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6號
TNHV,109,上更一,16,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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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祐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賈茹桂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36萬79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 院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算,嗣減縮為請 求自同年月21日起算(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04頁),參照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絕香皂系 列加盟生產系列加盟生產預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同 意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加盟伊絕香手工皂之生產,待其 完成公司註冊後,再更換正式合約,並約定加盟金為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其餘30 0萬元於正式生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 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50萬元,尚欠250萬元未付。又依 財政部規定,零售商品及個人終端服務費須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系爭合約並未記載上開加盟金額為含稅價格,故 營業稅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20萬元)即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伊已提供油的混合比例、皂章及包裝,並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商標,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不繼續履行 合約,且表示倉庫沒有那麼大,請求伊不要再供貨,並非 合約有不能履行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拒絕支付剩餘款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發貨,惟拒 絕支付尾款及稅金,顯然違反合約,未提貨部分之油料款 項,依法不予退還。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06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就商標之使用、加 盟時間、上訴人授權範圍均未約定,且未提供任何加盟應 有的協助,僅具有預約之性質,無從做為履行加盟契約之 依據,上訴人亦未在其官網上公告伊為加盟公司,並非正 式加盟契約,加盟契約既不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伊給 付剩餘之250萬元加盟金暨營業稅20萬元,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3頁,為說明方便 ,字句略作修正):  
⒈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就加盟生產絕香皂系 列事宜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簽約,待完成 公司註冊後再更換正式合約,並約定加盟金額為4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支付,其餘300萬元於正 式生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 ⒉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加盟金150萬元及油料金167 萬8,920元,並已交付價值31萬8,129元之油料予被上訴人 。
⒊被上訴人已給付油料款167萬8,920元(其中150萬元為油料 定金),油料部分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且定金為價金之一 部分。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 33至13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為預約抑或本約)?是否已經被上



訴人解除或終止?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 加盟金及5%營業稅共計20萬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為預約抑或本約)?是否已經被上 訴人解除或終止?  
   ⑴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同意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加盟伊絕香手工皂之生產, 待其完成公司註冊後,再更換正式合約,並約定加盟金 為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其餘300萬元 於正式生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 。被上訴人僅支付150萬元,尚欠250萬元未付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⑵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已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 非預約。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加盟金為400萬元,簽訂本 合約時給付l00萬元,餘款300萬元應於被上訴人生產後 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已 支付加盟金l50萬元,第2期加盟分期金50萬元於l06年7 月23日到期,上訴人依約催討,被上訴人要求延展至8 月1日或2日支付,此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原審 司促卷第15頁)。參酌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加盟金150萬元及油料金167萬8,920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並已交付價值31萬8,129元之油料予被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 約履行,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本約 。至系爭合約第1條雖記載「先以個人名義簽訂本合約 ,俟公司註冊完成後,再更換正式合約。」,然其意應 係待被上訴人另行成立公司後,因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 力,故再另以新公司之名義重新簽訂合約之意,故屬換 約,而非預約與本約之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絕香手工 皂加盟生產合約樣本(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僅 係將來預定換約之條款及內容,自難以此否定系爭合約 為本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為預約云云,尚 無足採。 
   ⑶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 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 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 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參照)。系 爭合約第3、5、6條約定,簽約時各類油價每公噸價格 為絕香椰子油56萬5,600元、絕香棕櫚油40萬8,800元、 絕香橄欖油142萬8,000元、絕香米糠油86萬8,000元、 絕香甜杏仁油145萬8,000元、絕香棕櫚核仁油86萬8,00 0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支付油料定金150萬元。上 訴人則應於簽約後60天,將各300公斤油料交至被上訴 人指定地點,被上訴人簽收後必須支付油料尾款等情。 可知,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欲加盟上訴人生產絕香皂系 列產品,而先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並就生產手 工香皂所需油料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先預付油料價金 ,上訴人提供生產手工香皂所需油料之契約,核其性質 乃雙方就加盟生產手工香皂簽訂加盟與民法第345條規 定油料買賣二個契約。觀諸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如任 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何一項,對方有權解除合約,並要求 所造成之損失賠償。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支付40 0萬元加盟金,可取得:(一)生產販賣上訴人獨家配 方之手工皂之權利。(二)購買上訴人獨家配方油料之 權利。(三)取得手工皂各種油料比率之業務機密配方 資料。(四)取得上訴人研發之生產程序技術業務機密 資料。(五)取得上訴人全面技術支援之權利,此為上 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21至322頁),且上訴 人僅出售其獨家配方油料予加盟者,非加盟者則不予出 售,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 諸社會常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加盟時,就以加 盟為基礎之各類油料買賣之問題,併予解決。關於各類 油料部分如何供應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加 盟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加盟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 時,油料買賣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反之,若油料買賣 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亦將無法達成加盟契約之目 的。
   ⑷再按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 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 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又契約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 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 則契約消滅。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 失其效力者迥異。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交付油 料,經催告未果,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以嘉義



中山路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下稱276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前審卷第91至93頁)終止油料買賣契約(理由詳如 下述),即油料買賣契約乃因終止而嗣後失其效力,然 於終止之前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 9條約定,以109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為解 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依前開說明,該油料買賣契 約於經被上訴人以276號存證信函終止前既仍屬有效, 被上訴人自亦僅得終止加盟契約,否則,若使加盟契約 得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將與油料買賣契約於終止前 仍屬有效乙節有所矛盾,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且違反 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被上訴人雖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然其意實有不再受契約效力拘束之意,自應認仍有終止 契約之意思。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油料,而有 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 系爭合約。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 加盟金及5%營業稅共計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約應再給付加盟金25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尚未正式生產 ,且系爭合約業經解除,故無給付義務等語,則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已正式生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合約就正式生產並未詳予定義,而手工香皂屬 化妝品,其生產製造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嗣修 正為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取得衛生局許可,此據上 訴人陳述在卷(本院更審卷一第123頁),且觀之系爭 合約第7條後段約定「協助乙方取得手工皂生產許可」 即明,另參照絕香手工皂加盟生產合約第5條:「甲方( 即上訴人)必須在官方網站、正式公佈乙方(即加盟者 )為加盟生產公司,以維護乙方及消費者權益;且甲方 必須依照乙方提供之相關資料,於官網公告乙方經銷商 即代理商。」、第27條載明:「甲方必須免費提供乙方 全部皂章,以及備用皂章,皂章所有權屬於甲方。皂章 如有損壞,乙方必須繳回損壞皂章,更換新皂章,不得 私自補刻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可 認為維護上訴人之商譽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故所謂正式 生產,應係指讓消費者得辨識加盟者製造之皂品為上訴 人合法加盟者所生產,且該加盟者得經由加蓋皂章於產 品上而顯示其所生產之皂品品牌,以便販售時,讓消費



者知悉皂品品牌,始能謂有正式生產。而被上訴人尚未 取得手工皂之生產許可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 更審卷二第122至12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已正式生產 ,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試製一定有產品呈現,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曾陪同被上訴人尋找公司及工廠用地,最 後選在嘉義市○○路00號7樓,且兩次送油料至上址,足 證被上訴人已經正式生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且 工廠應為製造生產之地方,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將工 廠設在7樓之理,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固主張加盟金餘款300萬元應於被上訴人正式生產 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被上訴人既已於106年1月23日 給付第1期加盟金50萬元,應可推定其已於105年7月23 日正式生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繼續支 付加盟金,係因上訴人提出加盟金優惠方案,與是否正 式生產無涉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稱: 「有個進口商撐不住,一批油要脫手,我看中最高級初 榨橄欖油,我想全吃,所以和你商量加盟金問題。總數 還有300萬,第一期50萬應該在106年1月22日前支付。 如果第一期現在支付,我扣5萬給你,這是超過3分的利 息。如果加盟金全部結清,你只要給我250萬,發票不 開,這樣你省下70萬元,你考慮看看,這星期答覆我, 我要立刻給人家回話。」,此有兩造之對話截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45頁)。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 提出優惠方案,而給付加盟後之第1期加盟金,自不能 遽此推認被上訴人已正式生產。
   ⑷參酌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上訴 人稱:「…絕香皂零售價700元,我給人家批發假(價) 00元,你還沒生產我收一塊200元,而且是無限制供應 ,深層皂零售價1,050元未稅,我按照自己計價方式, 用美容皂價格加50%,所以才收300元,相信天底下只有 我這樣計算深層皂價格,如果我開口400元或500元,你 一樣覺得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再參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胞姊賈○○於105年7月7日向 上訴人訂購深層絕香皂300個,事後兩造發生不快,上 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抱怨等情(見本院更審 卷一第323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已正式生產, 應無轉向上訴人訂購深層香皂之理,益證被上訴人抗辯 並未正式生產,應非無據。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正式生 產,且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25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勞物。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 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是加盟 總店提供加盟服務及銷售原物料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 原物料銷售額,自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惟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由何人繳納營業稅,且據上訴 人自承:「合約中很清楚是公司對公司,在LINE對話中 很明確不包含運費及稅金,本件是等成立公司之後才開 發票,不然被上訴人如何報稅」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 第382頁)。系爭合約既係等公司成立後才開發票,而 被上訴人迄未成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 無請求5%營業稅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加盟金400萬元之5%營業稅共計20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已預付油料金167萬8,920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僅提供相當於價值31萬8,129元之油料 ,伊於107年5月1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請 求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各項油品20公斤,否則終止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剩餘油料款項,遭上訴人拒絕。伊乃於同年8月6 日以276號存證信函終止油料買賣契約,並以同年月7日之書 狀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油料買賣契約既經終 止,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民法第26 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 款項136萬79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為此提起 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790元,及自107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按照合約,被上訴人應該一次提領油料,並支 付尾款。被上訴人因沒有倉庫要求分期交貨,經伊同意。被 上訴人停止支付加盟權利金所以伊實施留置權,至今被上訴 人沒有付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油料費用自屬無據,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並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油料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179條或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油料金136萬790元,有無理 由(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訂合約 時,支付油料定金150萬元整(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 此條款之約定係兩造預先就將來成立買賣油料契約,應由 被上訴人先支付定金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已給付油料款16 7萬8,920元(其中150萬元為油料定金),油料部分之法 律關係為買賣,且定金為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並已交付 價值為31萬8,129元之油料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兩造已就油料部分為 部分履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倉庫太小無法容納太多油料,因 此要求上訴人暫時分批交貨,不要把油料全部交貨,本件 油料部分尚未交付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受領義務,片面拒絕 受領油料,絕非上訴人給付不能,況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分 期加盟權利金,上訴人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法得對 未發貨油料享有留置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8頁); 然查,系爭合約第6條原約定,甲方(上訴人)應於簽訂 本預簽合約後60天,將各300公斤油料交到乙方(被上訴 人)指定地點,由乙方簽收後,乙方必須支付油料尾款, 惟於簽約後,因被上訴人無倉庫容納300公斤之油料,因 此要求上訴人暫停交貨,改為分批交貨,業據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沒有一開始就備好300公斤油料要交貨等情,為 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15、316頁)。又被上 訴人要求將原應給付上工油各300公斤,改為上工油各100 公斤、深層精華油料各200公斤,且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為 給付,上訴人原不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2日找律師 退出加盟,最後上訴人為和氣生財,按照被上訴人之意發 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99頁)。 兩造就油料種類及交貨方式既已變更為分批交貨之繼續性



供給契約,自應依變更後之契約為履行。準此,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油料,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 定,油料係先交付後再付款,而被上訴人就油料部分已給 付167萬8,920元(其中150萬元為油料定金),上訴人僅 交付價值為31萬8,129元之油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交付其餘油料,自屬有據。
(四)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 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 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 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 ,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 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下稱168號存證信函 )請求上訴人給付各項油品20公斤,經上訴人以LINE回覆 稱:被上訴人不承認加盟契約,也拒絕支付加盟金,認為 合約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權購買絕香皂系列專用油品等 語,有存證信函及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5至89 頁)。上訴人既不依系爭合約履行應給付被上訴人所購油 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第27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 油料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前主張系爭合約業已解除,惟於 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為是終止而非解除契 約,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21頁),於法有據。(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油料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 人依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上訴人之油料款167萬8 ,92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31萬8,129元之油料,尚餘136 萬79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盟金前伊得行使留置權等 語;惟按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 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之一。本件兩造間之油料供應屬油料買賣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本 負有交付油料予被上訴人,並使其取得油料所有權之義務



。上訴人應交付之136萬790元油料,本即為上訴人所有, 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即不得在被上訴人未交付加 盟金債務前留置該油料。上訴人之主張,顯屬誤會,委無 足採。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油料之價款136萬790元,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再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 26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油料之價款136萬790元 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盟金及營業稅共2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剩餘油料款項136萬79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 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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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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