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88號
TNHV,110,上易,88,202112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彩鳳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6號)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
被上訴人乙○○
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係大陸地區 人民,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下 同)98年1月23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一位未成 年女兒。伊無意之間從女兒處得知,乙○○有一個相處很親近 的女性友人盧怡汝盧怡汝是乙○○擔任負責人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員工:乙○○與盧怡汝長期同居 在○○公司辦公室,而且盧怡汝多次乘坐乙○○汽車一同外出, 再一同回到共同住處,二人相處緊密程度已經超過正常男女 交往關係,並在109年6月3日至5日共同出遊宜蘭縣,同住一 房過夜,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乙○○與盧怡汝長 期以來同居、交往,屬於重大情節,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乙○○與盧怡汝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原審判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



餘之請求(即甲○○請求乙○○給付逾15萬元本息,及甲○○請求 盧怡汝連帶給付部分),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對 原審判決其對乙○○請求敗訴中之1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請求除原審判決金額外,乙○○應再給付伊15萬元本息 。其餘部分則未據甲○○聲明不服而確定(即甲○○請求乙○○給 付逾30萬元本息及甲○○請求盧怡汝連帶給付部分)〕。並為㈠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 ○○後開第二項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5萬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乙○○則以:伊與盧怡汝僅為公司上的同事關係,而且○○公司 因為工作需要,有提供員工宿舍供員工居住,伊與盧怡汝雖 有因工作需要一同出差、平日一同用餐、一同往返高雄、嘉 義及員工宿舍。但並未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的行為, 伊並未侵害甲○○配偶權。縱令伊有侵害甲○○配偶權,因甲○○ 早在中國大陸地區和訴外人彭昌福合意性交,兩造間已無任 何婚姻上的信賴存在,伊並未對甲○○造成任何精神上的痛苦 云云資為抗辯。並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 命乙○○給付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乙○○戶籍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25頁)。
㈡乙○○現任職於○○公司擔任負責人,並與盧怡汝為同事關係。 ㈢乙○○曾與109年6月3日至6月5日與盧怡汝共同前往宜蘭洽公, 盧怡汝曾住宿於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巷00弄0號的○○○田 園民宿。
㈣對於本院卷第139頁照片自盧怡汝房間走出手中握測量儀器的 男子為乙○○,其身後的女子為盧怡汝乙節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應以若干元為 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 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



,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 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至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查兩造間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如 上述(見不爭執事項㈠)。惟查:
 ㈠乙○○與盧怡汝自109年2月間至6月間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有錄影光碟可稽(見附表錄 影檔出處欄所示),並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60至2 63頁),有上開錄影光碟截圖可參(見附表所示錄影檔截圖 頁數欄),兩造復對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盧怡汝二人同任職於○○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然乙○○與盧怡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頻繁、多 次或共乘機車(見附表編號8)、或盧怡汝乘坐乙○○之休旅車( 見附表編號2、3、9、10),共同外出,身體相互緊鄰、互動 親暱(見本院卷第291頁上、下方照片),二人甚且在餐廳面 對面用餐(附表編號11、13,見本院卷第292頁下方及第295 頁上方照片),行動舉止,宛若情侶或配偶,其互動之時間 並多次係在下班時間之晚間(見附表編號1、2、3),互動之 地點亦均在辦公室以外之場域,顯見乙○○與盧怡汝在非工作 的事情或上班以外之時間都有高度的緊密連結,其互動已超 過一般工作上同事共同處理公務之應有分際,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對於已婚男女與異性互動往來時所能容忍之範圍,實已 侵害甲○○之配偶權。上訴人抗辯:伊與盧怡汝因為工作需要 ,一同出差、一同用餐,一同返回員工宿舍,並無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甲○○主張乙○○與盧怡汝在109年6月3日至5日共同前往 宜蘭乙節,乙○○固未爭執,惟辯稱:伊與盧怡汝一同開車前 往宜蘭出差,伊早上自盧怡汝房間出入,係取回放置盧怡汝



房間之測量儀器,伊與盧怡汝並未同房過夜云云,並提出測 量儀器一組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經查: ⒈109年6月3日乙○○(後背黑色旅行包、手持白色大塑膠袋)與 盧怡汝(右側斜背紅色旅行袋、左斜背黑色後背包),走入 ○○○田園民宿一樓電梯口一同停等電梯(附表編號5,見本院 卷第295頁下方照片),同年月4日下午6時44分乙○○之休旅車 (車牌號碼000-0000)停置於○○○民宿外停車場内,車内一片 漆黑(附表編號6,見本院卷第297頁上、下方照片),同年月 5日午9時39分○○○民宿二樓205號房內之床上有二個枕頭,床 舖有明顯使用痕跡(附表編號7,見本院卷第296頁下方照片) ,另乙○○(先行)與盧怡汝(後行)一同由○○○田園民宿二 樓205號房内走出,乙○○右側斜背隨行黑色旅行包,手持黃 色測量儀器、盧怡汝則後背黑色背包,兩人一起由樓梯下樓 (附表編號14,見本院卷第296頁上方照片)。證人陳○美(○ ○○民宿負責人陳○潭之妻)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證 稱:「〔(房配表)為何寫盧'S?〕這個盧小姐就是(盧怡汝)他們 。這個是我們内部寫自己看得懂,我們是寫簡略的,她住了 兩晚,我們只會叫她寫第一晚,不會連著兩晚都寫。」、「 (當天盧小姐是幾個人入住?)不知道。這是隱私問題,不可 能去問有幾個人。(直式表格6月4日上面記載續住2人?)我 的意思是住2晚,但是她跟誰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266、267頁),並提出○○○民宿房配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 3頁)。
  證人劉人榜(提供附表錄影光碟者)於原審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曾經在109年6月3日至109年6月5日去 宜蘭的○○,晚上住在○○○民宿;是從嘉義跟一位楊先生(乙○○ )到宜蘭。」、「我在○○○民宿看見楊先生跟一位女生CHECKI N進房間,確定他們進房間之後,我…就去櫃檯要一間房間, …是跟乙○○同一層樓,而且對面間。我們把房門打開,過了 一個小時,確定他們沒有出門…」、「我隔天(109年6月4日 )一大早回到○○○民宿,經過民宿的停車場,被告(乙○○)的 車子就如同前一天狀況是停好的狀況,車子內沒有人,進去 ○○○民宿後,又到房門守著,大約兩個小時之後,被告2人( 乙○○與盧怡汝)才從房門出來。」、「大概(109年6月4日早 上)5:30到6:00之間回來」(見原審卷第224、225、226、22 8頁)。綜合上開證人陳○美、劉人榜之證言及附表編號5、6 及14之光碟內容,可知乙○○與盧怡汝於109年6月3日至5日期 間投宿宜蘭○○○民宿,確實共同在該民宿二樓之205號房間渡 過2夜。乙○○辯稱如附表編號14及本院卷第296頁上方之照片 ,係伊至盧怡汝單獨居住之房間取回測量儀器云云,並無可



採。
⒉次查:依證人陳○美提供之民宿房配表記載確有劉'S之人於109 年6月3日及4日分別入住○○○民宿303號及201號房(見本院卷 第269、271頁),陳○美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 :「6月3日沒有來住(201號房)。201號是4人房,以該張單子 劉先生只有住6月4日。(現在沒有辦法確認當時幾個人入住 ?)我只能依照我當時的紀錄,我當時的紀錄是2人,但是我 沒有看到是誰。(你當時紀錄2人,應該是有看到2人,只是 你現在想不起來?)是。但我現在不可能記得。」(見本院 卷第267頁),劉人榜固證稱:伊於109年6月3日晚間離開民 宿,隔天一大早始返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惟劉人 榜與另名不詳姓名女子(小文)確有於109年6月3日及6月4日 入住○○○民宿,則渠等蒐證提供之如附表光碟錄影證據能力 並無瑕疪,可堪採憑。乙○○以劉人榜於系爭日期(109年6月3 日、4日)未在○○○旅館内住宿外,亦無其所稱陪同前往女子 入住,其證言與事實即有重大不同之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⒊乙○○雖又稱:劉人榜自陳在109年6月3日、4日晚上都離開,白 天才回來,不能證明伊與盧怡汝從頭到尾都待在房間內,且 劉人榜先表示一同前往的女子「小文」是「林佳儒」(見原 審卷第241頁),而○○○民宿又回覆109年6月3至5日沒有證人 及林佳儒入住(見原審卷第251頁),可見證人劉人榜證述 不實在等語。惟查:
⑴證言的證據力,雖然由法院依照自由心證來認定,但是法院 取捨證言,應該就證人的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證人和 證言的利害關係予以斟酌,不能只因為證人陳述偶有矛盾, 就認定所為證言全部都不可採信。甲○○提出在109年6月3日 至5日拍攝乙○○與盧怡汝在民宿的光碟(見附表編號5、6、1 4),乙○○並未否認,且劉人榜確實與乙○○、盧怡汝同一時 間投宿的○○○民宿,已如上述,又該光碟內容拍攝有乙○○與 盧怡汝自○○○民宿205號房間走出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96頁 上方照片),足認劉人榜或「小文」是當天在民宿內拍攝。 自不得因劉人榜證稱「小文」為林佳儒,然因無法查得林佳 儒有入住○○○民宿之紀錄而否定其證言真實性。 ⑵乙○○抗辯:伊與盧怡汝前往宜蘭係一同前往經濟部水利署○○○○ ○出席審查會議(見原審卷第81頁),衡情應是預定行程, 豈有不預定住宿之理?再依○○○民宿之房配表,109年6月3日 其201、206、301、306、302、305號房均為空房,109年6月 4日其206、301、306、302、305號房亦為空房(見本院卷第 272、273頁),乙○○竟辯稱:○○○民宿滿房,只剩一間2人房 而由盧怡汝使用過夜,伊睡在車子裡面,伊僅係至盧怡汝



間取回測量儀器云云,洵屬子虛,並無可採。況109年6月3 日及4日並非例假日,宜蘭地區又以觀光旅遊聞名,旅宿業 者眾多,縱令○○○民宿僅餘205號一房,若乙○○與盧怡汝欲找 尋另一家有二間以上空房之民宿或旅店投宿,並非難事,乙 ○○竟捨此不由,稱:由盧怡汝獨居205號房,伊連續在車上過 夜二晚,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
⑶再者,乙○○辯稱:伊係至盧怡汝房間取回測量儀器,伊並未侵 害甲○○之配偶權云云,然查劉人榜證稱:「伊109年6月4日早 上到○○○之後,過了兩個小時才看到乙○○與女子(盧怡汝)出 來」(見原審卷第229頁),若乙○○果真係至盧怡汝房間取 回測量儀器,何需單獨與盧怡汝逗留至少二個小時以上?乙 ○○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乙○○雖又辯稱:甲○○在大陸地區和他人合意性交而且已經和伊 論及離婚,應該沒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查:甲○○因乙○○前 述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因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 盧怡汝發展超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行為,而侵害兩造在婚 姻契約所建立的誠實互信義務及身分法益,與甲○○是否和他 人有親密關係,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結果發生的共 同原因。乙○○抗辯甲○○亦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乙節,縱令屬實 ,亦不能因而認乙○○與盧怡汝之不當交往行為,並未侵害甲 ○○身為配偶之權利,乙○○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又兩造雖因 感情不睦已論及離婚,有兩造間「乙○○:離婚協議書在那裡 ?甲○○:我這幾天狀態不好,沒簽。回頭寄給你」之對話截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然兩造現尚有婚姻關係(見不 爭執事項㈠),乙○○和盧怡汝有前揭發展超過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往行為,仍屬侵害甲○○之配偶權,乙○○以兩造已論及離 婚,伊並未侵害甲○○身為配偶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㈤據上,乙○○與盧怡汝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頻繁、多次或共乘 機車、或盧怡汝乘坐上訴人之休旅車,共同外出,身體相互 緊鄰、互動親暱,二人甚且在餐廳面對面用餐,行動舉止, 宛若情侶或配偶,復於109年6月3日及4日在○○○民宿在同一 房間內過夜等情,均如上述。其等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之正常交往範圍,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乙○○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甲○○身為配偶之權利,應堪認定。從而,甲○○主 張其配偶權遭乙○○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自堪採信。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㈥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甲○○自陳是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在○○○○○○旅行社有限 公司,月薪大約2萬元人民幣,此有甲○○名片為據(見原審 卷㈠第63、67頁);乙○○是國立○○大學碩士,目前從事土木 測量工作等情,及乙○○108年度所得約110萬元,財產總值為 0千零00萬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乙○○與盧怡汝多次有如附 表所示之親密行為,並與盧怡汝在○○○民宿同一房間過夜二 晚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為有配偶之人,不惟與盧怡汝有如附表所示 編號2、3、8、9、10、11、13之親密互動,甚且於109年6月 3日及4日有同宿過夜二晚之行為,其侵害甲○○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至堪認定。從而,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上損害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見原審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逾准許15萬元之3萬元(18萬 元-15萬元=3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甲○○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15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乙○○如數給付,及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駁回甲○○之請求,均無不合,乙○○上訴論旨及甲○○ 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部 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         
編號 錄影檔日期 勘驗筆錄內容 錄影檔編號、出處 錄影檔截圖頁數 1 2020.02.14晚間8:09分 【畫面時間0:02-0:42】 盧怡汝從自駕白色機車上下車,停放機車,機車前面停放為乙○○的休旅車,盧怡汝停好機車後進入旁邊的乙○○經營的嘉義地籍圖重測辦公室內。 ⒈錄影檔編號:五 ⒉出處:原審卷第31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3頁 2 2020.02.17上午9:24分 【畫面時間0:01-0:14】 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行至路邊停車,在路旁等待的盧怡汝一邊滑手機並前往進入副駕駛座。 【畫面時間0:15-0:20】 盧怡汝進入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車內。 ⒈錄影檔編號:六 ⒉出處:原審卷第31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3頁 3 2020.06.03晚間9:58分 【畫面時間0:01-0:16】 乙○○將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置於路旁,並於休旅車内後座取出黃色發光物品,置於前座内,隨後進入休旅車内前座。盧怡汝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走出後,再進入休旅車内。 ⒈錄影檔編號:八 2.出處:原審卷第31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4頁 4 2020.06.03晚間10:31分 【畫面時間0:03-0:10】 乙○○之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置車於○○○民宿外停車場内車内一片漆黑。 1.錄影檔編號:十三 ⒉出處:原審卷第167頁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7頁 5 2020.06.03 【畫面時間0:01-0:12】 乙○○(後背黑色旅行包、手持白色大塑膠袋)與盧怡汝(右側斜背紅色旅行袋、左斜背黑色後背包),走入○○○田園民宿一樓電梯外等待電梯。 ⒈錄影檔編號:十 ⒉出處:原審卷第31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5頁 6 2020.06.04下午06:44分 【畫面時間0:03-0:10】 乙○○之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置車於○○○民宿外停車場内車内一片漆黑。 1.錄影檔編號:十四 ⒉出處:原審卷第167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7頁 7 2020.06.05上午09:39分 ○○○田園民宿二樓205號房内情形,床舖有明顯使用痕跡。 ⒈錄影檔編號:十二 ⒉出處:原審卷第31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6頁 8 無顯示時間 【畫面時間0:01-0:07】 盧怡汝從乙○○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上下車,盧怡汝手中持有塑膠袋裝的兩個便當,兩人一起站在階梯上按某一戶鐵門門鈴。 【畫面時間0:29-0:40】 兩人開啟鐵門後,一同進入屋内。 ⒈錄影檔編號:一 ⒉出處:原審卷第31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1頁 9 無顯示時間 【畫面時間0:01-0:09】 盧怡汝與乙○○由商店内走出並走至乙○○的休旅車旁(車牌號碼000-0000)。 【畫面時間0:10-0:16】 盧怡汝與乙○○於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旁,乙○○抬手拍攝所購買之商品,盧怡汝靠近乙○○身旁觀看。 【畫面時間0:21-10:40】 乙○○將所購買商品放入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車廂内,盧怡汝亦協助其放置商品,其後兩人皆進入休旅車内。 ⒈錄影檔編號:二 ⒉出處:原審卷第31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1頁 10 無顯示時間 【畫面時間0:01-0:03】 拍攝門牌號碼(無法辨識) 【畫面時間0:08-0:18】 乙○○與盧怡汝從休旅車内下車。 【畫面時間0:18-0:47】 乙○○將橘色旅行箱由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座取出,放置於道路上。並取出隨身衣物,盧怡汝(後背背包)則單手開啟後車廂,取出其中物品。 ⒈錄影檔編號:三 ⒉出處:原審卷第31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2頁 11 無顯示時間 【畫面時間0:01-0:28】 乙○○與盧怡汝兩人面對面於最蝦趴(燒肉+泰國蝦吃到飽)餐廳内用餐。 ⒈錄影檔編號:四 ⒉出處:原審卷第31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2頁 12 無顯示時間 【畫面時間0:01-0:06】 一女子(無法辨識是否為訴外人盧怡汝)坐入乙○○的休旅車内(車牌號碼000-0000)。 ⒈錄影檔編號:七 ⒉出處:原審卷第31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4頁 13 無顯示時間 【畫面時間0:01-0:08】 乙○○與盧怡汝一同於餐廳面對面用餐。 ⒈錄影檔編號:九 ⒉出處:原審卷第31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5頁 14 無顯示時間 【畫面時間0:01-0:09】 乙○○(先行)與盧怡汝(後行)一同由○○○田園民宿二樓205號房内走出(乙○○右側斜背隨行黑色旅行包手持黃色測量儀器、盧怡汝則後背黑色背包),兩人一起由樓梯下樓。 ⒈錄影檔編號:十一 ⒉出處:原審卷第31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6頁 15 無顯示時間 【畫面時間0:01-0:18】 盧怡汝走入○○○民宿一樓餐廳内,隨即又再走出。 ⒈錄影檔編號:十五 ⒉出處:原審卷第263頁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298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