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89號
TNHV,110,抗,189,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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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傅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
即 清算 人 傅績文
相 對 人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定代理郭華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已經撤銷登記,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傅績文,並非已過世之傅林金釵原裁 定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列載為傅林金釵,程序明顯錯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公司於民國78年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79年間 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抗告人公司原清算人傅懋添前於99年間 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原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04號〔下 稱系爭事件〕),嗣因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經抗告人公司 股東臨時會於101年間選任傅績文擔任抗告人公司清算人, 並已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清算期間亦已獲准予展 延至110年12月31日等節,已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予認定。
 ㈡準此以觀,相對人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公 司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時,其所提書狀記載傅林 金釵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原法院疏未依 職權調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逕將傅林金釵列為抗告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定,原裁定所載之抗告人公司並 未經合法代理,其所踐行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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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