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莊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人 何依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何依玲(下稱何依玲)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父親何文祥與上訴人莊景宇(下稱莊景宇)之父母莊清和、李婉菁係多年摯友。因何文祥自民國(下同)90年起經營法拍業務,已以何依玲名義購入許多法拍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其中一筆。而98年間政府有意打房,何文祥為免政府課徵高額賦稅,並為提高系爭房地之貸款額度,遂與莊景宇及其母親李婉菁商量,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莊景宇名下,並於98年5月7日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景宇,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何依玲保管。何依玲並於98年5月12日清償系爭房地在聯邦銀行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利息1,036元,再於98年6月11日以莊景宇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貸款260萬元,由莊景宇開設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貸款帳戶),作為收受放款及貸款本息扣款帳戶,且由何依玲保管該合庫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嗣合庫於98年6月11日放款260萬元撥入合庫貸款帳戶,何依玲除分別自該帳戶提領142萬元、58萬5,000元、53萬0,030元外,餘額則留供扣繳貸款本息及火災保險費之用。又何依玲及何文祥並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納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息約1萬2,340元,合庫貸款帳戶內餘額如不足扣繳,莊景宇即通知何依玲存入款項。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何依玲繳納。詎莊景宇之母親李婉菁心生歹念,企圖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竟慫恿莊景宇於108年12月12日向合庫申請存摺遺失補發新存摺;繼於109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主張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經何依玲提出異議,該補發申請始遭駁回。因兩造間信任基礎已喪失殆盡,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景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依玲。原審判命莊景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依玲,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莊景宇則以:系爭房地係何文祥從事法拍業務尚未賣 出者,何文祥說他經濟有困難,需要我們幫忙,並承諾前五 年由他管理房屋,包含房屋出租、稅金、貸款,我們始勉為 其難購買。約定買賣價金260萬元,莊景宇未再拿錢出來買 房地,而是直接以向合庫貸款之260萬元付給何文祥,並以 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合庫貸款本息。又洽談買賣事宜係 何文祥、莊景宇及李婉菁在場共同協商,何依玲並不在場, 如何能與莊景宇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98年間何文祥係提供系爭房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歸 仁房屋),供李婉菁為購買之選擇,李婉菁並偕同友人毛三 宝查看該房屋格局,足見當時莊景宇有購屋真意,並基於買 賣之真意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單純出名供借名登記。再者, 莊景宇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費(下稱火災保險費),故持有支出憑證正本,足 見莊景宇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外何依玲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均係臨訟偽造,不可採信。從而,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既為買賣,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審判命莊景 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依玲,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何依玲於97年7 月3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5 萬元,何依
玲已於98年5 月12日清償該筆抵押貸款本金175 萬元及利息 1,036 元完畢。
㈡嗣何依玲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8年4 月30日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臺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莊 景宇名下,於98年5 月7 日移轉登記完畢。該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總 金額為66萬3,617 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0萬0,70 0 元」。兩造未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書面契約(即私契)。 ㈢莊景宇為向合庫申辦系爭房地貸款,乃先於98年6 月9 日在 合庫南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即合庫貸款帳 戶),並於當日將該帳戶存摺正本及印章交給何依玲持有保 管;嗣莊景宇以該印章同為其永康農會使用之印章為由,向 何依玲索回印章,何依玲有交還印章,惟未交還存摺正本。 後莊景宇於108 年12月12日以遺失為由,向合庫申請補發存 摺。
㈣莊景宇於98年6 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辦理抵押貸款260 萬元,經合 庫於98年6 月11日撥款260 萬元至合庫貸款帳戶,後何依玲 於98年6 月12日自該帳戶轉出142 萬元、於98年6 月17日提 領58萬5,000 元、於98年6月23日轉出53萬0,030元,至98年 6 月23日止,合庫貸款帳戶餘額為6萬3,714元(惟如依上述 金額計算結果,則為6萬4,970元)。
㈤合庫貸款帳戶自98年7 月13日起應按月扣繳貸款本息1 萬餘 元,至108 年2 月18日止,期間有多筆無摺現存或現金1 至 2萬元之款項存入,上開現金存入均為系爭房地承租人郭良 傑或何依玲所存入。合庫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7 7至284頁所示。
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何依玲保管持有中;莊景宇 於109 年10月8 日以遺失為由,向永康地政申請補發,經何 依玲於109 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後,莊景宇補發之申請業遭 駁回。
㈦系爭房地自98年9 月起,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出租予郭良 傑(僅109 年8 月至10月之每月租金為9,000 元) ,由郭良 傑按月匯款租金至合庫貸款帳戶。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何文 祥與郭良傑簽訂,莊景宇從未與郭良傑見面或聯繫(但莊景 宇與郭良傑之姐姐曾見面聯繫)。
㈧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之繳費通 知單所載之繳費人係何依玲。
㈨兩造間有如原證六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
51 至175 頁)。
㈩何文祥與李婉菁間有如原證十一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見原審卷一第369 頁)。
何依玲持有系爭房地100至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正本。莊景 宇則持有系爭房地①99、107、108、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正 本;②98、100、101、104至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正本;③10 4至108年度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收據正本。四、本件爭點:
何依玲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莊景宇名下,其業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莊景宇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莊景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何依玲,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何依玲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 ,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 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 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原為何依玲所有,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莊景宇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533頁),並有臺南地政109年10月30日臺南 地所登字第1090101302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買賣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4頁)。則何依玲主張兩造間上 開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一節,既為莊景宇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即應由何依玲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何文祥係代理何依玲與莊景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間 就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 1.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僅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 ,並未另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以約明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 支付價金方法等買賣重要之點,已與常情有違。是兩造間是 否確為買賣關係,實非無疑。
2.參以證人即何依玲之父何文祥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從事磁磚 進出口生意,後來從事法拍業務,因為我及太太有信用瑕疵 ,我兒子在加拿大,大女兒在合庫任職,所以以小女兒何依 玲帳戶及名義從事法拍業務;系爭房地是以何依玲名義向法 院用230萬元標得,花費百萬元裝潢,已向聯邦銀行貸款175 萬元,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增貸,但可向合庫貸款260萬元, 我跟莊景宇之母李婉菁說,想借用莊景宇名義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人,再以莊景宇名義向合庫貸款260萬元;談借名登 記時,我與莊景宇、李婉菁在場,何依玲雖不在場,但她知 道借名登記之事;辦理借名登記後,由我將系爭房地出租給 郭良傑,房租匯到合庫貸款帳戶,因每月房租不足以支付每 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我會匯款至合庫貸款帳戶,莊景宇如 有繳納稅金,會來找何依玲,由何依玲匯給莊景宇,如莊景 宇未繳納稅金,會拿稅單來,由我們自己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至22頁),核與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確實由聯邦銀行 之175萬元,提高至合庫之2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533頁),堪認證人何文祥所述並非無憑,非不可採 信。何依玲主張系爭房地之原貸款額度僅有175萬元,何文 祥為提高貸款額度,始代理其與莊景宇約定借名登記契約, 並以莊景宇名義向合庫貸款26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3.次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固須由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達成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 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 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何依玲 明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自己名義,仍於98年5月6日自行向臺 南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景宇,有系爭房地登記申請 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 13頁),並自移轉登記起至109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 ,長達11年期間,任由其父何文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郭良傑 ,並與莊景宇間有如原證6所示LINE對話內容,堪認何依玲 係透過其父何文祥之媒介,而與莊景宇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契約,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雖非兩造直接 為之,然於何依玲透過何文祥之媒介而與莊景宇意思表示一 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且存 在於兩造之間,洵堪認定。莊景宇抗辯:兩造於98年4月底 討論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僅有何文祥、莊景宇及李婉菁在
場,何依玲並未在場,自不可能與莊景宇達成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4.證人李婉菁固於原審證稱:何文祥跟我先生是很好的朋友, 何文祥想把房子賣給我兒子,我就跟莊景宇去何文祥位於慶 平路的辦公室談系爭房地買賣的事情,當天何文祥有說買賣 價金可以全部向銀行貸款,細節他已經處理好,所以莊景宇 沒有出資,整個買賣都是何依玲與何文祥去辦,之後房貸則 是以系爭房地租金去繳,但這樣一年會不足1萬多元,不過 何文祥有承諾前五年他要補這1萬多元,五年之後再交還給 我們管理,不管我們是要繼續繳納房貸或是賣出去,都由我 們自行處理,所以我們才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 。惟查,若證人李婉菁所證屬實,則按理何文祥及何依玲應 於五年後即103年起將系爭房地交還莊景宇管理,然系爭房 地卻迄今仍由何文祥及何依玲出租予郭良傑,有系爭房地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至148頁,原本置於本 院卷證物袋),益徵李婉菁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
5.證人毛三宝雖於本院證稱:我是鹽洲里里長,從95年做到現 在,李婉菁約90幾年時租房子在鹽洲里,約在100年搬到鹽 行里,90幾年時,我有請李婉菁在我們鹽洲里教編織,是我 們的編織老師,李婉菁也有當我們社區的贊助會員,我們常 常互動,都是社區的活動碰到面;約90幾年時,她說她朋友 有2間房子要賣給她,要帶我去看,有1間在歸仁;我曾經在 建築營造公司當總務,我不會蓋房子,但會看房子格局,我 去看歸仁那間,在廟對面,我建議她不要買,廟前面的房子 不會興旺,李婉菁沒有說是誰的房子,只有說是朋友的房子 ,另外1間我沒有去看,李婉菁說是在市區內云云(見本院 卷第244至246頁);及證人李婉菁於本院證述:毛三宝當時 是我們那邊的里長,我在活動中心跟他很熟,毛三宝的朋友 在蓋房子,他有參與到,所以比較懂,我總共只跟毛三宝講 過一次,我說我朋友有兩間法拍屋要賣給我們,請他幫忙看 ,何文祥有給我鑰匙和權狀,何文祥不是委託我賣,何文祥 說要賣給我,但如果有朋友要買,我也可以幫忙介紹,歸仁 房屋對面有一間廟,毛三宝建議我不要買,我之後沒有再找 毛三宝去看健康路的房子,因為我和毛三宝不是很熟,況且 我之前住在健康路附近,對健康路那邊比較熟云云(見本院 卷第249至250頁)。然查,證人毛三宝與李婉菁因活動中心 業務熟識,則證人毛三宝並非全無偏頗李婉菁之可能。況李 婉菁若認毛三宝會看房屋格局(應係指風水),理應請毛三 宝看完2間房屋,待有所比較後再行決定,是李婉菁未請毛
三宝幫看系爭房屋格局,即予購買,要與常理不合。再者, 何文祥本即經營法拍業務,亦即向法院標得拍賣之房地後, 再轉賣以賺取差價,是何文祥非無可能委託李婉菁幫忙介紹 出售歸仁房屋,甚至縱認李婉菁或莊景宇有購買房屋之意願 ,仍不能以李婉菁曾央請毛三宝幫看歸仁房屋格局,即進而 推認莊景宇有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從而,證人毛三宝、李 婉菁之前揭證述,均不足為莊景宇有利之認定。 6.莊景宇再辯稱:何文祥係因資金套牢周轉困難,為求儘速出 售手中不動產,而向莊景宇之母李婉菁央請購買系爭房地, 以解決資金短缺燃眉之急云云。惟查,倘莊景宇抗辯屬實, 則何依玲理應待莊景宇支付相當價金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始克達到解決資金短缺之目的,應無可能在兩造全未簽 訂書面買賣契約以約明買賣價金及何依玲未取得分文價金之 情況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況由何依玲乃先自行 清償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之175萬元,之後始以莊景宇 名義向合庫辦理抵押貸款,而非以向合庫貸得之260萬元清 償原借貸之175萬元,且向合庫貸得之260萬元,係分別轉匯 給何文祥之父何基成、之姐何麗雲及女兒何羿青、何依玲, 並非用以清償債務,業據何依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見何文祥之資金尚屬充裕,並無莊景宇所辯何文祥 資金套牢周轉困難,必須出售系爭房地,以解決資金短缺之 情。是莊景宇上開抗辯,難予採信。
㈢系爭房地始終由何依玲及何文祥管理收益,並支付貸款本息 ,堪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1.審諸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郭良傑於原審證稱:我於97、98 年間透過仲介承租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迄今,我有申請 社會局房屋補貼,所以一定要簽訂租賃契約,我是與何文祥 簽訂租約,一年一簽,租金每月1萬1,000元匯到何文祥指定 帳戶,第一、二年我準備空白租約,我先簽好我自己的名字 ,再送到何文祥位於慶平路的公司給何文祥簽好後,我直接 取回,後來因為何文祥經常不在,所以我就把租約放在何文 祥的公司,他簽完後,再通知我去拿回租約,我再把租約送 到社會局申請補助,每一年都是這樣。109年8月間因為疫情 嚴重,我與我姐姐向何文祥商量降低租金,何文祥同意租金 降為9,000元,大約2、3個月後,租金又恢復1萬1,000元。 我於109年12月間聽我姐姐說有一位莊先生來訪,說系爭房 地是他的,要重新訂租約,我姐姐打電話向何文祥確認,何 文祥說系爭房地是他的,他會再跟莊先生連絡,後來莊先生 就沒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核與何依玲提出之9 8年至109年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原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7至
343、79至148頁,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衡以證人郭良 傑只是承租人,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客觀 採信。則依證人郭良傑之上開證述,莊景宇既自系爭房地98 年5月7日登記於其名下後,不加聞問長達10年期間,未曾與 承租人郭良傑見過面,甚至洽談租賃事宜,而均由何依玲及 何文祥加以管理收益。是何依玲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 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2.至何依玲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有部分年度之出租人 為何依玲,部分年度之出租人為何文祥之情,有各年度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何依玲據此製作之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然房屋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且何 文祥與何依玲係父女,何文祥因而代理何依玲與承租人郭良 傑簽訂契約,尚與情理無悖。是莊景宇依此抗辯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均為何依玲臨訟偽造云云,實屬無由。 3.參酌系爭房地自98年9月起即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出租予 郭良傑(除109年8月至10月之每月租金為9,000元外),並由 郭良傑按月匯款租金至合庫貸款帳戶,業據證人郭良傑證述 如前,並有合庫貸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277至284頁)。又合庫貸款帳戶內之款項全係貸款餘額 及郭良傑、何依玲所存入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534頁);此外亦無所謂五年後即自103年起由莊景宇管理 出租及支付貸款本息之情,則莊景宇既未曾支付貸款本息, 而由賣方何依玲支付貸款本息迄今,等同莊景宇未支付分毫 即取得系爭房地,凡此各情在在與真正之買賣有違。更見何 依玲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屬真實可信 。
4.又莊景宇於108年12月12日自行向合庫換發新存摺,並於此 後陸續存入1至2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89頁),要屬莊景 宇在爭議發生後擅自所為,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說明 。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合庫貸款帳戶存摺均在何依玲保管中 ,房屋稅、地價稅等亦均由何依玲繳納,益見何依玲為實際 所有權人,莊景宇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1.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何依玲持有保管,未曾 因移轉登記而變更由莊景宇持有。嗣莊景宇雖於109年10月8 日以遺失為由,向永康地政申請補發,然經何依玲於109年1 0月20日提出異議後,莊景宇補發之申請業遭駁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4頁),並有永康地政109年10月29 日所登記字第1090101155號函暨檢附之莊景宇申請補發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申請文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8頁)
。依此,莊景宇將表彰不動產權利之所有權狀任由何依玲繼 續收執保管,顯與真正之買賣有異,反而與借名登記多由借 名人持有權利文件之常情相符。
2.次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由自己保管使用,為一般常態, 會將自己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多係因特殊信賴關係 或便利該他人得隨時使用。本件莊景宇於開設合庫貸款帳戶 當日,即將該帳戶存摺原本及印章交由何依玲持有保管(莊 景宇事後始以該印章同為其永康農會使用之印章為由,向何 依玲索回印章,何依玲有交還印章,惟並未交還存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3頁);若非兩造先有保管 使用之約定,莊景宇豈有將攸關自己信用之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交付何依玲保管使用之理。
3.另由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等繳 費通知單上所載繳費人係何依玲,未曾因移轉登記而有變動 ,顯見何依玲始終以實際使用人之身分,管領使用系爭房地 。莊景宇雖抗辯:其係疏忽而未變更系爭房地大樓管理費、 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之繳費人名義云云。然房屋所有權 人異動後,現所有權人理應辦理各項費用之繳費人名義變更 ,以保障自身權利,此當然事理。然莊景宇自98年登記為所 有權人起迄兩造發生爭議止,長達10年未曾變更上開各項費 用之繳費人名義,對系爭房地不曾置理,亦見其上開抗辯, 殊難採信。
4.再者,參酌兩造Line對話內容:「(106年11月23日四)莊 景宇:妹,合庫剛打電話來說差300多元」、「何依玲:好 的,我知道了,謝謝」、「莊景宇: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10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麻煩妳,貼圖(Thank you)」、「何依玲:好的,要直接轉到帳戶嗎?」、「莊景 宇:轉怡的帳戶」;「(107年6月5日二)莊景宇:照片(10 7年房屋稅繳款書)」、「何依玲:好的;郵局代號700;中 和郵局陳怡穎;00000000000000;一樣匯這個帳號嗎?」、 「莊景宇:對」、「何依玲:好的;貼圖(ㄒㄧㄝˋㄒㄧㄝˋㄋㄧˊ) ,哥〜房屋稅的錢我已經匯過去嘍,再麻煩你查收一下,謝 謝你」、「莊景宇:貼圖(OK)」;「(107年10月11日四)莊 景宇:照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火 險;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何依玲:好;照片(交易成功);哥〜已經 轉過去嘍;再麻煩查收一下;謝謝你」、「莊景宇:貼圖( OK)」;「(107年11月23日五)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0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何依玲:貼圖(0K)」 、「莊景宇:貼圖(笑)」、「何依玲:照片(交易成功)
;哥哥〜不好意思,我忘記了,拖那麼久才匯入,麻煩你查 收一下,謝謝」、「莊景宇:貼圖(0K)」;「(108年2月1 8日一)莊景宇:妹,合庫打電話來說少1000元」、「何依 玲:好;謝謝你」、「莊景宇:不會」、「何依玲:貼圖( THANK YOU);哥哥;房屋稅單記得跟我說多少錢喔,我匯過 去,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76頁),上開對話內 容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4頁),足見何依玲自始即 以所有權人自居,以自行繳納或委由莊景宇繳納之方式,支 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險費用,核與一般借名 登記,出名人無須負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 而莊景宇雖持有系爭房地①99、107、108、109年度之房屋稅 繳款書正本;②98、100、101、104至10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 書正本;③104至108年度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收據 正本,惟因莊景宇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稅捐機關及保 險公司遂將繳費單據送達至莊景宇之戶籍所在地臺南市○○區 ○○街00號,自屬當然。又莊景宇於收受房屋稅、地價稅繳款 書正本後,有數次係由何依玲轉帳至莊景宇之妻陳怡穎帳戶 ,而由莊景宇代為繳納,此觀之上開兩造Line對話內容即明 。是何依玲委請莊景宇繳納稅款後,未取回房屋稅、地價稅 繳款書正本及火災險收據正本,而在莊景宇持有中,合於常 情。況由何依玲仍持有系爭房地100至106年度之房屋稅繳款 書正本,更可證明上開繳款書正本係莊景宇所交付者,則莊 景宇自知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遂將繳款書正本交由實際 所有權人何依玲繳納,合於事理之常。是本件尚不能僅因莊 景宇持有部分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火災險收據, 即認其有繳納稅捐及保險費之事實,並進而認其為真正所有 權人。上開繳款書正本及保險費收據正本,尚無從為莊景宇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莊景宇名下,惟 自98年移轉登記起迄今10年以上,始終由何依玲保管所有權 狀、合庫貸款帳戶存摺,並管理出租系爭房地,及繳納貸款 本息,暨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持 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及負擔義務,未曾因移轉登記而有變 動。是何依玲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莊景宇 名下,洵屬有據,可堪採憑。
㈥何依玲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莊景宇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依玲,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 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何依玲為借名 人,莊景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規定之結果,何依玲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茲何依玲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莊景宇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 月29日送達莊景宇(見原審卷一第23、193頁),則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何依玲合法終止,何依玲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莊 景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依玲,即屬有據。至 何依玲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何依玲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莊 景宇名下一節為可採。依此,何依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莊景宇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依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859 1萬分之13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總面積:113.85 陽台:13.11 全部 共用部分:3686建號(1,75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3);3687建號(1,1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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