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3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 23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28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書於同年10月18日製作正 本,見本院卷第61-6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 後,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 國中)前校長(即代表人)謝正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昇平國中前代表人謝正裕,故意不法於105年12月22日嘉 昇中校字第10500051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提供形式上係「變造、教唆變造、偽造」或所 製作形式亦未見署名、實質內容不實之書證為附件,檢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系爭函文之主要說 明內容:「三.劉女士(即再審原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 在本校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期間,因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 等等問題,造成數起疑似不當管教事件,學校為保護學生之 受教權及人格發展權,不得已於學期末行政會議中討論通過 ,請她下學期免兼導師職務。相關事件及證據詳如附件一免 除甲○○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四.劉女士擔 任導師時,對學生所提出之懲處,如附件二。學校判斷其起 因於親師溝通不良,不宜全然歸咎於學生,並未同意劉女士
對劉姓學生記大過處分。五.劉女士曾以分組教學之原因, 向本校總務處提出需5台電腦置於一年忠班專用之需求。學 校提出3方案:…。劉女士疑將學校之建議視為刁難,至於其 是否於課堂中對學生發牢騷?或要求學生連署給學校壓力? 本校則不得而知。六.劉女士曾為該班學生之參考書費、書 籍費、制服、書包…向本校教儲戶提出十餘萬的補助申請。 唯第一次會議時,申請人劉女士並未出席說明,且教育部三 令五申不得強迫學生購買參考書,復因教儲戶屬『急難救助』 性質,請其將不妥之項目刪除後,並請其出席對所申請經費 做說明,之後同意部分補助該班學生約4萬元左右。內容詳 如附件三。七.本校依規定常態編班,且尊重學生個人意願 進行『適性分組、因材施教』之社團活動,不清楚劉師是否曾 向家長散播該班為『放牛班』之訊息。」均非事實。謝正裕以 上開系爭函文方式,故意不法指摘任教20多年指導學生獲獎 無數之再審原告係不適任教師,使嘉義地檢署承辦案件及利 用網路看到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交付審判駁回裁定書之特定 多數或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人格及 訴願權利,再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5、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 前程序之原審108年度國字第8號、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定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再審被告曾在「原確定判決」中抗辯:校長為學校法定代表 人,公文、函稿之最高決行者,自得代表學校發文,並無偽 造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偽造之系爭函文,係昇平國中應嘉義 地檢署於105年12月6日以嘉檢珍良105核交3044字第32252號 函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參辦,實屬依法行政,且系爭函文 檢附之所有資料均為昇平國中各處室,依據教育基本法、教 師法、國民教育法及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政策及所訂 相關法令製作之文書,為可受公評之校內公共事務,內容並 無不法,再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㈤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13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 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 法則規定,拒准其於110年3月1日提出請假(因感冒無法言 詞辯論)而停止訴訟等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何以前校長謝正裕離校,非律師仍可以代理再審被 告,本件當事人自欠缺合法代理;又系爭函文竟登入嘉義縣 溪口國民中學系統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可見其形式確係 偽造再審被告學校之名義製作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四、…㈡再審原告主張昇平 國中並無系爭函文之發文紀錄,係謝正裕個人偽造學校名義 虛構、捏造文號發文,內容亦不實在云云。經查,系爭函文 係因回覆嘉義地檢署105年12月6日嘉檢珍良105核交3044字 第32252號函文所製作,有嘉義地檢署函、系爭函文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嘉義地檢署核交字卷宗查核明 確(核交字卷第62-126頁),系爭函文上有發文日期、發文 字號及校長之印文,已具備公文格式之一般要件。而系爭函 文之製作者為前任校長謝正裕(亦任原確定判決事件訴訟代 理人)…足認系爭函文為有製作權人之校長所製作,並經正 常公文流程發出,其形式自為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無發文紀錄、由謝正裕個人以學校名義 虛構、捏造文號發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與 本件系爭函文說明三之事實相同,前案法院之判斷結果,對 相同當事人(即再審原告)與後訴法院(即本件),亦應發 生相當之拘束力,本院自應為相同認定,亦即謝正裕所為, 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之情事,其代表再審被告發函回 覆嘉義地檢署之函文,其中說明三事項與前案相同,自無不 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或人格;系爭函文之說明四至七項,亦
均係客觀事實陳述,並有相關資料佐證,亦無侵害再審原告 名譽、人格之情形,其請求國家賠償,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等情(見本院卷第53-58 頁),核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事由中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 事人未經合法代理部分,已經其上訴第三審時,持相同意見 指摘原確定判決,泛言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經最高法院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在案,再審原告重行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㈢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雖曾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1日自行陳述其頭痛、感冒之情,惟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亦未敘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經本院前 程序認其請假事由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核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而未予延展言 詞辯論期日,依到場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嗣後始於同年月12日提出其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然並無其所謂頭痛嚴重不舒服, 不能到庭之情,再審原告復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不能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前程序遽許一造辯論判決,核屬違背 法令云云,殆屬誤會。
㈣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於事實審委任其前校長謝正裕為訴訟代理人,既 經本院前程序依法許可在案,在前項之許可撤銷前,並無當 事人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可言,再審原告此部 分之指摘,洵非有據。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縱系爭函文因故經登入第三人嘉 義縣溪口國民中學之系統畫面,原因多端,然此畫面與系爭 函文是否再審被告前校長謝正裕之不實偽造等情無關,再審 原告臆測其形式係偽造再審被告學校之名義製作等語,並無 可取;況依上說明,須係該新事證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尤需審 酌後該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再審原告必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本件經斟酌該系爭畫面,是 否合乎再審之新證據,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經 斟酌,尚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認定,自仍無從為有
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揭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