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
再審相對人 鄭維青
鄭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 台聲字第76號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 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二、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之建物係雙併式房屋,其合法原設廚房排油煙口 (A口)在屋後,嗣因屋後空地改建成包覆式工作室,遂非 法擅移排油煙口(B口)於屋側,有違民法第148條及建築法 第77條規定。另則B口距離再審原告境界線僅56公分,違背 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規定,因此B口違法應予拆除。再 審聲請人以B口違法之情事,對終局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確 已表明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再審之訴。並 非鈞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下稱63號裁定)所稱再 審聲請人「沒有表明再審事由」或「不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更非「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㈡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終審判決(下稱81號判決)之錯誤
有二:①未判決B口距離境界線56公分為違法,卻誤以B口距 離再審聲請人房屋屋角3.28公尺,而認為不違法,顯屬有誤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②且 未審酌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之文字係介系詞,並非連 接詞,不可任意選用3.28公尺即稱合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以81號判決有上開 二項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惟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 ,沒有匡正81號判決之不當,係不合法。81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請准予再審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建物門牌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所移置B口封閉。3.再審及前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記載,其係對63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理由,均係就81號判 決之判決結果未封閉B口表示不服,就81號判決之認事用法 再為爭執,另主張6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不合法,而未表明 63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 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