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郭麗美
相 對 人 康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雖以相對人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為共同被告, 然未具體表明有關相對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函再 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確認本件被告為何人及陳明請求權基礎 ,再抗告人雖於同年9 月26日以民事補正狀稱「被告為新光 人壽招攬人員,對綜合保障附約保單條款解釋與新光人壽有 異議,致原告未能取得綜合保障附約手術保險金,當為被告 無誤」等語(見原審保險字卷第69頁),復於原法院109 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訴之聲明為被告新光人 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 元,及自被告給付系爭附約 手術保險金第148 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附約第20條 第2 款約定1 分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伊 所提書狀係伊請康福全撰寫,因為伊不會寫,本件以康福全 、新光人壽為共同被告,係因為伊希望康福全可以幫伊寫訴 狀,讓伊可以勝訴」等語(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39頁至第141 頁)。原審法院再於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 權,令抗告人就其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完整陳述 ,抗告人陳稱:「原告以康福全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新光 人壽『單獨給付』原告保險金,此部分聲明及事實理由與康福 全沒有關係,因為康福全是保險員、招攬本件保險契約,對
保險條款比較清楚,原告希望康福全以被告身分把條款講清 楚,讓法院判決新光人壽單獨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沒有要 請康福全給付任何款項,康福全也不能賠償原告,因為保險 金是原告繳給新光人壽而不是康福全,原告以康福全為被告 ,是希望康福全給我幫助,釐清保險條款」等語(見原審更 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相對人並當庭陳稱:「原告把伊當 被告的意思,是讓伊來解釋保險條款內容,符合手術保險金 的給付,要讓新光人壽『單獨給付』保險金給原告,伊當作被 告可以把保險條款解釋清楚,讓法院判決新光人壽要給付保 險金給原告,因為當時伊代表新光人壽向原告招攬保險,保 險條款伊最瞭解」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47頁),可知抗告 人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涉及新光人壽應給付予抗告 人之金額,全然未論及相對人部分,只是要相對人以被告身 分解釋保險條款為由,而將相對人列為本件當事人。從而,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訟,起 訴狀未具體表明有關相對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應認其起訴為 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 ,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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