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69號
TNHV,110,上,169,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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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莊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人 何依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何依玲(下稱何依玲)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父親何文祥與上訴人莊景宇(下稱莊景宇)之父母莊清和李婉菁係多年摯友。因何文祥自民國(下同)90年起經營法拍業務,已以何依玲名義購入許多法拍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其中一筆。而98年間政府有意打房,何文祥為免政府課徵高額賦稅,並為提高系爭房地之貸款額度,遂與莊景宇及其母親李婉菁商量,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莊景宇名下,並於98年5月7日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景宇,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何依玲保管。何依玲並於98年5月12日清償系爭房地在聯邦銀行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利息1,036元,再於98年6月11日以莊景宇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貸款260萬元,由莊景宇開設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貸款帳戶),作為收受放款及貸款本息扣款帳戶,且由何依玲保管該合庫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嗣合庫於98年6月11日放款260萬元撥入合庫貸款帳戶,何依玲除分別自該帳戶提領142萬元、58萬5,000元、53萬0,030元外,餘額則留供扣繳貸款本息及火災保險費之用。又何依玲何文祥並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納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息約1萬2,340元,合庫貸款帳戶內餘額如不足扣繳,莊景宇即通知何依玲存入款項。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何依玲繳納。詎莊景宇之母親李婉菁心生歹念,企圖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竟慫恿莊景宇於108年12月12日向合庫申請存摺遺失補發新存摺;繼於109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主張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經何依玲提出異議,該補發申請始遭駁回。因兩造間信任基礎已喪失殆盡,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景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依玲。原審判命莊景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依玲,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莊景宇則以:系爭房地係何文祥從事法拍業務尚未賣 出者,何文祥說他經濟有困難,需要我們幫忙,並承諾前五 年由他管理房屋,包含房屋出租、稅金、貸款,我們始勉為 其難購買。約定買賣價金260萬元,莊景宇未再拿錢出來買 房地,而是直接以向合庫貸款之260萬元付給何文祥,並以 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合庫貸款本息。又洽談買賣事宜係 何文祥莊景宇李婉菁在場共同協商,何依玲並不在場, 如何能與莊景宇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98年間何文祥係提供系爭房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歸 仁房屋),供李婉菁為購買之選擇,李婉菁並偕同友人毛三 宝查看該房屋格局,足見當時莊景宇有購屋真意,並基於買 賣之真意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單純出名供借名登記。再者, 莊景宇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費(下稱火災保險費),故持有支出憑證正本,足 見莊景宇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外何依玲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均係臨訟偽造,不可採信。從而,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既為買賣,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審判命莊景 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依玲,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何依玲於97年7 月3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5 萬元,何依



玲已於98年5 月12日清償該筆抵押貸款本金175 萬元及利息 1,036 元完畢。
㈡嗣何依玲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8年4 月30日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臺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莊 景宇名下,於98年5 月7 日移轉登記完畢。該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總 金額為66萬3,617 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0萬0,70 0 元」。兩造未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書面契約(即私契)。 ㈢莊景宇為向合庫申辦系爭房地貸款,乃先於98年6 月9 日在 合庫南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即合庫貸款帳 戶),並於當日將該帳戶存摺正本及印章交給何依玲持有保 管;嗣莊景宇以該印章同為其永康農會使用之印章為由,向 何依玲索回印章,何依玲有交還印章,惟未交還存摺正本。 後莊景宇於108 年12月12日以遺失為由,向合庫申請補發存 摺。
莊景宇於98年6 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辦理抵押貸款260 萬元,經合 庫於98年6 月11日撥款260 萬元至合庫貸款帳戶,後何依玲 於98年6 月12日自該帳戶轉出142 萬元、於98年6 月17日提 領58萬5,000 元、於98年6月23日轉出53萬0,030元,至98年 6 月23日止,合庫貸款帳戶餘額為6萬3,714元(惟如依上述 金額計算結果,則為6萬4,970元)。
合庫貸款帳戶自98年7 月13日起應按月扣繳貸款本息1 萬餘 元,至108 年2 月18日止,期間有多筆無摺現存或現金1 至 2萬元之款項存入,上開現金存入均為系爭房地承租人郭良 傑或何依玲所存入。合庫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7 7至284頁所示。
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何依玲保管持有中;莊景宇 於109 年10月8 日以遺失為由,向永康地政申請補發,經何 依玲於109 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後,莊景宇補發之申請業遭 駁回。
㈦系爭房地自98年9 月起,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出租予郭良 傑(僅109 年8 月至10月之每月租金為9,000 元) ,由郭良 傑按月匯款租金至合庫貸款帳戶。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何文 祥與郭良傑簽訂,莊景宇從未與郭良傑見面或聯繫(但莊景 宇與郭良傑姐姐曾見面聯繫)。
㈧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之繳費通 知單所載之繳費人係何依玲
㈨兩造間有如原證六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



51 至175 頁)。
何文祥李婉菁間有如原證十一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見原審卷一第369 頁)。
何依玲持有系爭房地100至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正本。莊景 宇則持有系爭房地①99、107、108、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正 本;②98、100、101、104至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正本;③10 4至108年度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收據正本。四、本件爭點:
何依玲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莊景宇名下,其業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莊景宇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莊景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何依玲,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何依玲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 ,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 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 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原為何依玲所有,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莊景宇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533頁),並有臺南地政109年10月30日臺南 地所登字第1090101302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買賣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4頁)。則何依玲主張兩造間上 開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一節,既為莊景宇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即應由何依玲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何文祥係代理何依玲莊景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間 就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   1.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僅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 ,並未另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以約明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 支付價金方法等買賣重要之點,已與常情有違。是兩造間是 否確為買賣關係,實非無疑。




 2.參以證人即何依玲之父何文祥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從事磁磚 進出口生意,後來從事法拍業務,因為我及太太有信用瑕疵 ,我兒子在加拿大,大女兒在合庫任職,所以以小女兒何依 玲帳戶及名義從事法拍業務;系爭房地是以何依玲名義向法 院用230萬元標得,花費百萬元裝潢,已向聯邦銀行貸款175 萬元,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增貸,但可向合庫貸款260萬元, 我跟莊景宇之母李婉菁說,想借用莊景宇名義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人,再以莊景宇名義向合庫貸款260萬元;談借名登 記時,我與莊景宇李婉菁在場,何依玲雖不在場,但她知 道借名登記之事;辦理借名登記後,由我將系爭房地出租給 郭良傑,房租匯到合庫貸款帳戶,因每月房租不足以支付每 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我會匯款至合庫貸款帳戶,莊景宇如 有繳納稅金,會來找何依玲,由何依玲匯給莊景宇,如莊景 宇未繳納稅金,會拿稅單來,由我們自己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至22頁),核與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確實由聯邦銀行 之175萬元,提高至合庫之2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533頁),堪認證人何文祥所述並非無憑,非不可採 信。何依玲主張系爭房地之原貸款額度僅有175萬元,何文 祥為提高貸款額度,始代理其與莊景宇約定借名登記契約, 並以莊景宇名義向合庫貸款26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3.次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固須由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達成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 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 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何依玲 明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自己名義,仍於98年5月6日自行向臺 南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景宇,有系爭房地登記申請 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 13頁),並自移轉登記起至109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 ,長達11年期間,任由其父何文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郭良傑 ,並與莊景宇間有如原證6所示LINE對話內容,堪認何依玲 係透過其父何文祥之媒介,而與莊景宇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契約,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雖非兩造直接 為之,然於何依玲透過何文祥之媒介而與莊景宇意思表示一 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且存 在於兩造之間,洵堪認定。莊景宇抗辯:兩造於98年4月底 討論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僅有何文祥莊景宇李婉菁



場,何依玲並未在場,自不可能與莊景宇達成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4.證人李婉菁固於原審證稱:何文祥跟我先生是很好的朋友, 何文祥想把房子賣給我兒子,我就跟莊景宇何文祥位於慶 平路的辦公室談系爭房地買賣的事情,當天何文祥有說買賣 價金可以全部向銀行貸款,細節他已經處理好,所以莊景宇 沒有出資,整個買賣都是何依玲何文祥去辦,之後房貸則 是以系爭房地租金去繳,但這樣一年會不足1萬多元,不過 何文祥有承諾前五年他要補這1萬多元,五年之後再交還給 我們管理,不管我們是要繼續繳納房貸或是賣出去,都由我 們自行處理,所以我們才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 。惟查,若證人李婉菁所證屬實,則按理何文祥何依玲應 於五年後即103年起將系爭房地交還莊景宇管理,然系爭房 地卻迄今仍由何文祥何依玲出租予郭良傑,有系爭房地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至148頁,原本置於本 院卷證物袋),益徵李婉菁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
 5.證人毛三宝雖於本院證稱:我是鹽洲里里長,從95年做到現 在,李婉菁約90幾年時租房子在鹽洲里,約在100年搬到鹽 行里,90幾年時,我有請李婉菁在我們鹽洲里教編織,是我 們的編織老師李婉菁也有當我們社區的贊助會員,我們常 常互動,都是社區的活動碰到面;約90幾年時,她說她朋友 有2間房子要賣給她,要帶我去看,有1間在歸仁;我曾經在 建築營造公司當總務,我不會蓋房子,但會看房子格局,我 去看歸仁那間,在廟對面,我建議她不要買,廟前面的房子 不會興旺李婉菁沒有說是誰的房子,只有說是朋友的房子 ,另外1間我沒有去看,李婉菁說是在市區內云云(見本院 卷第244至246頁);及證人李婉菁於本院證述:毛三宝當時 是我們那邊的里長,我在活動中心跟他很熟,毛三宝的朋友 在蓋房子,他有參與到,所以比較懂,我總共只跟毛三宝講 過一次,我說我朋友有兩間法拍屋要賣給我們,請他幫忙看 ,何文祥有給我鑰匙和權狀,何文祥不是委託我賣,何文祥 說要賣給我,但如果有朋友要買,我也可以幫忙介紹,歸仁 房屋對面有一間廟,毛三宝建議我不要買,我之後沒有再找 毛三宝去看健康路的房子,因為我和毛三宝不是很熟,況且 我之前住在健康路附近,對健康路那邊比較熟云云(見本院 卷第249至250頁)。然查,證人毛三宝與李婉菁因活動中心 業務熟識,則證人毛三宝並非全無偏頗李婉菁之可能。況李 婉菁若認毛三宝會看房屋格局(應係指風水),理應請毛三 宝看完2間房屋,待有所比較後再行決定,是李婉菁未請毛



三宝幫看系爭房屋格局,即予購買,要與常理不合。再者, 何文祥本即經營法拍業務,亦即向法院標得拍賣之房地後, 再轉賣以賺取差價,是何文祥非無可能委託李婉菁幫忙介紹 出售歸仁房屋,甚至縱認李婉菁莊景宇有購買房屋之意願 ,仍不能以李婉菁曾央請毛三宝幫看歸仁房屋格局,即進而 推認莊景宇有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從而,證人毛三宝、李 婉菁之前揭證述,均不足為莊景宇有利之認定。 6.莊景宇再辯稱:何文祥係因資金套牢周轉困難,為求儘速出 售手中不動產,而向莊景宇之母李婉菁央請購買系爭房地, 以解決資金短缺燃眉之急云云。惟查,倘莊景宇抗辯屬實, 則何依玲理應待莊景宇支付相當價金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始克達到解決資金短缺之目的,應無可能在兩造全未簽 訂書面買賣契約以約明買賣價金及何依玲未取得分文價金之 情況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況由何依玲乃先自行 清償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之175萬元,之後始以莊景宇 名義向合庫辦理抵押貸款,而非以向合庫貸得之260萬元清 償原借貸之175萬元,且向合庫貸得之260萬元,係分別轉匯 給何文祥之父何基成、之姐何麗雲及女兒何羿青、何依玲, 並非用以清償債務,業據何依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見何文祥之資金尚屬充裕,並無莊景宇所辯何文祥 資金套牢周轉困難,必須出售系爭房地,以解決資金短缺之 情。是莊景宇上開抗辯,難予採信。
 ㈢系爭房地始終由何依玲何文祥管理收益,並支付貸款本息 ,堪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1.審諸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郭良傑於原審證稱:我於97、98 年間透過仲介承租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迄今,我有申請 社會局房屋補貼,所以一定要簽訂租賃契約,我是與何文祥 簽訂租約,一年一簽,租金每月1萬1,000元匯到何文祥指定 帳戶,第一、二年我準備空白租約,我先簽好我自己的名字 ,再送到何文祥位於慶平路的公司給何文祥簽好後,我直接 取回,後來因為何文祥經常不在,所以我就把租約放在何文 祥的公司,他簽完後,再通知我去拿回租約,我再把租約送 到社會局申請補助,每一年都是這樣。109年8月間因為疫情 嚴重,我與我姐姐何文祥商量降低租金,何文祥同意租金 降為9,000元,大約2、3個月後,租金又恢復1萬1,000元。 我於109年12月間聽我姐姐說有一位莊先生來訪,說系爭房 地是他的,要重新訂租約,我姐姐打電話向何文祥確認,何 文祥說系爭房地是他的,他會再跟莊先生連絡,後來莊先生 就沒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核與何依玲提出之9 8年至109年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原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7至



343、79至148頁,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衡以證人郭良 傑只是承租人,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客觀 採信。則依證人郭良傑之上開證述,莊景宇既自系爭房地98 年5月7日登記於其名下後,不加聞問長達10年期間,未曾與 承租人郭良傑見過面,甚至洽談租賃事宜,而均由何依玲何文祥加以管理收益。是何依玲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 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2.至何依玲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有部分年度之出租人 為何依玲,部分年度之出租人為何文祥之情,有各年度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何依玲據此製作之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然房屋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且何 文祥何依玲係父女,何文祥因而代理何依玲與承租人郭良 傑簽訂契約,尚與情理無悖。是莊景宇依此抗辯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均為何依玲臨訟偽造云云,實屬無由。 3.參酌系爭房地自98年9月起即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出租予 郭良傑(除109年8月至10月之每月租金為9,000元外),並由 郭良傑按月匯款租金至合庫貸款帳戶,業據證人郭良傑證述 如前,並有合庫貸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277至284頁)。又合庫貸款帳戶內之款項全係貸款餘額 及郭良傑何依玲所存入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534頁);此外亦無所謂五年後即自103年起由莊景宇管理 出租及支付貸款本息之情,則莊景宇既未曾支付貸款本息, 而由賣方何依玲支付貸款本息迄今,等同莊景宇未支付分毫 即取得系爭房地,凡此各情在在與真正之買賣有違。更見何 依玲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屬真實可信 。
 4.又莊景宇於108年12月12日自行向合庫換發新存摺,並於此 後陸續存入1至2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89頁),要屬莊景 宇在爭議發生後擅自所為,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說明 。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合庫貸款帳戶存摺均在何依玲保管中 ,房屋稅、地價稅等亦均由何依玲繳納,益見何依玲為實際 所有權人,莊景宇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1.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何依玲持有保管,未曾 因移轉登記而變更由莊景宇持有。嗣莊景宇雖於109年10月8 日以遺失為由,向永康地政申請補發,然經何依玲於109年1 0月20日提出異議後,莊景宇補發之申請業遭駁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4頁),並有永康地政109年10月29 日所登記字第1090101155號函暨檢附之莊景宇申請補發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申請文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8頁)



。依此,莊景宇將表彰不動產權利之所有權狀任由何依玲繼 續收執保管,顯與真正之買賣有異,反而與借名登記多由借 名人持有權利文件之常情相符。
 2.次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由自己保管使用,為一般常態, 會將自己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多係因特殊信賴關係 或便利該他人得隨時使用。本件莊景宇於開設合庫貸款帳戶 當日,即將該帳戶存摺原本及印章交由何依玲持有保管(莊 景宇事後始以該印章同為其永康農會使用之印章為由,向何 依玲索回印章,何依玲有交還印章,惟並未交還存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3頁);若非兩造先有保管 使用之約定,莊景宇豈有將攸關自己信用之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交付何依玲保管使用之理。
 3.另由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等繳 費通知單上所載繳費人係何依玲,未曾因移轉登記而有變動 ,顯見何依玲始終以實際使用人之身分,管領使用系爭房地 。莊景宇雖抗辯:其係疏忽而未變更系爭房地大樓管理費、 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之繳費人名義云云。然房屋所有權 人異動後,現所有權人理應辦理各項費用之繳費人名義變更 ,以保障自身權利,此當然事理。然莊景宇自98年登記為所 有權人起迄兩造發生爭議止,長達10年未曾變更上開各項費 用之繳費人名義,對系爭房地不曾置理,亦見其上開抗辯, 殊難採信。
4.再者,參酌兩造Line對話內容:「(106年11月23日四)莊 景宇:妹,合庫剛打電話來說差300多元」、「何依玲:好 的,我知道了,謝謝」、「莊景宇: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10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麻煩妳,貼圖(Thank you)」、「何依玲:好的,要直接轉到帳戶嗎?」、「莊景 宇:轉怡的帳戶」;「(107年6月5日二)莊景宇:照片(10 7年房屋稅繳款書)」、「何依玲:好的;郵局代號700;中 和郵局陳怡穎;00000000000000;一樣匯這個帳號嗎?」、 「莊景宇:對」、「何依玲:好的;貼圖(ㄒㄧㄝˋㄒㄧㄝˋㄋㄧˊ) ,哥〜房屋稅的錢我已經匯過去嘍,再麻煩你查收一下,謝 謝你」、「莊景宇:貼圖(OK)」;「(107年10月11日四)莊 景宇:照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火 險;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何依玲:好;照片(交易成功);哥〜已經 轉過去嘍;再麻煩查收一下;謝謝你」、「莊景宇:貼圖( OK)」;「(107年11月23日五)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0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何依玲:貼圖(0K)」 、「莊景宇:貼圖(笑)」、「何依玲:照片(交易成功)



哥哥〜不好意思,我忘記了,拖那麼久才匯入,麻煩你查 收一下,謝謝」、「莊景宇:貼圖(0K)」;「(108年2月1 8日一)莊景宇:妹,合庫打電話來說少1000元」、「何依 玲:好;謝謝你」、「莊景宇:不會」、「何依玲:貼圖( THANK YOU);哥哥;房屋稅單記得跟我說多少錢喔,我匯過 去,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76頁),上開對話內 容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4頁),足見何依玲自始即 以所有權人自居,以自行繳納或委由莊景宇繳納之方式,支 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險費用,核與一般借名 登記,出名人無須負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 而莊景宇雖持有系爭房地①99、107、108、109年度之房屋稅 繳款書正本;②98、100、101、104至10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 書正本;③104至108年度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收據 正本,惟因莊景宇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稅捐機關及保 險公司遂將繳費單據送達至莊景宇之戶籍所在地臺南市○○區 ○○街00號,自屬當然。又莊景宇於收受房屋稅、地價稅繳款 書正本後,有數次係由何依玲轉帳至莊景宇之妻陳怡穎帳戶 ,而由莊景宇代為繳納,此觀之上開兩造Line對話內容即明 。是何依玲委請莊景宇繳納稅款後,未取回房屋稅、地價稅 繳款書正本及火災險收據正本,而在莊景宇持有中,合於常 情。況由何依玲仍持有系爭房地100至106年度之房屋稅繳款 書正本,更可證明上開繳款書正本係莊景宇所交付者,則莊 景宇自知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遂將繳款書正本交由實際 所有權人何依玲繳納,合於事理之常。是本件尚不能僅因莊 景宇持有部分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火災險收據, 即認其有繳納稅捐及保險費之事實,並進而認其為真正所有 權人。上開繳款書正本及保險費收據正本,尚無從為莊景宇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莊景宇名下,惟 自98年移轉登記起迄今10年以上,始終由何依玲保管所有權 狀、合庫貸款帳戶存摺,並管理出租系爭房地,及繳納貸款 本息,暨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持 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及負擔義務,未曾因移轉登記而有變 動。是何依玲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莊景宇 名下,洵屬有據,可堪採憑。
何依玲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莊景宇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依玲,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 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何依玲為借名 人,莊景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規定之結果,何依玲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茲何依玲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莊景宇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 月29日送達莊景宇(見原審卷一第23、193頁),則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何依玲合法終止,何依玲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莊 景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依玲,即屬有據。至 何依玲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何依玲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莊 景宇名下一節為可採。依此,何依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莊景宇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依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859 1萬分之13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總面積:113.85 陽台:13.11 全部 共用部分:3686建號(1,75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3);3687建號(1,1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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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