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07號
TNHV,110,聲,10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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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施馨涵
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
相 對 人 葉梅秀
楊人憲
柯佐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梅秀等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葉梅秀、楊人憲、何佐霖(下合 稱相對人3人)前因假處分事件,遵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4號 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以新臺幣21萬 元為相對人3人為擔保提存(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向原法 院執行處聲請禁止相對人3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前收取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192公頃)、同段000 地號(面積0.5294公頃)等土地上之木瓜,並不得為妨礙伊 收取該等土地上木瓜之行為等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原法院 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並已終結,伊已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3人於函到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該函於110年7月6日送達相對人柯佐霖、同月23日送 達相對人葉梅秀、楊人憲,惟相對人3人迄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等規定,請求發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系爭裁定向原法院為 相對人3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並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假處 分,而該假處分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74號卷、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49號、109年度 司執全字第143號卷可參。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3 人於函到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於110年7月6 日送達相對人柯佐霖、同月23日送達相對人葉梅秀、楊人憲 ,惟相對人3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等情,亦有臺南大光郵局第1 19號存證信函1件、同函收件回執3件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所附當事人索引卡可參(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34 號卷第15至19頁、第23至69頁、本院卷第23至89頁),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依法自屬有據,爰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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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