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
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
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3
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 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 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 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6日提出之書 狀所載,係對於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0 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聲明異議」,惟依上說明 ,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無 非就其聲請再審,或稱應由法院補充裁定、或稱與民事訴訟 法規定不符應退回原法院等等,本院依法認其係不服終審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法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惟再審聲請人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 依規定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 明,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再審 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且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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