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534號
TNHM,110,金上訴,53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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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恩緯部分撤銷。
黃恩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惟被告黃恩緯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被告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 已死亡,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即有未 當,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恩緯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 別程序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 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 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修正後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 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換言之,沒收新制施 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 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 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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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