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69號
TNHV,110,抗,169,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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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王湘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裁定之聲明異議,容有誤解 ,本件絕無為相對人所述之移轉財產或脫產之行徑。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通訊媒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作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之依據,惟前揭對 話紀錄並非抗告人與相對人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 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個股交易資訊及臺灣銀 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下稱個股股市收盤價)資訊,僅能證明 相對人所主張之股票交易價格,無法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 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及委託抗告人投資之結論。另相對人 所提出之律師函與證人陳代璇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 曾向抗告人請求返還,惟抗告人已表明兩造間並無何委任關 係存在,請相對人透過法律程序釐清雙方之法律關係;而證 人陳代璇未為何陳述,抗告人亦未曾與陳代璇有何往來,陳 代璇如何能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又相對人持原 裁定扣押抗告人之資產(股票、存款、不動產)逾新臺幣( 下同)2千多萬元,已足給付相對人所主張應返還之16,354, 371元;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收受相對人寄 發之律師函,與遭扣押時已相隔數月,倘抗告人有脫產之意 圖,早可將存款、股票全數移往他處,然抗告人未曾有移轉 財產之行為,足徵本件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存在;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等語。
 ㈢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 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所明定。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所示之 內容,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對話,尚非無憑;倘上開帳戶內之 股票、存款為抗告人自有之投資資金,當無頻繁將交易情形 告知相對人,甚至為之計算損益之必要;且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恐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並非全然無據。堪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 明;又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間起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其基 於信任關係,於109年6月調升抗告人職務後,因工作需要, 將公司所有存摺及印鑑交由抗告人保管,並借用抗告人名義 在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國泰證券)開 立證券帳戶,及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 國泰銀行)開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公司資金交付抗告 人以抗告人名義買賣股票,每完成交易,皆須以LINE回報股 票名稱、成交單價、股數等交易內容。嗣相對人知悉抗告人 提出離職申請後,即告知抗告人需將證券帳戶內所持有台積 電20,000股、友訊65,000股、台積電ADR841股之股票全數賣 出,再將受委託投資之帳戶餘額101,228元全數匯回相對人 指定帳戶內,有在場同事陳代璇可為此作證。詎抗告人離職



後,斷然拒絕歸還出賣所得價款,亦未將相對人所有存摺及 印鑑繳回,經相對人催促還款,並發律師函要求抗告人儘速 返還投資款,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上述股票依110年1月29日 股市收盤價及匯率計算,加計交割帳戶餘額101,228元,共 計16,354,371元;抗告人依約應於同年2月1日返還上開金額 ,惟經多次聯繫未果,甚至派人至抗告人家中請其母親代為 轉達,迄今仍音訊全無;抗告人不思忠實處理應為之事務, 依經驗法則可預見抗告人必以脫產方式逃避責任,使相對人 取得勝訴判決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抗 告人所有財產於16,354,37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惟 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依抗告人曾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之期間,多 次以LINE向相對人「報告」股票損益狀況、資金餘額乙情, 並有抗告人名義在上揭時間以LINE報告股票交易狀況及損益 報告之對話截圖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 9-27頁、本院卷第145-174頁),已足使本院對相對人所主 張其曾委託抗告人以抗告人名義投資買賣股票,抗告人嗣後 未忠實返還出售股票之價金及交割帳戶餘額等情,使人產生 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假扣押所 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原因而為釋明。至抗告人辯稱:前揭 對話截圖,並非其與相對人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云 云,惟與截圖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不符,尚不能採為有利抗 告人之認定。
 ㈢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自承其名下「0000-0000000 」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見原審全事聲卷第31頁),業經相對 人執原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而遭查封,並提出該證券帳 戶交易軟體剩餘之證券-現貨損益查詢彙總截圖(下稱彙總 截圖)為證(見同上卷頁),依上述彙總截圖顯示,該帳戶 內之股票庫存及5月市值6,687,195元,與抗告人於110年1月 29日以LINE告知相對人之同一證券帳戶內股票庫存及市值13 ,344,242元相較(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2-23頁,即台積電2 0,000股、友訊65,000股、台積電ADR841股之股票、帳戶餘 額101,228元),已顯著減少達6,657,047元(前揭1月庫存 市值13,344,242-庫存5月市值6,687,195=6,657,047),有 上開庫存市值附卷可據(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3頁、全事聲 卷第31頁),若不含股票名稱台塑、威剛、群創等,則只剩 股票名稱台積電8,000股、台積電ADR841股(見本院卷第21 頁);並參抗告狀附表一所示,其中友訊65,000股則已脫售 而不存在(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且出



售股票之款項迄未經抗告人匯回相對人公司指定帳戶,有相 對人請求律師所發函文內容(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9-30頁) 可據;究此顯著減少之客觀情狀(且未依約滙回),已足使 一般人產生抗告人可能已處分財產、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之 疑慮;雖此證據為抗告人所提出,然依證據共通原則,本院 仍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主張事實之認定。
 ㈣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短短數月 之股價市值減少甚多,顯有浪費財產或不利益之處分情形。 縱認抗告人有其既有財產價值9,148,662元[存款816,044+3, 994,787(抗告狀稱更正在原審錯誤抗辯之金額229,716)+1 37,831+不動產淨值420萬(係於109年9月21日始設定)=9,1 48,662],亦顯低於相對人主張請求返還之債權額16,354,37 1元,是相對人主張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 非全然無據,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完全 清償債務情形,應堪認定。至抗告人經相對人聲請扣押之不 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市○○路00 巷0號三樓之1)房屋,尚存有109年9月21日始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480萬元本息,交易總價僅900萬元,淨值應約為42 0萬元,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抗告人主張之淨值為500萬元, 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㈤又依抗告人於110年1月29日(星期五)最後為股票損益狀況 之報告(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3-25頁),比較其聲明異議 狀及抗告狀上附表一所示,原無存在下列股票,嗣後始於同 年5月間在國泰證券帳戶買入「台塑、威剛、群創」等股票 ,計1,975,265元,及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下稱元富證券)帳戶買入「中碳、中鋼、國際中橡、鴻海 、中華電、國泰金、玉山金、第一金」等股票,計1,694,07 3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司裁全卷第25-26頁、全事聲卷 第25-27頁);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元富證券之餘額資料查 詢單、國泰證券帳戶各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 因抗告人既曾多次以LINE向相對人報告股票損益狀況、資金 餘額等情,則前揭國泰證券、元富證券等帳戶各股,是否均 為抗告人之既有財產,或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委任之法律 關係,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移轉予相對人等情, 為實體權利事項,並非本假扣押裁定程序應否准許所得審酌 者。抗告意旨又稱:相對人扣押抗告人之資產(股票、存款 、不動產)逾2千多萬元,已足給付相對人所主張應返還之1 6,354,371元,且其未曾有移轉財產之行為,原法院不應准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殆有誤會,且事涉有實體權利事



項(且抗告人之計算上亦非正確),並無可採為有利抗告人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酌定准、 免假扣押附條件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有誤,並無可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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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