項,再準用同法第38 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本案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