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莊俊賢
法定代理人 莊錦基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懷德
訴訟代理人 王紫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為感念莊氏先祖莊○賢,伊先祖即訴外人莊○ 與訴外人莊○、莊○、莊○及莊○○共同籌設上訴人,作為子孫 共有並祭祀之用。莊○○有3子,分別為訴外人莊○、莊○及莊○ ○3人,伊曾祖父莊○為莊○之次子,莊○結婚後未生育故收養 訴外人莊○為養女,莊○與訴外人謝○結婚後生子即訴外人莊○ ○(從母姓),莊○○為伊先父,伊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所 占派下權比例為15分之1;惟上訴人否認伊為派下員,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後段規定,求為確認伊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原判決核 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莊○原為莊○○之女,經莊○收養為養女,嗣納贅 謝○後生子莊○○(即被上訴人之父)。本件繼承發生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其派下權取得與否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規定,依內政部民國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 127號函:「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無包括 養女,如派下之養女欲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另有 明定養女得為派下員之條件,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復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 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莊○縱為莊○之養女,然 未曾依上開規定經派下員同意,自無派下員資格,被上訴人 為莊○之孫,亦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又伊為祭祀公業,依 法有權處理名下資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伊派下員,尚有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86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 作修正):
(一)為感念莊氏先祖莊○賢,被上訴人之先祖莊○與莊○、莊○、 莊○及莊○○共同籌設上訴人,作為子孫共有並祭祀之用。 莊○育有3子,分別為莊○、莊○及莊○○等3人。被上訴人之 曾袓父莊○為莊○之次子,莊○(42年4月29日死亡)結婚後 未生育,故以繼嗣為目的收養莊○為養女,嗣莊○於25年5 月12日招贅謝○並生子莊○○(從母姓,29年11月19日出生 ,106年7月29日死亡),莊○○為被上訴人之父(見原審補 字卷第43至57頁)。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公告版( 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1頁),除莊○無派下權之記載外, 其餘不爭執。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訴字卷第79 至81頁),除將莊○○列為派下現員外,其餘不爭執。(四)上訴人係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且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未訂有規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莊○○於莊○死亡時,是否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 段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
(二)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莊○○於莊○死亡時,是否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 段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
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原則上應以男系子孫為派下 員。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 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因此例外情形如無 男性繼承人,則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同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⒈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 意。⒉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 2以上同意通過。故原則上當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則 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得為派下員;但派下員有男性繼
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例外地經派下員同意時,亦得 為派下員。
⒉查,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在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 行前,尚未訂立規約;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莊○未生有子女 ,於日治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16年收養其弟弟莊○○之女即 被上訴人之曾祖母莊○為養女;莊○於昭和11年5月12日以 招贅婚方式與謝○結婚,莊○與謝○二人所生長子莊○○則從 莊姓,其餘子女均從父姓而姓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補字卷第19至21、43至57頁)。莊○係以繼嗣為目的收養 莊○為養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莊○ 又無其他男性繼承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莊○自因繼承莊○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 27號函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不包括養女 ,莊○為莊○之養女,無從取得派下權云云;惟查,按憲法 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 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參照),是基於平 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 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 之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 為差別待遇。又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 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 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參照)。是以,基本權利應具有保護功能 並及於防免來自私人之侵害。則法院應擔負在個案中實踐 人格權之任務,關於私法之適用亦應作符合基本權利之解 釋,此即法律解釋有多種可能性,應儘量使基本權利得發 揮其規範效力,而為最能保護基本權利,維護及促進自由 之解釋。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雖 以男系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者,可承繼派下權 。而在前清、日據時期,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 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 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 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見台灣習慣調查報告第75 4、175頁)。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區 分親生女兒或養女而異其法律效果,就該條項規定自應為 立法目的解釋,且參酌前述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 之祭祀公業習慣,應認為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
於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且女性繼承人該當於上開特殊情 形時,無論其為親生女或養女,該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 子均當然為派下員,以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且就台灣習 慣而言,無男性繼承人而收養女子者,其目的多為傳宗繼 嗣,從而若否認上開特殊情形之養女得為派下員,則收養 女子顯然失去意義,而與習慣不符。內政部上開函釋顯與 立法目的不符,且就無男性繼承人之派下員親生女與養女 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之抗 辯,尚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已規範養女取得派 下權之條件,可推知立法者就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所稱女 子,並不包含養女,否則何須另於同條第3項制定規範云 云;惟查,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 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若認上開特殊情形之養女不得為派下員者,即與習慣不符 。又祭祀公業條例固於第4條第1項、第2項就該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規定其派下員之產生方式,先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 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然其立法意旨亦已明示 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倘原已具派下員身 分者,殊難因該條例之施行,反使其喪失身分。至該條第 3項之規定,就法律體系解釋而言,應認係派下員有男性 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例外地經派下員同意時,亦 得為派下員,始符合該條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尚無從以第3條規定之體例 ,即認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規定,不包含養女,上訴人主 張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女子」不包括養女云云 ,即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祭祀事實,亦未經派下員同意 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則派下員資格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規定認定,而莊○係因前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為 派下員,被上訴人係繼承其祖母莊○、父親莊○○而為派下 員,且被上訴人就繳納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之稅捐等情 ,業據提出繳稅證明及電費繳費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41至73、99頁),若被上訴人未參與祭祀公業祭祀,應無 持有相關繳稅單據之理,況上訴人既未列莊○為派下員, 衡諸常情,莊○或被上訴人未能參與祭祀,自不能歸責被
上訴人,自無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具有派下員資格之適用 ,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臺灣 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凡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派下權 (即派下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派下員之 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已不明確,且被上 訴人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派下員權利之行使,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⒉莊○係以繼嗣為目的收養莊○為養女,莊○死亡後,又無其他 男性繼承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莊○自 因繼承莊○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已如上述,莊○於25年 5月12日招贅謝○並生子莊○○(從母姓),莊○○自因繼承而 取得莊○之派下權,莊○○為被上訴人之父,於106年7月29 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求為確認其為上 訴人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