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04號
TNHV,110,抗,204,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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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胡芮萍律師
吳品蓉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池
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1號所為駁回反訴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1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之第2次開庭 即提出反訴起訴狀,原法院並未於該次開庭前諭知將於該次 庭期辯論終結,且就第1次開庭後調查證據之結果,原法院 亦需給予兩造進行意見陳述,而系爭事件突於第2次開庭即 辯論終結,係因相對人於該次開庭時,突然撤回其訴之聲明 第2項、第3項所致,抗告人並無刻意延滯訴訟之情。抗告人 之反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與相對人之本訴 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其攻 防方法相通;另抗告人將本訴答辯理由(見抗告人民國109 年11月3日民事答辯狀)之一之同時履行抗辯之標的,作為 反訴備位聲明之請求標的,請求相對人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返還擔保金及補償抗告人設備折舊之費用;是該2項 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 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並無礙於本訴中之攻防,且有助於 訴訟經濟,復經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準備書㈣狀進行答辯,亦可見抗告人並無刻意延滯訴訟之情 。詎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而駁回抗告人提 起之反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相對人於109年8月6日於原審提起本訴,請 求抗告人返還加油站及辦理加油站營業主體名稱變更之訴,



並於訴訟期間提出準備書㈠至㈤狀,均明確表示無意繼續與抗 告人合作,要求抗告人儘速返還加油站之意旨,而抗告人亦 先後提出答辯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㈠ 狀、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卻始終未曾提起任何 反訴請求及主張,遲至110年9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 訴可能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距本訴 之起訴已經過1年有餘,且完全未檢附證物,足認抗告人係 意圖延滯訴訟,預期在可能辯論終結之際,始提起反訴,以 獲取不法占有使用之營業利益之目的。且依系爭事件本訴卷 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判斷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仍應調查證據,亦可認本件反訴顯然有礙於訴訟終結等語 。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倘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即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再者,反訴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 並不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故除非被告係基於意圖延滯 訴訟之不當目的而提起反訴,否則其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法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乃民事訴訟法賦與被告 之權利,應予保障。
四、經查:
 ㈠觀諸系爭事件於原審之本訴及反訴訴訟程序主要進行情形如 下(見系爭事件卷宗〔即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原審卷〕 ):
 ⒈相對人於109年8月6日提起本訴,請求:⑴抗告人應將門牌號 碼臺南市○市區○○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予相對人。⑵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所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名



稱變更為相對人。⑶抗告人應檢具系爭建物加油站用地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同意。原審於109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該次期 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有效。縱認 相對人主張終止該租賃契約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擔保金及補償相關設備折舊費用予抗告 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並無返還系爭建物予 相對人之義務等語。原審於該次期日經兩造各自為聲明及陳 述後,最後諭知候核辦。
 ⒉相對人嗣於109年12月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 主張抗告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縱認有理由,請依法 為同時履行抗辯對待給付之判決;又於110年1月12日以民事 準備書㈡狀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提出主張及相關 資料。原審於110年1月13日就相對人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 請求之相關疑義事項函詢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函覆後,原 定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第2次言詞辯論程序,但 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進入第3級防疫警戒而取消。相對人嗣 於110年6月28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請求 :⑴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相對人。⑵抗告人 應檢具如該次書狀附表所示之文件,將設立於系爭建物之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變更營業主體為相對人。⑶抗告人 應檢具系爭建物之加油站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審查;並駁斥抗告人同時履行抗辯為不可採之理由。 ⒊其後,原審於110年7月5日指定於110年9月7日行第2次言詞辯 論期日,並同時函詢主管機關相關程序及所需文件。抗告人 於110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㈠狀,對主管機關 函送相關資料為答辯,並就主管機關函覆內容未載明之法源 依據等事項,聲請向主管機關再次函詢;原審依此於110年7 月13日再次函詢主管機關。另相對人於110年7月13日以民事 準備書㈤狀檢附另案(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主管機 關函覆資料為主張,此外,主管機關對於原審函詢事項,亦 先後於110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為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 抗告人於110年9月2日以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續為同 時履行抗辯之答辯,並就主管機關函覆內容未載明之法源依 據等事項,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相關疑義問題。 ⒋原審嗣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第2次言詞辯論程序, 抗告人當庭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其反訴請求:⑴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抗告人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



備,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2 1年10月31日止。⑵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5,032,61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因抗告人 以前揭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主管機關再次 函詢相關疑義事項,相對人當庭表示抗告人之函詢事項係針 對其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乃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 表示抗告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若認可以受理反訴,請求原 審先就本訴為裁判。嗣經原審諭知先就本訴部分為辯論,並 宣示本訴部分辯論終結及定期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宣判 。
 ㈡審酌相對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抗告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係基於兩 造於104年9月11日訂立之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所生之糾紛,可認兩造於原審之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間有牽連關係(見系爭事件卷宗):
 ⒈相對人本訴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 定由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之附 屬設備(下稱系爭附屬設備),出租予抗告人,租賃期間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嗣兩造於108年3月19 日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間延長至121年10月31日止。因相對人 已於109年3月24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000070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向抗 告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9 年3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系爭契約應於109年6月25日終止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 2條第1項約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
 ⒉抗告人反訴先位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 備位主張如認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抗告人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 還擔保金及設備費用之補償(即本訴同時履行抗辯之答辯理 由部分)等情。爰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抗 告人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租賃 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至121年10月31日止;備位聲明: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5,032,61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又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故法院就 本訴縱已先為裁判,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仍應就 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前述㈠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經過,可知相對人固於109 年8月6日已提起本訴,然衡酌抗告人於109年11月3日第1次 言詞辯論程序,即已抗辯: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 租賃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有效。縱認相對 人主張終止該租賃契約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返還擔保金及補償相關設備折舊費用予抗告人,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並無返還系爭建物予相對 人之義務等語;復於110年9月7日第2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 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其反訴之提起,雖距相對人起訴時已 有相當時日,但兩造於本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反訴中可加 以援用,且依前述訴訟程序本訴聲明之擴張、撤回及調查證 據之經過,客觀上尚難遽認抗告人係基於意圖延滯訴訟之目 的,始提起反訴。
 ⒉又抗告人依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其於民事反 訴起訴狀內,雖僅先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附表所列項目,並 表示待確認其餘項目內容及剩餘價值後,儘速陳報,惟旋於 110年9月22日隨即檢附相關書證資料到院(見系爭事件卷宗 )。況衡諸本訴如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可先為裁判,並 不受抗告人提起反訴之影響,此觀之相對人於原審110年9月 7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 部分之請求,原審隨即於該次期日先就本訴部分為辯論,並 諭知辯論終結及定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宣判亦明。是依 抗告人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就同一內容提起反訴及其時程 為綜合觀察,亦難遽認抗告人係基於延滯訴訟之意圖,始提 起反訴。此外,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其管轄法院及應行訴訟 程序之種類,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得提起之限制 情形。從而,相對人以前揭情詞,抗辯:抗告人係意圖延滯 訴訟,預期在可能辯論終結之際,始提起反訴,以獲取不法 占有使用之營業利益之目的。又依本訴卷內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判斷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請求有無理由,仍應調查證據, 可認本件反訴顯然有礙於訴訟終結等語,要難採憑。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110年9月7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其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就 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兩者間具 相牽連關係,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依本訴及反



訴訴訟程序進行歷程為觀察評價,客觀上尚難遽認抗告人係 基於意圖延滯訴訟之目的而提起反訴。從而,原裁定以抗告 人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認反訴不合法定要件,駁回其反訴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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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