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33號
TNHV,110,上易,13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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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曾惠美即曾虹晴
被 上訴 人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神明桌椅物品損 害47,200元、大門修理費用600元、醫療費用19,734元及精 神慰撫金532,466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9,7 34元(醫療費用19,7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神明桌椅物品損害47,200元、大門 修理費用600元部分之請求,並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47,800 元本息(該擴張請求連同原判決駁回精神慰撫金432,466元 請求部分,即為上訴人後開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80,266元本息部分)、修車費用22,100元 及看護費用97,634元。上訴人上開所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糾紛,被上訴人 竟於民國108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訴人及訴外人即 其配偶林子宏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00號住處(下稱



系爭住宅),先毀損其停放於系爭住宅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又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 未得上訴人及林子宏之同意,無故強推系爭住宅之大門,致 該大門門栓脫落,毀損該大門後,侵入系爭住宅。隨後,被 上訴人見上訴人在系爭住宅浴室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徒手推倒上訴人,再持上訴人及林子宏所有之塑膠椅 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左前臂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修車費用22,100元、看護費用97,634 元及精神慰撫金480,266元(不含原審判准確定部分)之損 害(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 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及其中480,266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本息,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如上所述之減縮、 擴張;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判命其給付119,734元〔含醫 療費用19,7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0,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734元。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應就其權利成立之要件,即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 (加害行為)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日無故侵入系爭住宅,徒手推倒 上訴人,再持塑膠椅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已據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且經被上訴 人、證人林子宏於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傷害等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分別供承、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63、95、106至108頁),復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至21頁),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97,634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於109年6月2日至同 年月9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住院作右側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又於109年1 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施行關節鏡手術;再於110年9 月6日至110年9月9日,因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神經痛 (神經炎)、(右側)髖部挫傷,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門診治療2次;迄今其右髖及 右膝仍疼痛不已,皆由林子宏負責照顧,被上訴人應賠償其 所受看護費用97,634元之損害云云,雖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5 、81頁、本院卷第153、187頁)。惟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8日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 前往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後,隨即於同日出院(見原審卷第 101頁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參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傷勢為挫傷、挫擦傷或擦傷,根據若瑟醫院110年9月9日 若瑟事字第1100003354號函覆略以:無法判斷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是否有請看護照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由林子宏看護照 顧之必要,尚難採信。
  ⑵其次,上訴人實施前揭手術時間,距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已有相當時日,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斟酌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18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850 211號函覆略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其至嘉義長庚醫院 接受手術之原因,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及林新醫院110年10月13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24



1號函覆亦略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其至林新醫院就診 之症狀無絕對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上 訴人主張其實施手術原因及至今右髖、右膝仍疼痛不已, 均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云云,亦難憑信。
  ⑶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雖受有系 爭傷害,但依其傷勢,尚難認有由林子宏看護照顧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前揭日分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大林慈濟醫 院住院實施手術,或至林新醫院等醫院門診治療,不論其 住院期間或術後至今是否有由林子宏看護照顧之必要,惟 因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手術原因或症狀,係 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看護費用97,634元之損害,難謂有據 。
 ⒉精神慰撫金480,266元(不含原判決確定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
  ⑵查被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已 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觀之被上訴人係 以強推住宅大門、致大門門栓脫落、毀損大門之方式,侵 入系爭住宅,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核其 情節應屬重大,且已致上訴人精神上遭受煩擾;另被上訴 人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當致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家庭主婦兼做生意,每月收 入不固定,生意好時,每日收入約2,000元至4,000元,10 8年度所得為60,93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資料;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從事販賣包 包工作,與配偶及2個小孩同住,名下無財產資料;已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另案刑事判決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71至 72、91至93、97至99頁、本院卷第125頁)。暨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住宅,妨害其生活安寧秩序,又因 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導致其身 體上或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再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 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日將其停放於系爭住宅外之系 爭汽車車門鈑金毀損,致其受有修車費用22,100元之損害云 云,雖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1、43、45頁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廠 商依上訴人指定之施修項目所為報價金額為若干,或系爭汽 車車門鈑金有毀損等情形,但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 系爭汽車之行為。又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看見 被上訴人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林子宏於另案 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砸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6頁),而另案刑事判決亦已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毀損系爭汽車之行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見原審卷第20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汽車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主張 ,尚難遽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22,100元,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含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不含擴張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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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