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06號
TNHV,110,聲,106,202112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雲祥林佳秀謝正裕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109年度上字第2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22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11月29日始知本案受命法官黃珮韻(下稱黃法官)、相對 人謝正裕及本案一審法官馮保郎(下稱馮法官)3人,私底 下恐有不當聯繫,共同掩蓋謝正裕對聲請人侵權之事證。黃 法官於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已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稱原不爭執事項),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竟於109年9 月21日發文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函調馮法 官審理之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下稱另案)全卷, 且於109年9月25日收到嘉義地院回函,復於109年9月29日發 函請聲請人閱覽本案含另案全卷電子檔,又於110年9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諭知原不爭執事項有誤而自行推翻原不爭執事 項。謝正裕雖表示其於109年8月5日有具狀,但原不爭執事 項係於109年9月21日始製作完成,再自109年9月21日以後, 未見謝正裕有就原不爭執事項表示誤會或異議,聲請人也無 具狀要求增加根本所無事項之情事,以上均屬嚴重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足認黃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 請黃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 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所陳前揭法官有偏頗之虞等事由,無非係對法官指



揮訴訟、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有所不服,主觀臆測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 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馮法官於本案一審審理亦有嚴 重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然此部分與本 件聲請黃法官迴避部分無涉,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