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姜美琪
被 告 陳慧敏
吳重毅
朱麗宸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度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
83號),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陳慧敏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吳重毅、朱麗宸自110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是其訴之追加、變更除有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慧敏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 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吳重毅、 朱麗宸為共同被告,請求陳慧敏、吳重毅、朱麗宸(下稱被 告三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核其所為係本於吳重毅、 朱麗宸與陳慧敏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係屬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陳慧敏、朱麗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龍翔為金鑫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下稱金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吳重毅為金鑫公司 執行長,被告陳慧敏為金鑫公司南區業務副總經理、被告朱 麗宸為金鑫公司業務經理,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 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竟自104 年7 月起 ,以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誆稱投資金額10萬 元至300 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 及第2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 取本身每月利息20% 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 、20 %不 等代數獎金,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伊因而於105年5月13日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慧敏,參加金鑫公司「檯底經營」之 投資金,並由王龍翔與伊簽訂「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協議書 」一本,並開立金額100萬元本票二紙交付予伊。其後金鑫 公司於105年11月突然宣告倒閉,王龍翔捲款潛逃,伊催討 無門,被告三人違法吸金,致伊受有100萬元投資金額不獲 返還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
㈠吳重毅則以:原告並非伊介紹參加投資,伊並未賺取原告分文 ,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陳慧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 以:原告係伊帶來投資的,伊願意和解,惟伊沒有工作,帳 戶經凍結,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朱麗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 以:伊現在精神狀態不好,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三人與訴外人陳龍翔、陳建勳、莊聖彥、陳慧蓁、韋賀 鈞、陳建勲、楊穆生及陳世偉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 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法收受 投資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以虛偽、詐欺行為,達 其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自104年7月起,以金鑫公司「檯底 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 投資澳門博奕事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 眾檢舉移送、暨鄭江廷、吳重毅、施詠晨、彭煇竤等人分別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於 原審法院108年5月29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 告三人有罪,後經上訴至本院,經本院109年8月13日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吳重毅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7年8月,陳慧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朱麗宸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
㈡姜美琪於105年5月1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慧敏,參加金鑫 公司澳門公司檯底經營之投資金,並由王龍翔與伊簽訂「澳 門金鑫檯底公司保協議書」一本,並開立金額100萬元本票 二紙交付予姜美琪。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共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 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該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與其他金鑫公司業務主管、業務員陳龍翔 、莊聖彥、陳慧蓁、韋賀鈞、楊穆生、陳建勲及陳世偉等人 以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誆稱投資金額10萬元 至300 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 第2 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 本身每月利息20% 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 、20 %不等 代數獎金,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於105年5月1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 陳慧敏,作為參加金鑫公司澳門公司檯底經營之投資金之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有王龍翔 與原告簽立之「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協議書」一本(見本院 卷第117至121頁),及王龍翔開立予原告之金額各100萬元 本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106年5月12日及107年5月12日,見 本院卷第12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查:⒈吳重毅、陳慧敏係除王龍翔、楊穆生、陳世偉等原始概 念設計者外,第一手且最為瞭解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之人,復由吳重毅設計並建置「檯底投資篇 」及「檯底經營篇」之相關電腦軟體系統,且由陳慧敏負責 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金鑫公司,足認吳重毅、陳慧敏為 金鑫公司違法吸金制度之實際執行者(見刑事二審判決第21 頁);⒉陳慧敏於刑事第一審坦認其至105 年10月25日實領 利息、紅利及獎金等金額高達1,149萬4,950 元,所領利息 等金額為金鑫公司之冠,足認吳重毅、陳慧敏(吳重毅、陳 慧敏為同居關係,因吳重毅擔任執行長並無上下線獎金,故 渠等2 人將所招攬之投資者,全部掛在陳慧敏下線)在金鑫 公司占有極重要地位,且為吸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 指標人物,並係陳慧敏主要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金 鑫公司,故吳重毅、陳慧敏以金鑫公司執行長、南區業務副 總經理之身分,確積極參與金鑫公司業務之推展甚明(見刑 事二審判決第26頁);⒊朱麗宸自104 年11月間起均至金鑫 公司上班,其等招攬投資人之方式,係先由吳重毅、陳慧敏 對欲加入金鑫公司之潛在客戶介紹金鑫公司上開投資方案, 朱麗宸加以誇大金鑫公司未來前景,並許以暴利,再以自身 投資經驗,及如何方式提高獲利等等,誘使不特定大眾投入 資金,又朱麗宸於刑事第一審坦承其至105 年10月25日實領 利息、紅利及獎金等金額高達539 萬5,600 元,由上足認朱 麗宸在金鑫公司業務拓展部分占有重要地位,且為吸引、招 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重要人物等旨(見刑事二審判決第32 頁),被告三人既積極參與招攬不特定人參與金鑫公司投資 業務之重要人物,且其等對於金鑫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 論彼等是否曾與原告實際接觸,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 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 有因此受害之可能,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 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則吳
重毅抗辯:原告非伊介紹投資,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陳 慧敏抗辯:原告係伊帶來投資的,伊願意和解,惟伊沒有工 作,帳戶經凍結,伊無力清償;朱麗宸抗辯:伊無力負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均無可採。 ㈣原告投資金鑫公司之本金一筆共100萬元,僅領取四個月利息 共24萬元,其本金因索討無門,迄今並未取回分文之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其所受損害為100萬 元,且本院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228),並以陳慧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吳重毅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 期徒刑7年8月,朱麗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在案,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誘使伊投入資金,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權,及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 償100萬元,自無不合。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 月17日送達於陳慧敏,有送達回證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 ,惟原告就此部分於110年10月21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自1 09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於本院110年2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吳重毅、朱麗宸為共同被告,有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請求㈠陳慧敏給 付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㈡吳重毅及朱麗宸自110年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陳慧敏自109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吳重毅、朱麗宸自110年2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