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賴宏正
高振隆
余節珠
余美智
張余美代
余春林
李彩媖
余宗憲
余宗瑋
余季芳
高黎萱
高銀杏
高黎煌
高金玲
高雅滿
高盈瑾
高振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瑛(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麗(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琇(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洋(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余春樺
余蕙智(即余俊哲之承受訴訟人)
余偉宏(即余俊哲之承受訴訟人)
余婕如(即余俊哲之承受訴訟人)
余德芳(即余俊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維娜
上 訴 人 余俊模
余俊基
余俊岳
余姝娟
余俊銘
黃慧梅
余佳容
余昱德
余宣德
余振輔
余振溢
被上訴人 黃淑惠
余昭儀
林杏珍
余洪碧鑾
余秀芬
高橋義仁
余廖芳娟
余義鎬
余義森
余青蒨
余黃素月
余秀英
余建興
余明融
高橋由紀子
高橋義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黃文瑛、黃文麗、黃文琇、黃國峰、黃國洋、余春樺 、余蕙智、余偉宏、余婕如、佘德芳、余俊模、余俊基、余 俊岳、余姝娟、余俊銘、黃慧梅、余佳容、余昱德、余宣德 、余振輔、余振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黃余清梅、余俊哲、黃瑞禎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0日 、9月25日、11月8日死亡,黃余清梅之繼承人為黃文瑛、黃 文麗、黃文琇、黃國峰、黃國洋、黃瑞禎;余俊哲之繼承人 為余蕙智、余偉宏、余婕如、余德芳;黃瑞禎之繼承人為黃
文瑛、黃文麗、黃文琇、黃國峰、黃國洋,有戶籍資料可按 ,被上訴人具狀對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地號、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余坤所有,余坤於41年 5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長子余植松,惟系爭土地原為農地,余植松係執業醫師不能 自任耕作,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系爭土地之贈與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效,系爭土 地雖登記為余植松名義仍為余坤所有,余坤得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植松移轉登記返還。余坤於63年7月5 日死亡,余坤之繼承人為配偶余羅幼、子女賴余額、余植松 、高余却、余植溏、黃余清梅、余深川、余烱輝,余深川於 51年2月8日死亡,由其子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岳、余俊基 、余姝娟、余俊銘代位繼承。余坤對余植松之移轉登記權利 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余植松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余羅幼、 賴余額、余植松、余植溏、高余却、黃余清梅、余烱輝公同 共有。上訴人高振隆、賴宏正、余節珠、余美智、張余美代 、余春林、李彩媖、余宗憲、余宗瑋、余季芳、高黎萱、高 銀杏、高黎煌、高金玲、高雅滿、高盈瑾、高振東、黃余清 梅,均已因繼承取得請求余植松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余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 死亡,余龔秀枝、余義隆、余義鎬、余義滄、余佩妍、余義 森、余明融、余義文(下稱余龔秀枝等8人)卻以繼承登記 為由,於75年12月8日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8分之1, 嗣余義隆、余義文於77年12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 余義楠,其後更因余佩文、余龔秀枝、余義隆、余義滄、余 義文陸續於87年、102年、103年、106年死亡,更有輾轉繼 承及夫妻贈與之情事(系爭土地之歷次移轉過程,詳如附表 一、二、三移轉登記過程所示),渠等已侵害其他合法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上訴人既均為余坤之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在第三人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不喪失,余植松死亡後,其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能除斥上訴人之權 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歷次繼承、夫妻 贈與登記塗銷回復成余植松名義。余植松本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余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余植松死後,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其義務,將土地回復登記予余坤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領者,無償讓與第 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免返還義務 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規定甚明。余義隆、 余明融、余義鎬、余義森就系爭土地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自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而其等分別依序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贈與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鑾,並完成 移轉登記。余義隆、余明融、余義鎬、余義森就贈與上開土 地因而免返還義務,惟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 鑾分別就余義隆、余明融、余義鎬、余義森免返還義務之限 度內,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余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之被繼承人余植松於受余坤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自耕能力,贈與有效,余植松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又上訴人之繼承回復權已罹於時效,即使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 解釋,亦有消滅時效適用,上訴人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 碧鑾、余秀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高橋義仁、高 橋由紀子、高橋義智、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義森、 余明融應將附表一土地,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表之塗銷登記 。㈢被上訴人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鑾、余秀 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 高橋義智、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義森、余明融應將 附表二土地,為如附表二訴之聲明表之塗銷登記。㈣被上訴 人黃淑惠、林杏珍、余秀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 建興 、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余昭儀、余青蒨、余 義鎬、余義森、余明融應將附表三土地,為如附表三訴之聲 明表所示之塗銷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余坤於63年7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如原審卷二第101至109頁所示。
㈡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原為余坤所有,余坤於41年5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長子余植松。余植松於 74年1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其死亡後之移轉登記過程,如 系爭土地移轉過程附表所示。
㈢余植松之職業為醫師。
㈣余植松之部分繼承人余龔秀枝、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
余明融即余義楠、余佩妍等人,曾於76年間以余坤之次子余 植溏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 求余植溏返還系爭土地,經嘉義地院以76年度訴字第665號 判決、本院以8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85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駁回余龔秀枝等之請求確定 (下稱系爭另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判准如附表一訴之聲明表、附表二訴之聲明表 、附表三訴之聲明表,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為余坤所有,余坤於41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執業醫師之長 子余植松,余坤於63年7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余羅幼, 長女賴余額、長子余植松、次男余植溏、三女高余却、四女 黃余清梅、五男余烱輝,四男余深川因早於余坤死亡,由其 子女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俊岳、余姝娟、余俊銘代 位繼承,余植松則於7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余龔 秀枝等8人,余龔秀枝等8人於75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 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應有部分各8分之1,嗣後系爭土地分 別多次以贈與、繼承、夫妻贈與繼承等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詳如附表一、二、三移轉登記過程所示),上訴人係余坤之 繼承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茲上訴人主張余植松受余坤贈與系爭土地之時,無法自任耕 作贈與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均無效,系爭土地仍屬余坤所有 ,其等係余坤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 余植松是否已合法有效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 余植松未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 否可採?
㈢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銷 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論上 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 (駱永家,既判力之研究,第63-64頁,1981年8月三版)。 又「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 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
,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 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 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 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 訴訟法新論,第510-511頁,98年7月版)。末按「判決理由 中之判斷原則上無既判力,係為使法院之審理有彈性,因上 述這些防禦方法皆可能被告勝訴、原告敗訴,只要其中之一 為有理由,即可判決原告敗訴。法院不必拘泥於被告就這些 防禦方法所排列之審理順序,不受其拘束,始可迅速經濟作 成裁判(許士宦,口述講義民事訴訟法(下),第463頁,2 017年1月版)。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二項抗辯,本院 不就其論理上順序,先就能迅速澈底解決糾紛之時效抗辯先 為論斷。此乃因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求 權即永被排除之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項、第831條、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繼承登記夫妻贈與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坤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固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同院釋字第164號解釋,亦認 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然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7年12月14日作 出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 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 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 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 解釋,應予補充」。
㈤就本件案例事實是否有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適用,上訴人主 張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諸規定請求 ,自始未曾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係主張 其被繼承人余坤與余植松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無效,余坤本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余植松為移轉登
記,余坤死亡後,其等既為余坤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理 ,自得就系爭土地為上開請求(原審卷三第313-314頁之變 更訴之聲明狀),本件應無上開771號釋字之適用,不生時 效消滅之問題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余坤生前長達22年間均無意願行使所有權回 復請求權,即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及事實,其繼承人當不得 再繼承取得此回復請求權利,無適用民法第1148條及第767 條之餘地;再者,上訴人請求之前提,須就其主張民法第76 7條之權源即繼承權之有無為審認,而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 ,係基於繼承之財產權被侵害而欲加以排除以回復原狀,被 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產權取得登記,依上訴人之主張即屬 已侵害其繼承之財產權利,而應回復繼承權之狀態,上訴人 選擇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仍屬繼承權被侵 害之排除請求權之一;上訴人之主張無法迴避繼承財產被侵 害之前提事實,蓋上訴人等即余坤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對余植松及其繼承人,不論是行使公同共有權利(基於繼承 而取得之繼承權利)或第113條之無效回復原狀請求權(回復 為余坤所有再為繼承登記),均是基於繼承權得來,不脫繼 承權被侵害而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性質,僅係請求權選擇行使 ;63年7月5日余坤死亡時,其繼承人之一余植松,並無將系 爭農地歸由余坤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言行,就系爭農地而 言,當屬「繼承開始後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 承權,並排除其他人占有、管理或處分者」之情,74年1月7 日余植松死亡後,被上訴人余義鎬等8人於75年12月8日辦理 繼承登記,亦係基於自認系爭土地屬余植松單獨所有而辦理 登記,當然有否認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存在(包含 繼承之權利)之意思,況且於76年間余植松之繼承人余龔秀 枝等6人訴請余植溏返還系爭土地事件,再次表明就系爭土 地否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余植溏等人有繼承權存在,並有 排除其他繼承人占有、管理或處分者之情明確等語(本院卷 一第273-275頁)。查:
⑴「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如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就其繼承取 得之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之不動產,行使物權之物上請求 權時,則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蓋繼承回復請求權有消滅時 效之限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 ,並兼顧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制度之目的之故(釋771 )。從而,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等物上請求權,釋字第10 7號及釋字第16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已有例外。…,又本條所 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
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不以已登記為請求權人名義為限, 若曾為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為請求權人之被繼承人,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 意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53-154頁,修訂七 版)。
⑵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 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 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 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 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 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釋771)。 「根據此項解釋的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繼承之財產如受侵害,雖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然不論該繼產財產係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 之不動產,依107年12月14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如已登 記之不動產為遺產的一部分,繼承人本來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如1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其物上請 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110台上229)」(陳榮傳,實用民法 物權,第52-53頁,2021年9月,全新第二版)。 ⑶詹森林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曾謂「…在該物上 請求權所涉之財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時,真正繼承人如未於 自命繼承人無權占有或侵奪該不動產、妨害真正繼承人就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起,15年內請求 返還、請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者,自命繼承人仍得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真正繼承人不得援引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 64號解釋而為相反之主張」。黃瑞明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第 四段,亦指明「本號解釋將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與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脫鉤,因此繼承權被侵害 而致繼承物返還請求權被侵害者,於繼承權被侵害之10年時 效完成後,尚有5年之時間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侵占 其繼承物者請求返還繼承物,…」。
⑷「在釋字第771號解釋做出之後…,真正繼承人雖因時效完成 而不能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尋求救濟 ,但因其仍為遺產之所有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而釋字第771號解釋的理由書中表示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 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
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 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 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 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從而本號解釋 在實質上也對釋字第107號與第164號解釋做了局部修正。繼 承權受侵害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行使第767條之物上請求 權時,仍有時效之適用(葉啟洲,民法總則,第392頁,202 1年9月出版)。
⑸綜合上引諸著作或協同意見書,對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之闡 釋,只要是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就其繼承之已登記不 動產行使物上請求權,即有釋字第771號之適用,並非如上 訴人所主張,若僅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並未合併主 張民法第1146條之權利即無釋字第771號之適用。上訴人之 前開主張,固亦有學者持類似質疑者(陳棋炎、黃宗樂、郭 振恭合著(郭振恭執筆),民法繼承新論,第102-103頁, 修訂第11版,2019年9月),但此說核屬少數說,為本院所 不採。至於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 決,依其案例事實,係屬民事訴訟法第640條撤銷死亡宣告 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對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之影響問 題而為,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另援 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其案 例事實乃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訴訟,並未 涉及繼承權侵害之問題,況且該判決係作成於107年6月12日 ,當時本件釋字尚未作成,自無足為本案件之參考。本件上 訴人既係主張本於繼承之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因而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之物上請求權,而余 坤係於63年7月5日死亡,余植松自始未曾有返還系爭土地予 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或行為,應已排除余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而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後,余植松之繼承人余龔秀 枝等8人,更以系爭土地係余植松之遺產而以繼承為原因, 於75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8分之 1,其等顯係排除余坤之其他繼承人,而有侵害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即余坤之第一代(除余植松以外)之繼承人之繼承權 之情事,嗣後更有輾轉繼承及贈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既主張其係本於繼承、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無法迴避其繼承權是否被侵害之問題,自屬可採 。末查:系爭土地曾登記為余坤所有,余坤死亡後上訴人即 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即便採最近最高法院較為寬鬆之見解(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 自75年12月8日余植松之繼承人余龔秀枝等8人,排除其等被
繼承人(余坤之第一代繼承人)之繼承權,以余植松之遺產 為由,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起算回復請求權可行使 其物上請求權,或就余植溏、賴余額二人言之,其等於嘉義 地院系爭另案審理時,分別為被告(或被上訴人),賴余額 則曾出庭作證,其等於訴訟進行期間之76年至85年,即已知 悉余龔秀枝等8人侵害繼承權之事實,應早已罹於二年之短 期時效,其餘第一代繼承人乃上訴人等遲至107年10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顯亦已罹於15年時效 。則被上訴人援引釋字第771號解釋,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自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即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既為可採,上訴人請求塗銷余植松之第一代繼承人 即余龔秀枝等8人之繼承登記,既不能准許,其等即不負塗 銷第一代繼承登記之義務,自不生其後受夫妻贈與之被上訴 人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鑾須依民法第183條 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塗銷贈與登記問題。況且,上訴人之 請求具有遞行訴訟之性質,上訴人之多重聲明之間具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任何一環節之請求受敗訴判決,則其他請 求即失所依憑,不免同受敗訴判決之命運。上訴人對余龔秀 枝等8人於75年12月8日之初次繼承記請求塗銷,既因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而不能准許,則其請求塗銷其餘嗣後之歷次輾轉 繼承或夫妻贈與登記,亦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二 、三之移轉登記過程所示之登記,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訴之聲明表
編號 1 被上訴人黃淑惠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8,於94年5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嘉地字第069640號)塗銷。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2 被上訴人林杏珍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98年11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8年嘉地字第138530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明融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明融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明融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3 被上訴人余廖芳娟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2年12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152270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鎬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鎬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鎬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4 被上訴人余洪碧鑾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2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155980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森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森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森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5 被上訴人余秀芬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3年3月6日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023450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6 被上訴人高橋義仁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6年嘉地字第148090號)塗銷。 被上訴人高橋由紀子、高橋義仁、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高橋由紀子、高橋義仁、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高橋由紀子、高橋義仁、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7 被上訴人黃淑恵、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余義森、余明融、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8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余義森、余明融、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9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余義森、余明融、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41年5月2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41年4月19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地市字第470號)塗銷。
■附表二訴之聲明表
編號 1 被上訴人黃淑惠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2,於94年5月3日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嘉地字第069640號)塗銷。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1-1 被上訴人余昭儀應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2年5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052340號)塗銷。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應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2 被上訴人林杏珍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98年11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8年嘉地字第138520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明融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明融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明融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3 被上訴人余廖芳娟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2年12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152270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鎬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鎬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鎬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4 被上訴人余洪碧鑾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2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155980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森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森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森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5 被上訴人余秀芬應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023450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應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應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應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6 被上訴人高橋義仁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6年嘉地字第148090號)塗銷。 被上訴人高橋由紀子、高橋義仁、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高橋由紀子、高橋義仁、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高橋由紀子、高橋義仁、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7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余義森、余明融、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於75年12月8日所為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8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余義森、余明融、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於75年12月8日所為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9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余義森、余明融、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41年5月22日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41年4月19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地市字第470號)塗銷。
■附表三訴之聲明表
編號 1 被上訴人余義鎬應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鎬應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鎬應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2 被上訴人余義森應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森應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義森應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3 被上訴人黃淑惠應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2,於94年5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嘉地字第069640號)塗銷。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應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應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3-1 被上訴人余昭儀應將附表三編號3-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2年5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052340號)塗銷。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應將附表三編號3-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4 被上訴人林杏珍應將坐落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98年11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8年嘉地字第138530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明融應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訢人余明融應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明融應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5 被上訴人余秀芬應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023450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應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應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應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6 被上訴人高橋義仁應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6年嘉地字第148090號)塗銷。 被上訴人高橋由紀子、高橋義仁、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塗銷。 被上訴人高橋由紀子、高橋義仁、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8年5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塗銷。 被上訴人高橋由紀子、高橋義仁、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7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7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余義森、余明融、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於75年12月8日所為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8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余義森、余明融、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於75年12月8日所為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塗銷。 9 被上訴人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余義森、余明融、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41年5月22日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41年4月19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地市字第470號)塗銷。 ■附表一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編號 1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隆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義隆於77年12月9日贈與給余義楠(即余明融)應有部分1/8。余義隆應有部分為0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隆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1/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隆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2/48 93年4月15日以法院判決為由,由余明融返還應有部分1/8予余義隆。余義隆合計應有部分8/48 余義隆於94年5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為黃淑惠名義(收件字號94年嘉地字第069640號),應有部分8/48 2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楠(即余明融)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義隆、余義 文於77年12月9日各贈與應有部分1/8,余義楠(即余明融)合計應有部分3/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明融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 ,合計應有部分19/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明融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20/48 93年4月15日、94年12月16日以法院判決返還為由,余明融分別返還余義隆、余義文應有部分各1/8,余明融應有部分剩8/48 余明融於98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由,登記為林杏珍名義(收件字號98年嘉地字第138530號),應有部分1/6 3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鎬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鎬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7/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鎬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8/48 余義鎬於102年12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為余廖芳娟(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152270號)名義,應有部分1/6 4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森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森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 ,合計應有部分7/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森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8/48 余義森於102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為余洪碧鑾名義(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155980號),應有部分1/6 5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滄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滄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 7/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滄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8/48 余義滄死亡,余秀芬於103年3月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023450號),應有部分1/6 6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文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義文於77年 12月9日贈與應有部分1/8予余義楠(即余明融)。余義文應有部分為0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文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文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2/48 94年12月16日 以法院判決返還為由,由余明融返還應有部分1/8予余義文,余義文應有部分合計為1/6 余義文死亡,高橋義仁於106年11月24日繼承登記(登記收件字號106年嘉地字第148090 號),應有部分1/6 7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龔秀枝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余義隆、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明融、余義文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各得應有部分1/48 8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佩妍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由余義隆、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明融、余義文於88年5月3日繼承(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各得應有部分1/48 ■附表二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編號 1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隆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隆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2/48 余義隆於94年5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為黃淑惠名義(收件字號94年嘉地字第069640號),應有部分2/48 1-1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隆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義隆於77年 12月9日贈與給余義楠(即余明融)應有部分1/8。余義隆應有部分為0 94年12月16日以法院判決返還為由,由余明融將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余義隆 余義隆死亡,余昭儀於102年5月1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052340 號),應有部分1/8 2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楠(即余明融)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義隆、余義 文於77年12月9日各以贈與應有部分1/8,余義楠(即余明融)合計應有部分3/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明融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19/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明融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20/48 94年12月16日以法院判決返還為由,余明融還余義隆、余義文應有部分各1/8,余明融應有部分剩8/48 余明融於98年11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林杏珍名義(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138520號),應有部分1/6 3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鎬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鎬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7/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鎬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8/48 余義鎬於102年12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為余廖芳娟名義(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152270號),應有部分1/6 4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森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號),應有部分1/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森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 ,合計應有部分7/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森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8/48 余義森於102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為余洪碧鑾名義(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155980號),應有部分1/6 5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滄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滄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 7/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滄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8/48 余義滄死亡,余秀芬於103年3月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023450號),應有部分1/6 6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文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義文於77年 12月9日贈與給余義楠(即余明融)應有部分1/8。余義文應有部分為0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文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文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2/48 94年12月16日以法院判決返還為由,由余明融返還1/8予余義文,應有部分合計為1/6 余義文死亡,高橋義仁於106年11月24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6年嘉地字第148090號),應有部分1/6 7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龔秀枝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由余義隆、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明融、余義文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各得應有部分1/48 8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佩妍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由余義隆、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明融、余義文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各得應有部分1/48
■附表三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編號 1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鎬於75年12月8日繼承(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鎬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 7/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鎬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8/48 2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森於75年12月8日繼承(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森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7/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森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8/48 3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隆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1/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隆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2/48 余義隆於94年5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為黃淑惠名義(收件字號94年嘉地字第069640號),應有部分2/48 3-1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隆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義隆於77年12月9日贈與給余義楠(即余明融)應有部分1/8。余義隆應有部分為0 94年12月16日以法院判決返還為由,由余明融返還1/8予余義隆 余義隆死亡,余昭儀於102年5月1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052340號), 應有部分1/8 4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楠(即余明融)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義隆、余義文於77年12月9日各贈與應有部分1/8,余義楠(即余明融)合計應有部分3/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明融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19/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明融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20/48 94年12月16日以法院判決返還為由,余明融移轉余義隆、余義文應有部分各1/8,余明融應有部分剩8/48 余明融於98年 11月30日以贈與為由,登記為林杏珍名義(收件字號98年嘉地字第138530號),應有部分1/6 5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滄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滄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7/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滄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8/48 余義滄死亡,余秀芬於103年3月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023450號),應有部分1/6 6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義文於7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義文於77年12月9日贈與給余義楠(即余明融)應有部分1/8。余義文應有部分為0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余義文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笫010088號),應有部分1/4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余義文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應有部分1/48。合計應有部分2/48 94年12月16日以法院判決返還為由,由余明融返還1/8予余義文,應有部分合計為1/6 余義文死亡,高橋義仁於106年11月24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6年嘉地字第148090號),應有部分1/6 7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龔秀枝於75年12月8日繼承(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龔秀枝於87年5月31日死亡,由余義隆、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明融、余義文於89年3月16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9年嘉地字第005395號),各得應有部分1/48。 8 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余佩妍於75年12月8日繼承(75年12月4日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15151號),應有部分1/8 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由余義隆、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明融、余義文於88年5月3日繼承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地字第010088號),各得應有部分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