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四維新城BD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金根
相 對 人 傅高強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南市四維新城 BD區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區 分所有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 建物)。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章第30條之約定,相對人 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然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 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800元,迄今仍未繳納。相對人 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實際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然本件既係請求相對人繳納系爭 建物所生管理費用之支付命令事件,自應由債務發生地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原裁定未審酌上情 ,以無管轄權為由,廢棄該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785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 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住所之 認定,仍以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為必要。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事實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 11頁)。又相對人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之事實,亦有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存證 信函相對人之地址均為上開地址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 1、2頁),相對人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由此可見相對人 不論依戶籍設籍或實際居住之情形而論,其住、居所顯非在 系爭建物所在一址。基此,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住、居所地均非為臺南地院所管轄 ,即不得為准許之裁定。抗告人雖主張臺南地院為債務發生 地所在之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債務發生地並不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抗告人據此主張, 核無理由。
四、綜上,相對人住、居所地均不在臺南地院管轄地區,抗告人 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 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規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 原裁定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