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04號
TNHV,108,上易,304,202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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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連美瓊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
上 訴 人 連清雄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連烽欽
視同上訴連清輝
連英任
連育萍
連明章
連文裕
鄭振榮

連哲賢
莊琴霞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連錦川
視同上訴王林秀鳳
張順明
連庶安
兼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連釧成
視同上訴人 連浩松(即連明道之承受訴訟人、廖秀梅、連美倫


訴訟代理人 黃柏勝
被上訴人 吳月蟾

訴訟代理人 黃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丁案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334.0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分歸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35.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連烽欽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4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王林秀鳳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5.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張順明取 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連釧成連庶安按丁 案附圖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1部分面積137.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連美瓊及連 清雄按丁案附圖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F2部分面積236.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連明章連文裕莊琴霞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G部分面積155.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連哲賢取 得。
㈨編號H部分面積4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鄭振榮取 得。
㈩編號I部分面積5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連清輝、連 英任、連育萍、連浩松、被上訴人按丁案附圖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
視同上訴王林秀鳳張順明應補償視同上訴連釧成連庶安如丁案附表二所示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各共有人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共有人 連美瓊連清雄連烽欽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 效力及於同造其他共有人連清輝等13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條、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共有人連明道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廖秀梅、連美倫、連 婉琦(下稱廖秀梅3人)、連浩松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 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259-269頁),嗣協議分割由連浩松 繼承取得連明道之應有部分,並辦妥繼承登記,並聲請由連 浩松承當訴訟,有聲請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 第515頁、第521-523頁),經本院另裁定由連浩松為連明道 之承受訴訟人及廖秀梅3人承當訴訟人,是廖秀梅3人脫離本 件訴訟繫屬。
三、連清輝連英任連育萍連哲賢、連浩松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土地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審採被 上訴人提出之甲案,並委由鑑價公司計算金錢補償方案,洵 屬公允。上訴後之丙、丁方案,將分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充當 道路使用,卻未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此分割方法顯與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顯失公平。另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16.44平方公尺,無分配 土地之必要,以補償價金為適當。上訴人連烽欽與被上訴人 已合意由連烽欽以15萬元價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就2筆土地各別分割,上訴人連美瓊連清雄連烽欽3 人僅就系爭土地提起上訴,000地號土地非本院審理範圍)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
連美瓊
  按共有土地之分割,立法原意在於使共有人能依法律程序取 得獨立之土地所有權,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至於相互補償,僅在於共有物之分割 有其困難時為之。本件共有物之原物分割顯無困難,原審因 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鄭振榮聲明不分配土地,即准其2人不分 配土地而以現金補償,且將土地多分配給連美瓊連清雄連烽欽3人,致連美瓊須補償土地差額達新臺幣(下同)719 ,521元,連清雄達740,944元,連烽欽達353,367元,並非公



平。本件土地共有人於二審已大致就分割方案達成合意,儘 量維持共有人土地使用現狀及應有部分面積,減少共有人補 償價差,故二審提出之方案均可接受。原審判決分割方案顯 有不當,請另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價 差補償,亦同意判決確定後20年維持現狀不拆除等語。上訴 聲明: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歸各共有人。 ㈡連烽欽連清雄
  意見同連美瓊,提出甲案之分割方案,減少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請法院依適當方案分割。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差補償,亦同意判決確定後20年維持現狀不拆除。又上訴人連烽欽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以15萬元向將被上訴人購買其分得之16.44平方公尺土地,此部分於分割後另行價購等語。上訴聲明: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歸予各共有人。 ㈢連明章連文裕莊琴霞
  提出修正丙案之丁案,修正丙案之F2、I部分之位置,讓分割後之土地盡量方正,並且減少共有人找補金額。另A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差補償,亦同意判決確定後20年維持現狀不拆除等語。上訴聲明:系爭土地依丁案之附圖及補償方案分割。 ㈣鄭振榮
  對原審分割方案無意見,也贊成乙案或其他適當分割方案, 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差補償,亦同意判決確定後20年維持 現狀不拆除等語。上訴聲明: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 分分歸予各共有人。
連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已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略以:  提出修正甲案之乙案,因甲案之道路迴轉道全部設置在連哲賢分配之土地上,並不公平,故調整A道路位置,並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共有人間不需找補。嗣另有丙、丁分割案,未調整連哲賢之分配土地位置,均可接受。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差補償,亦同意判決確定後20年維持現狀不拆除等語。上訴聲明:系爭土地依丙案或丁案分歸各共有人。 ㈥王林秀鳳張順明連庶安連釧成
  連釧成提出修正乙案之丙案,連哲賢提出之乙案,共有人不需找補,但因王林秀鳳張順明二人於土地上已有建物,原應有部分土地不足,故將王林秀鳳張順明不足部分之面積,與連庶安連釧成以金錢相互找補,共有之道路面積較少,且不需拆除現有建物。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差補償,亦同意判決確定後20年維持現狀不拆除,並希望能在判決書中載明維持現狀20年。上訴聲明:系爭土地依丙案分歸各共有人。 ㈦連清輝連英任連育萍、連浩松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經到場之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 (連清輝連英任連育萍、連浩松除外,下同)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依原審卷一第103頁105年7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同卷第109頁 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5年7月6日)之記載,系爭土地 之東側部分臨接南81線道,南側另有一通道向東可聯絡南81 線道,通道出入口寬度約為2.458公尺,土地上則有連烽欽 之房屋(即編號①②)、王林秀鳳之房屋(即編號③)、張順 明之房屋(即編號④)、連釧成連庶安共有之房屋(即編 號⑤⑥)以及連明章連文裕莊琴霞連美瓊連烽欽、連 清雄等6人共有之三合院祖厝(即編號⑧),各為上開所有人 居住或使用,其中編號①②、編號③、編號④及編號⑤⑥之房屋均 有臨路可對外通行,編號⑧之三合院祖厝,則從南側通道對 外通行。
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互為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1至515頁)。又 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 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不能分割,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未到場共有人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主張陳述,因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 屬有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臨接南81線道,南側另有一通道向東 可聯絡南81線道,通道出入口寬度約為2.458公尺,土地 上則有連烽欽之房屋(即編號①②)、王林秀鳳之房屋(即 編號③)、張順明之房屋(即編號④)、連釧成連庶安共 有之房屋(即編號⑤⑥)以及連明章連文裕莊琴霞、連 美瓊、連烽欽連清雄等6人共有之三合院祖厝(即編號⑧ ),各為上開所有人居住或使用,其中編號①②、編號③、 編號④及編號⑤⑥之房屋均有臨路可對外通行,編號⑧之三合 院祖厝,則從南側通道對外通行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及連釧成陳報之建物目前使用人、位置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03-106頁、第108-109頁、第128、128-1頁 )。
  2.審酌下列因素,系爭土地應以丁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對外保留作為共有道路之位置: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使用狀況如上所述,考量土地通行



及需求及建物坐落現況,有預留對外通行道路之必要, 並以土地南側作為通行道路為適當。
   ⑵共有人之意願:
    ①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之共有人連美瓊連清雄、連烽 欽、連明章連文裕鄭振榮連哲賢莊琴霞、王 林秀鳳、張順明連庶安連釧成,原則上同意按連 明章提出之方案位置(本院卷二第109頁附圖),盡 量維持使用現狀,及共有人原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 ,減少共有人間價差補償金額(本院卷二第245-247 頁)。
    ②連烽欽莊琴霞連明章連文裕提出甲案之分割方 案(本院卷二第267-273頁、第405、409頁),連哲 賢主張修正甲案之A部分共有道路土地位置及面積, 使G部分連哲賢分得土地較為方正、面積略增,並使 共有人依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相互間毋須找補,而 提出乙案(本院卷二第305-311頁、第361頁)。    ③嗣連釧成提出丙案,主張因乙案王林秀鳳張順明( 下稱王林秀鳳2人)之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較少,不 足其土地上已有之既成建物,故連釧成連順安同意 將其2人分得之土地部分,提供王林秀鳳2人面積不足 部分,而以金錢相互找補,避免拆除王林秀鳳2人之 建物,故於C、D、E部分修正乙案,而重新製作丙案 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415-423頁、第437-445頁、 第499-501頁)。
    ④莊琴霞連明章連文裕3人又提出丁案,即將丙案之 F2與I部分為修正,使I與F2之土地分割後較為方正, 而重新製作丁案及其補償方案(本院卷二第527-529 頁、第545-547頁、第553-555頁)。   ⑶綜上所述,審酌土地客觀情狀、保持土地南側A部分為共 有通行道路、土地上既成建物及使用現狀,丁案係修正 乙案之C、D、E部分,與修正丙案之I、F2部分,為符合 土地應有部分佔多數之共有人意願之方案,且僅王林秀 鳳2人須補償連釧成連庶安,4人並均同意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價差補償(本院卷二第376頁),其他共有人 則依原有面積取得分配後土地,毋須相互補償等情,是 以上述因素為綜合判斷,本件以丁案及其金錢補償之分 割方法為適當,A部分則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由全體共 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110年4月19日到場 之共有人(如前述2.⑵①所示,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表示 無意見外,其餘均同意),亦均同意於判決確定後20年



維持現狀不拆除(本院卷二第378頁筆錄),附此敘明 。
   ⑷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原審判決方案為分割,然原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及鄭振榮未分配土地,而以現金補 償,致連美瓊須補償土地差額達719,521元、連清雄達7 40,944元、連烽欽達353,367元,非公平之方案,且鄭 振榮於本院同意按乙案或其他適當方案分割取得土地( 本院卷二第374頁筆錄、卷三第40頁筆錄);另連烽欽 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以15萬 元向將被上訴人購買其分得之16.44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後另行價購等語,有連烽欽、被上訴人2人提出之書 狀及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393、531、537頁),故 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方案分割,並不可採。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王林秀鳳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380/418 64設定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 依法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4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抵押權僅存於設定抵押權之王林秀鳳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 上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以丁案附圖,並由 王林秀鳳2人補償連釧成連庶安如丁案附表二配賦表所示 金額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系 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 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原應有部分)分擔,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土地應有部分 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順明 41864分之1200 2 連明章 4152分之301 3 連文裕 4152分之301 4 連烽欽 0000000分之622627 5 鄭振榮 41864分之1764 6 連哲賢 1384分之198 7 王林秀鳳 41864分之1380 8 連清輝 4152分之32 9 連英任 4152分之32 10 連育萍 1384分之16 11 吳月蟾 1384分之16 12 連美瓊 5536分之345 13 連清雄 8304分之533 14 莊琴霞 4152分之301 15 連釧成 83728分之4633 16 連庶安 83728分之7611 17 連浩松 4152分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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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