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吳明賜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黃溫信律師
再 審被 告 石三傑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發現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4月22日於林阳乙議員服務處協商過程之錄音及錄音譯文 ,㈡再審被告之配偶顏玉珠於原確定判決後,以再審原告之 配偶顏錦珠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合德加工所 土地資產),而由訴訟代理人蔡清河律師提出之「民事補充 說明狀」等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等 語。爰求為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確定判決 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 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2項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 第15號判決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確定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4325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10年1月28日判決宣示 時即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本
院前審卷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其得 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0年3月5日,雖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5日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 其遲至110年7月26日始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追加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該部分再審 之訴實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不知其子吳金鎧有私下將兩造於107年4月2 2日在林阳乙議員服務處協商之過程錄音,且於提起前訴訟 程序時及訴訟過程中,亦不知吳金鎧尚留存該錄音檔,直至 前訴訟程序敗訴後,深覺原確定判決有誤,並提起本件再審 後,吳金鎧才突然想起其好像有以手機錄下當天協商過程, 但錄音時間久遠,亦不確定錄音資料是否遺失,所幸未遺失 ,始得以提供;及再審原告係於110年7月16日始發現有再審 被告配偶顏玉珠委任蔡清河律師於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110年7月16日提出之民事補充 說明狀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 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兩造於10 7年4月22日在林阳乙議員服務處協商過程之錄音及譯文,依 再審原告所陳,係其子吳金鎧與再審原告一同出席該協商過 程時所錄製,而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吳金鎧在兩造協商過程 中曾多次為再審原告表達協商意見,堪認其對兩造合夥之糾 紛實有所知悉,則其錄音應係為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物證而 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必會讓再審原告知悉其錄音之事並 保存錄音紀錄;參以前開協商之日(107年4月22日),與再 審原告提起前訴訟程序之繫屬日(即107年6月22日)僅相隔 2個月,再審原告復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107年4月18日其 配偶顏玉霞與再審被告配偶顏玉珠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衡情 亦難認吳金鎧及再審原告會不記得107年4月22日錄音之事, 再審原告自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期間由吳金鎧處取得前開證 物而提出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不知吳金鎧私下錄音, 及於前訴訟程序期間不知吳金鎧尚留存該錄音檔,迄至提起 本件再審後,吳金鎧始想起有錄音云云,難以憑採。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 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配偶顏玉珠委任蔡清河 律師於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於110年7月16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說明狀,主張為原確定判決 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核諸前開補充說明狀既係於前訴訟程 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所 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再審原告縱於原確定判決後知 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知悉在後之要件不符 。
三、綜上,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另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